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錦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人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233,065元,及其中 新臺幣285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新臺幣383,06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新臺幣47,330元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99,825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33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同意不再請求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9項目之工程款,即減縮14,319元;就前審附表附表二編號五10項目之請求金額由16,882元減縮為8,441元,即減縮8,441元(見前審卷一第135頁,另參不爭執事項⒌),而減縮起訴聲明爲「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7,065元(計算式:5,099,825元-14,319元-8, 441元=5,077,065元)本息」(見前審卷二第227至229頁)。前審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爲19,327,065元(計算式:前審判決附表一款項5,499,035元+前審判決附表 二款項11,386,205元+前審判決附表三款項2,441,825元=19, 327,065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及追 減工程款共714,000元,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如前審判決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故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425萬元及前審 判決附表四合計金額714,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4,363,065元(計算式:19,327,065元-1,425萬元- 714,000元=4,363,065元)本息。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金額714,000元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得就上訴人敗訴之4,363,065元部分為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1項目與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2項目為重複請求,同意減縮2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本 院卷二第272頁);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3項目之請求金額由84,662元減縮為84,622元,即減縮40元(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本院卷二第272、288頁,另參不爭執事項⒏);前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五10項目之請求金額由8,441元減縮為8,411元,即減縮30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頁),而 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2,495元(計 算式:5,077,065元-24,500元-40元-30元=5,052,495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354頁),上開減縮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二樓住宅(下稱系爭工程;所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工程總價2,000萬 元(5%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伊已於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交付上訴人使用,其中依系爭契約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6,860,670元(計算式:前審判決附表一款項5,499,035元+前審判決附表二款項11,386,205元-前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五1項目於本院減縮24,500元-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3項目於本院減縮40元-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10項目於本院減縮30元=16,860,670元),另經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監造單位)認可追加之工程款2,441,825元(即前審判 決附表三款項),共19,302,495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425萬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金額714,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4,338,495元(計算式:19,302,495元-1, 425萬元-714,000元=4,338,495元)本息未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285萬元自106年1月21日 起,另1,488,49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外並未合意施作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工項有如附表編號1至43、45至47所列之施作瑕 疵、未施作或未按圖施作之情,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減少該工項之報酬。又附表編號3、5、8、16、20、22、24、25、26、28、29之工項因有 瑕疵,業經伊自行僱請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修補完成, 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另被上訴人有附 表編號44遲延請領使用執照之情,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675,52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計算逾期罰 款而扣罰18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第353至3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樓 住宅(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000萬元(兩造於前審不 爭執之內容為:「5%加值營業稅另計」,上訴人於更審中要 求列為:「不含加值營業稅5%」),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 完成使用執照請領;(兩造於前審不爭執事項中已記載:「嗣後因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於更審程序要求刪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迄今。 ⒉兩造同意由訴外人○○○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與監造,時任○○○事務所設計師之訴外人○○○自103年8 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離職止,亦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另居間協助兩造溝通工程變更、追加、追減及 辦理驗收(前審不爭執事項㈡有記載辦理驗收,上訴人於更審程序要求將辦理驗收字句刪除)。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425萬元。 ⒋兩造就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附表二「五、門窗工程」編號9「W4(16 0×170)鋁門窗」部分,同意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減扣14,319 元,即不再請求(見前審卷一第135頁)。另就前審判決附 表二「五、門窗工程」編號10「WR1(50×40)鋁百葉窗」之請求金額由16,822元減縮為8,411元。 ⒍前審判決附表二「五、門窗工程」編號1、2、4、5之施作數量均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編號1、2、4、5欄備註欄所載。 ⒎上訴人已於前審同意僅就109年2月2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列之工項爭執,其餘未列之工項均不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32頁)。(上訴人於更審程序要求此內容不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 ⒏前審判決附表一「五、門窗工程」編號3「DW2(320×280)落 地鋁門窗」,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由84,662元減縮為84,622元。 ⒐前審判決附表二「五、門窗工程」編號1、2「D5(90×225)三合一鋁門」,合計請求4樘,被上訴人同意減縮為請求3樘,共73,500元。 ⒑系爭契約第26條有以手寫記載:「因乙方之疏失造成建築物不符品質要求,乙方得退還甲方該部份之工程款項,並負擔全部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前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有無經過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施作?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瑕疵或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是否有因而支出修復瑕疵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得因瑕疵、重複請求、支出修繕費用而請求扣減之工程款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38,495元,及其中285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另1,488,49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強制換頁========== ㈠前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即附表編號30至41、45至47)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除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16(即附表編號41)外,均經兩造合意,並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追加工程如前審判決附表三各項次所示,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及工程確認單、請款單爲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施作前審判決附表三之項目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52頁),僅爭執該項目、價格未經過上訴人同意( 見前審卷二第230頁),及兩造未約定營業稅轉嫁由上訴人 負擔(見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兩造對稅額仍為爭執)云云。