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高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鄭超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3,384,2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0.81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給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款項各新臺幣685,261元部分,應於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交付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如附表編號6、7、8所示變頻器之同時為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負擔百分之74,餘由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億公司)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標得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公司)之「○○○人工湖下游-○○淨水廠 原水加壓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在○○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加壓站預定用地) 上設置原水加壓站,並於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 原水導水管,履約期限為210工作天。嗣系爭工程於109年6 月22日開工,惟台水公司早知加壓站預定用地上尚有系爭工程之前階工程即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之「○○○人工湖工程計畫-○○工程」(下稱前階○○工程 )尚未完工且工進嚴重延宕,然仍隱匿該情而執意進行系爭工程之招標、簽約,以致台水公司無法依約於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之土地即加壓站預定用地,然台水公司考量系爭工程為重大建設工程,且期程急迫,遂要求伊公司以不計工期之方式,就加壓站預定用地以外之工項先行履行,待該用地可供施工後再儘速進場施工。然其後前階○○工程之施工障礙延 宕至履約期限屆至之109年12月底仍未獲解決,伊公司乃提 出解消契約之意,並於000年0月0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00日收受該函時終止。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事由,於開工後停工,並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終止 契約,伊公司就業已施作之如附表所示各工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台水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水公司應給付5,099,722元本息,並駁回瑨億公司其餘之訴,瑨億公司、台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瑨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水公司應再給付瑨億公司1,522,216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台水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台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加壓站預定用地問題於000年0月22日開工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即停工,瑨億公司於000年0月24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伊公司於000年0月15日係函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終止契約。縱認瑨億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其本件請求仍應符 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各目之約定。是以,瑨億公 司應僅得請求附表編號2、10、11、12、16項目金額及附表 編號14、19、20、21項目部分金額,合計共552,989元。至 就附表編號1、3、4、15、20等一式計價項目,瑨億公司並 未全部施作完成,應由其舉證其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依比例估算計價。附表編號6、7、8所示變頻器,依瑨億公司所 提進口報單,不足證明其已支出此部分費用;縱認其已支出,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瑨億公司不得要求伊公 司辦理收購或賠償衍生損失,僅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2項以下規定,由伊公司開立「自備器材許可使用證明書 」,供瑨億公司或其他廠商使用於伊公司其他工程;縱認伊公司應給付變頻器款項,伊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瑨億公司於伊公司給付變頻器款項之同時,將變頻器交付予伊公司。又就附表編號5項目,瑨億公司所提單據不足證明其已 支付跑照申請定金,縱其已支付,應得請求業者返還或留用,不得要求伊公司負擔;就編號9項目,瑨億公司所提單據 不足以證明其已付款,縱認其已支付訂金,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不得要求伊公司負擔,況此訂金應得請求 業者返還或留用;就編號13、17項目,系爭工程於開工翌日即停工,應無職安、品管人員費用支出,自亦無編號18所示管理費用,縱若有進行職安、品管工作,應無須花費9.77月,實無允許其請求9.77個月職安、品管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用之理;就編號22所示印花費、編號23契約裝訂費用,伊公司固不爭執瑨億公司所主張金額,然本件既屬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所定已開工情形,瑨億公司自不得請求該條第1款就未能開工情形所定「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就編號24所示挖土機,此為承商自備、常備之機具,伊公司亦未要求瑨億公司為系爭工程購置新挖土機,瑨億公司自不得請求其費用。又若本件認伊公司就瑨億公司請求之款項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 所定利率計算,瑨億公司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瑨億公司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台水公司給付逾552,989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瑨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瑨億公司請求552,989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256至258頁、卷二第127至1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22日與瑨億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含稅)為2,385萬元,契約書内容包含契約 本文、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總則等文件。 2.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22日開工,然系爭工程需於前階○○工程 完工後始得開始施作,而台水公司未能於開工前提供適宜系爭工程施作之土地予瑨億公司,台水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23日起停工。嗣後因前開障礙未獲解決,瑨億公司於000年0月24日以瑨字第00000000-1號函向台水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26日收受該函,並於000年0月15日以台水中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瑨億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瑨億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即附表編號1、3、4 、15、20項目款項,請求全額給付,有無理由? 2.瑨億公司主張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附表編號6、7、8項目款項,有無理由? 3.