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燦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林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3萬20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43萬2091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標得被上訴人之「103 年度學員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辦理4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6日申報開工後,分為二階段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因工程延誤而遭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扣罰新臺幣(下同)5萬5721元、第二階段扣罰18萬7602元及1萬4453元。伊雖未能於104年5月5日被上訴人進行第 二階段工程第一次複驗時取得驗收紀錄所載「材料及設備保固證明文件與其他證明」(下合稱系爭材料等證明),然已於同年11月19日、105年5月20日陸續補送水性水泥漆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明書、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 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料證明予監造單位即甲○○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建築師)。被上訴人雖以伊逾期違 約而扣罰526萬8293元違約金,然本件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明,且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主體工程,並無缺失或減少預定作為學員宿舍通常效用之情事;又伊承攬系爭工程,除自有資金外,尚需向銀行借款調度支應各項費用,而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伊就系爭工程之利潤僅8%,所得額約7%,伊遭扣罰系爭契約金額之20%即526萬8293元之違約金,非但無任何利潤,仍須支付下游廠商各項費用及銀行貸款,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2萬9528 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9528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施 作工項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相關要求,則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2日始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逾期355日 ,致伊無法通過驗收而取得消防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造成學員宿舍整體無法使用,自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為935萬1220元,而依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即526萬8293元為上限,故伊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26萬8293元,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然上訴人於簽約前本得事先評估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其事後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復未能舉證該項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屬無據。且因系爭工程係提供海外學員等住宿之宿舍整建工程,因上訴人逾期違約,使海外班學員只能住進本國籍學員宿舍,排擠本國學員住宿空間,致本國學員需通勤或在外租屋,已貶損伊辦理海外職業訓練業務與推行政策之威信及觀感,並衍生未能合法使用之建物年度折舊;又上訴人逾期違約本應扣罰935萬1220元,係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上限而僅扣罰526 萬8293元,已減少56%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8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以1938萬4211元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前後共4次辦理契約變更,即於103年1 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054萬5937元;於104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 價為2634萬1465元;於105年6月8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 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649萬9465元;於105年8月18日辦理第四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則為2660萬2465元。 3、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開工後分為二階段工程進行,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3年12月25日,上訴人於同月31日 竣工,逾期6日,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5萬5721元;第二階段之完工應為104年2月15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竣工,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18萬7602元及1萬4453元。 4、系爭未完成履約費用合計金額為6萬3563元。 5、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系爭材料等證明補正,兩造同意逾期時間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日,並同意以2660萬2465元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6、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辦理結算時,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材料等證明,及未完成辦理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935萬1220 元,再加計第二階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8萬7602元及1萬4453元,合計應為955萬3275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以526萬8293元為上限。 7、上訴人領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款1151萬5545元,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後,扣除逾期違約金扣款526萬8293元, 及雙方無爭議之工地負責人未於工地履行職務、勞安缺失、查核缺失未限期回覆改善、工程水電費用等扣款分別為13萬1707元、2萬5000元、8萬元、2萬4000元,合計扣款552萬9000元,僅給付上訴人955萬7920元。 8、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臺中都發局於105年10月7日核准變更及許可。 9、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驗收紀錄第一次(複驗),於驗收經 過第二點、⑶載明:「材料及設備保固證明文件與其他證明( 出貨/出廠/使用/產品證明/試驗及測試報告/保固/材料證明/進口報單---等),尚有部分未補正;如下說明:1.超耐磨 木地板(海島型)。2.天花板(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 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3.油漆-水性水泥漆 。4.塑木地板。5.木紋PVC地磚。6.排水系統管材」、第四 點:「其他:1.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消防)尚未掛號亦未取得合格證照。…」。 ㈡、爭點: 若認被上訴人計算逾期違約金526萬8293元有據,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酌減後違約金,及第二階段扣罰金額18萬7602元、1萬4453元之其餘扣款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進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驗收 時,在驗收紀錄第一次(複驗)之驗收經過第二點、⑶載明:「材料及設備保固證明文件與其他證明(出貨/出廠/使用/產品證明/試驗及測試報告/保固/材料證明/進口報單---等),尚有部分未補正;如下說明:1.超耐磨木地板(海島型)。2.天花板(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 架流明格柵天花板。3.油漆-水性水泥漆。4.塑木地板。5. 木紋PVC地磚。6.排水系統管材」、第四點:「其他:1.變 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消防)尚未掛號亦未取得合格證照。…」,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嗣上訴人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後,由甲○○建築師提送核 備,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5年10月7日准予變更使用並核發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9,本院卷第90 頁),堪認為事實。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23條第10項約定,材料部分之施工亦應遵循附件之「工程施 工規範」,以及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或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則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項認已符合品質保證及國家標準,自應檢附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以佐證之。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5月20日陸續補 送水性水泥漆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明書、6mm矽酸鈣 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料證明,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甲○○建築師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頁、38頁);又兩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材料等證明 補正,同意逾期時間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共 計355日(見不爭執事項5),堪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之情事 。 ㈢、再依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招標時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上訴人有前述逾期履約之情事,復參以臺中市都發局於審查系爭工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於相關函文中亦多次指明應補正竣工照片、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有該局歷次函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4至99頁),堪認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等須檢附齊全完整資料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攸關變更使用執照等取得與否,若未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仍不得就建物整體為合法使用。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補正系爭材料等證明,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前段之約定,即依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2634萬1465元、逾期355日為基準,以每日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屬可採。而計算結果之逾期違約金為935萬1220元【計算式:2634萬1465×千分之1×355日=935萬122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契約價總額之20%為上限即526萬8293元【計算式:2634萬1465元×20%=526萬8293元】。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定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乙節亦不爭執,堪予認定。上開違約金條款既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查系爭工程為學員宿舍整建工程,依據被上訴人所陳學員宿舍整建前分別已使用37年、33年,係供海外學員住宿使用,因上訴人之遲延而未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致海外班學員只能住進本國籍學員宿舍,因風俗民情等不同而多有紛擾,且排擠本國學員住宿空間,致本國學員需通勤或在外租屋,減少渠等參加職業訓練之誘因,影響業務及政策推行及外國學員對臺灣觀感,其所受損害皆非金錢數額所得具體評估等語(見前審卷第203至205頁),而審酌上訴人就學員宿舍之整建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延遲補正變更使用執照等所需之材料證明,學員固因在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尚無法入住,惟被上訴人於取得執照前衡情仍得進行必要之準備工作,非全然無法使用,此與主體工程逾期完工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學員宿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已安排海外學員相關住宿問題,雖因上訴人之遲延而無法提早入住,造成學員生活及被上訴人管理之不便,或有勞費之損失,然應非甚鉅。至於被上訴人所述因無法使用之355日所致建物年度折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既已陳稱系爭 工程係就原30餘年之建物再為整建,建物年度折舊尚不因系爭工程之逾期產生顯著影響;此外,衡以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34萬1465元,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 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率為8%,所得額為7%(見本院卷83至85頁),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建物已完工之履約程度,而僅材料等證明逾期補正之違約情節,並考量違約對被上訴人之職業訓練業務及政策推行影響之程度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契約金額20%計算即526萬8293元,為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金額之10%即263萬4147元為屬適當。 2、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關於系爭 工程違約金以263萬4147元為適當,業如前述,另加計第二 階段逾期完工違約之違約金18萬7602元、1萬4453元(見不 爭執事項6),共計283萬6202元;又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5萬5721元,已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時扣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自不應再重覆計算。基上,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款扣抵526萬8293元,超過部分即243萬2091元【計算式:526萬8293元-283萬6202元=243萬2091 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3萬2091元部分,洵屬有據。 3、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結果認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酌減後之數額即243萬2091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3萬2091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20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