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聰安、許優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鄭聰安 相 對 人 許優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登記結婚,並於108年9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453號 事件調解而簽訂婚姻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甲協議書第9條第㈢項約定,如抗告人有外遇或與他人曖昧之情形,抗告 人應將全部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相對人,作為損害賠償或贍養費。而相對人姐姐許秋鳳在110年2月27日發現抗告人與訴外人魏詠容外遇同居之事實,抗告人依甲協議書第9條第㈢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已向臺中地院提起履行協議事件民事訴訟(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下稱本案)。但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間處分與他人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4千萬元之現金,該現金餘額僅剩200萬元左右,且購買賓士新車,抗告人有不當減少資產 情事。又抗告人原以「原樂食堂」之營業登記名稱經營「大慶麵店」,於111年2月25日辦理歇業後,由訴外人王清海以樂叻食堂為名在原址繼續經營,抗告人有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之行為。雖相對人將來於本案之請求至少為2億4,000萬元,然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所有財產9,90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聲 請,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在9,900萬元範圍內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購買新車作為代步用,並無隱匿資產,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9,9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 ,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後,已足額執行,可見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資產為假扣押,即有不當,抗告人雖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但經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發生外遇之事實,依甲協議書第9條第㈢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應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相對人,且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甲協議書(即司裁全卷之聲證三)、抗告人與第三人外遇同居照片、相對人姐姐許秋鳳與抗告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即司裁全卷之聲證六)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獲得現金2億4, 000萬元,而存放該買賣價金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 剩200萬元左右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1日函文(即相對人111年10 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證據一)為釋明。依上開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抗告人存款為新臺幣150萬7,584元,港幣20萬3.45元、美金1,975.13元(上開外幣金額折合為新臺幣76萬3,064元)。參以相對人主張其詢問抗告人除本件已假扣 押9000多萬元外,尚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1億3千萬元之資產去向時,抗告人宣稱賭博輸光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111年10月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釋明(同上狀之證據三)。則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獲取超過2 億4千萬元之現金資產,惟其用以收受及儲蓄買賣價金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僅剩200餘萬元,減少之資產達2億餘元,均去向不明,逾越通常之人合理生活開銷金額,足認抗告人有減少其積極資產之作為,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當減少、隱匿資產之行為,應已為釋明。 ⒉再者,相對人主張以抗告人係以「原樂食堂」之營業登記名稱經營「大慶麵店」,111年2月25日辦理「原樂食堂」歇業後,由訴外人王清海以「樂叻食堂」之公司名稱在原址繼續經營一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商業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截圖為證(同上狀之證據二);對照相對人提出兩造間111年10月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同上狀之證據三)內容,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關於抗告人經營麵店每日營業額問題時,抗告人當時並不否認其尚在經營大慶麵店,並宣稱:「都快倒了」、「你看今天下午去有人」、「有的生意好,下午還一定是有人」等語,則相對人主張依前開相對人查得之「原樂食堂」營業登記資料,大慶麵店原由抗告人以其獨資經營之「原樂食堂」為營利,雖於111年2月25日辦理「原樂食堂」歇業後,但仍由抗告人實際上經營之,惟登記經營之公司行號則變更為「樂叻食堂」(負責人為王清海)等情,而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資產、脫產之行為,亦已為釋明。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原處分而聲請強制執行後,已足額執行,可見其並無脫產行為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既提出前述可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自不得以事後執行之結果,即遽為反推認為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否則將導致保全程序時均無從足額保全之情形,與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 ⒋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當減少資產、隱匿財產、脫產之行為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其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四、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表 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惠義段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標的 地號/建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139地號 878.80㎡ 鄭益財 4分之1 鄭益田 4分之1 鄭益賢 4分之1 鄭聰安 8分之1 許優米 8分之1 2 139-1地號 1,345.34㎡ 鄭益賢 1分之1 3 141地號 1,186.17㎡ 鄭聰安 2分之1 許優米 2分之1 4 建物 427建號 主建物: 3,596.38㎡ 附屬建物: 12.79㎡ 鄭益財 24分之2 鄭益田 24分之2 鄭益賢 24分之10 鄭聰安 24分之5 許優米 24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