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進松即貫弘企業社、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陳優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進松即貫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15元。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見本院卷51頁),核均係為系爭工程(詳後述)衍生工程款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上之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 ○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所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施作。伊依約陸續完成地坪、吊料(地坪1-7樓、樓梯)、補挑石頭色差、 無縫美容(2-7樓,已完成60%)、門檻、電梯牆面裁切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6,682元,扣除已付之部分工程款326,66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60,01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約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興建工程係訴外人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向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欲承攬系爭工程,需先經冠登公司評鑑、審核,故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冠登公司之大小章,惟嗣後兩造對於承攬工作與報酬無法達成合意,並未成立任何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縱上訴人曾至現場自行先予施工,惟僅有施作部分2樓至7樓地坪、部分吊料、部分門檻,其餘估價單上樓梯、無縫美容、膠縫美容、電梯門口拼花等項目均未施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據此,當事人間成立承攬關係,法律上並未定其方式,故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只須當事人間確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意,即成立承攬契約,尚不得以未簽立書面而得認承攬契約不存在。 ⒉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一59頁)之上方客戶名稱記載「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並手寫系爭建案名稱「○○○○」,其 內記載系爭工程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又系爭估價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劉雅婷,且據證人劉雅婷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打雜工作,公司要伊支援,伊就支援,伊由被上訴人公司主管陳優利面試,薪水也是向陳優利支領,系爭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優利透過LINE照片先傳給伊,伊再轉傳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41、49頁),核與劉雅婷傳送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之LINE頁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5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優利,陳優利再交由其公司員工劉雅婷回覆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俟工作完成,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已藉由系爭估價單送達被上訴人。陳優利於收到系爭估價單後,在系爭估價單將「門檻」單價改為每支300元,又手寫「原本就含在地坪內,吳黃同意 貼補」、「報價時就看過圖紙,含在樓梯價」,並將「稅外加」改為「內含稅」(見原審卷一59頁)後,交由劉雅婷回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回傳之系爭估價單,於109年6月間仍僱請相關下包廠商進場施作,此有證人吳致慧、吳聰志分別於原審提出之手寫資料、記事本可憑(見原審卷一299、325-337頁),並經證人吳致慧、許紘愷、游昌儒、邱先偉、張國書、陳寬益、吳聰志於原審證述在案(詳後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品名、數量、單位及單價已依回傳版之系爭估價單(即原審卷一59頁)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就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尚不得因兩造未簽立正式合約書,而得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⒊系爭估價單上雖僅蓋有冠登公司之大小章,且被上訴人以此辯稱:陳優利為冠登公司之代表人,陳優利係代表冠登公司為意思表示,因系爭工程須由冠登公司評鑑、審核,才以冠登公司大小章蓋在系爭估價單上,將評鑑審核意見回覆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之系爭估價單係向被上訴人提出,此由系爭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估價單之後,另行委由冠登公司評鑑、審核,係被上訴人與冠登公司之內部關係,尚無從拘束上訴人,冠登公司自行在系爭估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對上訴人之報價要約不生妨礙,亦不影響陳優利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指示其員工劉雅婷將系爭估價單回傳予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其無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提出簡式合約,且於同年8月13日在該簡式合約上自行加註「上面星號未確 認需再協商」,且伊於同年9月24日、10月5日仍發函促請上訴人訂約,足見兩造對系爭工程未達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兩造於109年6月間就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一59頁)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7日間僱請吳致慧、許紘愷、游昌儒、邱先偉、張國書 、陳寬益、吳聰志等人進場施工(詳後述),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提出簡式合約,且於同年8月13日在該簡式 合約上自行加註「上面星號未確認需再協商」等情(見原審卷一113頁),僅係上訴人藉由訂立正式合約之方式來 達成其變更契約之目的,尚難以此而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彥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必須銜接國外的契約,且帳都死的,金額也固定的,沒有契約不能進場,因為基本上都要報帳,他整套沒有帳他沒有辦法報,所以一定要有契約,而且契約金額跟原始契約都要雷同云云(見本院卷203頁), 又證稱:109年9月24日、10月5日存證信函是伊寄給上訴 人,當時伊把空白契約書交給他,有跟他說如果你願意這樣做,可以給你承攬,結果他一去就不來,伊總要把後續工作做完,所以伊就發存證信函優先給他做,但是他還是信函也沒來等語(見本院卷204頁),顯見證人吳彥興誤 認承攬關係必須簽立書面契約,才會於109年9月24日、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簽立正式合約,自無從 憑此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關係。 ⒌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6日開立金額343,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03頁),且據證人劉雅 婷於原審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交予伊,再由伊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那邊的人交給上訴人支票,伊將統一發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伊沒有聽公司說發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43、44、46頁),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復與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所載票面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105頁),是被上訴人確曾依上開發票開立支票付款予 上訴人,更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開統一發票寫「石材代工」,伊之建案確有石材代工工程,會計人員一時失察而誤付,未請求返還係因考量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及訴訟成本,暫予保留請求權之行使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專用章為上訴人,倘兩造間無承攬工程往來,難認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會僅憑不認識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況若真有此事,被上訴人亦可聯絡上訴人請求返還,非必以訴訟為之,故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制止伊進場施作,且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致終均否認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縱其制止上訴人進場施作,亦難認係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109年9月24日、10月5日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19-23頁),均僅要求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才能進場施工,並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1,762元 :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僱請下包進場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地坪部分: ①證人劉雅婷於原審證稱:支付命令17頁之各棟樓層才數是伊寫的,伊提供圖面上數量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二47、48頁),則支付命令17頁之各棟樓層才數既係證人劉雅婷參照圖面所載之數量,即可做為本院認定系爭工程A至F棟各棟地坪應施作數量之依據。 ②證人吳致慧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 路與 ○○街透天厝進行地坪施工,是上訴人叫伊去的 ,伊做E棟地坪,總數量1,964才,1才25元,工作差 不多接近20天,向上訴人領了1萬多元,大約三成左 右,沒有電梯就沒有辦法上去施工,有一女性主任,幫伊開電梯,就只有她有鑰匙,沒有人阻擋伊施工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50頁);證人許紘愷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路與○○街透天厝 施作地板,是上訴人叫伊去的,伊做B棟,數量伊忘 了,伊2樓到7樓全部做完,做了10多天,伊做完就離開,沒有人叫伊不要做,因上訴人未領到工程款,伊也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64頁);證人游昌儒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 ○○路與 ○○街透天厝進行地坪施工,是上訴人叫伊去 ,伊做E、F棟的2至7樓,約3,000才,伊工作期間沒 有被人阻擋施作,伊的部分全部做完了,上訴人付了8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80頁);證人 邱先偉於原審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A、C棟,施工內容是地坪施作、門檻裁切、補挑石頭色差、電梯牆面裁切,地坪部分2至7樓均有完工,上訴人已付約15萬元,沒有人阻止伊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54-56頁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吳致慧、許紘愷、游昌儒、邱先偉出具之外包施工單(見本院卷97、99、101、105頁),其中記載游昌儒施作D、F棟地坪,核與游昌儒於原審證稱施作E、F棟不同(見原審卷一276頁) ,惟參以證人吳致慧於原審證述其施作E棟(見原審 卷一246頁),並提出施作數量合計1,964才之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一299頁),核與E棟圖面記載1,960.7 才(見支付命令卷17頁),大致相符,足見E棟地坪 確由吳致慧所施作,證人游昌儒於原審證稱其施作E 棟,顯係D棟之口誤,應認證人游昌儒係施作D、F棟 地坪,始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劉明豐即被上訴人僱請施作6棟樓梯地坪之人於本院證稱:伊施作時各 棟大理石地坪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174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A、B、C、D、E、F棟2至7樓地坪均有僱人施作完成。至證人吳彥興於本院雖證稱:2樓至7樓部分地板已經有施工,不是完全做完,因為地板已經有施工一半一半的,才叫劉明豐把它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209頁),惟其證述與證人劉明豐 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樓梯、一樓地坪,6棟都是 等語(見本院卷171頁),及前揭證人證詞均不相符 ,難認被上訴人抗辯2樓至7樓部分地板施作未完成云云為可採。 ③依前述各棟地坪圖面才數(見支付命令卷17頁),A、 C棟地坪合計3,990.62才(證人邱先偉係以「工」計 價,故認上訴人對施作地坪才數全數請求);B棟地 坪1,966.78才,上訴人只請求1,966.7才(見本院卷105頁);D、F棟地坪合計3,928.03才,上訴人只請求3,928才(見本院卷97頁);E棟地坪1,960.7才,上 訴人請求1,960.7才(見本院卷101頁),故上訴人請求施作A至F棟2至7樓地坪共11,846.02才,尚在圖說 總地坪範圍內,應予准許。