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墻、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相 對 人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5萬8,357元,迄未給付,經伊起訴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 建字第36號事件(下稱36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度除有4筆銀行利息所得外,查無其他財產,且目前並無其他在建工程或新承攬工程,因相對人得隨時搬移隱匿其銀行存款及財產,如未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遂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5萬8,3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205萬8,357元,業據其提出36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確認單、公示登記資料、估價單、工程聯絡單、工程竣工報告表、相對人公司函、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庭函及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7頁),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另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指稱: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承攬之2件工程均已取得使用執照,目前並無其他在建工 程或新承攬工程。經伊持另案已勝訴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103號判決)向稅捐機關申請,查知相對人除於110年度有4筆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總額合計41萬3,955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與財產。且據聞相對人經營虧 損,股東頗有意見而萌生退股,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含上開銀行存款)搬移隱匿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下稱系爭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查詢清單)、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下稱系爭查詢系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稱系爭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35至45頁)。惟查: ㈠綜觀系爭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等資料,相對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汽機車或其他投資等財產,且其於107、108、109年度各獲准取得4件、1件、1件之建造執照,惟於107年、109年、110年、111年度已分別取得1件、5件、1件、1件之使用執照,未見相對人有其他新承攬營繕之工程,然其於110年度有4筆金額各為9萬8,941元、16萬1,420元、12萬0,080元、3萬3,514元,合計41萬3,955元之銀行 存款利息所得。則依110年間之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活期存 款約0.1%以下、定期存款約1%以下)估算,其於110年全年 之銀行存款金額至少應達4千萬元。佐以相對人為甲等綜合 營造業者,資本額高達4,000萬元,亦有系爭查詢服務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相對人並非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財產高於抗告人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客觀上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情事。至系爭查詢服務雖記載相對人曾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就已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而已,自難徒憑此情遽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負責人陳永昇經營管理公司不善虧損,頗有意見而萌生退股情況。 ㈡基上所述,相對人之銀行存款縱屬流動資產,提領或轉帳支取容易,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變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準此,抗告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