除上開爭點一、二請求項目及金額外,瑨億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9、13、14、17、18、19、21、22、23、24項目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瑨億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而 於110年3月26日終止: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履約期間逾1年)、4個月(履約期間未達1年)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同條第13項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6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 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知台水公司負有提供瑨億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土地之義務。然依台水公司第二工務所000年0月17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年0月10日系爭工程施工期程及界面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在不影響前階○○工程相關設施佈設及安全前提下,中水局原則同 意系爭工程設施使用前階○○工程之用地,管線埋設施工需俟 前階○○工程主幹管埋設完成後接續施作,主幹管預計000年1 2月底完成,屆時再由中水局辦理會勘,確認系爭工程施工 位置(會同放樣)及後續雙方配合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且台水公司第二工務所00年00月4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年00月11日系爭工程進場施工 期程事宜協調會討論議題記載:系爭契約為承商(即瑨億公司)放棄物調,因應近來營建物價飛漲,又因甲方(即台水公司,下同)因素無法令承商進場施工,擬請討論是否有相關補救方法,減少成本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又台水公司第二工務所000年0月9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000年0月8日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會議記錄之結論為:系爭工程自000年0月22日開工至000年0月31日止已連續達6個月以上,「因甲方因素」無法進場施工,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3款,承商得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經承商表示堅持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實需於前階○○工程完工後始得開始施作,而台水公 司卻未能於開工前提供加壓站預定用地予瑨億公司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會議結論中說明瑨億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係因台水公司之因素,且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既定於000年0月22日,而截至000年0月31日止已逾6個月以上之期間無法施作系爭 工程,並經兩造於000年0月8日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會議作成 結論。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10工作天而未達1年,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是以,系爭工程因台水公司未能提供加壓站預定用地予瑨億公司以施作,核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因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情 形而暫停執行累計逾4個月者,並非同契約同條第13項之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逾6個月之情形,是瑨 億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應屬有據。 3.又瑨億公司於000年0月24日以瑨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台水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28頁),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2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該函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6、254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27 頁)。則瑨億公司因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因素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核屬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揆諸前1.段說明,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26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則系爭契約應自斯時即告終止。 (二)瑨億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即附表編號1、3、4、15、20項目請求給付部分: 1.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如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甲方(即台水公司,下同)之事由,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連續達6個月或累計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即瑨億公司,下同)得依契約第21條規定 函知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二)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知系 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實作實算方式,若有相關一式計價者,其項目金額亦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此於因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亦同。苟如瑨億公司所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就一式計價項目不問實際施作數量或完成比例,逕按契約價金全額支付而無須依比例調整;將造成越早終止契約而施工越少者,卻可坐收等同越晚終止契約而施工較多或完工者之同額報酬,豈非鼓勵承攬人少量施作、儘早終止契約即可坐領全額報酬之不公平交易情事,有違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本旨,瑨億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是就系爭契約一式計價項目即附表編號1、3、4、15、20項目請求給 付部分,仍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2.就編號1「項次7:施工測量,測量放樣」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瑨億公司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業已測量放樣數次,兩造且於000年00月8日一同會勘放樣結果,伊並將放樣測量結果,通知台水公司承辦人員,嗣於000年0月24日檢附座標點、套繪圖發函予台水公司說明等情,有現場照片、台水公司000年0月30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17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000 年0月10日系爭工程及前階○○工程施工期程與界面實地會勘 紀錄、兩造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 中工二所-○○○」帳號之對話紀錄、瑨億公司000年0月24日瑨 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第397至414頁),固可認瑨億公司確已就系爭工程進行測量放樣工作。然瑨億公司自陳本件因中水局之前階○○工程尚未 完工,故加壓站預定用地放樣測量點位迭因中華工程施工而破壞,伊無法依施工計畫書放樣測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3至14頁),可見「項次7:施工測量,測量放樣」之工項並未全部完工。