經查: ⑴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 程,負責現場執行的人是○○○;系爭工程有追加項目,不論 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均會與另一造確認;原則上由○○○先與兩造溝通,溝通完伊會再做確認;確認的方式有用 電話,也有用書面;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就追加項目並未否認,僅是質疑數量是否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至219頁反面);證人○○○於原審證述:伊為○○○之員工,系爭工 程追加部分均由伊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是伊所簽認;金額比較小的由伊和上訴人以電話溝通,上訴人同意後,伊才會簽認;金額比較大的,由○○○與上訴人溝 通,之後再由伊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證人○○○、○○○均證稱就追加工程之工項會與上訴人溝 通確認,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同意追加工程,應屬無稽。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確認單、請款單,比對前審判決附表三所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其中項次2至9、12至15等項目,均與工程確認單、請款單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6、38、39、40、42、44、45、49、54、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大部分均經監造單位簽認。又觀看被上訴人所提出追加工程之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7、41、48、50至53、55至60頁),追加工程均屬客觀上顯而易見之工程,且無須專業素養即得辨識,上訴人自得隨時至現場察看,若追加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何有可能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未加制止,而任由被上訴人持續施作至完畢。況追加工程追加工項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高達2,441,825元, 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上訴人允予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追加工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然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3與5為同一項目,不得重複請求;項次7、8、9 、12本即為系爭契約之範疇,應非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報酬云云。然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與5所記載之項目名稱、單位、單價均有不同,上訴人單以該名稱均有外牆、抿石子,即認屬同一工項,已難驟信。且證人○○○於原審已證稱:原工程項目外牆打底粉光加BOEN塗 料,該項後來變更為抿石子,應屬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參以系爭建物施作中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下方、 第52頁下方)、竣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見系爭建物外牆確以抿石子方式施作,大門部分則以兩根花梨木直接與屋頂相接,並於花梨木後方大門上方另為流線線條之設計,該外牆與大門之抿石子工程明顯有別,難認為同一工項。再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7、8、9部分,為防侵入玻璃 與一般玻璃之價差(詳下述㈡⒐⑵、⒑⑵),雖其工項名稱與前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11、附表二編號五6、五7相同,但並非系爭契約之範疇,上訴人既要求將一般玻璃更換為防侵入玻璃,補足該玻璃價差,自屬合理。又依竣工照片所示,現場均係以花梨木進行施作,並無原契約約定之南方松,有前開照片可證,自難認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即為系爭契約內容。且參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工程負責與上訴人溝 通變更追加工程,就變更抿石子、花梨木等項目,是在開會的時候以口頭或是用電話溝通,此部分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但以建築業界的常態,伊與業主之間都有互信的關係,而且工程往往都是進行到後段將近完工時,業主在現場才會發現有其他問題,或因為工程時間過長導致業主有新的想法,當下直接口頭說明並請營造當場修改施作,不會特別留下資料。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花梨木公司有提供4種 不同樣本給上訴人挑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足認該工項確為上訴人與設計師口頭約定追加,並經花梨木公司提供樣本予上訴人挑選,上訴人自無由諉為不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⑷至於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16(即附表編號41)之款項2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為司法院大法官第688號解釋 理由書所明揭。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既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作為代價,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此稅額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⑸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否認曾就前審判決附表三所列工項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依○○○簽認之工程確認單上大部分均有記載金額(見原審 卷第36、40、42、45、49、54頁),其上金額與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2、3、5、6、7、8、9、12、13、14之複價相符, 另有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9頁)之金額與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15之複價相符,足認前審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價格並非無據。且經前審詢以上開價格是否符合行情,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30頁),堪認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工 項之價格應屬合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之金額2,441,825元扣除附表編號41之25 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價金之金額,除業已確定之714,000元外, 其餘請求金額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40、45 至47所示之瑕疵,該部分工程款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約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另行僱工修復瑕疵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約定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⒊工程保固期 間,部分或全部工程出現滲水、漏水、移動、耗損、坍塌,或其它損壞時,除因不可抗力、自然損耗或非正常使用方法所致者外,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照圖說無償修護或換新。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造成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或第三人之財損,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乙方於甲方提出修繕通知期限內完成修補,並經複驗合格。」、「(手寫部分)因乙方之疏失造成建築物不符品質要求,乙方得退還甲方該部份之工程款項,並負擔全部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 ⒉附表編號1、2、5、6、9、12、16(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5、6、9、12、16)之工項,經上訴人於前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應依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9年12 月17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函文見前審卷一第383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公會110年4月22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前審卷二第73至81頁,下稱109年補充說 明)所計算之修繕費用為扣減,經前審判決扣減價金17,500元、248,600元、93,100元、158,100元、48,600元、22,000元、126,10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詳前 述壹、程序部分),並經兩造確認同受拘束(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自應以該確定結果為認定。 ⒊附表編號3(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工項有施作瑕疵,應減 少價金129,600元(即附表編號3-1)。然上訴人於前審係主張外牆打底不平整,於本院係主張該不平整之西向牆柱按圖說應貼大磁磚,但被上訴人係貼小磁磚,施作內容與圖說不符而有瑕疵,則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內容前後不一,究所指為何,已有疑義。再就上訴人於前審所稱外牆打底不平整,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認該不平整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磁磚材質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有109年鑑定 報告、109年補充說明可證(見109年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前審卷二第81頁),上訴人以此主張有施工瑕疵,自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稱施作內容與圖說不符,經鑑定單位於現場查驗時比對圖說,確有應貼大磁磚但改貼小磁磚之情,並以原應施工面積1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修補費用129,600 元【見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2日彰建師鑑字 第11207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112年鑑定報告)第19頁,照片編號21至24】,而認有施工與圖說不符之情,然證人○○○於本院證 稱:伊監造過程中,應該沒有發生外牆磁磚誤貼種類或應該貼但沒有貼的情形。通常工程上貼磁磚都是設計師在現場跟營造廠確認那裡要貼磁磚,沒有哪裡應該貼的問題。印象中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買了庫存品的磁磚,在施作時營造才發現磁磚數量不足,所以有在設計上做調整。本件最後是協調出伊跟上訴人還有營造三方都同意的結果來施作,所以上訴人事後並沒有向伊表示磁磚有貼錯位置或是貼錯種類的情形,只有表示貼的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見西向牆柱雖按圖說應貼大磁磚而實際上係貼小磁磚,但此磁磚種類之變更,係經兩造及建築師協議後所為之變更,上訴人應有所知情並同意。參以上訴人係於本件發回後之本院審理中始為磁磚種類不同之爭執,此顯而易見之不同,若非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無可能從未主張為瑕疵。