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瑞旭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馨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6、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瑞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逾新臺幣134萬1,6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瑞旭其餘上訴駁回。 四、王馨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王瑞旭負擔百分之27,餘由王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瑞旭(下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命王瑞旭給付逾新臺幣 (下同)69萬3,794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馨(下逕稱其姓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王瑞旭給付逾66萬3,794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擴張其上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王馨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伊提起離婚訴訟日即108年10月9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務。王瑞旭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係王瑞旭為減少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分別以訴外人曾薇瑄、曾惠瑄名義出售房屋之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王瑞旭現存之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伊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王瑞旭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爰求為命王瑞旭給付王馨5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王瑞旭則以:附表一編號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是訴外人即 伊○○王薇傑所有,並非伊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伊僅係出 頭期款,且王薇傑亦已向原法院訴請王馨返還系爭車輛,經該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確實為王薇傑所 有,且伊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上開頭期款,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6預售屋工程款,應扣除伊 於108年10月10日所繳6萬元 (ㄧ間3萬元,2間共6萬元),故正確應為36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2房屋(編號1,昇陽INN 大套房,下稱黎明路房屋;編號2,達利雙星公寓,下稱文 心路房屋),均非伊所有,王馨主張係伊借訴外人曾薇瑄、曾惠瑄名義購買,並非事實,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文心路房屋係伊借名登記在王雅慧名下,然王雅慧委託出售時間係106年9月15日,亦屬伊婚前財產。另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王雅慧借款135萬5,718元,投資台中市「洲際W建案」,該筆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計算。準此,王馨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66萬3,794元。惟兩造婚姻維持不到2年,婚後並無生育子女,王馨亦無工作,家中開銷及生活費用全由伊ㄧ人負擔,伊甚至每月會給王馨1、2萬元供其個人花用,足見王馨就伊婚後財產之取得,並無任何助力,且王馨自108年9月起,陸續以不實情事,對伊提起多起刑事訴訟,令伊身心俱疲,更為此付出無謂的勞力、時間、費用,若本件婚後財產平均分配,對伊實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瑞旭給付王馨148萬6,653元本息,王瑞旭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王馨則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王瑞旭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王瑞旭給付逾66萬3,794元本息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王馨之附帶上訴。 ㈡王馨部分:⑴駁回王瑞旭之上訴。⑵原判決不利於王馨部分廢 棄。⑶上開廢棄部分,王瑞旭應再給付王馨351萬3,347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王馨於10 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訴),王瑞旭於108年11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反請求)。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王馨提起離婚訴訟日即108年10月9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㈢王馨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㈣王瑞旭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編號6之 金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㈤兩造同意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3萬元。 ㈥王薇傑請求王馨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9號判決王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王薇傑。(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 五、本件爭點 ㈠王瑞旭之婚後財產為何? ⒈系爭車輛是否為王瑞旭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倘係王薇傑所有,王瑞旭為其購車之價款(王馨主張33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⒉黎明路房屋、文心路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2房屋)是否均為王瑞旭所有?