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睿毅、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芬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睿毅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相 對 人 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假處分方法更正如附件「二、更正後假處分方法」所示。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暨理由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75頁、第99至105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向抗告人承租○○畜牧場(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牧場)內畜舍(下稱系爭畜舍)之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已投入鉅額成本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售購契約,非經營運轉數十年以上無法回本。系爭設備無法另遷他處營運,且若未定期檢修,可能因面板髒污、遮陰而提高短路或漏電之風險,進而引起火災;○○畜牧場 之沼氣收集處鄰近系爭設備之箱體、逆變器,沼氣具腐蝕性,亦可能破壞系爭設備。惟兩造間就系爭畜舍屋頂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經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號、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0號,下稱本案訴訟),目前尚未確定。伊數次通知抗 告人欲進入○○畜牧場維護系爭設備,抗告人或僅同意給予工 期2日(必要工期為25日),或要求須提供結構施工圖始得 入內,形同拒絕伊進入○○畜牧場。為避免系爭設備因欠缺穩 定、長期之維護而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容忍伊得進出○○畜牧場,並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畜舍之屋頂,亦不得 妨礙伊為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行為。 三、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阻止或妨礙相對人進入○○畜牧場,僅要求需事先告知進出時間、人數及配合防疫措 施,此為○○畜牧場及業界通常之防疫措施,詎相對人所告知 之時間及人數均與實際不符,且未予伊充足之準備時間,顯係濫用權利,藉以製造伊阻止或妨礙相對人進入○○畜牧場之 假象。伊要求相對人不得在系爭畜舍之屋頂上為任何增加重量之行為,乃因相對人在設置系爭設備前,未依約提出結構施工圖予伊,於系爭設備設置完成後,相對人即拒絕履行其補強系爭畜舍之承諾。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原裁定主文之內容空泛、難以執行,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立「房舍屋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畜舍屋頂,用以設置系爭設備並為運轉發電,再將電力售予台電公司或其他公司,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尚有爭執,業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0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0號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91至19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數次通知抗告人將進入○○畜牧場維護系爭設備,但抗告人或僅同意部分工期,或要 求須提供結構施工圖始得入內等情,有相對人110年12月17 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抗告人寄發之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00號存證信函、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一第55至75頁)為證,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進入○○畜牧場維護系爭設備暨其工期長短存有爭 議,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陳明因抗告人阻撓相對人進入○○畜牧場進行維運,致系爭設備發電率下降;若系爭設備 未定期檢修,可能因面板髒污、遮陰而提高短路或漏電之風險,進而引起火災;○○畜牧場之沼氣收集處鄰近系爭設備之 箱體、逆變器,沼氣具腐蝕性,亦可能破壞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暨其所依附之系爭畜舍均可能發生重大損害,並提出網路新聞、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月刊110年2月號「太陽能發電火災案例研析」(見原法院卷一第23頁、第355至371頁)為證。參以系爭設備乃太陽能發電設備,其設備本身及發電所衍生之經濟效益極高,且兩造間就系爭畜舍屋頂訂立之租期為20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抗告人亦自陳:系爭畜舍目前共畜養豬隻12,967至13,738隻,每年約可獲利51,348,960元,並提出豬隻成本計算資料、系爭畜舍內部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95至142頁),足見不論是系爭設備或抗 告人所飼養之豬隻,經濟價值均屬不菲,且系爭設備乃依附在系爭畜舍屋頂上,豬隻則飼養於系爭畜舍內部,彼此具密切關聯。倘若准許相對人進入○○畜牧場,使用系爭畜舍之屋 頂,並為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行為,得使系爭設備維持正常運作,持續發電獲利,對於抗告人而言,至多增加施工人員之防疫成本;反之,若不許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不僅系爭設備可能因欠缺維護而毀損,亦可能損及系爭畜舍暨其內部之豬隻,對兩造而言均屬重大損失。是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抗辯:伊從未阻止或妨礙相對人進入○○畜牧場,僅 要求需事先告知進出時間、人數及配合防疫措施,此為○○畜 牧場及業界通常之防疫措施,詎相對人所告知之時間及人數均與實際不符,且未予伊充足之準備時間,顯係濫用權利,藉以製造伊阻止或妨礙相對人進入○○畜牧場之假象云云,並 提出相對人寄發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00號存證信函、110年12月17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7日(111)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17日(111)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8日(111)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3日(111)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5、51、52、55、65頁)、抗告人寄發之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00號存證信函 、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7至64頁)、○○畜牧場進出資料暨其消毒設備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為證。