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 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無視民事訴訟應先程序、後實體之規定,並違反當事人進行、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權之程序正義訴訟原則,其訴訟指揮均偏頗對造,客觀上足使抗告人及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認為法官執行職務行為係違法偏頗,損及抗告人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應予迴避。原法院未調閱言詞辯論筆錄及法庭錄音資料,以比對確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