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邑實業有限公司、游佳諭、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歆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承攬抗告人之彰化縣○○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其中A區6戶、B區4戶、C區4户,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伊已遵期施作完畢,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 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1375元,共計924萬1375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自110年10月起已陸續銷售過戶,目前僅剩4至5戶 未出售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抗告人仍拒不給付上述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置理。而抗告人出售系爭工程建案所取得之價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唯恐抗告人脫產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前因未能籌措足額擔保金,僅先對債務人就本件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經取得原法院111年 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現已籌措足額擔保金,針對其餘債權額,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8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其得知遭 前案假扣押執行後移轉巨額現金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鄉農會帳戶尚有存款59萬743元、 陽信銀行○○分行帳戶則尚有存款1423萬6518元,且無任何大 筆資金異常進出,伊當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更於兩造未發生承攬糾紛前均如期給付工程款項共計5394萬元予相對人,而之所以有本件承攬工程糾紛,係因相對人所承攬之工程延宕多時導致相對人無法請領最後兩期款項,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伊也確實沒有任何脫產之舉,反而一再與相對人聯繫,督促相對人切莫再延宕工程、儘速完工,難認伊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已施作完畢,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924萬1375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工程款,而所出售系爭工程建案所取得之價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先前對抗告人就本件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經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已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固據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執行命令等為據;然不動產買賣乃抗告人所營事業之一,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作物既為房屋新建,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上開000建號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本為營業事項,難認抗告人有何異常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設於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7-19頁), 該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執 行扣押前,尚有存款各37萬5826元、1423萬6518元,且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之不動產,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3月9日列印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然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 相對人在本案之金錢請求,則抗告人雖經催告仍拒絕給付,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雖於本院稱上開陽信銀行○○分行帳 戶,經111年3月21日執行命令扣押100萬8200元後,尚有餘 額1322萬8318元,但其執原裁定聲請以該存款列為執行標的時,陽信銀行於111年4月14日陳報該存款僅剩35萬674元, 足徵抗告人於前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即大量提領存款等語,且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61號假扣押執行卷,堪 認屬實,惟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11日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倒果為因之不當,仍無從認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有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本件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