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王朝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113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19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85萬3,12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以1100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利息,經計算利息金額為34萬9,463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並將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合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5萬1,072元,及其中870萬1,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是上訴人未改變其請求所 據之原因事實,且未變更請求之總金額,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承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在被上訴人之嘉義縣○○鄉○○村000○00 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建物)上安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62萬7,01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簽約後給付合約總價5%現金、第二階段開工前備料給付總價15%現金、第三階段系統建置完成給付總價35%、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35%、第五階段測試確認完成給付總價10%。系爭工程已 於109年7月23日全部完工,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確認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系爭工程發電系統已開始運作;雖然系爭第三階段至第五階段之工程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惟被上訴人故意不向銀行完成貸款或申請撥款以拖延付款時間,應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均已屆至,而應支付全部工程款項。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及第三期中部分工程款400萬元,另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9月2日給付1100萬元,迄今尚欠870萬1,609元。 ㈡被上訴人以附表一(附表二為附表一編號1修繕款之細項)各 項事由為抵銷抗辯部分,伊固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過程,造成系爭建物有附表二項次所示之應修繕內容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但系爭建物屋頂鋼板僅凹陷並無破損,未損害隔熱層,且未影響排水功能,自無須進行附表二項次加舖鋼板,及附表一編號2拆裝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以 進行舖設鋼板之必要,則其附表一編號3之漏水修繕,及於 屋頂鋼板拆裝、修繕期間,造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能發電 所生損失,均與伊無關;且附表二項次之費用高達23%,顯 與工程實務不符;另因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積欠高達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6⑷2.條之約定,伊不用負保 固責任,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所示以外之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㈢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870萬1,609元本息,及以1100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萬1,072元,及其中870萬1,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協助伊以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及辦理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投保,而伊則按銀行撥款進度給付第三至五階段款項。詎上訴人竟誤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芸富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致台電併聯申請人與銀行貸款申請人名義不符,貸款銀行即聯邦銀行無法辦理撥款,嗣上訴人雖已將台電申請併聯之名義人變更為伊;惟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設備之結構計算書,致伊不能就系爭設備辦理產物保險,復因欠缺太陽能光電設備明細,伊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迄未撥款,伊尚無給付第三至五階段工程款之義務。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惟上訴人未妥善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屋頂烤漆浪板破損、有漏水之虞等瑕疵,經伊於109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編號⒈修繕費用216萬4,640元;編號⒉因修繕而拆裝太陽能板之費用184萬1,679元;編號⒊修繕期間系爭設備不能發電之電費損失105萬9,235元;編號⒋109年9月委請訴外人群裕工程行修繕屋頂漏水之費用31萬6,108元;編號⒌維運費用:上訴人 於安裝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申請併聯後至今未與伊辦理驗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提供保固5年維護服務,伊遂與訴外人向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南公司)簽立保養維護合約,5年維運費用總計209萬4,555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各項 債權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962萬7,010元,系 爭工程為單純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3日完工,及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3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148萬1,350元,109年5月12日給付第二階段款項444萬4,051元,109年8月25日給付第三階段款項400萬元,另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9月2日給付110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工程款2092萬5,40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不爭 執事項⒈⒊,且有系爭契約書、付款明細附卷可證(見屏東地 院卷第29-37頁、第63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約清償其餘工程款870萬1,609元,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本件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若可,其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 額若干?⒉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債權,並以之抵 銷系爭工程款債務,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870萬1,609元: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⑴第一階段:簽約後給付 合約總價5%現金…⑵第二階段:開工前備料給付總價15%現金… ⑶第三階段:系統裝置完成給付總價35%…(依銀行撥款進度 給付)。