該等房屋出售所得,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王瑞旭之婚後財產? ㈡王瑞旭是否有向王雅慧借款135萬5,718元,而應列為婚後債務? ㈢王馨請求王瑞旭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王馨、王瑞旭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本訴、反請求),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就此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法定財產關係因此消滅,兩造均同意以王馨之起訴日即108年10月9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本件應以108年 10月9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 ㈡兩造均不爭執王馨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王瑞旭於基準 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惟王馨主張系爭車輛係王瑞旭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實為王瑞旭所有;黎明路房屋、文心路房屋出售所得係王瑞旭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請求而借曾薇瑄、曾惠瑄名義出售,應追加計算,視為王瑞旭之婚後財產;王瑞旭無婚後債務等節,則為王瑞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王瑞旭之婚後財產為何? ⒈系爭車輛是否為王瑞旭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馨主張系爭車 輛係王瑞旭所有,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乙節,既為王瑞旭所否認,王馨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王馨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為證,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依證人王瑞旭 上開證述,系爭汽車確在其與被告(即王馨)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王瑞旭支付頭期款所購買,並由證人王瑞旭駕駛使用並保管」、「足佐證系爭汽車貸款各次分期款項由證人王瑞旭持單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繳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實為被告之夫王瑞旭所購買並提供給被告使用,該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即王薇傑)名下等語,尚非虛妄。」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先例、94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 王薇傑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係其自行購買,其○王瑞旭僅幫忙支付頭期款15萬元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婚字第366號卷《下稱366號婚字卷》第380頁),而 王瑞旭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亦證稱:系爭車輛是伊○○ 王薇傑所有,王薇傑購買該車時伊有幫她出頭期款15萬元,其他部分是王薇傑自己分期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影卷第23至25頁),二者互核相符,是王馨指稱系爭車輛係王瑞旭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薇傑名下,是否為實情,即有可疑。縱使系爭車輛確由王瑞旭出資購買,衡酌王瑞旭為王薇傑之○○,出資購買車輛並贈與○○亦屬合理 ,復佐以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20日購買,而王薇傑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同偵卷影卷第16、19頁),購車當 時,王薇傑已屬年滿00歲之成年人,隨時可以考駕照,而王瑞旭自己亦另有車輛使用,車輛會隨時間折舊,價值遞減,並無保值之可能,衡情王瑞旭應亦無為自己購買系爭車輛,再借名登記予王薇傑之必要,故難認爭車輛係王瑞旭所有,借名登記在王薇傑名下。王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為有利於王馨之認定。又王馨主張王瑞旭係以婚後財產購買系爭車輛,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惟王瑞旭係為○○購車而支出頭期款,並非 為減損王馨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支出該筆款項,故王馨主張該筆款項應追加計入王瑞旭之婚後財產,亦非可取。 ⒉黎明路房屋、文心路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2房屋)是否均為王瑞旭所有?該等房屋出售所得,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王瑞旭之婚後財產? ⑴王馨主張王瑞旭借用曾薇瑄、曾惠瑄名義購買系爭黎明路、文心路房屋,並出售獲利,其出售所得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此為王瑞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 ①關於黎明路房屋部分: 王馨雖提出原證6訊息(見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67號案卷《下稱367號婚字卷》第12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茹茵為證,惟該訊息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該房屋係由王瑞旭借用曾薇瑄名義購買事實之記載,且依該訊息所載御國地政士事務所特助即證人張茹茵於本院證稱:「(你在那邊的工作內容?)....我會聯絡買賣雙方和銀行後續要處理的手續。」、「(這份訊息是否由你 所發出?)應該是我發的。」、「(你是否認識王瑞旭?)不認識,沒有印象。」「(就剛才你看的這份訊息,真正的買方是誰?)買方是賴美玲、賣方是曾薇瑄 。」、「(上面所寫的買方、賣方是否就是契約書上 的買方、賣方?)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證人張茹茵既係負責後續聯絡買賣雙方之人,則其對於買賣雙方自應有所知悉,但其證稱根本不認識王瑞旭,且系爭黎明路房屋買方是賴美玲、賣方是曾薇瑄;此外復有蕭名言具狀陳報該屋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3頁),是難認黎明路房屋之買賣與王瑞旭有關,王馨所辯,並不足採。 ②關於文心路房屋部分: ❶依原證6所載承辦代書即證人涂慕潔於本院時證稱: 此房屋係王雅慧出售,價金係支付至王雅慧之帳戶內,王瑞旭係賣方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41 頁),並有證人涂慕潔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78頁)。由上可知,王瑞旭僅係代理賣方王雅慧出售該房屋,價金亦支付至王雅慧之帳戶內。王馨指稱文心路房屋係王瑞旭購買而借用曾惠瑄或王雅慧名義出售牟利云云,自難遽信。 ❷王馨雖提出臉書FB之截圖(原證6,見367號婚字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交屋稅費分算表(被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為證,然查,王瑞旭辯稱:被上證1之交屋稅費分算表所載房屋係王 雅慧所有,委託伊出售,因曾惠瑄於該社區亦有房屋急於出售,因而向伊詢問買賣行情,原證6對話 即係伊告知成交價840萬元,我們拿825萬元這件事,上開證據均與伊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文心路房屋買賣契約為證(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7 頁),王瑞旭所稱此房屋出售訂約之情形,核與證 人涂慕潔之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相符,王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王馨主張王瑞旭借用曾薇瑄、曾惠瑄或王雅慧名義購買黎明路、文心路房屋,並出售獲利云云,為不可採,則其主張該等房屋出售所得應追加計算,視為王瑞旭之婚後財產,即非有據。 ㈣王瑞旭是否有向王雅慧借款135萬5,718元,而應列為婚後債務? ⒈王瑞旭主張伊有向王雅慧借款,積欠王雅慧135萬5,718元借款債務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雅慧,並提出匯款紀錄(見366號婚字卷第307至333頁)為證,此為王馨所否認。 ⒉觀諸王瑞旭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王雅慧分別於106 年11月1日、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 年6月29日、108年9月8日依序匯款予王瑞旭20萬元、66萬元、30萬元、3萬元、4萬元、3萬6,178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惟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信託等,不一而足,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故尚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匯款事實,即逕認王瑞旭所抗辯之匯款原因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屬實。而證人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在106年年底到108年間是否有使用這兩個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王瑞旭?)有。我○○說他要投資洲際W建 案,他錢不夠跟我借錢,他說會付給我比銀行高的利息,我就答應借錢給他。」、「(問:你總共借給他多少錢?)135萬元左右。」「(提示366號婚字卷第307-333頁匯 款紀錄。(問:請你比對螢光筆所畫的是否就是你匯款的 資料?)沒錯,這是我轉給他的匯款紀錄。我看匯款紀錄有一些比較小筆幾千元的,是我轉給上訴人的保險費用,這不是借款。因為我○○是保險業務員,我會把我的保險費 用一併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然 依其證述內容,可知王雅慧所匯之款項,部分係繳納保險費之用,並非借款,且據王瑞旭之存摺節本所示之存取款明細資料(見366號婚字卷第307至333頁)以觀,亦可見 王雅慧匯款上開款項予王瑞旭時,王瑞旭帳戶之存款餘額,少則10餘萬元,多則高達220餘萬元,以王瑞旭之資力 之情形而論,衡情應無向王雅慧借款之必要。復參諸王雅慧匯款上開款項至王瑞旭帳戶後,王瑞旭幾無立即加以動用,核與一般經濟困窘者需向他人借貸支應之情形有違,且與永福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所附具上訴人購買洲際W建案歷次繳款之明細表(見366號婚字卷第277至281頁)相互比對勾稽結果,王雅慧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與上訴人歷次繳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合,足徵證人王雅慧證稱王瑞旭因欲投資洲際W建案,錢不夠 而向其借用上開款項支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事實,自難採信。是王瑞旭抗辯其有積欠王雅慧135萬5,718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該筆債務不應列入王瑞旭之婚後債務計算。 ㈤王馨請求王瑞旭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否有理由?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⒈王馨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王馨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王瑞旭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瑞旭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編號6之金額應為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堪以認定。 ⑵至於系爭車輛並非王瑞旭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系爭黎明路、文心路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2房屋)亦非王瑞旭借名他人名義購買並出售獲利,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之問題,已 如上述。是王瑞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74萬3,305元(計算式:28萬9,625+18萬3,620+9萬0,060元+87萬+89萬+3 6萬=268萬3,305元)。 ⒊王馨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毋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馨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 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王瑞旭主張王馨婚後無工作,家中生活開銷均係由其一人負擔,王馨對其婚後財產顯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家庭生活係由兩人共同協力經營,婚後協議由其中一方負責家中經濟,另一方負責家事勞動,此乃常見夫妻經營家庭生活之分工模式,在此分工模式下,彼此係以不同之方式對於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自難僅以家中經濟由其中一方負擔,即謂他方全然無付出或貢獻。王瑞旭既未舉證證明王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無協力之狀況等情事,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依王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366號婚字卷第79、83 至84頁),可知王馨於107、108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2,878元、2萬7,648元,亦非全然無收入。衡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0月9日,與兩造分居之時間即000年0月間差距甚短,則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王瑞旭所辯,為無可採。 ⒋王馨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王瑞旭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268萬3,305元,則王馨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王瑞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134萬1,653元(計算式:268萬3,305元/2=134萬1,6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王馨請求王瑞旭給付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王馨請求王瑞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34萬1,653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王瑞旭給付王馨超過134萬1,653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王瑞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等部分,原審分別為 王瑞旭、王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瑞旭其餘上訴、王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馨得上訴,王瑞旭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