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鉅立工程有限公司、張立翰、吳知融即進科工程行(下稱進科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翰 上 訴 人 吳知融即進科工程行(下稱進科工程行) 謝雅婷即宏名企業社(下稱宏名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鉅立公司負擔1/4,由宏名企業社負擔1/3;餘由進科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元,嗣變更為吳委倫(參原審卷81-85頁、本院卷121-123頁),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標得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東勢高工之校舍營造工程案(下稱校舍工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由伊之下包即訴外人李佳珉代理伊,口頭要約上訴人分別負責校舍工程之部分挖土、挖碎石及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其等完工後,再給付報酬,經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開立發票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工程款),卻遭伊拒付。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李佳珉代理權,但被上訴人明知李佳珉以校舍工程之專案管理或工地主任身分,要約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卻未反對,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鉅立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7,113 元、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授權李佳珉,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口頭承攬契約。伊係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部分校舎工程,發包由李佳珉負責承攬施作,且被上訴人已以抵充李佳珉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給付李佳珉95萬元工程款。而上訴人均屬李佳珉之下包廠商,且長期與李佳珉合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李佳珉與上訴人間,兩造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既為李佳珉之下包廠商,而李佳珉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自無表現代理之外觀,故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曾於校舍工程之LINE群組中,已告誡若屬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校舍工程之發包須由伊統一用印確認,而李佳珉就系爭工程之發包,並未獲被上訴人承認或確認。另否認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確認及驗收,故僅憑由上訴人自行製作、開立之請款單據、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工程有經伊確認及驗收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鉅立公司20萬7,113元、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60頁、原判決3頁):被上訴人 承攬校舍工程後,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部分,轉包下包廠商施作,並已施作完成。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李佳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工程,成立口頭承攬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李佳珉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對李佳珉於上開時地,以校舍工程之專案管理或工地主任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口頭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難認為可採: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工程,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開立之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參原審卷23-33、119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授權李佳珉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伊係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部分校舍工程,發包由李佳珉負責承攬施作,上訴人均屬李佳珉之下包廠商。兩造並無成立承攬契約。 1.證人李佳珉於原審結證:「我是配合被上訴人擔任校舍工程的專案管理,就校舍工程,我有領被上訴人的薪水,也曾在被上訴人加入勞保,後來有退掉。上訴人都是校舍工程的點工廠商,不是我的下包廠商,所以要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上訴人錢。點工廠商的部分沒有合約,都是經過簽立點工單。點工單跟發票整理好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請款。點工廠商工作有無做好,就是由我現場去看。被上訴人有的時侯是匯款給點工廠商,有時候是開支票給點工廠商。所以點工廠商請款時,會另外附寄支票的地址或銀行帳號給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有在LINE群組指示,校舍工程的發包,都需請示被上訴人方可為之。但系爭工程是點工,不是發包,所以沒有請示過被上訴人,因為比較瑣碎,所以沒有辦法請示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現場執行完之後,被上訴人就我就系爭工程,點工上訴人施作部分,有跟我說,有意見,所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點工款項。我另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參原審卷107 頁),我曾向被上訴人提過要以該借款,作為我在校舍工程的個人工程款,但這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無關(參原審卷162-165頁)。」等語。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曾柏熹於原審結稱:「我於校舍工程最後時期,由被上訴人指派至校舍工程工地,負責管理工地,參與期間約一年多。我去的時候,工地主任是賴武科。李佳珉偶而會出現在工地,擔任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上訴人是李佳珉找來的,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發包的,校舍工地還有其他被上訴人發包的廠商,李佳珉應該是被上訴人的下包。我記得校舍工程的LINE群組中,有說工地不可以隨便發包,一定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要蓋被上訴人之會計及公司大小印章。李佳珉有拿上訴人的請款單子跟我解釋,上訴人有做了什麼,要請哪些款項,但是我不知道上訴人中,誰是誰,也不知道上訴人中,誰做了什麼,且我也沒有權利說要不要付款給上訴人(參原審卷174-177頁)。」等語。 3.證人即校舍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賴武科於原審結稱:「我是李佳珉要我去校舍工程做收尾的工作(約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我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管理。