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邑實業有限公司、游佳諭、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歆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承攬抗告人之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段新建工程(A區6戶、B區4戶、C區4戶,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已如期完工,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1375元,合計924萬1375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自110年10月起已陸續銷售過戶,目前僅剩4至5戶未出售或未完成過戶手續,然抗告人仍拒不給付工程款,陸續處分名下甫完工之不動產,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工程款之給付,足證有脫產之虞。又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取得之價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抗告人恐有脫產或藏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領取工程款5394萬元,雖因相對人工程延宕多時,導致無法請領最後兩期工程款,然抗告人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陽信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各59萬0743元、1423萬6518元,且無任何大筆資金異常進出,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業已完工,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1375元,合計924萬1375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員林中正路 郵局228、229、8號存證信函為證(詳原審卷第17至95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工程款,且陸續處分名下甫完工之不動產,亦無其他資產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且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所取得之價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足證抗告人有脫產或藏匿財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詳原審卷第97至99頁),然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作物既為房屋新建,抗告人並以銷售新建房屋獲取利潤為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103頁),則抗告人 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894建號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本為其營業事項之行為,難認抗告人有何異常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且抗告人設於彰化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3月21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扣押以前,尚有存款各37萬5826元、1423萬6518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查(詳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之不動產,亦有111年3月9日列印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詳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卷 第23至24頁),堪認抗告人財產仍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甚多,應有足夠償債能力得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而抗告人雖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後未為給付,僅能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脫產或藏匿財產之行為,恐致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所有上開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執行命令扣押100萬8200元,尚餘存款1322萬8318元,然 經相對人另案即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事件聲請以 該存款列為執行標的時,經第三人陽信銀行於111年4月14日陳報該存款僅剩餘35萬0674元,足見抗告人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即有大量領取存款之情,並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裁全 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固然 屬實,然相對人於事後再聲請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上開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存款再次為扣押時,抗告人之存款金額縱有大幅減少情形,亦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是否有釋明抗告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乙節,係屬二事,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疑是射箭畫靶,顯有倒果為因之不當,仍無從認為已有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其催告給付工程款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