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伊鋒(原名:黃發財)、即、米子美、徐桂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黃伊鋒(原名黃發財) 訴 訟代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米子美 被 上訴 人 徐桂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楊湘瑗(原名楊惠萍、楊祐瑄) 兼訴訟代理人 楊健祥 參 加 人 黃月嬌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兩造(徐桂英除外)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米子美應給付黃伊鋒逾新臺幣25萬8,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伊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伊鋒之上訴及米子美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米子美負擔4%,餘由黃伊鋒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回復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參照)。又家事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查黃伊鋒與米 子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及黃伊鋒與米子美、徐桂英(下合稱米子美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分 屬家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合併提起並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 照)。查黃伊鋒於原審主張米子美將兩造被繼承人張元妹所 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張元妹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出賣予徐桂英,卻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第2項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米子美賠償低於市價之差額損失,並暫按其應繼分6分之1計算本息金額(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二第466、476頁);嗣又稱請求 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第2日即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4萬8,000元本息;詳如附表三 編號3欄第⑴欄所示;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四第88-89頁)。 嗣於上訴後並補充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四 第161頁),僅在說明米子美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通知處 分共有物及行使優先承購權規定),仍請求米子美賠償同額 預期利益損失,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無須米子美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伊鋒主張: 張元妹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伊與黃春沐、 黃月嬌、黃秀香、米子美(前列5人係張元妹之子女;下合稱黃伊鋒5人)、楊健偉、楊健祥、楊湘瑗(前列3人為張元妹之女黃月英之子女;下合稱楊健偉3人)均為張元妹之繼承人,其中黃伊鋒5人應繼分各6分之1,楊健偉3人各18分之1。詎 米子美竟以張元妹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於99年8月13日提 供不實繼承資料,據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 政)辦理繼承登記(收件年期字號:99年普登字第219290號;下稱甲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米子美再於100年2月11日與其婆 婆徐桂英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桂英(收件年期字號: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下稱乙登記,與甲登記合稱系爭登記) ,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米子美2人應分別將系爭登記塗銷(詳如附表三編號5-6欄第⑴小欄所示)。徐桂英若屬 善意買受人,即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者,既未經米子美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54萬8,000元( 鑑價金額804萬8,000元-實際賣價650萬元);又如認伊未受預期利益損失,因米子美賤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價差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米子美應給付154萬8,000元本息(詳如附表三編號7欄第⑴小欄所示) 。 二、米子美2人則以: 米子美經黃伊鋒以外其他繼承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授權米子美先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再以650萬元出賣予徐桂英,扣除 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及房屋租金等費用,餘額459萬5,415元由張元妹6名子女均分(黃月英部分由楊健偉3人均分),每名子女各可分配76萬5,902元,加計其餘 遺產再分配16萬5,250元後,合計可分配金額為93萬1,152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況黃伊鋒實際分得97萬3,496元,已 逾應分配數額,且米子美於000年00月00日即黃伊鋒返臺日 如數交付分配款,並將處分系爭遺產及分配詳情如實告知,黃伊鋒於受領時並無意見,堪認黃伊鋒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並無意見,亦認同分配數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亦未侵害其優先承購權。縱認有侵權行為,黃伊鋒於返臺日已知損害及行為人,其延至000年00月間始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 ㈠黃月嬌部分: 伊雖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但係在不知全部遺產範圍之情況下,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房產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書面),伊不知該等書面內 容。系爭房地出賣時,伊夫家基隆房產無銀行貸款,伊公公說有能力可承購系爭房地。其餘援引黃伊鋒之陳述。 ㈡黃秀香部分: 伊與其他繼承人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因米子美聲稱要繳遺產稅,所以建議先由辦理單獨繼承再出售,惟遭低價出售。伊雖無資力,但可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書面均係伊事後補簽,伊簽署時其上未記載金額。其餘援引黃伊鋒之陳述。 ㈢楊健祥、楊湘瑗部分: 米子美未扶養張元妹,都是張元妹拿錢給米子美。否認伊等與黃伊鋒、黃月嬌、黃秀香無資力,其餘援引黃伊鋒之陳述。 四、黃伊鋒於原審先位請求米子美2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詳如附表三編號1-2欄第⑴小欄所示),備位則請求米子美各應給 付154萬8,000元、33萬8,584元本息(詳如附表三編號3-4 欄第⑴小欄所示)。經原審判命米子美應給付154萬8,000元本 息,並駁回黃伊鋒其餘請求;黃伊鋒僅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米子美則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伊鋒其餘備位請求遺產差額敗訴部分(33萬8,584元本息),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五、兩造與參加人之聲明: ㈠黃伊鋒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伊鋒後開第⒉⒊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徐桂英應將乙登記塗銷。 ⒊米子美應將甲登記塗銷。 ⒋米子美之上訴駁回。 ㈡米子美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不利於米子美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黃伊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黃伊鋒之上訴駁回。 ㈢參加人之聲明: 與黃伊鋒相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三第278-279頁、本院卷四第38-42頁): ㈠張元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子女為與第一任配偶黃德生所 生:長男黃伊鋒、次男黃發富(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繼承人)、三男黃發松(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無繼承人)、長女 黃月英(於00年0月00日死亡)、次女黃月嬌、三女黃秀香、 四男黃春沐;及與第二任配偶岳軍所生長女米子美(嗣後為 第三任配偶米宗衡收養)。楊健偉3人則為黃月英之子女(見 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一第185-262頁)。 ㈡張元妹之繼承人為黃伊鋒5人、楊健偉3人,其中黃伊鋒5人之 應繼分各6分之1,楊健偉3人各18分之1。 ㈢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元妹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回 復繼承權卷一第122-123頁)。 ㈣張元妹之繼承人(除黃伊鋒外)均同意:將張元妹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列 入遺產範圍,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張元妹之繼承人(除黃伊鋒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系爭保險金扣除喪葬費用及所有雜費後,由子女6人平均分 配(子女6人指黃伊鋒5人與黃月英,其中黃月英應繼分6分之1由楊健偉3人代位繼承取得;下同);並約定變賣系爭房地 ,變賣所得款項扣除相關債務與費用後,由子女6人平均分 配(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一第407頁;參加人對於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署時間持保留意見)。 ㈥系爭保險金經扣除喪葬等費用餘額99萬1,500元,已由子女6人平均分配,各取得16萬5,250元。 ㈦張元妹之繼承人(除黃伊鋒外)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出賣予徐桂英,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剩 餘459萬5,415元,由子女6人平均分配,各取得76萬5,902元(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一第415頁;參加人對於是否知悉系爭同意內容及簽署時間持保留意見)。 ㈧黃伊鋒於000年00月00日自日本返回臺灣,已分配取得系爭遺 產價額97萬3,496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米子美所為甲登記,是否無效? ㈡米子美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乙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而無效? ㈢黃伊鋒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米子美2人應分別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 ㈣黃伊鋒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米子美應給付15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米子美就備位之訴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登記之效力: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 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含建築改良物;下同),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3分之2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同意,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共有人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不失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⒉查米子美辯稱伊經黃伊鋒以外其餘繼承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先辦理甲登記,再以650萬元出賣予徐桂英,賣得價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已平均分配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書面影本為證,且系爭書面上確有黃伊鋒以外其他繼 承人按捺指印或簽名,亦為黃伊鋒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㈤㈦㈨項),再參酌黃月嬌、黃秀香一致稱其等曾簽署系 爭書面,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亦不爭執已收訖分配款(見本院卷四第160、164頁),自堪信米子美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依黃春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黃伊鋒在日本無法聯絡參與外,伊與其他繼承人於張元妹出殯後協議遺產分配,經討論3-4小數後始做成系爭協議書,因張元妹生前生活起居 由米子美照顧,家中開銷亦由米子美處理,大家均同意由米子美處理遺產,當時大家無法找到適合買家,而米子美以650萬出賣系爭房地前,均電話聯絡大家,大家認為是合理市 價,事後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大家事後都收到強制險理賠金與處分遺產價金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69號許欺案10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下稱偵訊筆錄);復 於原審陳稱:除黃伊鋒外其餘繼承人都全程參與張元妹遺產處理事宜,大家都知情等語(依楊健偉於原審陳稱伊當時在 監而未參與;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三第140頁)。參以黃春沐與黃伊鋒、黃月嬌、黃秀香、米子美俱為親兄弟姊妹關係,與楊健偉3人則為舅甥關係,並親自參與系爭遺產處分協議 ,復簽署系爭書面,再佐以核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或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黃月嬌、黃秀香自承其等同意米子美出賣系爭房地等情互核亦相符,足認其證言應合理可信,亦足供米子美至少已取得黃春沐、黃月嬌、黃秀香、楊湘瑗、楊健祥同意出售及處分系爭房地之佐證。 ⒋黃月嬌雖稱簽署前未詳閱系爭書面,及黃秀香稱其事後補簽系爭書面,惟其等與其他繼承人既同意委由米子美處分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事後否認,尚無可採。至於楊健偉雖稱當時在監服刑而不知情,然參酌系爭書面記載意旨,可知楊湘瑗(當時姓名為楊祐瑄)、楊健祥均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關於黃月英應繼分6分之1),並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足 認其等所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仍屬有權處分,亦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及米子美處分之效力。 ⒌從而,米子美除已取得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數額逾3分之2之繼承人同意外,並有權代未同意之黃伊鋒為處分,徐桂英並已付買賣價金,足見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登記及其登記原因均屬有效,此不因米子美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名下,而影響 其買賣之真正。