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曉禎、陳麗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葉曉禎 相 對 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頁,抗告狀上收文戳),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主張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一節,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2,18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井段○○社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井段水裡○○段000 0建號)建物即○○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為完足之釋明,竟許相對人以供擔保之方式代替釋明,顯非適法。抗告人與訴外人沈○○間存在黃金屋金樓銀樓出資額轉讓協 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係抗告人與沈○○間之民事契約 ,相對人倘欲對沈○○主張債權,應循民事求償,而非任意指 摘任何與沈○○間存在民事契約之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縱相對人與沈○○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既非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 無現在或將來存在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相對人不得據其與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是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當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陳述:相對人與沈○○於102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 共同出資成立、經營臺中市○○區○○路000號「○○貴金屬銀樓 」,由沈○○出名擔任負責人,協議書更約定「甲方沈○○於日 後所開分店或購置不動產,都必須與乙方陳麗蘭各持有一半產權」(下稱系爭協議),沈○○嗣於110年6月16日購入系爭 房地,登記為沈○○單獨所有。相對人與沈○○於110年12月間 討論拆夥事宜並另達成協議,沈○○同意給付8,000,000元作 為銀樓應分配與相對人之獲利,然沈○○迄至111年4月皆未履 行協議,相對人僅得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353號審理在案。沈○○於知悉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後, 為規避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同時將「○○貴金屬銀樓」更名為「 黃金屋金樓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葉○○」,沈○○顯為阻礙 相對人追償,而陸續脫產。沈○○上開行為害及相對人之債權 ,相對人現擬提起撤銷上開買賣行為或確認上開買賣行為無效之訴訟,系爭房地如未予假處分,將可能致相對人撤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時,亦無法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沈○○所 有,此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已提出其與沈○○之協議書(原法 院卷第21-22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23-29頁)、社交軟體FACEBOOK截圖(「沈○○」即沈建智所使用之FB帳號) (原法院卷第31頁)及「黃金屋金樓銀樓」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原法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3-20頁)為證,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另主張擬對沈○○與抗告人行 使撤銷權訴訟,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之撤銷權訴訟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他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證(原法院卷第13-20頁),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為釋明。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