惟瑨億公司就本項工程已實際施作部分占全部完工之比例為何,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台水公司主張以50%計算,為瑨億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則依附表編號1所示本工 項契約單價83,592元(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按50%比例計算 ,瑨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為41,796元【計算式:83,592×50%=41,796】。 3.就編號3「項次19: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編撰 ,須送道安會報核准之案件」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 瑨億公司主張伊於000年0月3日已透過線上管理系統,向路 權單位即南投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申請路權,製作 並上傳相關書面申請資料,○○鎮公所並已核發「使用公路用 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暨封面、施工計畫書封面、○○ 鎮公所路權申請系統畫面截圖、兩造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 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415至417頁、卷二第85、259至269頁)。足認瑨億公司業已編撰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並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經核 發上開工程通知書在案。而查本工項之工作內容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編撰,「須送道安會報核准」與否繫乎主管機關決之,並非瑨億公司完成本項工作之內容,則於瑨億公司編撰完成並送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即屬工作完成,不待「道安會報核准」始屬完成。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交通維持計畫書編撰之 報酬給付,係約定須送道安會報核准之,即兩造間係約定以交通維持計畫書送經道安會報核准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為本工項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然系爭工程業於開工後旋即停工,嗣經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前(一)段),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本項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瑨億公司仍得請求給付。則瑨億公司請求依附表編號3所示本工項契約單價給付139,673元(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應予准許。 4.就編號4「項次20:資料送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瑨億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送審多項計畫書資料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水公司000年0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瑨億公司000年0月24日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14日瑨字第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3日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20日瑨字第00000000-0號函、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書、機電設備型錄、開工報告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書、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423至435、461至673、685至695頁,本院卷二第45至102頁),固可 認瑨億公司已提出上開計畫書及前3.段所揭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資料送審。然查,依據施工計畫送審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本項資料送審工作共計31項,除上開計畫書外,尚有後續施工過程中所需各項施工計畫書:混凝土澆置、AC鋪築、管線埋設、回填夯實、施工架施工、鋼筋施工、板模支撐施工、工地焊接施工、鋼構施工等計畫書,而系爭工程業於開工後旋即停工,嗣經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瑨億公司亦未繼續提出後續施工計畫書送審,可見編號4「項 次20:資料送審」之工項並未全部完成。惟瑨億公司就本項工程已實際施作部分占全部完工之比例為何,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台水公司主張以50%計算,為瑨億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則依附表編號4所示本工項契 約單價45,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按50%比例計算,瑨 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為22,591元【計算式:45,182×50%=22,591】。 5.就編號15「(水污染防治)項次1:環境保護,逕流污染防 治,防治計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瑨億公司主張其已提出逕流污染防治計畫書送審,於申報期間均有向台水公司陳報申辦事宜,並依審查結果說明事項為補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書、沉砂池及洗車設備說明書、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管理系統驗證信件、水污染營建工地申請資料送出信件、水污染營建工地收件通知、兩造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中工二所-○○○」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000年00月9日投環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結果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第651至687頁,本院卷二第53至105頁),固可認瑨億公司已提出逕流污染 防治計畫資料送審。然查,依南投縣環保局上開函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結果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85至68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瑨億公司送審之逕流污染防治 計畫資料不全,尚待補正而未予認可,又系爭工程業於開工後旋即停工,嗣經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瑨億公司亦未繼續提出補正資料送審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可,可見編號15「(水污染防治)項次1:環境保護,逕流污染防治,防治計劃 」之工項並未全部完成。惟瑨億公司就本項工程已實際施作部分占全部完工之比例為何,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台水公司主張以50%計算,為瑨億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頁),則依附表編號15所示本工項契約單價22,591元 (見原審卷一第344頁)按50%比例計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 水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為11,296元【計算式:22,591×50%=1 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就編號20「<G>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345頁): 本項目之計算涉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施工費項目總額之認定,爰改列於後述第(四)、8.段中併予說明。 7.據上各節所述,瑨億公司就附表編號1、3、4、15項目得請 求給付金額合計為215,356元【計算式:41,796+139,673+22 ,591+11,296=215,356】。 (三)瑨億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6、7、8項目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326、328、331頁): 1.