堪認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時即有同意變更,自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就此僱工修復支出342,625元(附表編號3-2),然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施作並無瑕疵,業如前述,112年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雖就西向立面牆柱貼大磁磚之修補費用為鑑定,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修繕費用,其主張扣減即無理由。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維修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 至13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其僱工施作之內容均 為外牆污損、磁磚清潔、磁磚縫隙填補、吊車費用等,然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此處施作瑕疵僅為所貼磁磚大小之不同,何以貼小磁磚會較貼大磁磚需多支出上開費用,並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及說明,自難認有支出此部分修補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4(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 上訴人雖主張:1F客廳、餐廳、廚房地坪60×60磁磚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以軟底方式施工,被上訴人並未以軟底方式施工,自屬施作瑕疵,伊自行修補而支出76,000元(計算式:70,000元+6,000元=76,000元,即附表編號4-2),應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維修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115、134、136、144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為證。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工程以騷 底方式施工,而工程實務上大尺寸(即60公分以上)磁磚倘以泥漿軟底濕式工之施工方式,無法達到整體平整性,故一般工程慣例均以騷底方式。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地坪舖地磚一律用厚砂漿法(軟底)施工…;厚砂漿 工法(軟底)乾式工法施工,即為業界實務上所稱之「騷底施工方式」方式;二者並無計價之差異。被上訴人以騷底方式施工,無法認列其為瑕疵,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有109年鑑定報告、109年補充說明可證(見109年鑑定報告 第15至16頁及照片編號17、18、前審卷二第7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有何施作瑕疵,其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修補費用,而無主動債權可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編號7(即前審判決 附表四編號7)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並不平整,造成一樓視聽室、玄關、臥室(附表編號5)、二樓臥室、 書房、佛堂(附表編號7)地坪傾斜凹凸不平,只能靠後續 木工於鋪設木地板或是切割門扇及櫥櫃踢脚板來調整,因該自平性水泥未發生整平效果,依民法第494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應全額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一樓部分165,900元、二樓部分15,100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就地坪施作部分,因一樓玄關之地板改採磁磚無須再施作自平性水泥,該部分工程款追減93,100元(附表編號5-1),業據前審認定明確,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 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詳前述㈡⒉)。 ⑵上訴人其餘地坪施作不完整之主張,因其上已鋪設木地板或設置家具,致無法看出原始地坪樣貌而無法論斷,有109年 鑑定報告、109年補充說明可參(見109年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第16頁、照片編號9至12,前審卷二第77頁)。且依證 人○○○於本院證稱:伊是做木地板的廠商,伊有去過上訴人 南投埔里的家裡鋪設木地板,施工前與施工後都有去。伊施作木地板之前,有檢查地板的平整度,發現現場有幾處地板不平整,要先在下方鋪設東西,調整地板高度,才能施作。伊不清楚造成地板不平整的原因,這不是伊的專業範圍。自平性水泥不是伊的施工項目,但是以伊的施作木地板的經驗,客戶在施作木地板前,有做自平性水泥的工項,有時候量測出來的地板是平整的,有時候量測出來是不平整的,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不平整的狀況與自平性水泥有何關係。而且以伊的認知,如果原來地板不平整,還要看施作的自平性水泥厚薄程度及施工方法,如果是用厚的施作,有可能可以調整平整度,如果是薄的,可能無法遮蓋原來不平整的狀況。伊在施作木地板前,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地板不平整的情況。被上訴人調整之後,伊有去複檢,但有幾個地方還是沒有達到原廠要求的平整度,伊也沒有再找被上訴人來調整,只能依照現場的狀況來施工,伊有再做一些調整後,才施作木地板。伊可以調整的程度有限,沒有辦法調整到百分之百。伊施作完成後,上訴人還是有向伊反應一些問題,伊有到場處理2、3次,最後一次處理是111年3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五、六年前有去上 訴人家中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內容包含一、二樓之天花板、櫥櫃、木門扇、油漆。伊施作前有先去現場量尺寸,當時伊就有向上訴人反應地板不平整,這樣會導致櫥櫃跟木門扇安裝後下方會產生縫隙,櫥櫃開門會不順。等到木地板施作完成後伊才開始施工,伊施作前有在地板上放水平儀測量地平,伊有再跟上訴人反應地板還是不平整,但上訴人表示地板已經安裝好,他也很無奈,就盡量安裝,請伊克服,伊就從櫥櫃下方的踢腳板跟門片下方切割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師,系爭工程灌漿時,有因為高程水平過高導致需敲除地坪而使鋼筋裸露之情形,這是因為灌漿的時候,地板地坪沒有完全達到同樣水平,若沒有達到同樣水平,伊等會在現場決定,是要將過高的地方敲掉,還是將過低的地方補平。高程不平是業界常見狀態,在施作地磚之前要先處理到水平才可以鋪設地磚,系爭工程就是沒有達到水平,最後決定將比較高的地方敲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地板於灌漿時確實有因高程不平之狀況,經證人○○○現 場決定將較高部分敲除而使鋼筋裸露,但其亦表示,高層不平為業界常見狀態,地板達到水平後才可鋪設地磚,足認證人○○○已於施作時確認平板高度平整,並適時作調整。而證 人○○○施作木地板時,縱有發現地板不平整之情形,證人○○○ 安裝櫥櫃、門片時亦發現地板不平整,並均反應要調整,然該地板不平整之狀態是否與施作自平性水泥有關,證人○○○ 、○○○均無法證明,僅稱係依限場狀況施工。則自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有自平性水泥鋪設不完整之瑕疵為真。 ⑶是上訴人主張就一樓視聽室、玄關、臥室(附表編號5)、二 樓臥室、書房、佛堂(附表編號7)之地坪傾斜凹凸不平部 分,除一樓玄關部分追減93,100元已據確定外,其餘部分尚無法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追減228,900元【計 算式:165,900元-93,100元=72,800元(即附表編號5-2)、 72,800元+156,100元(即附表編號7-1)=228,9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5之瑕疵,有僱請○○ 公司於104年6月28日施作「室內欄杆加高」而支出12,000元;於104年9月13日施作「龍骨梯扶手修理(被鷹架打到)」而支出6,600元;於104年12月16日施作「室外欄杆被不明物體傷到修補油漆」而支出2,000元;及因被上訴人工期延誤 ,致○○公司成本增加48,000元,共支出68,600元(即附表編 號5-3),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5 之瑕疵,已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亦無從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無主動債權可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⒍附表編號8、13(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13)之工項,上訴人並未列入上證25表格中,然上訴人業已表示本件請求以上證25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則未列入上證25表格之工項,自不在得予扣抵之範圍。 ⒎附表編號9(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屋頂平台地坪防水隔熱處理與契約圖說施工方式不符,應屬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應全額扣除該部分工程款320,965元等語。然查: ⑴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地坪防水隔熱處理部分,雖被上訴人施作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但為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之防水隔熱施工方式,有109年鑑定報告可參(見109年鑑定報告第12頁),且變更施工方式已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亦有監造單位簽認之工程確認單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自難認屬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305平 方公尺,此自被上訴人購買三明智人造崗石隔熱地磚證明之手寫備註欄⒋工程數量:「3F:合計304.9㎡」即可認定(見 前審卷一第149頁),而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第5頁之項次四25所載施作數量為332㎡(見前審卷一第167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施作,但施作數量不足27㎡,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㈠項約定,自得就該差距部分計算增減(見原審卷第5頁) ,則以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第5頁(見前審卷一第167頁)之項次四25所載單價1,800元計算,應追減48,600元(計 算式:27×1,800元=48,600元,即附表編號9-1)。 ⑵至上訴人其餘主張追減之工程款272,365元(計算式:320,96 5元-48,600元=272,365元,即附表編號9-2),雖據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施工方式與系爭契約不符,應認為全部未施作而全數扣除,然該工項之施作變更施工方法業據監造單位核可,且為實務一般慣用工法,不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全未施作,自屬無據。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其請求應再扣除工程款272,365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⒏附表編號10(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D6(90×225)不銹鋼烤漆門之工項,有「因兩造約定不施作二次工程而未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依民法第494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應全額 扣減該部分工程款12,000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號A1-02貳層平面圖所示「D6」部分,有標示不銹鋼烤漆門之 工項,亦有實際施作,於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至現場拍攝建物竣工外觀,及依據監造單位提供之竣工圖說核對「D6」工項,並未指出與圖說不符,且已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1至31頁),並有埔里鎮公所核發之(105)投埔鎮工 (使)字第5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編號A1-2貳層(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可參。