黃伊鋒反此主張為無效,應無依據,要難准許。 ㈡先位請求: 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所定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義務,逕出售共有物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 ⒉查米子美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徐桂英則本於有效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伊鋒不復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堪認定。 ⒊從而,黃伊鋒仍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居,並依民法第828條第 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米子美2人分 別將系爭登記塗銷,俱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請求: ⒈價差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誠實勤勉而富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於所謂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⑵查黃伊鋒於系爭房地出賣移轉徐桂英前,仍屬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米子美與其他繼承人未取得黃伊鋒同意前,即以650萬元出賣予徐桂英,固屬有權處分。惟其售價如與市價 顯不相當者,難謂米子美與其他繼承人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損害於黃伊鋒。是黃伊鋒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首須究明者,應先探究650萬元是否屬於當時合理市價。 ⑶米子美於000年0月間出賣系爭房地時,固無實價登錄資料可檢索(按實價登錄查詢自101年8月1日施行),惟參酌前述黃 春沐證言,可知米子美僅憑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卻未實際查訪系爭房地之買賣行情,亦曾未提出搜集當地附近類似個案成交紀錄供參,尚難遽認650萬元即屬當時合理市價。 ⑷原審依黃伊鋒之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正常市價為何?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當時政策因素、經 濟因素)、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價格水準)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 及生活機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狀況、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並採用成本法與比較法作為估價方 法,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合理總價為804萬8,000元,此有該所111年1月13日(111)正般估字0000000號函檢附CS21110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回復繼承權 卷三第363頁以下),經核該所採用法定估價方法,斟酌不動產價格形成因素,因此得出前述鑑定結論,其理由論述綦詳,應係專業鑑定意見,兩造對於鑑定結果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自屬合理可採。爰此,堪認 黃伊鋒主張米子美出賣系爭房地時合理市價為804萬8,000元,應有憑據。米子美前固援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抗辯其差額未逾20%,650萬元仍屬合理市價云云,惟該規定係規範不同不動產估價師就同一標的物估價逾20%以數額差 異所提供救濟途徑,與本件尚屬有間,且其抗辯僅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採認。 ⑸承上,米子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將當時價值804萬8,000元之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之650萬元出賣,黃伊鋒主 張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應屬可採。惟黃伊鋒應繼分僅占6 分之1,其損害額應為25萬8,000元【計算式:(8,048,000- 6,500,000)÷6=258,000】。 ⑹從而,黃伊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米子美賠償25萬8,000元,應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25萬8,000元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黃伊 鋒於原審請求給付(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四第465頁以下之108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米子美自承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此書狀繕本,仍未給付,則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黃伊鋒請求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25萬8,000元合稱25萬8,000元本息),亦無不可。 ⒊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⑵查米子美辯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黃伊鋒返臺日如數交付分配 款,並告以處分系爭遺產及分配始末,當時黃伊鋒應已知損害與侵權行為,且其他繼承人亦如實告知黃伊鋒云云,僅援引兩造107年10月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四第105頁)。惟觀諸此譯文「那我(指黃伊鋒)回國那天,你( 指米子美)拿了一本裡面98萬的存摺給我說,你把媽媽名下 的房子(指系爭房地)賣掉,這一份是我的,那我想了解,是誰主張媽媽一過世就把他的房子賣掉的」內容,並未提及張元妹遺產範圍及價額,乃至於分配金額如何計算,均付諸闕如,客觀上顯難期待黃伊鋒即時知悉受有損害及屬於侵權行為。況黃春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未聽聞看過黃伊鋒收到屬於他的遺產(見偵訊筆錄第3頁),足見黃春沐於黃伊 鋒返臺時起至109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未曾向黃伊鋒提及系爭遺產分配事宜;復參酌黃月嬌、黃秀香始終爭執遺產範圍,客觀上亦難期待黃伊鋒知悉米子美處分系爭房地屬侵權行為。 ⑶至於黃伊鋒自米子美受領分配款縱無意見,惟未據米子美舉證證明黃伊鋒何時明知系爭遺產範圍,及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額650萬元處分,自難單憑黃伊鋒受領分配款而單純 沈默,或其後數年間未追究之舉,遽認其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⑷另黃伊鋒縱怠於查證損害與行為人,因過失而不知者,核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知有損害,應難據為黃伊鋒不利認定之依據。 ⑸此外,未據米子美提出其證據以佐其時效消滅之說,是其所為時效抗辯,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⑴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定參照)。惟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 照)。 ⑵查黃伊鋒主張米子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桂英,未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時優先承購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54萬8,000元。 ⑶惟黃伊鋒自承伊在日本服刑00年0個月,延至000年00月00日服刑期滿始返回臺灣,伊名下無財產,系爭房地出賣時未準備65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再參酌黃伊鋒名下僅有99年出廠之老舊國產汽車1輛(課稅現值零元),別無其他 任何財產所得,此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此外,未據黃伊鋒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系爭房地出賣時確有充足資力,或購買資金已全數到位,或已定具體可行之購買計劃,難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依通常情形,黃伊鋒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屬乏據。 ⑷至於黃伊鋒雖主張伊有信用,可向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集資購買云云,黃月嬌、黃秀香亦附和其說,除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與黃春沐證稱伊等均未找到合適買主,遂全權授權米子美處分系爭房地之證言(見偵訊筆錄第2-3頁),及 黃月嬌於原審證稱:伊公公本有意買受系爭房地,惟因其夫擔心黃伊鋒返臺會有爭議,故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之證言( 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二第23頁),均有未合,應不足採。 ⑸從而,黃伊鋒既無法證明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米子美再給付129萬元本息(計算式:原請求金額1,548,000元-已准許金額258,000元=1,290,00 0元),應無依據,要難准許。 ⒌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⑵查米子美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房地,並將出賣價金6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全體繼承人,可見米子美因此受有價金分配,乃本於土地法多數決及民法繼承規定,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分配款,及徐桂英取得系爭房地,均非米子美受有利益之範疇,無待贅論。 ⑶從而,黃伊鋒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米子美給付 129萬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黃伊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米子美應給付25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米子美給付逾25萬8,000元本息部分,容有 未洽,米子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黃伊鋒其餘受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黃伊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黃伊鋒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米子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伊鋒之上訴為無理由,米子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黃伊鋒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張元妹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萬2,875元 5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萬1,695元 7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9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 附表二(米子美抗辯張元妹遺產與強制險理賠金處理) 編號 遺產項目 米子美處理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650萬元出賣徐桂英,扣除相關費用【房貸餘額181萬2,757元+土地增值稅1萬5,207元+房屋稅1,621元+代書費3,000元+房屋租金2萬4,000元+(房貸1萬6,000元扣除租金1萬2,000元之餘額4,000元)共12個月(99年3月至100年2月)合計4萬8,000元】,餘額459萬5,415元,每名子女6分之1比例均分,各分得76萬5,902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萬2,875元 張元妹均由米子美獨自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系爭協議書載明由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5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米子美養父米宗衡遺留120萬元定存,米子美有2分之1繼承權,暫存於張元妹帳戶,屬於米子美所有,故系爭協議書載明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萬1,695元 張元妹均由米子美獨自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系爭協議書載明由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7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黃月英生前寄放在張元妹名下,已交由楊健偉3人 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尚未處分 9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 尚未處分 10 強制險理賠金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50萬元 扣除相關費用(喪葬費用32萬3,000元+百日法事3,000元+黃月英遷移塔位12萬2,000元+手尾錢6萬元)結餘款99萬1,500元,每名子女依6分之1比例均分,各可分得16萬5,250元,於99年10月20日匯入除黃伊鋒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帳戶 附表三(黃伊鋒請求;系爭房地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訴之合併方 式) 請求內容與法院判決 ⑴黃伊鋒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備註 1 一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徐桂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 ⑵駁回 2 一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米子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3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99年普登字第219290號)。 ⑵駁回 3 一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 ❸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154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同上 4 一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 ❸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33萬8,584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 5 二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徐桂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 ⑵駁回 6 二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米子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3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99年普登字第219290號)。 ⑵駁回 7 二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❸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154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25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