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環市營造有限公司、楊易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再抗告 人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間請求保證金及欠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對 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內文並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提起抗告」,惟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 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