⑷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35%…( 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⑸第五階段:測試確認完成給付總價10%(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29 頁),可知第3至5階段之付款方式,係按上訴人完成特定行為或被上訴人按「銀行撥款進度」等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期,復為2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7、299頁、卷二第80 頁)。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影響於已成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效力,屬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約款。 ⒊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有台電公司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6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110年1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通知對象為被上訴人,及其上所載「上次抄表日109年7月23日」、「本次抄表日110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209頁),可知系爭工程 建置之發電系充至遲於000年0月間,業經被上訴人測試完成開始使用,且可以正常運作供電出售給台電公司。佐之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委請律師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 ,已敘明對被上訴人驗收時所認定之瑕疵已全部改善(見屏東地院卷第65-67頁),而被上訴人之回函內容,均未曾爭 執系爭工程已驗收之事實,僅要求上訴人賠償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見屏東地院卷第71-7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成第一至五階段 工程,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既已完成第三至五階段特定行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第三至五階段各期工程款,則視被上訴人一方之「銀行撥款進度」此等不確定事實是否已發生,以確定其清償期是否屆至。兩造均不爭執聯邦銀行於109年7月15日核准上訴人之貸款,惟聯邦銀行最終未能撥貸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於批覆書有效期限110年7月15日以前,提供太陽能設備之相關設定文件予聯邦銀行進行動產設定,被上訴人改向農金銀行貸款,迄今只取得貸款1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不爭執事項⒌⒍);惟上訴人主張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意延誤,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因申請併聯躉售登記名義人為「劉芸富」非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申請人名義不符,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撥款,遂於109年9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光電 工程設備申請併聯躉售登記「劉芸富」名義移轉變更為「立富資源有限公司」名義,經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3日函同 意辦理變更,並正本通知劉芸富,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見屏東地院卷第69-75頁)、嘉義縣政府函(見原審卷第63-66頁)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底前早已知悉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已經 完工,且與台電併聯完成,系爭光電工程設備申請人已與銀行貸款申請人名義相符,距聯邦銀行核貸有效日期110年7月15日,長達8個月以上之期間可隨時向聯邦銀行申請核撥貸 款。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遲未提供系爭光電工程設備資料,致無法將該等設備投保產險及辦理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2日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竟未見與上訴人以正式公文連繫商討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之原由,反而於110年2月8日 向上訴人當時已離職員工王文楊請求提供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明細,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此時距系爭光電工程設備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已隔2個多月,再者,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後,直至同年5月26日才另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提供系爭光電工程設備相關資料,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1-10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辦理 貸款核撥給付工程款之意。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接獲通知後,隨即於110年6月1日以準備書狀提出被上訴人所需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不爭執事項⒏),並有準備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73頁)。可知被上訴人此時仍有1個多月之時間可辦理抵押設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劉芸富明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3日完工,且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開始營運供電,竟向聯邦銀行表示因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未依約完成,故無法於批覆書有效期限到期前,提供太陽能設備之相關設定文件予聯邦銀行進行動產抵押設定一節,業據該行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 ),顯見其係對聯邦銀行故為不實之陳述。復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已於6月補足全 部文件給銀行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亦與其向聯 邦銀行所述矛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後,究竟有無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核屬有疑。參之聯邦銀行核貸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利率係按該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當時0.72%)加碼年息1.41%以上浮動計算,可見,一旦聯邦銀行核撥貸款,被上訴人即有開始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銀行愈晚核撥貸款,被上訴人一方面已可享受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出售電能,另方面卻不需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雙重利益,顯見上訴人確有故意以消極不配合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使聯邦銀行未能核撥貸款之動機。