瑨億公司主張其於000年0月14日即檢送機電型錄,經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22日函覆同意備查後,旋即付款訂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項目之設備乙節,業據其提出機電材料變頻器到貨照片、出廠證明書、變頻器進口報單、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頻器成品試驗報告書、 瑨億公司000年0月14日瑨字 第0000000-0號函、台水公司000年0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60、433至437頁、卷二第105至111、273至274頁),且為台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應堪認定。 2.台水公司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約定,瑨億公司不能要求台水公司辦理收購或賠償備料衍生損失等語;瑨億公司則辯稱該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 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廠商所有備料均由乙方自 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廠商所有備料所衍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 定乃台水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承攬人訂約之內容,相較於國營事業色彩濃厚之台水公司,瑨億公司對於前開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所示上開約定,將使瑨億公司 就其應台水公司之要求所訂購之物品,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仍應由瑨億公司承擔損失,且該契約條款並無金額之限制,即便金額甚鉅,台水公司仍無分擔之義務,瑨億公司亦無從對台水公司求償,而將備料損失之風險,全然轉嫁由瑨億公司承擔,而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台水公司之責任,使瑨億公司拋棄權利,則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及說明意旨,上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是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二)工程已開工者:...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前(二)、1.段),瑨億公司請求依附表編 號6、7、8所示契約單價各給付685,261元(見原審卷一第326、328、33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合計2,055,783元【 計算式:685,261×3=2,055,783】,應予准許。 3.至台水公司辯稱瑨億公司迄未交付附表編號6、7、8所示變 頻器,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24、158、238、282頁);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6、7、8項次說明 為「產品」,瑨億公司交付各該變頻器及台水公司給付各該契約價款685,261元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之內容,則兩造互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依法即應同時履行之。玆瑨億公司尚未交付上開變頻器予台水公司,則台水公司自得執此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台水公司於瑨億公司交付附表編號6、7、8所示變頻器之同時 ,各給付瑨億公司685,261元之對待給付判決。 (四)瑨億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9、13、14、17、18、19、20、21、22、23、24項目部分: 1.就編號5「項次23: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322頁): 瑨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需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其已委託業者代辦雜項執照申請跑照流程,並支付定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跑照合約書、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定金簽收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421頁、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台水公司空言否認付款事實,委無可採。台水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開工隨即停工,代辦人並未著手進行跑照事務,瑨億公司應向代辦者請求退還定金,或委託業者辦理其他工程之跑照業務云云;然查,依上開跑照合約書、定金簽收單所示,已明確約定委託處理事務為系爭工程雜項執照申請事宜,並未包括其他事務,上開「施工前」協調會提案書並要求瑨億公司應儘速提出申請,顯見瑨億公司委託代辦業者申辦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所支出之費用,應為其準備工作所必要,且系爭工程於停工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仍非無繼續履約之可能而有取得雜項執照之必要,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證據證明該代辦業者有返還該定金予瑨億公司或另轉作辦理其他工程跑照業務等情事,台水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則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乙方得依契約第21條規定函知甲方終止本契 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 二)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 、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瑨億公司請求附表編號5項目之準備工作費10萬元,應予准許。 2.就編號9「機電項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33頁): 瑨億公司主張其已檢送機電型錄備查,並支付訴外人○○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定金396,900元訂購低壓配電 盤一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瑨億公司000年0月14日瑨字第0000000-0號函、台水公司000年0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票號碼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433至437頁) ,應堪認定。台水公司雖辯稱上開憑證不能證明瑨億公司已付前開定金,且此類定金通常可退還,或留用於瑨億公司訂製其他工程所需設備,瑨億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然查,經原審檢附上開統一發票、支票等憑證函詢○○公司,○○公司於00 0年0月2日檢附系爭契約之機電設備詳細價目表函覆略以: 瑨億公司向○○公司訂購系爭工程低壓配電盤一批,內容如所 附詳細價目表,約定付款定金20%,交貨完成70%、驗收10% ,瑨億公司已開立定金支票付款完成;○○公司已依約進行配 電盤設計及送審作業,後瑨億公司通知因施工用地取得問題無法解決而暫停後續進度,該筆定金並未轉用其他交易,且因瑨億公司無法履約而非○○公司無法履約,○○公司保有是否 退還定金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23頁)。難認○○ 公司已退還該筆定金予瑨億公司或轉作他用,台水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台水公司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約定,瑨億公司不能要求台水公司辦理收購或賠償備料衍生損失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已如前(三) 、2.段所述。是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前(二)、1.段),瑨億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9「機電項次」之備料費用396,900元,應予准許。 3.