又依兩造合意之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一59頁),地坪每才單價35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請求施作地坪報酬為414,611元(計算式 :11,846.0235=4146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樓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僱請人員施作樓梯地坪,且證人劉明豐於本院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樓梯、一樓地坪,6棟都是,是一個裕全的人叫伊去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171頁),足見系爭工程的樓梯及1樓地坪非上訴人所施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地坪報酬,即無理由。 ⑶吊料部分: ①證人張國書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 路與 ○○街透天厝搬運石材,是上訴人叫伊去的,搬 運石材就是吊料,工作5、6天,可能5、6000才左右 ,吊料範圍為整棟1-7樓,有A-F棟都有,伊做地坪及樓梯的吊料,伊工資一天2500元,向上訴人領現金,沒有人阻擋伊施工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51頁),並有張國書出具之外包施工單可憑(見本院卷10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僱請張國書為系爭工程之地 坪工程吊料。 ②依兩造合意之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一59頁)吊料部分之計價單位為「才」,單價為每才8元,而張國書出 具之外包施工單請款單位為「工」,參以前揭7棟地 坪施作數量為11,846.02才,故證人張國書證稱吊料 數量約5、6000才,尚在前揭地坪數量內,自堪採認 。惟證人張國書所證稱之5、6000才,僅係概估數量 ,因證人張國書未能詳實紀錄正確吊料數量,致事過境遷,上訴人現在欲證明此部分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前述情況,採中間值5,500才計算證人張國書之吊料數量。 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請求吊料報酬為44,000元(計算式:55008=44000)。 ⑷無縫美容部分 ①證人陳寬益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 路與 ○○街透天厝進行石材無縫美容,是上訴人叫伊 去的,做了約1個月,伊做C、D棟,做了60%,剛開始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雅婷會幫伊開門讓伊施作,後來才叫伊不要來做,到要做時再通知,伊有領到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卷二52頁),且證人吳聰志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有在臺中市○○○路與 ○○街透天厝進行石材無縫美容,是上訴人叫伊去的 ,伊做A、B、E、F棟,大約7、8,000才,一棟大約2,000多才,伊從6月13日開始進場到7月24日,做大約4、50%,因為建設公司工程款沒有給才沒繼續做,上 訴人有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74頁),並有吳聰志提出之施工照片及記載施工地點之行事曆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A、B、C、D、E、F棟地坪無縫美容工程均有僱人施作。 ②依兩造合意之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一59頁)無縫美容部分之計價單位為「才」,單價為每才50元,而吳聰志、陳寬益出具之外包施工單記載完成度70%、50%(見本院卷一107、109頁),核與吳聰志、陳寬益於原審證述之4、50%、60%不符(見原審卷一272、259頁 )。惟證人吳聰志、陳寬益所證稱之完成比例,僅係概估數量,因上開2人未能詳實紀錄每日施作數量, 致事過境遷,上訴人現在欲證明此部分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前述情況,採完成比例50%計算證人吳聰志、陳寬益 施作無縫美容之數量。又上訴人已施作地坪工程為11,846.02才,業如前述,依完成比例50%計算,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請求無縫美容工程報酬為296,151元( 計算式:11846.025050%=296150.5)。 ⑸膠縫美容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僱請人員施作膠縫美容工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膠縫美容工程報酬,即無理由。 ⑹門檻、電梯門口拼花、石材斷裂施工完後美容以點工計價部分: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優利在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一5 9頁)之門檻、電梯門口拼花工程後方各自註記「原 本就含在地坪內,吳黃同意貼補」、「報價時就看過圖紙,含在樓梯價」,並將電梯門口拼花、石材斷裂施工完後美容以點工計價之單價塗去後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後仍繼續在系爭建案繼續施作吊料、地坪及無縫美容等工程,有前揭證人證詞可憑,故兩造已就上開門檻、電梯門口拼花、石材斷裂施工完後美容以點工計價等3項工項列入地坪、樓梯工程計價, 上訴人自不得以施作上開3項工程為由,另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②證人邱先偉證稱有參與門檻、電梯牆面裁切等工程云云(見原審卷二55頁),然其出具之外包施工單(見本院卷99頁),並未記載有此施工項目,自不得以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及證據,而認上訴人有僱請邱先偉施作門檻、電梯牆面裁切等工程,且門檻部分應含在地坪部分,不應獨立計價。又證人邱先偉證稱有進行「補挑石頭色差」之工作,惟此部分並不在兩造合意應獨立計價之施工項目內,亦應包含在地坪工程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挑石頭色差」2工,每 工2,500元,計5,000元云云,不論依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54,762元(計算式: 地坪414,611元+吊料44,000元+無縫美容296,151元=754,7 62元),因兩造合意上開款項已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43,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11,762元(含稅)。至證人吳彥興雖證稱:上訴人實際上沒有進去做云云(見本院卷211頁),然與前揭證據資料均不 相符,自無從採信。 ㈣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人給付560,015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560,01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於本院追加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1,762元,及自上訴人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49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