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蔡幸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相 對 人 蔡幸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權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ㄧ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以期不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締結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本件訴訟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於徵詢其法律顧問之意見後要求抗告人修改系爭租約,内容均屬於增加抗告人公司的義務,抗告人也予以調整,並提請相對人及法務進行確認,足證相對人並非單方面被迫接受租約内容,而是有相當斡旋之實力,系爭租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除住宅外,尚得以店面房產收取租金,應有相當經濟能力,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兩造合意之原法院應訴亦無困難。系爭租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財力雄厚之公司,系爭租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有失公平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769,878,830元 之法人,系爭租約係抗告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斟酌相對人住所地於台北市○○區,本件涉訟之契約標的位於台北市 ○○區,若令相對人遠赴原法院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 而抗告人於全台各地均有辦公處所,故系爭租約就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或系爭租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苟其合意管轄條款並未濫用,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租約乃是相對人將其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以供抗告人經營小吃店餐飲用途,兩造簽約前已先就契約條款商議、修改,經確認無誤後進行公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13頁),並對照系爭租約有以手寫文字增修條約內容之情形可明。依此,系爭租約固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使用,惟相對人有相當之磋商能力,契約內容已經兩造斟酌而合意簽立,另觀之契約內容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合意由抗告人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約定存在,難認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若僅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即謂系爭租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合。相對人雖以其住所地在台北 市○○區,契約標的在台北市○○區,若令相對人遠赴臺中,顯 較不便且多所勞費,主張應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然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既已合意因系爭租約涉訟時,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相對人主張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是不可取。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