就編號13「項次70:人力,職安人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瑨億公司主張職安人員執行安全衛生作業處所,並不限於工程現場,伊公司聘僱之職安人員確有執行安全衛生作業,如開工撰寫施工計劃書、編製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地豎立告示牌、修正告示牌等,並經台水公司於000年0月12日核定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登錄表、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書、工程告示牌照片、台水公司000年0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461至649頁),固可認瑨億公司之職安人員確有執行安全衛生作業。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70:人力,職安人員」所示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7,單價為45,000元,複價為315,000元(見原審卷第343頁),瑨億公司請求自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26 日止共9.77月計付,已與上開約定不合。而系爭工程自000 年0月22日開工後,旋於翌日即000年0月23日停工,並於000年0月26日契約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乙方得依契約第21條規定函知甲方 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二)工程已開工者:...3.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 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 方應按日填報日報,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如瑨億公司於停工 期間有聘僱必要現場待命人員,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然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9頁),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項下之「本日人數」、「累計人數」均填載為「0」,亦未據瑨億公司就上開第3目約定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實際執行長達9.77月之職安衛生作業,則其請求逕以上開停工期間9.77月核付,洵非有據。然衡酌瑨億公司之職安人員確有執行前揭部分職安衛生作業,僅因工程停工、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全部職安衛生作業,台水公司同意自000年0月22日開工起至000年0月12日核定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日止計付本項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有台水公司000年0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9頁),堪認為職安人員之作業期間,應屬妥適。 則依附表編號13所示本工項契約單價45,000元/月,按52/30月之比例計算【計算式:9+31+12=52天】,瑨億公司得請求 台水公司給付本項款為78,000元【計算式:45,000×52/30=7 8,000】。 4.就編號14「項次<2>職業安全衛生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 作業費)」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職業安全衛生費(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之備註欄說明,本項費用依勞工安全衛生費(即附表編號項次<B>部分)20.016366%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3、258至259、387頁);而台水公司就原審判准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工程告示牌等款項各4,400元、1,000元、1,000元部分,未據上 訴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加計前(四)、3. 段所述應給付編號13「項次70:人力,職安人員」款項78,000元,合計84,400元【計算式:4,400+1,000+1,000+78,000 =84,400】,按20.016366%之比例計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 水公司給付本項款項為16,894元【計算式:84,400×20.016366%=16,894】。 5.就編號17「項次1:品管人員薪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瑨億公司主張其撰寫品質計劃書、機電材料送審、土木材料送審等,均須品管人員執行相關品質核對作業,相關人員並需登錄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且經台水公司同意備查品管人員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水公司000年0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11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 號、瑨億公司000年00月20日瑨字第00000000-1號函、品管 人員登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9至697頁),固可認瑨億公司之品管人員確有執行品管作業。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E>品管費 項次1:品管人員薪資」所示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為7,單價為33,887元,複價為237,209元(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瑨億公司請求自000年0月00 日至000年0月26日止共9.77月計付,已與上開約定不合。而系爭工程自000年0月22日開工後,旋於翌日即000年0月23日停工,並於000年0月26日契約終止,同前(四)、3.所述,如瑨億公司於停工期間有聘僱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執行品管作業,應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 辦理,然如前(四)、3.段所揭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9頁),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項下之「本日人數」、「累計人數」均填載為「0」,亦未據瑨億公司就 上開第3目約定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實際執行常達9.77月之品管作業,則其請求逕以上開停工期間9.77月核付, 洵非有據。然衡酌瑨億公司之品管人員確有執行前揭部分品管作業,僅因工程停工、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全部品管作業,則同前(四)、3.段所述,台水公司同意自000年0月22日開工起至000年0月12日核定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日止計付本項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堪認為品管人員之作業期間,應屬妥適,是依附表編號17所示本工項契約單價33,887元/人月,按52/30月之比例計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款為58,737元【計算式:33,887×52/30=58,737】。 6.就編號18「項次2:行政管理費」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瑨億公司主張其職安人員、品管人員均有執行職安、品管業務之事實,已如前(四)、3.、5.段所述,固可認瑨億公司就其相關人員確有進行行政管理作業。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E>品管費 項次2:行政管理費」所示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7,單價為11,296元,複價為79,072元(見原 審卷一第345頁),瑨億公司請求自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 月26日止共9.77月計付,已與上開約定不合。而系爭工程自000年0月22日開工後,旋於翌日即000年0月23日停工,並於000年0月26日契約終止,同前(四)、3.、5.所述,如瑨億公司於停工期間有聘僱上開人員執行相關作業,應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辦理,然如前( 四)、3.、5.段所揭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9頁),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項下之「本日人數」、「累計人數」均填載為「0」,亦未據瑨億公司就上開第3目約定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實際執行常達9.77月之行政管理作業,則其請求逕以上開停工期間9.77月核付,洵非有據。