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淮、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相 對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附有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已依此提出新臺幣(下同)1201萬931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抗告人已為相對人為假執行之提存,相對人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已超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金額1098萬5700元(含1089萬8512元+執行費8萬7188元),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馬鈴薯澱粉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擔保,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一審法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1萬9310元本息,並附有假執行宣告,惟准許抗告人如以1201萬931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已如數提存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惟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即未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已超越假扣押執行金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足獲擔保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之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二者提供金額之原因及目的均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故縱使抗告人提存金額逾越假扣押執行金額,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此而獲得擔保,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