而該D6工項既繪製於竣工圖說上,於使用執照查核時自會核對是否確有按圖施作,不能單以使用執照右下角記載「本圖說建築主管機關無實質審查」等字句,即認本件未經建管單位現場查核。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銹鋼烤漆門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等(見三審卷第145至17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購入該不銹鋼烤漆門。若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自無可能自費購入該不銹鋼烤漆門並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施作D6工項而購入不銹鋼烤漆門,並已按圖施作完畢,經查核後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為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1至31頁),上訴人雖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二次工程項目後,復另合意不要為了應付使用執照的申請審核而施作不必要臨時工程、二次工程,此自兩造於原審同意扣除附表二「六、雜項工程/⒈臨時扶手欄杆/⒔臨時欄杆/⒕臨時 鋼梯」即可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主張與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亦有相違。若兩造已合意不施作二次 工程,理應告知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亦應不會再行施作無法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然該D6工項仍繪製於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上,且確據被上訴人購入不銹鋼烤漆門,自難認兩造已合意不施作。且該D6工項於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載明在二次工程中應該要拆除(見原審卷第212頁 ),現況亦確已不存在該不銹鋼烤漆門,堪認該不銹鋼烤漆門已據被上訴人二次施工拆除完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安裝不銹鋼烤漆門,又稱被上訴人在該不銹鋼烤漆門拆除前已退場,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未拆除,已有疑義。再上訴人僅以現況未見該不銹鋼烤漆門存在,即主張兩造已合意不施作該工項,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該D6工項,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2,000元,未見有提出其他舉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兩造於原審同意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二「六、雜項工程/⒈臨時扶手欄杆/⒔臨時欄杆/⒕臨時鋼梯」部分,因該 項目與D6(90×225)不銹鋼烤漆門之工項(即附表編號10)無涉,自無從以此反推兩造已合意不施作此工項,附此敘明。 ⒐附表編號11(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DW5a(360×250)落地鋁門 窗可由中間開窗,但完工後並未自中間開窗,自屬瑕疵,該部分工程款85,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號02/C6)門窗圖㈡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並非中間開窗之設計型式,與現場施工型式相符合;且該開窗型式及門窗規格尺寸與施工係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始進行備料與施工,被上訴人實係按圖施工,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有109年鑑定報告可證(見109年鑑定報告第17頁)。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認定。 ⑵上訴人復主張:此部分工項與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內容相同 ,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7之工項內容為更換防侵入玻璃之價差(詳下述⒑⑵),並 有工程確認單、電子郵件、廠商估價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及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至9 4頁),與上訴人所稱之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顯然不同,自無同一工項重複請求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⒑附表編號12(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W1(60×210)(5光+3+5光防侵入玻璃)鋁門窗 有玻璃膠合不良之瑕疵,該部分工程款89,551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查:①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客廳浴室及臥室浴室W1鋁門窗(2樘)防侵入玻璃確實有玻璃膠合不良之情, 係屬系爭契約所定之修繕範圍,依系爭契約約定設備保固3 年,上訴人得主張扣款金額22,000元(計算式:11,000元×2=22,000元,即附表編號12-1),業據前審認定明確,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詳前述㈡⒉)。②上訴人就其餘67,551元(計算式:89,551元-22 ,000元=67,551元,即附表編號12-2)亦應扣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工項有記載「防侵入玻璃」,與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8之工項內容相同,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 予扣除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於本院證 述: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負責與業主聯繫,通常是用電子郵件作為聯繫的管道。原審卷第36、38、40、42、45、49、54、61頁之工程確認單,其上所載「變更工程項目內容」是伊經手的,都是伊跟上訴人確認之後而為的變更追加。原審卷第42頁工程確認單之變更工程項目內容欄記載追加「防侵入玻璃」,是指從「玻璃」變更為「防侵入玻璃」,上訴人為了防盜需求,而將一樓比較小面積的玻璃從原本的一般玻璃改成安全性比較高的防侵入玻璃。上開變更項目所載的金額73,150元、44,000元、32,725元是一般玻璃更換為防侵入玻璃的價差。原審卷第44頁是門窗公司的報價單,報價單左上角欄位記載「更改玻璃」,所以報價的內容應該是一般玻璃更換為防侵入玻璃的價差。這時候的業主手上會有一份原始要施作的玻璃的單子,原審卷第44頁這份是更改玻璃的價格,只是單純的價差,總金額就是業主手上那份的金額再加上這份價差的金額。防侵入玻璃比較特殊,因為屬於門窗報價的範疇,在工程前期就必須要決定並購買,下訂之後還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到貨,與在現場可以直接更改、施作的工項不一樣,所以有特別以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確認。而且因為價差非常大,所以經上訴人要求先跟廠商詢價後,伊再將詢價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告訴上訴人,讓上訴人思考,上訴人後來回覆要用比較便宜那家,所以電子郵件上的金額是比較便宜的金額。伊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思考了很久,才決定將部分玻璃換成防侵入玻璃,此由工程確認單上只有一個大玻璃,其他都是小面積的玻璃可以看出來,因為價差很大,金額很高,所以沒有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可見上訴人因防盜需求,於施工過程中,要求將一般玻璃變更為防侵入玻璃,經○○○詢價後以電子郵件告知更換 差價,上訴人考量費用而同意將一樓小面積玻璃更換為防侵入玻璃。核其證述內容與工程確認單、電子郵件、廠商估價通知單記載內容均為相符(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觀諸廠商估價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4頁),其估價單之「窗型」欄均記載「更改玻璃」,顯見該廠商報價即為更改之差價,而非防侵入玻璃之全額價錢。且上訴人所更換之防侵入玻璃價差為73,150元、44,000元、32,725元,即為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7、8、9之金額。而更換防侵入玻璃既為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外另行追加之工項,與上訴人所稱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五7)之工項經鑑定單位實地勘查認屬系 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見109年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及編號24 照片),顯然有別,難認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⒒附表編號14(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上訴人主張:南向立面2樓下層屋頂及女兒牆依建築圖說應 連續貼磁磚,但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西向牆面應貼小磁磚卻誤貼大磁磚,導致南、東向牆面應貼大磁磚,卻無大磁磚可用,南向立面2樓下層屋頂及女兒牆實際上係以抿石子 施工,與圖說顯有不符,被上訴人既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此部分工 程款99,900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向立面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系爭建物竣工相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3頁),均可見系爭建物之南向 立面二樓頂部及女兒牆欄杆下緣原設計貼磁磚位置確實改為抿石子。然依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圖號02/C3:南向立面 圖),系爭工程之南向立面二樓頂部應連續貼磚(平磚)無誤,惟參照另建築圖說(圖號03/C2:貳層平面圖及圖號04/C2:屋突一層平面圖),該未連續貼磚部分係不銹鋼爬梯天井設置之位置,於理論與實務上均無法提供連續貼磚應有之空間,應屬設計圖說與施工圖說未整合檢討落實所示之錯誤,此部分歸責為瑕疵並要求承攬人連續貼磚,過於牽強與無理等情,為112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6頁),核與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圖號02/C3:南向立面圖、 圖號03/C2:貳層平面圖、圖號04/C2:屋突一層平面圖)相符,自堪足採。則上訴人所主張南向立面應連續貼磚部分,既為不銹鋼爬梯天井設置之位置,顯無連續貼磚之可能,實難認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而女兒牆欄杆下緣部分,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依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之南向立面圖及 照片,該處本來應該要鋪設磁磚,後來改成施作抿石子,原因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參以證人○○ ○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中所購買的磁磚數量,因係買期貨,有固定數量,到最後數量不夠也無法再行採購相同磁磚,而要改買其他磁磚,這就是施工產生的追加,是工程中常會產生的情形。伊在系爭工程監造過程中,應該沒有發生外牆磁磚誤貼種類,或應該貼但沒有貼的情形。通常工程上貼磁磚都是設計師在現場跟營造廠確認那裡要貼磁磚,沒有哪裡應該貼的問題。印象中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買了庫存品的磁磚,在施作時營造才發現磁磚數量不足,所以有在設計上做調整,將原來要貼磁磚的部分修改為其他施工方式。