然衡酌瑨億公司之上開人員確有執行相關作業,僅因工程停工、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全部作業,則同前(四)、3.、5.段所述,台水公司同意自000年0月22日開工起至000年0月12日核定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日止計付本項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堪認為行政管理作業期間,應屬妥適,是依附表編號18所示本工項契約單價11,296元/月,按52/30月之比例計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款為19,580元【計算式:11,296×52/30=19,580】。 7.就編號19「項次<F>利潤及什費」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如承商管理及工 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 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已 明確約定本項目之結算方式如上;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0條第5款約定:「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 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 比率隨施工費(項目)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施工費(項目)」之契約金額為18,268,244元(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項次<F>利潤及什費」之契約金額為1,824,941.6元,「項次<F>利潤及什費」之備註欄說明依本件施工費(即附表 編號項次<A>部分)9.989694%之比例【計算式:1,824,941. 6÷18,268,244≒ 0.00000000】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5、260、389頁);而 台水公司就原審判准如附表編號2「項次18:設施使用許可,各項申請代辦文件(含簽證費用等)」款項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加總前述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項施工費用金額合計為3,133,259元【計算式:41,796+376,516+139,673+22,591+100,000+685,261+685,261+ 685,261+396,900=3,133,259】,按9.989694%之比例計算所 得金額為313,003元【計算式:3,133,259× 9.989694%=313, 003】,惟瑨億公司就本項目僅請求269,796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應予准許。 8.就編號20「<G>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345頁): 瑨億公司主張其已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經台水公司同意備查,請求全額支付本項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水公司000年0月28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固可認瑨億公司已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保險。然查本項目僅係補助費,且補助事項包括「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並非全然為工程保險之保險費支出,且依前(四)、7.段所揭系爭契約第3條及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60條第5款約定,已明確約定「承商管理及工程保 險補助費」此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而應依其所佔比率隨施工費(項目)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瑨億公司請求全額支付本項款,洵非有據。又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施工費(項目)」之契約金額為18,268,244元,「項 次<G>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之契約金額為337,359元,則其所佔施工費比率為1.846696%【計算式:337,359÷18, 268,244≒0.00000000】;而加總前述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項 施工費用金額合計為3,133,259元,亦如前(四)、7.段所 述,是按1.846696%之比例計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金額為57,862元【計算式:3,133,259×1.846696%= 57,862】。 9.就編號21「項次<貳>營業稅」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 經查,本件工程款營業稅依稅率百分之5計價,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389頁),而台水公司就原審判准如附表編號2、10、11、12、16所示項目金額各376,516元、4,400元、1,000元、1,000元、97,894元,未據上訴而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加總前述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749,718元【計算式:41,796+376,516+ 139,673+22,591+100,000+685,261+685,261+685,261+396,9 00+4,400+1,000+1,000+78,000+16,894+11,296+97,894+58, 737+19,580+269,796+57,862=3,749,718】,按5%之比例計 算,瑨億公司得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本項款為187,486元【計 算式:3,749,718 ×5%=187,486】。 10.就編號22「印花稅」、23「契約裝訂」部分: 瑨億公司主張其有支付附表編號22「印花稅」、23「契約裝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000年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發票號碼第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且為台水公司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乙方得依契約第21條規定函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一)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1.契約書裝 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二)工程已開工者:...」(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關於印花稅、契約書裝訂等費用, 係於系爭工程未開工時始得求償,惟系爭工程業於000年0月22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瑨億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11.就編號24「挖土機」部分: ①瑨億公司主張依台水公司施工前協調會提案「十二、車輛機械之作業應注意事項:1.規定挖土機不得用於吊掛物料,除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外」等語,兩造已達成挖土機為系爭契約一部之合意。且台水公司要求之挖土機係具特殊功能之機型,伊公司遂向國外廠商價購本項之挖土機等語,並提出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挖土機說明書、發票號碼第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421、699至712頁)。然台水公司否認有上開挖土機之契約合意,辯稱:伊公司僅係為降低職業災害風險,而提醒廠商遵守職安規範,不可違規使用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除非所用的挖土機設計有起重功能等觀念。故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中,僅係對於職安法規、契約規範之重申,並非就系爭契約內容提出任何變動,或為不同指示等語。經查,觀諸上開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第十二項、車輛機械之作業應注意事項記載:1.挖土機「不得」用於吊掛物料,除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外;另挖土機使用快速換斗器固定挖斗夾頭,「應」使用安全插銷以防止挖斗脫落。2.剷裝機(小山貓)「不得」改裝成推高機。3.