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環市營造有限公司、楊易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63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