本件最後是協調出伊跟上訴人還有營造三方都同意的結果來施作,所以上訴人事後並沒有向伊表示磁磚有貼錯位置或是貼錯種類的情形,只有表示貼的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可見上訴人為降低成本,係先行購買較便宜之庫存品磁磚,待實際施作時始察覺磁磚數量不足,但已無法再購入相同磁磚,故經兩造及建築師協調後,改以抿石子施作,上訴人自無由諉為不知。況系爭建物既已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即表示並無未按圖施作或施作不完全之情事,參以證人○○○上開證述,益證設計師已與兩造協議更改 施工方式後重新製圖再申請使用執照乙節為真。則此部分既經合意更改施工方式,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原始建築圖說施作之必要。 ⑵從而,南向立面二樓頂既無施作連續貼磚之可能,女兒牆欄杆下緣又有磁磚數量不足無法施作之問題,而經設計師與兩造協議更改施工方式,原建築圖說之施工方式業已變更,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稱:因設計師估算施作磁磚數量錯誤,又未敦促廠商按圖施作,導致南向立面無大磁磚可用,現場留有大批小磁磚,還需上訴人自行僱工移除等語,並提出現場遺留大量小磁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設計師是否 估算失當,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按圖施作顯然有別,自無由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至112年鑑定報告雖就南向立面2樓頂部、女兒牆欄杆下緣貼磚之修補費用為鑑定,惟該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施工方式,而無施作貼磚之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修補費用自與系爭工程無涉,附此敘明。 ⒓附表編號15(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東向立面依圖說所示應有凹陷造型,且應貼磁磚及塗料,但被上訴人改施作抿石子,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該部 分工程款64,800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東向立面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系爭 建物竣工相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3頁),可見系爭建物 東向立面二樓頂部原始建築圖說設計要貼磚,現況改以抿石子工法施作,確與原始圖說內容不符。然依證人○○○於本院 證稱:依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之東向立面圖及照片,該處本來應該要鋪設磁磚,後來改成施作抿石子,變更原因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參以系爭工程在監造過程中,並未發生外牆磁磚誤貼種類或應貼但未貼之情,係因系爭工程中購買磁磚期貨,且為庫存品,施作時察覺磁磚數量不足已無法再行訂購相同磁磚,經監造跟上訴人還有營造三方協議結果,改以其他施工方式來施作,上訴人事後亦未向監造反應磁磚有貼錯位置或是貼錯種類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是以系 爭建物東向立面二樓頂部未貼磁磚,既係經兩造與設計師合意變更施工方式,改以抿石子施作,上訴人自無由諉為不知。況系爭建物既已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即表示並無未按圖施作或施作不完全之情事,參以證人○○○上開 證述,益證設計師已與兩造協議更改施工方式後重新製圖再申請使用執照乙節為真。則此部分既經合意更改施工方式,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原始建築圖說施作之必要。又證人○○○於 原審證稱:外牆打底粉光加BOEN塗料之原始工程項目,後來變更為抿石子,屬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可 見原東向立面應塗料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變更施作方式為抿石子,上訴人於本院復為爭執,實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至112年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雖就東向立面二樓頂部貼磚之修 補費用為鑑定,惟該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施工方式,而無施作貼磚之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修補費用自與系爭工程無涉,附此敘明。 ⒔附表編號16(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凸出立面依設計圖說應爲塗料施工,被上訴人改以抿石子施工,而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此部分工程款994,500元應 予扣除云云。經查: ①此工項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圖號01/A2、02/A2)標示為抿石子施工;依工程估價單 (項次四-3外牆打底粉光十塗BOEN塗料)係以塗料施工估價,所標示之施作方式確有不同 ,而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確說明以設計圖為施工之依據,且一般業界工程慣例,當圖說與估價單不符,應以圖說優先,則被上訴人依圖說以抿石子施工,應屬按圖施工,無法認列為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惟施作材質確有不符,依施作面積485㎡及塗料施工與抿石子施工差價260元/㎡計算,上訴人得 主張扣減126,100元(即附表編號16-1),業據前審認定明 確,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詳前述㈡⒉)。 ②上訴人就其餘868,400元(計算式:994,500元-126,100元=86 8,400元,即附表編號16-2)亦應扣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此工項瑕疵另僱工修復支出共323,992元 (即附表編號16-3),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按圖施工,無法認為瑕疵,業據認定如前。縱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亦無從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無主動債權可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⒕附表編號17至40、45至47(均為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內容,且非前審判決附表四之內容),業據上訴人於前審表明僅就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工項主張有未施作及 施作有瑕疵等情,其餘未列於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之 工項均不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32頁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不爭執事項⒎參照),而生自認效果。上訴人雖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7至40、45至47工項復行爭執,並主張:伊於上開前審卷一第132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僅係表示其餘工 項無鑑定必要,並非表示伊就前審判決附表四以外之其他工項不再爭執云云。然該書狀內容已明確記載,自無由於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後再行爭執,況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中並未敘及該部分有未審酌之漏判情形,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仍為爭執之情。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於前審既已就前審判決附表四以外工項表示不爭執,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項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之事實自認,上訴人於本院復為爭執,核屬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上訴人雖提出光碟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6至105頁、第111至145頁)而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有施作瑕疵,然單 自該光碟或照片內容尚無從認定拍攝時是否尚在施作、上訴人所稱之附表編號17至40、45至47工項是否具有瑕疵等情,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證據均係就前審判決附表四之修繕費用為主張,與上訴人自認範圍無涉,則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推翻該自認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則附表編號17至29之工項,業據上訴人於前審表示不爭執而生自認效果如前,既未據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自無由再行爭執。況查: ⑴附表編號31(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除前開主張未經兩造合意施作外(詳前述㈠),另主張未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應減少價金387,000元,並以109年鑑定報告為證。然109年鑑定報告係以兩造合意鑑定內 容為範圍,西向露台既非鑑定範圍,鑑定機關未就該部分為論述,自屬當然,要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未施作該工項。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列。 ⑵附表編號32(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除前開主張未經兩造合意施作外(詳前述㈠),另主張與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5為同一工項,被上訴 人重複請求,應減少價金88,400元。但此部分內容不同,不能僅因名稱相近而為重複請求之認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㈠⒉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附表編號34(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 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除前開主張未經兩造合意施作外(詳前述㈠),另主張此工項所施作之防護漆並無效果,等同未施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應減 少價金191,250元云云。然經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 有施作抿石子防護漆,從原審卷第112頁的照片可以看出, 牆面有部分白白的,就是有防護漆,牆面顏色不均勻導致看來有污漬都是防護漆對於抿石子滲透不平均所致,這個不均勻應該是施工造成的。以伊的工程經驗,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才開始有比較多的業主要求要使用防護漆這個材料,業界當時不了解防護漆如果滲透不均勻還是會有污損,因為防護漆是液態的,無法百分之百防護,而且防護漆是有時效性的,一般最有效是前兩年,之後會看日照等天候狀況來做遞減,造成的風險比防護的效果還要高,所以現在都不用這種液態式的防護漆了,改用其他方式做防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可見系爭工程確有施作防護漆,只是因施作時屬於使用初期,尚無從得悉後續會有不易平均分佈、使用期限較短等情形,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45至47雖據上訴人列載於上證25,然其內容係涉及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7至9,此為防侵入玻璃與一般玻璃之價差,已如前述(詳前述㈠⒉⑶、㈡⒐⑵、⒑⑵),且上訴人亦因重複 標示而未主張重複扣減,本院自無庸重複論述,附此敘明。⒖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及追減工程款之金額除業據確定之714,000元 外,其他請求金額均無理由。 ⒗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工作,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並以證人○○○於原審證述:兩造進行驗收時, 他在場協助上訴人進行會勘,上訴人有提出認爲需要改善的工項,被上訴人有進行修繕,而再進行第二、三次的會勘,被上訴人認爲已修繕完畢,但上訴人對於修繕結果並不滿意,兩造對此並無共識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惟以該證述內容,僅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驗收時所提出需改善之工項有進行修繕,嗣被上訴人認已修繕完畢,但上訴人認未達要求,兩造就是否有繼續修繕必要無共識。至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修繕未達要求,仍有繼續修繕之必要,是否有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繕部分,尚無從證明。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固責任,且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建築品質不符約定時,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減少報酬,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493條規定拒絕給付修補 費用及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扣罰18萬元(即附表編號44-1),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附表編號44-2),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計新臺 幣:貳仟萬元整」;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照請領…」;第12條約定:「乙方依約須 於規定時間內完工,每逾一天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三…」(見原審卷第4至6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應於104年9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請領,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 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兩造就施 作前審判決附表三之追加工程所應合理增加之工期均表示為0天(見本院卷二第358頁),顯不影響原定施工天數,核與112年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見該鑑定報告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已逾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時間, 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而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75,523元,有社 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月8日(113)中估公字第113009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可見遲延請領使用執照確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除第12條約定外,並無其他違約罰款之約定,亦未見有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應認該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則兩造違約罰款之總額既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2條,上訴人並因而確實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扣罰180,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0.0003×30日=180,000元,即附表編號44-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請領使用執照,依民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報酬675,523元(即附表編號44-2)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應減少之報酬額,係以遲延請領使用執照期間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依據,與請領使用執照此工項之報酬顯然有別,自非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有遲延請領使用執照,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遲延請領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第12條係指系爭建物遲延完工之遲延責任,與遲延請領使用執照無涉,上訴人以該條款為主張,應屬無據云云。然系爭契約後附各期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項次8為「取得使用執 照」,項次9為「二次戶外地坪完成」、項次10為「室內磁 磚完成」,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繼續進行二次施工,則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係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範圍之一,需最終項次「室內磁磚完成」始為完工。且系爭工程確有二次施工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 明確如前。自難認系爭契約未約定遲延請領使用執照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遲延請領使用執照,係因埔里鎮公所多次測量要求修正,導致建築師須重新修改送件,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 稱:系爭工程請領使用執照的過程經過埔里鎮公所多次的丈量,時間、次數伊不記得。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會同伊等人員現場丈量非常仔細,尺寸如果有問題,伊等就要修改,伊等改了好幾次,造成請領使用執照的時間延後。現場尺寸與建照申請之圖面不符,大部分的原因是施工誤差,誤差大就要辦變更設計。依照各地自治規則內容會不一樣,本件就是核對之後發現一樓樓地板面積有50平方公尺的誤植,這個差距比較大,要先單獨辦理變更設計後,才可以請領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可見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誤差,導致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有50平方公尺的誤植,差距過大,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而延誤使用執照請領時間。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之施工誤差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有辦理變更設計為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較原約定之施作面積減少,應減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1,517,986元(即附表編 號42),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本工程係總價承攬,工程總價計2 ,000萬元整。㈡於施工期間乙方依工程實際進度按附件付款方式請領100%現金票,並每期請款之5%當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4頁);參以系爭契約後附 之各期付款內容,各項次分別為簽約訂金10%、基礎結構體完成10%、1F結構體完成15%、2F結構體完成10%、門窗組立 完成10%、外牆粉刷完成10%、內牆粉刷完成10%、取得使用 執照5%、二次戶外地坪完成10%、室內磁磚完成10%(見原審 卷第14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各工項施作進度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各期可領取之工程款,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建築面積計算工程款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約定請求承攬報酬,尚不可採。況系爭建物第1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建築面積變更為454.5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二第26頁),與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面積454.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未見有何不同,系爭契約工程 款之計算自不受影響。 ⒉上訴人雖主張: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面積為696.24平方公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記載之樓地板面積為678.93平方 公尺,兩者顯然不符,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有所縮減云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55條、第162條、第181條、第300條及 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可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量測基礎不同,此由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記載:「原實建 建築面積452㎡,變更為454.54㎡。……原總容積樓地板面積679 .88㎡,變更為679.9㎡」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6頁),二者面 積相差懸殊等情亦明。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454.54㎡,建物地上1、2層及突出物1層之面積總和為69 6.24㎡(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上訴人就使用執照所載建築 面積顯有誤認,且未釐清「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間之差異,即以該基礎不同之二者相比較,其主張自難採信。況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為679.9平方公尺、678.93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151頁),與建築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 欄所載各樓層合計面積696.2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二第26頁)比較,並無減少,益徵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面積較設計面積減少,要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原設計為730.9平方公 尺,竣工後卻大幅減少為678.93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少1,517,986元,依民法49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6條手寫部分,應減少報酬1,517,986元;或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項規定,抵銷工程款1,517,986元云云。惟總樓地板面積已變更為678.93平方公尺,上訴人執原設計面積730.9平方公尺為基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減少,本非 有據。