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温承翰、楊淙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楊淙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 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9萬8,42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987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撤回起訴,再以不同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顯為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且相對人未具體說明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損害及其具體憑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本文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之意旨不合,亦影響其餘拍賣標的物能否拍定及價格,有礙抗告人之債權實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此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案卷核閱,暨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債權金額414萬6,563元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 月,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89萬8,422元為適當 【計算式:4,146,563元×5%×(4+4/12)=898,4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此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就系爭抵押權提起前案訴訟後撤回,再提起本案訴訟,前、後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不同,顯為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停止之必要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於99年1月2日與温○男達成買賣協議之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等情(本院卷第11、12頁)。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則記載:顯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1,100萬 元,由楊○提供系爭房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作為擔保。嗣因顯傑公司於99年初無法繳納借款本息,由温○男居間介紹張○祥向楊○購買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 ,並以買賣價金清償顯傑公司積欠臺中商銀之全部借款餘額,該抵押債務既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本應塗銷。惟温○男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祥前,竟先自臺中 商銀受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債權,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後再將該抵押權先後移轉登記予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抗告人,然抗告人受讓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另自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之民事起訴狀(該案卷第13至25頁)可佐。可見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記載過於簡略,嗣已撤回而難以確知其意,本案訴訟則詳述温○男於99年間參與不動產買賣協議、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難認顯無理由,自難據此認為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系爭執行名義既為非訟裁定,自有待本案訴訟之進行以釐清前開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執行程序如未停止執行,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拍賣,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因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受償。綜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其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89萬8,42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