我在工地的 期間,薪水是被上訴人付的,直接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李佳珉之前跟我提過,他與被上訴人有一個專案管理的關係,但被上訴人在現場另外有指派蔡先生與余先生作現場管理,因工地有時候要再趕進度,所以要增加人員,才會找我(參原審卷165、166頁)。」等語。 4.證人即校舍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文光於原審結稱:「我在校舍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共4個月,還沒完工我就離職 了。上訴人是承包商,那時候現場還有安排二位工程師。我是李佳珉介紹我來工地的,相關工地的發包流程都是統一呈報給李佳珉,由他再呈報給被上訴人。我的薪水是被上訴人直接匯款到我的戶頭(參原審卷167-169頁)。」 等語。 5.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賴春瑛於原審結稱:「校舍工程我負責財務,李佳珉是被上訴人的下包商,他實際承攬項目我不清楚,這要工地的人才知道。李佳珉就校舍工程有向我請款過,大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自己發包的,少部分是李佳珉自己發包的。校舍工程的LINE群組中,有說:發包的報價單,要經過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才承認。自行發包要自行處理,李佳珉有在群組中。上訴人所提的統一發票,我有看過,被上訴人還沒有付款,因為有一些疑問。有什麼疑問,要問工地的人比較清楚。但被上訴人自己有挖土機,並不需要另外請挖土機(從請款單及發票看,上訴人有一家是挖土機)。系爭工程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會計用印。我不清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校舍工程不得轉包。被上訴人沒有發文給上訴人,表示反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李佳珉在校舍工程的工程款,我有跟李佳珉確認可以從李佳珉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借款95萬元(參原審卷107頁)中扣除。李佳珉是否為校舍工程之專案經理 ,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就校舍工程,李佳珉可否代表被上訴人,請別人來做。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強烈的拒絕李佳珉去找別人來施作校舍工程,也有尊重,但是後來發現不太對,才開始拒絕李佳珉(參原審卷169-174頁)。」等 語。 6.依證人李佳珉上開結述,上訴人係屬校舍工程之點工廠商,與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又依證人曾柏熹上開結述,就校舍工程,上訴人屬李佳珉之下包廠商。而依證人賴春瑛上開結述,李佳珉就校舍工程,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但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用印,亦可發包工程,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但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須由李佳珉自行負責。至證人黃文光固結稱:上訴人屬校舍工程之承包商。惟彼此部分結述,核與證人李佳珉上開結述不符,另證人賴武科上開結述,則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遲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交付予其,致被上訴人迄今猶未開立。惟尚難徒憑此情,即認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工程,成立口頭承攬契約。 7.基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工程,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之事實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李佳珉於上開時地,縱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但李佳珉係以校舍工程之專案管理或工地主任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口頭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為李佳珉之下包廠商,而李佳珉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並無表現代理之外觀,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李佳珉上開結述(上訴人為彼之點工廠商,並不是彼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發包廠商)不符。 2.參以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包商)就原承攬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不另成立追加契約,而以「點工」方式處理者,係先由承攬人(包商)經定作人(業主)同意後,由原承攬人與點工廠商成立承攬契約。至點工廠商之報酬給付方式,可由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包商)約定,係由承攬人(包商)向定作人(業主)請款支付承攬人(包商)後,再由承攬人(包商)支付點工廠商,或直接由定作人(業主)代承攬人(包商),支付點工廠商。故尚不得徒以:定作人(業主)直接付款給點工廠商一節,即推認定作人(業主)有與點工廠商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3.依李佳珉上開結述,彼就校舍工程,係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並將彼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95萬元部分,與彼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相互扣抵。而上訴人為點工廠商,並不是發包廠商,所以彼沒有請示過被上訴人。點工廠商的部分沒有合約,都是經過簽立點工單。點工單跟發票整理好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有的時侯是匯款給點工廠商,有時候是開支票給點工廠商。所以點工廠商請款時,會另外附寄支票的地址或銀行帳號給被上訴人付款。 4.準此,李佳珉就系爭工程,本應先簽立點工單,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點工上訴人施作。再於完工後,由點工廠商(即上訴人)檢附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點工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由李佳珉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點工廠商(即上訴人)。惟李佳珉就系爭工程,點工上訴人施作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並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點工單,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5.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外,固曾於109年3月13日直接匯款14萬9,970元,至進科工程行銀行帳戶(參原審卷117頁),經核該部分匯款與系爭工程無涉,且核與李佳珉上開結述(即該部分點工有經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故由被上訴人代包商即承攬人,直接匯付工程款給點工廠商)無所違背。故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等情,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上開主張(其以表見代理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承攬契約),盡舉證之責。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鉅立公司20萬7,113元、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