且依證人○○○於本院證稱:總樓地板面積變更的原因 ,主要是一樓建物面積的圖面誤載為388.43平方公尺,實際上應該是338.43平方公尺,相差了50平方公尺,還有其他現場實際丈量之後的些微誤差,所以系爭工程才要辦理總樓地板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壹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66頁)左上附表所列住宅樓地 板面積「+338.43」,卻在小計欄誤載為「388.43」相符, 導致總樓地板面積本應為442.62平方公尺,而錯誤總計為492.6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於原始設計及竣工時雖有差異,但該差異係因監造單位製圖時所誤值而導致,並非施工過程有何未按圖施作或施工誤差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且系爭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總樓地板面積之增減不會影響承攬報酬之計算,有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見該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其既無該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未曾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所辦理,該樓地板面積縮減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放樣不準確,導致施工錯誤,縱監造單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無從拖免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委請監造單位負責設計與監造(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對於變更設計之申請亦係由監造單位為之,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且上訴人前對○○○、○○○建築師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在 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或偽簽上訴 人之署押,虛偽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該建物變更設計,及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6頁),則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署押,是否如上訴人 所稱係未經其同意所為,尚不足為證。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停車位亦較原約定之數量減少,應減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70萬元(即附表編號43),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停車空間應為「一輛法定停車位、一輛自設停車位」,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變更為僅「一輛法定停車位(減少一輛自設停車位)」,而一個停車位之交易價值約為70萬元,依民法494條、系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 分,自得請求減少報酬70萬元等語。經查,依證人○○○於本 院證稱:系爭工程最早申請建築執照的設計圖是伊畫的,當時是設計5公尺寬、車位2個,1個車位2.5公尺寬。本院前審卷二第215頁是申請使照的圖說。伊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前就 離職了,後面變更設計的圖不是伊畫的。伊無法確定修改的原因,伊只能從圖面上判斷,可能是在實際施工的時有一些誤差,為了避免在申請使用執照申請的時候無法通過,所以修改圖面變成為一個停車位。一般情形,修改的時候會通知業主,但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伊已經離職,伊不確定有沒有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證人○○○於本院證稱:依本院卷一第77頁之壹層平面圖所示, 申請建造當時,是要保留淨寬度為5公尺才可以畫設2個停車位,但是最後竣工時所留設的寬度不足5公尺,無法畫設2個停車位,只好變更設計為1個停車位。停車空間淨寬不足5公尺導致變更設計之原因應該是施作上的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堪認系爭工程原依圖說以留設5公尺淨寬 設計兩個停車位,嗣因施工誤差,導致竣工時留設之寬度不足5公尺,無法畫設兩個停車位,始變更設計為一個停車位 。參以系爭建物之圖號01/A1及02/C2壹層平面圖、01/C2全 區配置圖,標示停車空間淨寬500公分,劃設2車位,每車位寬度及深度為250cm×550cm(見本院卷一第77頁、外放系爭 契約「建築工程合約書-蕭錦章住宅新建工程」所附上開圖 號設計圖),顯見原始應有留設施工誤差之範圍,但最終被上訴人完工之淨寬僅有445公分(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五第6頁),已較原始標示500公分減少55公分,非單純誤差,而係明顯施工瑕疵無訛。此由112年鑑定報告亦認: 明顯契約與圖說不符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可證,雖該鑑定報告最終以停車位設定數量減少之變更及申請,與承攬報酬之計算無涉,而認影響承攬報酬為0元(見該鑑定報 告第14頁),惟此論述純係就停車位劃設之行政管理層面考量,悖於不動產交易常情(詳下述估價報告),難認有據。況停車空間之面寬致關重要,被上訴人施工結果竟與原始設計相差55公分,當非誤差範圍可涵攝,歸責事由明確,應准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方符公平。 ⒉又系爭建物之室內停車位於法定車位1個、自設車位1個與僅法定車位1個之交易價值差異為70萬元乙節,業據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13年1月8日(113)中估公字第113009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報告書外放)。而該報告書採用車 位比較法,針對系爭建物平面車位價格形成條件及其交易情況之差異與週邊相同條件之比較標的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調整修正,以求得系爭建物之平面車位試算價格,再賦予適當權重,以推算出系爭建物之平面車位合理交易價值為70萬元(見該報告書第35頁、第48至56頁)。核其估價內容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已綜合考量各價格影響因素,所得之結果應屬可信。且兩造就該估價結果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6條手寫部分請求附表編號43應減少報酬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並未將停車位數量列為工程總價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不得以停車位之多寡計算報酬之增減云云。並以112年鑑定報告所載:因停車位寬度 不足變更設計申請減少停車位,僅係建築管理行政程序行為,難與營建工程之承攬有相關連結,一般工程實務上,不會因停車位之設定數量減少而影響承攬報酬(見該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按圖施作,而監造單位原始設計圖即係規劃2個停車位,並已保留施工誤差 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施作2個停車位,而不 得再以施工誤差為由為辯。況系爭契約縱未以停車位數量作為工程總價計算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既未按圖施作而有明顯施工瑕疵,上訴人依法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爲19,077,065元【計算式:前審判決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上訴人應給付部分)5,499,035元+前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有 爭執,但認定有施作部分)11,386,205元+前審判決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2,191,825元(計算式:2,441,825元-25萬元=2,191,825元)=19,077,06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5萬元及主張抵銷部分714,000元、逾期罰款18萬元、因減少停車位而減少之價金7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233,065元(計算式:19,077,065元-14,250 ,000元-714,000元-180,000元-700,000元=3,233,065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3,233,06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33,065元,及其中285萬元自106年1月21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之 公司函翌日,見前審卷二第229頁,原審卷第235頁)起,383,065元自107年12月8日(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起訴聲明,由原起訴請求金額5,099,825元減縮為5,052,495元,共計減縮47,330元(計算式:14,319元+8,441元+24,500元+40元+30 元=47,330元,即5,099,825元-5,052,495元=47,330元), 則47,330元部分業據撤回起訴而非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經撤回起訴,要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應於併於主文第三項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主張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內容 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 上證25 編號 上訴人主張左列瑕疵應減少之報酬 備註 上訴人主張自行修補之內容 上訴人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1-1 外牆全面刷彈性水泥 施工不良,導致屋內漏水。 附表四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四1 上證25 編號2、42 17,5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17,5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無。 0元 無。 2-1 預拌混凝土4000PSI 建築混凝土之強度未達約定之4000PSI。 附表四 編號2 附表二 編號三2 上證25 編號9、43 248,6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248,6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2 無。 0元 無。 3-1 外牆打底貼磁磚 西向立面牆柱未依建築圖說貼大磁磚,而貼小磁磚。 附表四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四1 上證25 編號12、44 129,600元 前審主張外牆打底不平整(准0元)。 3-2 上訴人委託○○○施作「外牆清洗」;委託○○○施作「外牆磁磚污損清除」、「磁磚填縫及修補」及「吊車」。 342,625元 4-1 1F客廳、餐廳、廚房地坪60×60磁磚(軟底) 被上訴人未依約以「軟底」方式施工。 附表四 編號4 附表二 編號四4 上證25 編號14、45 0元 此為前審主張(准0元),於本院未請求減少報酬。 4-2 上訴人委託○○○施作「屋內清潔」;委託○○○施作「1F電梯門前補貼磁磚」。 76,000元 5-1 1F視聽室、玄關、臥室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 自平性水泥不平整。 附表四 編號5 附表二 編號四5 上證25 編號15、46 165,900元 93,1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93,1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5-2 72,800元 5-3 上訴人委託○○公司施作「室內欄杆加高」、「龍骨梯扶手修理(被鷹架打到)」、「室外欄杆被不明物體傷到修補油漆」,且因被上訴人工期延誤,致○○公司成本增加。 68,600元 6-1 2F露臺、陽臺地坪打底貼30×30磁磚(硬底) 未施作。 