惟觀諸相對人110年12月17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載明:「進場維護及施工 人員預計5-8名(人員數量依工種不同及施工狀況、進度、 休假等因素調配)…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1日預計12天, 安裝設置豬舍屋頂安全步道(32棟)含安全母鎖及水泥建物安裝上下設備2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則以 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以:「貴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林睿毅(下稱我方)預計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預計12天,安裝、維護設備等事…我方僅同意111年1月11日至12日進場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42頁),足見相對人預計12天完成之工項,抗告人僅同意在2天內完成,實為強人所 難,與拒絕相對人進行施工無異。衡以工期長短乃依據各工項所需時間預為估算,實際施工期間本會受各種因素之影響,且相對人係委由協力廠商而非派遣所屬員工施作,自難與預估情況完全相同。況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上開函文已載明工期「依進度及現況調整」、「人員數量依工種不同及施工狀況、進度、休假等因素調配」(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相對人實際進場維修人數係「少於」原預估人數(見本院卷第41頁之存證信函),並未增加○○畜牧場之防疫風險,雖使 抗告人多支出防疫成本,惟抗告人自陳此防疫措施為其所固有(見本院卷第12頁),則此防疫成本對抗告人而言應屬輕微。又相對人以111年1月7日(111)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11年1月11日」派員至○○畜牧場勘查步道 、母鎖、爬梯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該工期已包含於相對人110年12月17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所 主張之工期中,抗告人辯稱其於111年1月10日始知悉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之存證信函),為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所告知之施工時間及人數雖與實際情況有所落差,亦難謂屬權利濫用。故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憑採。 ㈣本院依職權另定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0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衡諸上情,並參酌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有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00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0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733至750頁,本院卷第109頁,該裁定因逾30 日期間未聲請執行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見原法院卷第729至732頁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0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本件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惟本件本 案訴訟究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畜舍屋頂之租賃關係存在,其假處分之方法自不可逾越保全該租賃關係所需要之程度。而系爭畜舍確有結構安全問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0號判決認明,相對人依據上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00號裁 定,以110年12月17日(110)盈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要求抗 告人使其在系爭畜舍屋頂施作安全步道(32棟)及水泥建物安裝上下設備2座(見原法院卷二第1499頁),已屬施作新 設施足以增加系爭畜舍屋頂承重,實逾越保全其租賃關係所需範圍。核此爭議源自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方法:「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得進出系爭牧場,並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畜舍屋頂,亦不得妨害相對人為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尚不明確,易生執行困難,未盡妥適。經參酌相對人上開函文及其附件暨111年4月8日(111)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揭示之保持系爭設備所必要之維修行為,係指每季執行維運,須安排模組清洗工程、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及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樹木遮陰處理等情(見原法院卷二第1499至1501頁、第152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5頁),爰由本院依職權限定其假處分方法如附件「二、更正後假處分方法」所示,並更正假處分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執行假處分方法時若有逾越「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另向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但應更正其假處分方法如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一、更正前假處分方法: 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得進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 0號○○畜牧場,並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畜牧場畜舍之屋頂 ,亦不得妨害相對人為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 二、更正後假處分方法: 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每三個月一次,得進出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0號○○畜牧場,進行㈠模組清洗工程、㈡屋頂 模組線路查修工程、㈢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㈣樹木遮陰處理工程,並不得妨害相對人為上開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