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劉秀紅、吉澤工程有限公司、沈志維、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紅 抗 告 人 吉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維 相 對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建築圖號1至8」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築圖號1至7」)。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辦理 都市更新案件,預定新建獨棟式及公寓式住宅,並取得(109)○○○○○字第00000號至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 ),規定竣工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30日,嗣部分竣工日期獲核准延展為112年6月30日(聲請狀誤載為20日) 。系爭建 案前經伊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與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偉宏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2,800,000元。詎料,偉宏 公司施工進度延宕,更於111年6月底因內部資金缺口致所承攬包括系爭建案在內之全國各工地同時停工,伊公司不得已乃與偉宏公司終止本件營建工程合約。抗告人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吉澤工程有限公司(下各稱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為偉宏公司之下包商,分別次承攬本建案不同建築圖號之模板工程,均因偉宏公司停工而停止進行模板工程,然仍將模板(含支撐架)放置搭建在系爭建案建築工地,經伊公司委請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至現場體驗並作成111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73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在案。伊公司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建案承造人自偉宏公司變更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本建案施工在即,然抗告人與伊公司無法達成進場繼續施工之協議。抗告人板模無權占有系爭建案建築工地,如不拆除移離其施作之模板,伊公司委請之新模板商即無法進場施工,如提起本案訴訟亦非短期即能確定,屆時將造成本建案遲延致建造執照失效及房屋延遲交屋之重大損害。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至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乃基於伊公司與融資機構之信託約定,對本件請求之主體並無影響,而建造執照承造人有無變更,於本件亦無影響;且本建案若否准伊公司聲請致遲延交屋,依伊公司與諸購屋者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每日罰金可高達20萬元、每月即高達600萬元,確屬重大損害,而伊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 關係,是抗告人無法取得之工程款本即與伊公司無關。原裁定准伊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為抗告人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供擔保後,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分別將系爭建案如系爭公證書所載建築圖號1至7、9至22之 各建築物4樓及頂樓之模板(含支撐架)一批拆除,並移離 該建案工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苗栗縣政府函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事人不適格。又抗告人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分別承攬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卻僅提出「證三、證六」共2張之建造執照,無法釋明是否 所有建造執照均已變更承造人為長見公司,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伊等與偉宏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偉宏公司尚欠伊等工程款,相對人於其所稱偉宏公司發生資金缺口而停工致其終止合約後,未與伊等協調,直接變更建案承造人為長見公司,要求伊等將模板拆除並移離本建案工地。惟實務上,當承包商營運不善時,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無須另行發包,而係要求下包廠商繼續施工,並且由業主將工程款直接付給下包廠商,只要當事人間達成協議,即可採用此對於業主及下包廠商兩利之方式。是以,相對人並非沒有解決之方法,而係不願採取,若相對人願意與伊等協議讓伊等繼續施工並取得工程款,則相對人亦可防止發生其所稱建造執照失效及房屋延遲交屋之重大損害,因此,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且,若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拆除並運離模板,春富鴻公司將花費約50萬元、吉澤公司將花費約100萬元,亦即春富鴻 公司將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吉澤公司將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原裁定卻僅命相對人為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提供15萬元、30萬元之擔保金,遠遠無法填補抗告人之損失;而依相對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文所示,系爭工程造價為1,409,000元 、已完成進度為65%,亦即剩餘工程造價為493,150元【計算 式:1,409,000×(1-65%)=493,150】,則為完成493,150元 之剩餘工程,卻造成春富鴻公司50萬元、吉澤公司100萬元 之損害,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建案並取得建築執照,其原與偉宏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建案交由偉宏公司承攬施作,嗣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已變更為長見公司,然原承造人偉宏公司之模板下包商即抗告人施作之模板仍放置搭建在系爭建案建築工地而為無權占有,不拆除移離其施作之模板,致於新模板商無法進場施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應將上開模板(含支撐架)拆除並移離系爭建案工地。