附表四 編號6 附表二 編號四7 上證25 編號16、47 158,1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158,1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6-2 無。 0元 無。 7-1 2F臥室、書房、佛堂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 自平性水泥不平整。 附表四 編號7 附表二 編號四8 上證25 編號17、48 156,100元 7-2 無。 0元 無。 8-1 浴厠牆面與地坪(硬底)貼30×60磁磚 浴厠磁磚不平整;牆面蓮蓬頭型式應爲圓形,誤施作爲方形。 附表四 編號8 附表二 編號四9 上證25 編號18、49 0元 此為前審主張(准0元),於本院未請求減少報酬。 8-2 上訴人委託○○公司施作「主臥男兒女兒房壁出水磁磚施工錯誤」;委託○○○施作「衛浴磁磚污損清除」。 62,000元 9-1 屋頂平臺地坪防水隔熱處理 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圖例A/A3-1之方法施作,而以單層PU覆蓋三明智人造崗石防水隔熱地磚之方法施作。 附表四 編號9 附表二 編號四10 上證25 編號19、50 320,965元 48,6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48,6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9-2 272,365元 9-3 無。 0元 無。 10-1 D6(90×225)不銹鋼烤漆門 兩造約定不施作二次工程而未施作。 附表四 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五3 上證25 編號20、51 12,000元 10-2 無。 0元 無。 11-1 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 非約定之中間開窗型式;且與追加工程7(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7)重複。 附表四 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五6 上證25 編號21、52 85,000元 11-2 無。 0元 無。 12-1 W1(60×210)鋁門窗 玻璃膠合不良;且與追加工程8(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8)重複。 附表四 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五7 上證25 編號22、53 89,551元 22,0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22,0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2-2 67,551元 12-3 無。 0元 無。 13-1 女兒牆頂部 女兒牆頂部之內傾角度與「圖號02/C4女兒牆頂部收頭標準圖」不符。 附表四 編號13 無 上證25 編號54 0元 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減少報酬。 13-2 無。 0元 無。 14-1 南向立面 南向立面2樓頂部未依約連續貼磁磚;女兒牆欄杆下緣未依約貼磁磚,而改為施作抿石子。 附表四 編號14 無 上證25 編號55 99,900元 14-2 無。 0元 無。 15-1 東向立面 東向立面2樓頂部未依約貼磁磚。 附表四 編號15 無 上證25 編號56 64,800元 15-2 無。 0元 無。 16-1 外牆打底+抿石子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縱有合意,凸出立面未依設計圖說為塗料施工,而改以抿石子施工,亦有瑕疵。 附表四 編號16 附表三 項次5 上證25 編號30、57 994,500元 126,100元 前審判決准予抵銷126,1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6-2 868,400元 16-3 上訴人委託○○○施作「頂凸RC及抿石修復」、「2F抿石子修復」、「外牆抿石鏽斑清除及修補」及「洗衣房抿石」。 323,992元 17-1 回填原土方 未施作。 無 附表一 編號二2 上證25 編號1 96,2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17-2 無。 0元 無。 18-1 地坪整體粉光(粗面) 地板嚴重傾斜、凹凸不平、高低落差過大,欠缺粉光作用。 無 附表一 編號四3 上證25 編號3 100,89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18-2 無。 0元 無。 19-1 W6(250×170)鋁門窗 與追加工程9(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9)重複。 無 附表一 編號五11 上證25 編號4 51,37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19-2 無。 0元 無。 20-1 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費 未施作。 無 附表二 編號一1 上證25 編號5 45,0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20-2 上訴人委託○○○施作「垃圾分類」。 6,000元 21-1 建築廢棄物清運費 未施作。 無 附表二 編號一2 上證25 編號6 12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21-2 無。 0元 無。 22-1 原土回填夯實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二1 上證25 編號7 0元 無。 22-2 上訴人委託○○○施作「地底填土搗實」。 8萬元 23-1 鋼管鷹架 兩造約定不施作二次工程而未施作。 無 附表二 編號三1 上證25 編號8 155,8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23-2 無。 0元 無。 24-1 普通模板 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板混凝土高度太高,致室內高度與兩造約定不符。 無 附表二 編號三3 上證25 編號10 0元 上訴人未主張減少報酬。 24-2 上訴人委託○○○施作「門斗切割」。 68,400元 25-1 鋼筋彎紮組立SD-280#5以下 底樑鋼筋裸露。 無 附表二 編號三4 上證25 編號11 0元。 上訴人未主張減少報酬。 25-2 上訴人委託○○○施作「底樑鋼筋裸露處理」。 15,000元 26-1 電梯機坑1:2防水粉刷 電梯梯坑滲水。 無 附表二 編號四3 上證25 編號13 0元 上訴人未主張減少報酬。 26-2 上訴人委託○○○施作「電梯梯坑滲水修復」。 36,000元 27-1 臨時門窗框 兩造約定不施作二次工程而未施作。 無 附表二 編號六1 上證25 編號23 25,0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27-2 無。 0元 無。 28-1 鋼構雨批+24mm實木+12mm烤漆鋼板 花梨木有脫漆腐蝕情形。 無 附表二 編號六2 上證25 編號24 0元 上訴人未主張減少報酬。 28-2 上訴人委託○○○施作「花梨木保護漆」。 48,000元 29-1 不鏽鋼人孔蓋 屋頂人孔蓋無法使用。 無 附表二 編號六3 上證25 編號25 0元 上訴人未主張減少報酬。 29-2 上訴人委託○○○施作「屋頂人孔蓋」。 13,500元 30-1 神明廳牆面貼30×30磁磚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 上證25 編號26 22,8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0-2 無。 0元 無。 31-1 2F露臺防水貼隔熱磚 未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2 上證25 編號27 387,0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1-2 無。 0元 無。 32-1 外牆造型及大門抿石子 未施作外牆造型;且大門抿石子與追加工程5(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項次5)重複。 無 附表三 項次3 上證25 編號28 88,4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2-2 無。 0元 無。 33-1 廚房地板打除重做+清運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4 上證25 編號29 5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3-2 無。 0元 無。 34-1 外牆抿石子防護漆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且防護漆無效果。 無 附表三 項次6 上證25 編號31 191,25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4-2 無。 0元 無。 35-1 w3a(190×60)電動鋁窗機組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0 上證25 編號35 5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5-2 無。 0元 無。 36-1 屋頂管道間不銹鋼門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1 上證25 編號36 9,5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6-2 無。 0元 無。 37-1 原南方松改花梨木柱造型(4長4短) 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2重複。 (與附表編號28重複) 無 附表三 項次12 上證25 編號37 8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7-2 無。 0元 無。 38-1 外廊玻璃噴砂造型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3 上證25 編號38 48,500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8-2 無。 0元 無。 39-1 2F陽臺裝欄杆重新抿石子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4 上證25 編號39 6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39-2 無。 0元 無。 40-1 小塊磁磚換材料費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 無 附表三 項次15 上證25 編號40 6萬元 非前審判決附表四範圍。 40-2 無。 0元 無。 41-1 營業稅:500萬元發票 未經兩造合意施作,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無 附表三 項次16 上證25 編號41 25萬元 追加工程部分。 41-2 無。 0元 無。 42-1 總樓地板面積 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最終施作結果與初始申請建照之規劃內容相較,總樓地板面積減少。 無 無 上證25 編號59 1,517,986元 42-2 無。 0元 無。 43-1 自設停車位 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最終施作結果與初始申請建照之規劃內容相較,減少一輛自設停車位。 無 無 上證25 編號60 70萬元 43-2 無。 0元 無。 44-1 請領使用執照 遲延請領使用執照。 無 無 上證25 編號58 855,523元 18萬元 44-2 675,523元 44-3 無。 0元 無。 45-1 DW5a(360×250)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6重複。 (與附表編號11重複) 無 附表三 項次7 上證25 編號32 (與編號21重複) 0元 上訴人已於上證25編號21主張減少報酬,此部分不再重複主張減少報酬。 45-2 無。 0元 無。 46-1 W1(60×210)鋁門窗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7重複。 (與附表編號12重複) 無 附表三 項次8 上證25 編號33 (與編號22重複) 22,000元 上訴人已於上證25編號22主張減少報酬,且經前審判決准予抵銷22,000元,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46-2 無。 0元 無。 47-1 W6(60×210)鋁門窗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11重複。 (與附表編號19重複) 無 附表三 項次9 上證25 編號34 (與編號4重複) 0元 上訴人已於上證25編號4主張減少報酬,此部分不再重複主張減少報酬。 47-2 無。 0元 無。 註: ⒈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⒉「上證25編號」欄所示編號係自本院卷二第335頁「兩造主張整 理表」第2列起,依序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