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下稱○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未先釐清抗告人所為「因為原告蔣鶯馨沒有交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發行股份」抗辯及卷附事證,逕以「身為董事長,你應該持有什麼資料」等語,質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卻未以相同問題訊問應負舉證責任之對造當事人。又抗告人已委任公司法務人員○○○為訴 訟代理人,○法官卻於系爭期日撤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當庭陳稱○○○非輔佐人,未獲置理。再者,抗告人於 系爭期日陳述關於執行職務偏頗之內容,經反應未如實紀錄於筆錄,亦未獲置理。以上,可見本件確有聲請迴避事由。另原法院未調閱法庭錄音資料,以對照核實,即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另案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法官迴避規定,其立法目的,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1號、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舉前揭迴避事由,俱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或筆錄應否更正等問題,核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迴避事由。再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並調取系爭期日錄音檔,以勘驗其內容,查悉抗告人前述指摘,僅係其對○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以肯認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有間。況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否認○○○未具律 師資格(見本案訴訟卷第73、75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應委任律師代理原則,否准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自不能認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援引班加羅爾(Bangalore)司法行為原則、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 法揭示保護人權意旨,據以主張聲請迴避事由,不以法官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惡為限,顯然於法無據,自難援作抗告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