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4.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僅在告知廠商使用挖土機等車輛機械作業時應行注意事項並促請注意,上開第1點旨在闡釋原則上不得以挖土機吊掛物料,惟如所使用挖土機具備起重功能者例外得吊掛重物之意,並無指示瑨億公司購置得吊掛重物之挖土機或就此達成合意之意,況挖土機之價金既未明定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而屬台水公司應給付之項目,亦未因前開施工前協調會而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②再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記載電動吊車項目係租金,並按時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亦難執此推認有購置得吊掛重物之挖土機之合意。另瑨億公司雖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本項損害賠償,然本件係瑨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一)段所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項挖土機之購置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就此並無另行約定,已如前段所述,苟瑨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使用具吊掛功能之挖土機之必要,亦應由其自備該等機具或設備,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購置挖土機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據上各段所述,瑨億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37,204元【計算式:41,796+376,516+139,673+22,591+100,000+685,261+685,261+685,261+396,900+4,400+1,000+1,000+78,000+16,894+11,296+97,894+58,737+19,580+269,796+57,862+187,486=3,937,204】,其中552,989元部分未據台水公司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經扣除後於本院得請求3,384,215元【計算式:3,937,204-552,989=3,384,21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處理之約定,該條第11款第1目已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台水公司之事由而非瑨億公司,已如前(一)段所述,又系爭契約於109年5月22日簽約當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上開約定標準利率為0.810%,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瑨億公司對台水公司之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瑨億公司起訴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11日送達台水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是除前揭原判決已告確定之552,989元本息部分外,瑨億公司就上開工程款3,384,215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1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瑨億公司依系爭契約,就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台水公司給付3,384,215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台水公司就其所負給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款項各685,261元部分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本院仍應為瑨億公司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變頻器之同 時,台水公司應對瑨億公司各給付685,261元之判決。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台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台水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瑨億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至上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由本院命瑨億公司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瑨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元) 數量 瑨億公司請求金額 (元) 一審判決金額(元) 二審判決金額(元) 備 註 <A>施工費(項目) <3>雜項工程 1 項次7 :施工測量,測量放樣 83,592 1式 83,592 83,592 41,796 2 項次18:設施使用許可,各項申請代辦文件(含簽證費用等) 376,516 1式 376,516 376,516 (未上訴: 376,516) 3 項次19: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編撰,須送「道安會報」核准之案件 139,673 1式 139,673 139,673 139,673 4 項次20:資料送審 45,182 1式 45,182 45,182 22,591 5 項次23: 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225,910 1式 100,000 100,000 100,000 <4>機電設備 [5]P1 PANEL 6 項次8: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5,261 1組 685,261 685,261 685,261 [6]P2 PANEL 7 項次8: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5,261 1組 685,261 685,261 685,261 [7]P3 PANEL 8 項次12: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5,261 1組 685,261 685,261 685,261 9 機電項次 396,900 396,900 396,900 <B>職業安全衛生費 <1>職業安全衛生費(一般量化項目) 10 項次1: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程告示牌,鋁質,長120x寬75cm 2,200 2面 4,400 4,400 (未上訴: 4,400) 11 項次2: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移動式工程告示牌,鋁質,長120x寬75cm 500 2面 1,000 1,000 (未上訴: 1,000) 12 項次3: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移動式工程告示牌,內容修正費 500 2面 1,000 1,000 (未上訴: 1,000) 13 項次70: 人力,職安人員 45,000 9.77月 439,650 439,650 78,000 14 <2>職業安全衛生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 1全 89,283 89,283 16,894(含未上訴:1,280) <C>污染防治費 <2>水汙染防治 15 項次1: 環境保護,逕流污染防治,防治計劃 22,591 1式 22,591 0 11,296 16 <D>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1式 97,894 97,894 (未上訴: 97,894) <E>品管費 17 項次1:品管人員薪資 33,887 9.77人月 331,075 331,075 58,737 18 項次2: 行政管理費 11,296 9.77月 110,361 110,361 19,580 19 <F>利潤及什費 1,824,941 1式 269,796 269,796 269,796(含未上訴:37,613) 20 <G>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337,359 1式 337,359 337,359 57,862(含未上訴:6,953) 21 <貳>營業稅 1全 220,258 220,258 187,486(含未上訴:26,333) 契約外費用 22 印花稅 1式 23,850 0 0 23 契約裝訂 1式 5,775 0 0 24 挖土機 1台 1,470,000 0 0 合 計 6,621,940 5,099,722 3,384,215(加計未上訴:552,989,合計:3,937,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