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阮語豔、周明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周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此聲請發支付命令,非屬不當利用,請求之金額亦非抽象或不明確。伊另因著作權遭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裁定准許發支付命令,故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相對人賠償。 (二)論文屬重要個人資產,但遭侵權濫用在營私利益,伊要求相對人求償竟嚴重違反著作權法還包庇遭駁回事件之裁定,故提起抗告。本件仍副件呈行政院誠問蘇院長為何司法沒受著作權法在職教育。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㈢重申論文就是屬 於著作權法,竟還有人無法認知個人的著作權屬財產, 當遭受侵害時提起訴訟,法律應就其保護,而非是視為非財產,為其權貴包庇,況且該人已離開公務機關,當有能力為自己不法負責,若司法還無視何謂侵權和著作權,實為嚴重侮辱學術和司法尊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 定,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下稱原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