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許萬相、張耀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義務人億庭豪有限公司(下稱億庭豪公司)滯納民國101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共新臺幣(下同 )708萬0,809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僅受償7 元,而相對人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擔任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賴緒意僅為登記負責人),當知悉億庭豪公司所得額、稅額及應負繳納稅款義務等情。又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總銷售額為4856萬7,916元,申報銷售額681 萬0,794元,漏報銷售額4175萬7,122元,於扣除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總金額679萬8,333元後,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盈餘應為4176萬9,583元,足認億庭豪公司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且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承諾補稅及繳納罰 鍰,卻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各100萬元、50萬元,另於102年10月28日將授信撥款210萬元其中145萬元轉帳至賴緒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帳戶並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及於102年10月31日將 美金定期存單2萬5,624美元其中1萬0,249.20美元匯兌,剩 餘1萬5,375美元則另先後於102年11月15日匯兌1萬0,681.10美元及於102年12月13日匯兌4,695美元,復各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27日,將億庭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分別轉讓予相對人之子張淳堯、添澤來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張淳堯),再於103年2月間變更億庭象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美雲,顯故意不履行繳納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義務,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 ㈡抗告人為查明前揭相對人提領億庭豪公司現金後之流向,曾命相對人報告,相對人則對提領現金後之流向,除表示忘記現金流向外,另則表示以支付貨款云云,復迄未依移送機關通知提供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及進貨交易對象資料以實其說。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第12條準用強制執行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 請管收相對人。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 行法並未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定之: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為億庭豪公司實際際責人,賴緒意僅為登記之負責人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所自認,核與賴緒 意於111年11月17日東山稽徵所調查時陳述:公司係用伊的 名義登記,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所有經營業務皆係相對人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執行詢問筆錄)。並有億庭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可知相對人確為億庭豪公司欠繳系爭稅捐債務時之負責人,其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關 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顯有 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03號裁定意旨)。查: ㈠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分別於當年度每2月為1期、於次期15日內,該年度次年5月底前,主動申報 並自行繳納稅額,並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抗告人主張億庭豪公司積欠系爭稅捐債務,經東山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僅受償7元,且有聲請人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9238號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考。是億庭豪公司 於101年所生之系爭稅捐債務,當於102年5月31日即負有履 行繳納系爭稅捐義務,應堪認定。準此,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負有繳納系爭稅捐罰鍰之義務,亦堪 以認定。至抗告人雖抗辯伊於公司移轉給第三人陳美雲時,已把欠稅處理清了云云,惟此事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自非法院應否准許管收抗告人所得審究。 ㈡又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之申報銷售額雖為681萬0,794元(見 本院卷第47頁),然遭財政部北區國稅查核相對人101年度 於兆豐商銀結購79筆等值美金計100萬1479.26元後,億庭豪公司、相對人則於102年11月間依序提出說明:「…其中101年度向印度、越南、中國大陸等國進口免洗餐具並銷售予國內廠商元凰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但於銷售貨物時漏 未開立銷售發票並漏報同額未列成本費用之營業收入計4175萬7122元,經貴局查獲違章屬實,願依稅法規定補稅,及罰緩請從輕裁罰。」、「本人兆豐商銀帳戶,主要作為本人配偶經營之億庭豪有限公司收付款項使用,101年度自元凰企 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收受未開立銷售發票銷售額計4175 萬71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相對人既為億 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等說明書亦為相對人所提出一節,亦為其所自承(見原審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足證 相對人就億庭豪公司所得額、稅額及應負繳納稅款義務等情漏報稅款等情,知之甚詳。 ㈢另依前揭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681萬0,794元,加計相對人前述坦承億庭公司於101年度銷售貨物予第三人元凰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4175萬7,122元,扣 除億庭豪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總金額679萬8,333元,堪認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盈餘超超過當年度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甚多;參以億庭豪公司於101年、102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資產總額欄依序登載為445萬8,119元、851萬4,016元,堪認億庭豪公司應有優先履行系爭稅捐義務之可能。惟億豪庭公司於103年2月 6日由陳美雲以10萬元代價取得並變更負責人,且陳美雲隨即於103年3月 17日 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1030741438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選任陳美雲為清算人,已於103年間清算完結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賴緒意、陳美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143-14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是相對人於系爭稅捐債務發生時為億豪庭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未履行繳納系爭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復將億豪庭公司轉讓第三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 四、復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 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各100萬元、50萬元,另於102年10月28日將授信撥款210萬元其中145萬元轉帳至賴緒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帳戶並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及於102年10月31 日將美金定期存單2萬5,624美元其中1萬0249.20美元匯兌,剩餘1萬5,375美元則另先後於102年11月15日匯兌1萬0,681.10美元及於102年12月13日匯兌4,695美元;復各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27日,將億庭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分別轉讓予相對人之子張淳堯、添澤來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張淳堯)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1-67頁)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為億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知之甚稔,自應負說明義務,證明上開資產非為其所隱匿或處分,且有正當事由,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㈡惟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向相對人詢問前揭102年10月28日向兆豐商銀貸款210萬元之資金流向,相對人表示部分清償國 外供應商貨款,其餘現金流向則忘記;復於105年5月1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210萬元係用以支付公司102年度貨款,及付款予賴緒意(添澤來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2頁 ),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13日函請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協助查明,經該所於106年2月18日以相對人僅以書面說明無挪用資金情事,並無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見本院卷第73-81頁)。是相對人既為億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 資金流向,以忘記資金流向,或清償貨款並無挪用資金情事等語含混帶過,或不合經驗法則,或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為合理之說明。 ㈢另稽之陳美雲於東山稽徵所調查時陳述:伊於受讓億庭豪公司之時,該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其當時僅係想利用億庭豪公司商譽向銀行低利貸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 以億庭豪公司前述資產處分經過,可知相對人於知悉億庭豪公司有系爭稅捐債務給付義務後,即陸續為前揭資金挪移或為財產隱匿處分,致億庭豪公司之資產於短短1年多之期間 ,已遭相對人處分殆盡,復未就其資金流向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致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億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即為可採。 ㈣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於訊問相對人後,當場交付限期履 行命令(見原審卷證21),命令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履行系爭稅捐債務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未遵命令於111年11月17日履行系爭稅捐債務給付義務或提 供相當擔保。可見抗告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 抗告人屆期仍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嗣於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經訊問後,將相對人暫行留置並管收,相對人當日 方提出現金4萬2,000元繳納部分系爭稅捐債務。本院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時多年,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億庭豪公司之資財,且未合理交代處分所得資金流向,復一再表示無清償意願(見原審證8、16、20、22),而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然難以徵集稅款,抗告人主張其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6項聲請管收相對人,促使其提出財產,而有 管收之必要,亦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 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抗告人請求本院准為管收之裁定,即無可採。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