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鍾文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酬金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件訴訟)時原以「涂垂伶即鑫榮企業社」作為被告,經伊檢視原法院所函調鑫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變更紀錄,鑫榮企業社於簽訂契約時之代表人為「陳奕志」,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被告狀」將本件訴訟被告更正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詎原法院於查知相對人業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等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卻在伊已繳納新臺幣8,260元裁判費之 情況下,不予伊補正之機會,逕行於111年9月21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侵害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9月19日更正被告為相對人「陳奕志即原 鑫榮企業社」(見原法院卷第95頁),惟陳奕志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抗告人起訴後於「民事聲請更正被告狀」,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