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興公司)關於增加之管理費,原本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 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下同)595萬5,639元,及自民國9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97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20萬7,359元(利息部分未變更 ,參本審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宏展興公司主張: ㈠宏展興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標得重劃工程處發包「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及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簽訂「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 原預定95年8月10日完工,惟因天候、颱風、變更設計及其 他不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之因素,至96年6月28日始竣工, 並於98年9月9日經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較原訂完工日期遲延323日(按宏展興公司於本件僅請求其中317日),因工期展延致宏展興公司增加支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0萬7,359元,自得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 、民法第490條、491條、148條、227條之2等規定,向重劃 工程處請求。 ㈢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宏展興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 ⒉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宏展興公司520萬7,35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重劃工程處則以: ㈠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及因「天候下雨」展延2 3天,共計55天部分,宏展興公司已表示放棄求償管理費。 ㈡就「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期間」停工27天部分,宏展興公司既然停工,即無管理費支出。另上開停工27天期間,係肇因於兩造對於新增項目議價未完成,停工係屬不計工期,使宏展興公司取得「工期上之時間利益」,要難認為該停工有生損害於宏展興公司。 ㈢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決 算時,均已同意,依契約第3條規定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 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計價,宏展興公司無從再次請求。 ㈣宏展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載列系爭展延工期之「工程竣工計價書」用印,且載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足認宏展興公司確實已放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㈤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管理費之計價,係約定以契約結算總價作 為一式計價,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縱宏展興公司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亦不因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宏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除確定部分外,宏展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宏展興公司於本件除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外,另請求返還違約金扣款185萬8,230元、給付3 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351萬4,114元、遲延辦理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均經判決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宏展興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重劃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 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 工,96年6月28日竣工,並經重劃工程處於98年9月9日驗 收完成。 ⒉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重劃工程處對宏展 興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185萬8,230元(含稅),並於結算時逕自估驗款中扣除。 ⒊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颱風及下雨等天 候因素,經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合計55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定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核定展延13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應先就何部分工程完工或交付之約定。 ⒋宏展興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 管理費用…」(一審卷㈡第142頁);另於96年7 月3 日以 宏(工)備I00-000 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一審卷㈡第143頁) 。 ⒌重劃工程處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宏展公司:「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嗣經宏展興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因追加新 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四、唯自原核定工期至准予停工期間,貴我雙方對此期間的工期計算尚未達共識,對此期間所衍生的相關議題,建議於工期計算疑慮確認後,雙方本誠信再行協議。」 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項次「壹、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073 萬5,717 元,原訂工期為180日曆天。其中管理費以30%計算。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宏展興公司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連帶給付重劃工程 處1,071萬7,63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105年建上字第31號判決宏展興 公司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重劃工程處498萬2,214 元, 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宏展興公司因上開確定判決對重劃工程處負有1,569 萬9,84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務。 ⒏重劃工程處就上開債權,已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重劃工程處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抵銷。 ㈡本件爭點: ⒈宏展興公司主張不可歸責之合理展延工期應為317天,是否 有據? ⒉宏展興公司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為520萬7,359元,有無理由? ⒊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增加之管理費,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時效或短期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展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 颱風及下雨天候」因素經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32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 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屬於天候因素展延之55天部分(即32天+23天): 宏展興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 償管理費用…」;另於96年7月3日以宏(工)備I00-000號工 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故而該因天候因素展延55天 部分,宏展興公司已同意放棄及不追加請求,宏展興公司再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自無可採。且宏展興公司前開權利之拋棄,係事後拋棄,亦無預先拋棄權利而致無效之問題。 ㈢屬於變更設計展延162天部分(即27天+135天): 重劃工程處固主張,宏展興公司亦已放棄此部分展延管理費之請求等語,惟查: ⒈重劃工程處曾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宏展興公司:「主旨: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目前本隊正辦理第一次展延工期事宜,而涉及展延工期中以一式按契約價金比例計價之項目,如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貴公司之主張為何,請來函表示意見以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依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額比例增減之,而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一審卷㈡第144頁)。 ⒉嗣宏展興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說明: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四、唯自原核定工期至准予停工期間,貴我雙方對此期間的工期計算尚未達共識,對此期間所衍生的相關議題,建議於工期計算疑慮確認後,雙方本誠信再行協議」等語(一審卷㈠第547頁)」。足見宏展興公司並未同意不請求因變 更設計等因素致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重劃工程處遽憑上開函文,謂宏展興公司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達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 算之合意,不得再主張應依工期展延後之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比例核算管理費,自無可採。 ⒊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節規定「 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一審卷㈡第189頁)。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⒋本件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及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均屬契約尚未預定之不可預見之風 險,於訂定契約時,無法預估該風險之成本,而考量於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中。且變更設計係屬不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之事由,則宏展興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㈣其他展延工期100天(即317天-55天-162天=100天)部分: ⒈宏展公司主張因「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且重劃工程處於96年6月間始完成樹圍石尺寸之變更設計, 在此之前,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6月8日取得樹圍石變更設計圖止,無法如期施工,此展延工期之事由,自不可歸責於宏展公司等語(本審卷第137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甫開工不久,宏展興公司 即於95年2月16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步道 施工疑義提出: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一審卷㈡第85~86頁)。另於95 年3月3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樹圍石之尺寸爭議提出現況調查說明「…距離小於30公分,…無法 完成完整四邊之樹圍…。惠請貴所惠予同意辦理變更(樹圍石尺寸)」等語(一審卷㈡第87頁)。足見宏展興公司於施作人行步道舖面之前,對於上開樹圍石尺寸須延後施作,且變更設計後樹圍石尺寸將較大等情,事前均已知悉。則重劃工程處抗辯:宏展興公司事後於施工管理上,即應自行預留超過30公分以上之「施作空間」,即屬有據。 ⑵另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針對本工項樹圍石周邊舖面爭議,於96年1月5日以亞新07(土)字第0000號函(一審卷㈡第88頁 )指出:「二、 經查承商配合樹圍石變更,應事先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周圍舖面應與樹圍石一併舖設,如廠商妥善做好施工計畫,當不致產生二次施工疑慮,亦不致影響施工。三、…有關承商所提追加樹圍石周圍舖面數量,實為施工程序問題,本工程舖面均已依實作數量計價,將不再另行計價」等語,亦認為此係宏展興公司「施工計畫與程序問題」,屬於宏展興承包商之施工方式及內部管理之疏失問題。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即使原先設計之樹圍石尺寸過小,惟並無不能進行人行道面磚鋪設之情事,僅需預留較大施作空間即可。此由宏展興公司自承於95年6月8日取得變更設計圖前之95年6月3日即已開始舖設人行道面磚,進度為9.42㎡(本審卷第137頁),亦足證明。故其人行道 面磚舖設進度落後,與樹圍石尺寸設計過小,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工程之延宕,係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之施工計畫與程序所致。 ⑷此外,依監工日報表(本院前審卷㈡第33~38頁),於95年3 月3日至5月26日關於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之進度固為0 ,惟其他工程,如廢棄物小搬運、彩色壓花地坪、高壓透水磚、預鑄抿石子磚等工項,仍有持續進行,顯然整體工程並未因樹圍石尺寸設計之變更而完全停擺,宏展興公司徒以樹圍石尺寸設計之變更,主張整體工程延宕近100天,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未據宏展興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明,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宏展興公司請求增加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自不應准許。 ㈤承前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而展延之工期,且宏展興公司未拋棄請求之部分應為162天(即「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162天)。另兩 造關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已合意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㈤款第1目規定,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乘以2.5%,除以原工期天數,再乘以展延之日數 計算之(本審卷第193、199頁)。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 億2,420萬元(一審卷㈠第42頁、本審卷第169頁),原訂工期為180 日曆天(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以此計算,宏展興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為279萬4,500元【計算式:124,200,000×2.5%÷180×162=2,794,500】。 ㈥宏展興公司之請求,尚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時效: ⒈關於除斥期間部分: ⑴除斥期間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⑶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重劃工程處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⑷查,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8日竣工、98年9月9日完成驗收 (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並於98年10月間完成工程結算,有工程決算書在卷可憑(一審卷㈡第148頁)。可知,本 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係於98年10月間始結算底定,參照上開說明,宏展興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計算至100年10月止。茲宏展興係於100年9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一審卷㈠第4頁法院 收狀章日期),自未逾期。 ⒉關於消滅時效部分: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本件宏展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故重劃工程處就此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取。 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對方當事人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本件宏展興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重劃工程處應增加給付,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重劃工程處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依上說明,重劃工程處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故依上開說明,宏展興公司依法自僅得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279萬4,500元,及加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宏展興公司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處應給付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