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謝月桃、立興鞋業有限公司、陳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相 對 人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會同相對人檢視組裝之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HC-1612機型機器(含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組成部分,下稱系爭機器),經抗告人派員檢視後,確認相對人應對待給付之系爭機器價值已全部喪失而處於不堪使用狀態,相對人既非依債之本旨而為返還系爭機器之對待給付,則相對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並未完成,是執行法院據相對人聲請而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自非適法。又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機器係屬新品,則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亦不能存有變形、鏽蝕情狀,惟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尚存有變形、鏽蝕情事,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另系爭執行名義於判決理由則載明相對人自行拆解系爭機器,本應自行排除變形、鏽蝕,以利回復為非拆解狀態等語,益見相對人亦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未加註「排除變形、鏽蝕」之内容,即得將尚存有變形、鏽蝕等情之系爭機器返還予抗告人。況兩造於111年5月12日會同檢視系爭機器並製作檢視報告,該報告顯示系爭機器存有變型、鏽蝕情狀,且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變形、鏽蝕情狀,亦所有爭議,則相對人所交還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意旨,即非無疑,原裁定逕為實質審查而否決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逾越形式審查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已不爭執兩造於111年5月12日 在現場點交時,點交内容包括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 所載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組成部分,且該部分均為非拆解狀態,是相對人已完成系爭執行名義要求之對待給付之履行。又系爭執行名義於判決理由即認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27日經相對人通知而不予回應,自屬受領遲延,故系爭機器自107 年3月27日經受領遲延後,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其保管之風險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系爭機器自107年3月27日迄今已逾4年之久,自不能因此鏽蝕等自然現象,而歸責於相對人等 語 。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 訴人返還『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HC-1612機 型(含如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組成部分,且非拆解狀態)』之同時為之。」等語(見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卷附證二),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依系爭執行名義完成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即得請求抗告人給付。 四、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 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及附件所示,可知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係一大型機台,該機台組成成分有:⒈上料平台(2個)⒉主機風扇冷卻支撐架(1個)⒊主機風 扇冷卻架(1個)⒋平模板(20個)⒌圓盤及四角桶(1組)⒍ 圓盤蓋板(2片)⒎靠模架(20個)⒏副機操作小箱(1組)⒐ 儲料桶(2個)⒑船型座(2組)、C字頭(2組)⒒絞料油壓馬 達(2個)⒓射出座(2組)⒔樓梯(2個)⒕動力電控箱(1個 )⒖副機風扇冷卻架(1個)⒗主機操作小箱(1個)⒘C字頭( 2個)⒙油箱(2個)⒚冷卻器(2個)⒛強力風扇(5台)頂模 裝置(1個)等共計21項,是相對人交還系爭機器,兼需抗 告人協力提供可供放置之地點及時間,相對人始克完成其對待給付。 ㈡再執行法院為確認相對人是否提出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機器且非拆解狀態予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20日以中院平111司執十字第64285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補正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機器且非拆解狀態之給付證明,經相對人提出其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51號、台南成功路郵局671號等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規劃並 預計交還系爭機器之時間及地點,且檢附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照片4張,請抗告人於期限內回覆,有前揭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而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於111年5月12日會同檢視系爭機器已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含如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組成部分,且為非拆解狀態(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相對人於兼需抗告人之行為之返還系爭機器對待給付,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異議人,以代提出完成,是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之廠區,檢視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器,發現系爭機器部分組件有生肅、變形、氧化、裂痕、發霉受潮等情形,故不符合判決主所指之機器,其無受領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僅載明,含如判決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組成部分非拆解狀態之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HC-1612機型機器,則相對人返還物僅需特定為系爭機 器為非拆解狀態,組成成分共21項無缺漏即屬之,相對人僅需排除自行拆解未善加保管導致無法組裝之狀況;至系爭機器各項組成之生鏽、變形、氧化、裂痕、發霉受潮等情形,為兩造應另行訴訟處理受領遲延期間之相對人之行為責任,與本件相對人已完成給付特定物之對待給付準備無涉。 ⒉又111年5月24日抗告人存證信函所附之檢視報告上並無兩造確認簽名,相對人就該報告所註記之上開鏽蝕、變形等情,自難認並無爭執,是該檢視報告僅係抗告人單方意見,且抗告人既未確實進行通電測試即逕予主張系爭機器疑有不能通電運作之價值全部喪失情形,則抗告人此等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是執行法院尚無法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獲得相對人所為之準備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認定。 ⒊況觀之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系爭機器既屬HC-1612機型,且 動力電控箱僅1個,與報價單規格並非一致,經被上訴人自 行拆解後,為免日後比對不易,本判決關於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對待給付判決,應予以特定之;而系爭設備含有如附表所示組成部分(共21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16 頁可參…;另因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以在得以修復之情況下仍無不堪使用情形(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6頁),上訴人自行拆解,本應自行排除變形、鏽蝕,以利回復為非拆解狀態,此為其欲就本案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執行事宜,因不影響對待給付標的之特定,即無於主文加註之必要。」等語;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中已就對待給付部分明確說明「排除變形、鏽蝕,以利回復為非拆解狀態」,關於排除變形、鏽蝕部分之目的在於回復為非拆解狀態,並無要求將所有變形及鏽蝕均去除。既相對人已將系爭機器重新組裝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已達執名義中對待給付之要求。至於系爭機器之功能,抗告人雖在訴訟中曾提出需達到某一良率及產量,惟系爭執行名義亦載明「在得以修復之情況下仍無不堪使用情形」,故系爭機器原本就需要修復,系爭執行名義既未要求相對人將之修復,反而認為為良率、量產等問題「應由雙方日後就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範圍,另行處理」,堪認系爭執行名義要求之對待給付並不需要達到功能完全良好之程度,若兩造就功能部分仍有爭議,應另行處理。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准予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