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建造執照、營建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函、模板工程合約書、律師函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41頁),可認相 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15萬元、30萬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所次承攬模板工程範圍之全部建造執照,無法釋明是否所有建造執照均已變更承造人為長見公司,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所指上述模板(含支撐架)係由其等施作於系爭建案工地且尚未移除,而依相對人所提營建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20頁),該合約書第2條記載「工程 地點: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之系爭建案係 由定作人即相對人交由承攬人偉宏公司承攬,第1條記載其 工程內容包括相對人住宅新建工程及區內8M計畫道路工程,第2條記載工程範圍如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01頁),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工作物(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4頁)得主張其應有之權利及對工地有使用之權利, 已足以釋明抗告人所有之上述模板(含支撐架)仍放置在系爭建案之工作物及工地,將影響系爭建案之繼續施作完成,此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起造人、承造人為何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雖又主張若相對人願意與其等協議讓其等繼續施工並取得工程款,則相對人亦可防止發生所稱重大損害,因此,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兩造是否願意進行協商之問題,況抗告人亦自承「只要當事人間達成協議,即可採用此種對於業主及下包廠商兩利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15頁),則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自不得率指 為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雖再主張若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相對人所提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法院卷第221頁),不 過係為完成工程造價493,150元之剩餘工程,卻造成抗告人 春富鴻公司50萬元、吉澤公司100萬元之損害,依利益權衡 原則,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之說明二,固記載「本工程造價為1,409,000元,目前工程已完成進度為65%」等語,姑不論 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工程造價、工程進度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縱依該函主旨,可知該說明二中之工程係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 發(109)○○○○○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之工程。而依系爭建案 之營建工程合約書所示,系爭建案係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包括(109)○○○○○字第00000號至第00000號建 造執照,抗告人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亦自承分別承攬共計多筆建造執照工程範圍之模板工程(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抗告人顯係將上開函文中所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其中1筆土地、領有1紙(109)○○○○○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之 系爭建案部分工程之剩餘工程造價(見原法院卷第223頁) ,與系爭建案全部工程因抗告人之模板(含支撐架)未移除而受影響之剩餘工程造價相混為一談。再者,依前揭營建工程合約書所示,系爭建案工程總價152,800,000元(見原法 院卷第202頁),則若工程已完成進度為65%,剩餘35%之造價亦高達53,480,000元【152,800,000×(1-65%)=53,480,0 00】。況且,若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建案將無法繼續施工,其建照將因過期未竣工而失效,且後續亦不能如期交屋而須賠償消費者損失;而抗告人之模板遲早必須拆除,縱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先予拆除搬離,相較於上開若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其損失亦不大,縱抗告人將來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得就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求償。是以,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依抗告人陳述如准予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春富鴻公司將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吉澤公司將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惟其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乃依其等陳述金額,分別核定以15萬元、30萬元為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而抗告人春富鴻公司、吉澤公司所稱5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係 指其等將上開模板拆除並運離系爭建案工地之費用(見原法院卷第258頁),衡諸抗告人之模板遲早必須拆除,亦即抗 告人遲早必須支出該等費用,則縱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先予拆除搬離,抗告人所受損害應為提早支出該等費用之利息損失及於提早支出期間無從周轉該筆金額;至抗告人所稱無法拿到偉宏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本與相對人無關,縱若系爭建案續由抗告人施作相關模板工程,抗告人就偉宏公司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仍非不得向偉宏公司請求之,容非本件酌定擔保金額之審酌範圍。是以,原裁定核定15萬元、30萬元之擔保金額,已敘明其斟酌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並無輕重失衡,尚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屬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不足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其中聲明關於春富鴻公司部分,係請求其將系爭建案如系爭公證書所載建築圖號1至「7」之各建築物4樓及頂樓之模板(含支撐架)一批拆除並移離工地 (見原法院卷第7、257頁,本院卷第39頁),並非建築圖號1至「8」,依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本旨第壹項記載「建築圖號1至22(圖號8除外)」及第貳項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亦未包括建築圖號8部分,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就 此誤載為「建築圖號1至『8』」,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