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亦增、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 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6號、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 非抗字第243及32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28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原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准許裁定之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一:㈠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9000萬元,及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黃若淳自107年8月6 日起、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就其應給付部 分,應連帶給付之,准予強制執行』,於被告移轉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股權77萬1429股予原告,始得執行主文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714萬2900元』, 另主文所載逾上開金額部分(即1285萬7100元)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告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各12萬8572股及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各12萬8571股。丙、備位聲明二:㈠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9000 萬元,及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謝函蓉自107年8 月23日起、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徐凡凱自107年8 月31日起、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就其應給付部分, 應連帶給付之,准予強制執行』,於被告移轉豐禾公司股權9 0萬股予原告,始得執行主文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9000 萬元。』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 告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原告每人各15萬股。」(見原審卷一第290-293頁、第393-396頁);復於110年6月18日於先位聲明再追加「㈢確認徐亦增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36頁)。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上開聲明㈢「確認徐亦增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追加之訴,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追加之訴基礎事實法律關亦本於系爭投資協議,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協議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亦為相對人對伊之請求及執行基礎有無理由之前提,自屬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又伊於110年6月18日提起系爭追加之訴,111年3月16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亦無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终結,原法院認定系爭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裁定駁回伊系爭追加之訴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五、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依此系爭仲裁判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仲裁判斷 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 ㈢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豐禾公司與抗告人共同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此主張為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及系爭仲裁判斷應屬無效,系爭准許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准許執行裁定命豐禾公司應給付本息部分,顯係就無效裁判為准許強制執行,及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上㈠所述,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之訴部分首須判斷者為「其所主張是否屬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㈡所述,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之訴部分,所須審究者在於「抗告人得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系爭准許執行定之內容,並排除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准許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其所提之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法律關係即104年5月29日股權投資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之爭點顯然不同,本應獨立判斷,無從相互援引,調查審理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復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且抗告人自109年10月30 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迄至110年6月18日(見原審 卷一第436頁),始提出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訴之聲 明第3項,確有礙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追 加之訴,難認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之要件相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 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