佐以被上訴人嗣後改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嘉義分行申請貸款,經農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核准授信額度1,970萬元,其動用方式分三階段,至今農金公司 於111年2月11日撥付第一階段(6成)款項1,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不爭執事項⒍),且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2年2月2日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45-351頁)。然觀農金公司該份函文可知, 被上訴人要動用第二階段貸款(3成)係取得與台電公司購 售電契約影本及完成併聯試運轉通知,第三階段貸款(1成 )係取得主管機關設備登記文件並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予農金公司,而如前所述,系爭設備早已於109年7月23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且於同年00月間已向嘉義縣政府完成系爭光電工程設備登記,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向農金公司申請撥付第二、三階段貸款之情事,竟遲遲不為,益見其故意消極不配合銀行辦理核撥貸款業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銀行核撥貸款,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至5款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870萬1,609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19萬8,04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 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依被上訴人抗辯所受損害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損所生,可知其所受損害並非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本身有何瑕疵,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項損害均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結果損害,非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先予敘明。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細項如附表二所示):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經該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就上開工程瑕疵等, 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之方式保全證據,並於109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與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10年5月12日製作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記載:「依各項鑑定項目說明如下:㈠相對人或承攬廠商之施工品質,有無瑕疵?各施工瑕疵之項目及數量多少?⒊…鑑定技師會同雙方代表,就第5、6、7、8、9棟鋼 板凹陷之缺失作成『鋼板凹陷現況調查統計表』共5頁(詳附 件10)。但未發現鋼板有破裂之損害。⒋至於其他工程瑕疵部分,經鑑定技師會同雙方代表調查結果,作成『其他施工瑕疵現況調查統計表』共2頁(詳附件11)」等語(見鑑定報 告書第3-12、22-22之5、23-23之2頁)。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人員郭榮鍊到庭說明:本案主要會勘的標的即本案系爭建物,鑑定時我有請雙方確定鑑定範圍,與雙方確認後第1棟到第9棟的太陽能板施工有瑕疵的問題,屋頂鋼版是每隔50公分有突出的位置,是有對稱的,是因為太陽能設備的柱子有菱角,吊車吊上去是整捆的,整捆的放下去,所以我評估有兩種可能,第1個狀況是吊車吊的時候可能太重吊 下去的時候造成凹陷。第2個狀況是工人搬移樑柱的時候施 力不當,沒有輕輕放,所以會造成凹陷,因為兩個凹陷會形成同一直線,因為第1-4棟,並沒有凹陷,5-9棟都有凹陷,他們說本案有2個工班去施工,故評估是有可能因第1個工班輕放,而第2個工班沒有輕放,這個凹陷跟屋頂的承載不足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參以上訴人對第5至9棟屋頂有鋼板凹陷現象,並未有所爭執,可知上訴人於 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人員吊掛樑柱太重,或搬移樑柱施力不當且未輕放,以致屋頂鋼板凹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屋頂鋼板凹陷之損害,堪信屬實。 ②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項次屋頂鋼 板凹陷之固有財產損害,此瑕疵結果損害,並非瑕疵給付(瑕疵損害),是被上訴人因如附表二項次固有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而造成如附表二附表二項次、之損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 1頁),並據上訴人為同意給付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受有系爭建物之屋頂鋼板凹陷、矽利康施工及其他施工有瑕疵損害,既屬可採;而附表二項次因矽利康施工有瑕疵所需修繕項目為釘頭718支、柱邊數232邊,項次因由抽換、追加C型鋼 各5.18m、45.72m,需補鑽孔鎖螺栓1支、重灌矽利康釘頭224支,及項次屋頂鋼板凹陷需加舖05mm不銹鋼板固定範圍2, 196平方公尺,且經系爭工會鑑定估算之費用合計175萬9,878元,且有統計表附卷可稽(見鑑定卷第24-1頁)。本院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工會所屬具建築裝修工程管理知識之人員,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進行現場丈量、拍照、紀錄,逐項分析後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專業客觀公正,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二項次四(其他費用)所占比例達23%,顯然偏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據 郭榮鍊就此部分亦說明:如附表二項次(其他費用之部分)編號1、2、3總合之3%、5%、15%,係參照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並記載於鑑定報告書鑑定依據中之第7項99 年3月修訂版公會鑑定手冊(見鑑定卷第5頁)。又於鑑定時,會有一些其他費用針對施工瑕疵分三大項,經分門別類估算完後,有廢料清理及運雜費3%、勞安衛生管理及空污費5% 、稅捐及管理費占15%,此為公會鑑定手冊規定要加計這些費用。至於為何以3%、5%、15%的比例,公會鑑定手冊規定 鑑定報告書寫標準有一個範圍,於算完之後加上其他費用,就是這三項。例如公會規定是2%-4%範圍,我是會取中間值3 %。至於為何會取中間值,例如廢料清理,施工的時候把施工瑕疵拆下來,拆下來要集中載去處理場,載送的距離等等因素,除非有特殊的原因和理由要去特別提高或是降低之外,所以我會採取中間值。在我參與的所有鑑定案件裡面,我都是遵照公會給的範圍內評估。所以每個不同的工程都會有不同的占比,但是範圍都會在公會規定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二項次( 其他費用部分),係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所載之費用比例,除有特殊原因或理由而特別調高或降低外,係採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之範圍而取其中間值,經本院審酌本件所涉及之建物多棟、產生之損害情形雖非重大,但所需修補情形尚難認輕微等情,認附表二項次至修繕費用總額, 就附表二項次(其他費用)所示編號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⒉勞安衛生管理及空汙費等、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依序加 計3%、5%、15%,尚稱合理。 ④基上,附表二項次至之修繕費用175萬9,878元,加計上開 項次之其他費用計40萬4,762元,合計216萬4,640元,屬系 爭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屋頂進行修繕時,須先將業已安裝完成之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拆除,待修繕完成後再重新組裝,而此部分拆、裝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所需費用為184萬1,679元,固據提出向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1頁)。 ②惟郭榮鍊就此部分已說明:兩造於鑑定時,被上訴人代表告知是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鋼板凹陷而要求換新,但是上訴人表示該屋頂鋼板係三合一板,凹陷部分僅係表面上層不銹鋼板部分,因為沒有破裂,也沒有漏水,雖有可能影響不銹鋼板壽命,但業主一直提到影響美觀,是施工廠商造成的凹陷,應該要修復回來,問題是鋼板凹陷,是一個地方一個地方凹陷,也沒有辦法用其他方式回復,我有提到上面鋪一層不鏽鋼板當作補償,是合理的補償,後來雙方都接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頂鋼板凹陷部分,受限於材質無法修復,但受損情形僅為凹陷,只需直接在屋頂鋼板凹上加舖一層不鏽鋼板即可,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拆除,待修繕屋頂完成後再重新組裝,主要係著眼於屋頂鋼板整體之美觀,已難認有必要。再者,經原審就此部分向系爭公會函詢結果:依鑑定所述工法修繕無需拆除現有已裝設之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一情明確,有系爭公會111年3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頁),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之拆裝費用必要性,即難憑採。 ③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屋頂鋼板凹陷,其為修繕該部分瑕疵而需拆裝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之費用,仍屬其固有財產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並非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屋頂鋼板之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拆裝費用,依前揭說明,該等規定損害賠償並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拆裝費用184萬1,67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致系爭建物屋頂漏水,因此委由群裕工程行修繕,修繕費用為31萬6,108元,固 據提出之群裕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2頁)。 ②惟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雖造成系爭建物屋頂鋼板凹陷,但屋頂鋼板並無破裂,亦無漏水,已如前述,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繕費用與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雖造成系爭建物屋頂鋼板凹陷間有因果關係,何況依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仍屬其固有財產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31萬6,108元,依前揭說明,仍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修繕期間售電損失105萬9,23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屋頂修繕期間80日一節,有系爭公會110年10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外放),本院審酌為 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所生附表二各項瑕疵修繕,有訂購材料、吊運至現場及人員施工、工地清理等事務需求,且該補充鑑定報告已說明以1組3位師傅之工班進行修繕情況下,訂購材料與吊運至現場所需工期25日曆天,矽利康施工瑕疵所需修繕工期10日曆天,屋頂鋼板凹陷需加鋪不銹板固定工期35日曆天,其餘抽換及追加型、鋼等工5日曆天,工地清理 及運棄工期5日曆天等情,已本於鑑定單位之專業,就各項 事務之繁簡程度進行合理估算,應可採用,認被上訴人主張進行修繕施工期需80日曆天,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修繕期間無法進行發電,而受有電費損失一節,雖為上訴人所爭執;惟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係建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而該發電系統產生之電流並非直流電係高壓電,很危險一情,業據郭榮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是為避免修 繕期間發生人員觸電危險,自有暫停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中斷供電給台電公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修繕期間80日曆天無法供電之損失,即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平均1年可產生471萬4,889元之電 費收入,業據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9頁),且兩造均同意依平均電費計算停 止發電期間之電費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因修繕而停止發電期間之電費損失為103萬3,4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0/36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 繕期間售電損失金額為103萬3,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5年太陽能設備維運費用209萬4,555元): ⑴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催告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堪認債務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債權人方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債權人請求因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仍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光電工 程設備負有維護並保持太陽能供電設備正常運作之義務,惟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而與向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南公司)簽署太陽光發電系統維運合約書,約定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以每年總電費之10%計算維運費用,業據提出該合約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96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該合約書 形式之真正,惟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高達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6⑷2.條之約定,伊不用負保固責任,且維 運費用太高等語。查: ①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⑴保固期限:自與台電併聯起 保固5年。⑵保固方式:保固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3個月員至現場查驗,另乙方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系統異常後2日內,派員至現場排除故障,若發現零件損壞,乙方 分析並確定零件損壞後,負責零件備品及2天內更換零件, 以保持系統正常功能…。⑷甲方平時應負責太陽能模組之清潔 ,使其維持最大效能;甲方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倘經乙方催告仍不履行合約,則乙方得暫時停止施工,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光電工程設備自與台電併聯發電後,即負有前述保固義務,固堪認定。 ⑵惟被上訴人以其與向南公司簽立前述維運合約,主張每年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之維運費用為總電費之10%計算維運費用,計算110年度之維運費用為41萬8,911元,固據提出向南公司請款單、滙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7-419頁),並以此計 算5年維運費用為209萬4,555元;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 支出之該等維運費用,但爭執維運費用過高,且被上訴人表明不聲請送鑑定,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支出該等數額維運費用之相當性、必要性,已難遽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即其責任僅為修繕 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並不及於清潔、維護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可知系爭光電工程設備之清潔、維護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另觀之被上訴人與向南公司簽訂之維運合約書內容,向南公司應負責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備維運服務之內容,除了定期保養、1年內至少需清洗太陽能模組3次外,另含故障檢修、緊急叫修等項目,則被上訴人支付給向南公司之維運費用,自難令上訴人負擔全部給付之責。又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一定要交由上訴人處理保固修繕事宜,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光電工程設備行使保固權利之人,則其就系爭光電工程設備有故障修繕必要時,可選擇交由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或交由第三人修繕,其既選擇交給向南公司進行修繕,而不向上訴人要求履行保固修繕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有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之意。況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通知、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後,上訴人不予履行之事實,更難認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支付給向南公司維運費用。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⑷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款項, 倘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合約,則上訴人得暫時停止施工,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約定「暫時停止施工」係指完工以前之建置工程期間,然觀之該條款,係在系爭契約第6條「系統維修與免費保固」之約定,依體系解釋,顯 係針對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完工後,系統維修與免費保固之事項所為之約定,並非就系爭光電工程設備建置完工前而為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另參之被上訴人確有前述以不當方式未依約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有應付未付之款項,復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1970萬1,609元,且被上訴人收到催告後,於同年月14日回函中亦未加以否認尚未給付工程餘款1970萬1,609元之事實,此有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69-75頁)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⑷項約定,上訴人即不用履行保固責任 已明,自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5年系爭太 陽能設備維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訟(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 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970萬1,609元已屆清償期 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19萬8,040元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第36頁),且其主張抵銷之次序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19萬8,040元(2,164,640元+1,033,400元=3,198,040元)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僅剩1650萬3,569元,嗣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10年9月2日清償1100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有550萬3,659元(16,503,569元-11,100,000元=5,503,659元)未獲清償。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屏東地院卷第101頁),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3,659元工程款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100萬元 之金額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34萬9,46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萬3,122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編號 抵銷債權項目 金額 舉證 請求權基礎 1 修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施工瑕疵:8萬4810元 鑑定報告附件9、10、11、13(本院卷一第197頁修繕項目、數量、金額統計表)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準用第231條第1項 屋頂鋼板修繕:207萬9830元 *合計216萬464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2 太陽能板拆裝費用 184萬1679元 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201頁)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準用第231條第1項 3 僱工修繕漏水費用 31萬6108元 群裕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原審卷第211-212、255頁)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準用第231條第1項 4 修繕期間售電損失 105萬9235元 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原審卷第203-210頁)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5 5年太陽能設備維運費用 209萬4555元 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發電(廠)系統維運合約(原審卷第89-96頁)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準用第231條第1項 ◎附表二(附表一修繕費用細項) 項次 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因矽利康施工有瑕疵所需之修繕 1 釘頭 支 718.00 25.00 1萬7950元 2 柱邊數 邊 000 000 0萬4592元 3 小計 4萬2542元 因施工造成屋頂鋼板凹陷,需加鋪0.5㎜不銹鋼板固定 1 加鋪0.5㎜不銹鋼板 M2 2196.00 770.00 169萬0920元 2 小計 169萬0920元 其它施工瑕疵 1 抽換C型鋼125×125×20×3.0㎜ M 5.18 340.00 1761.20元 2 追加C型鋼125×125×20×3.0㎜ M 45.72 340.00 1萬5544.80元 3 補鑽孔鎖1支螺栓(#12) 支 1.00 150.00 150元 4 釘頭重新灌注矽利康(含拆除原有矽利康) 支 224.00 40.00 8960元 5 小計 2萬6416元 其它費用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00000.00 5萬2790元 (約〜總合之3%) 2 勞安衛生管理及空污費等 式 1.00 00000.00 8萬7990 (約〜總合之5%) 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000000.00 26萬3982 (約〜總合之15%) 4 小計 40萬4762 總計:216萬4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