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郭景銘、阮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阮蕙芳 張自強 相 對 人 陳奕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收相對人陳奕樑參個月。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由謝道明變更為郭景銘,並據郭景銘聲明承受訴訟,有法務部令、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嘉公司)迄民國110年9月13日止,積欠93年、95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至99年營業稅及房屋稅暨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515萬6,610元(滯納利息未計,下稱系爭稅款)。相對人自91年4月18日豪嘉公司設立時起至99年12月29日豪嘉公 司廢止登記時止,擔任豪嘉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豪嘉公司欠稅後仍持續分配盈餘給股東,且有高額營業收入卻不繳納系爭稅款;豪嘉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有大額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之紀錄;相對人並自豪嘉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匯出鉅款至澳洲、紐西蘭,用以支付購買肉品之貨款;豪嘉公司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另擔任國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該公司之冷凍設備出售予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均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相對人嗣又經營豪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品 公司),111年下半年有800餘萬之營業收入,相對人顯有履 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伊自96年間移送執行迄今僅受清償48萬4,185元,系爭稅款有部分已於111年罹於時效,迄112年1月17日止,僅餘418萬0,266元。伊已窮盡執行手段仍未獲足額清償,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 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欠缺管收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年豪嘉公司倒閉後,已由債權人接手,伊目前打零工,收入有限,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即使將伊管 收,亦無法清償系爭稅款等語置辯。 三、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1、3款、同條第7項、同條第8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豪嘉公司於91年4月8日設立登記,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擔任豪嘉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豪嘉公司因滯納系爭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臺中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自96年6月間起分別 移送由抗告人執行,迄至110年9月13日止,抗告人僅受償48萬4,185元,原尚欠系爭稅款515萬6,610元;嗣因部分欠稅 已屆期,迄112年1月17日尚欠稅418萬0,26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 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行政執行案管系統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查詢畫面、尚欠金額查詢畫面及案件繳款金額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聲管卷)第29至105頁、本院更 審卷第34頁】。相對人為豪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豪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有關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 人亦適用之。 ㈡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110年5月19日到場詢問,相對人當場陳明無力繳納系爭稅款且無法提供相當擔保等語;復經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9日命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惟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行政執行官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20分開始訊問相對人後, 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 管收之必要,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開始留置相對人,並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移送原法院訊問,有抗告人詢問筆錄及執 行調查筆錄、110年8月9日彰執仁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3755號命令稿暨其送達證書、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 管卷第21至25頁、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39頁)。是以,抗告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 保,限期履行,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其程序即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 定參照)。 ㈢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故所謂「就應供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經查: ⒈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管收事由:⑴豪嘉公司於94年5月1日起負法定納稅義務後,95年度尚有分配股東現金股利117萬1,181元,且96年2月、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445萬8,341元、309萬4,159元;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豪嘉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短期內提領共93萬6,063元之紀錄;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29 日止,豪嘉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共匯出48萬1,850.4美元 至澳洲、紐西蘭,用以支付購買肉品之貨款;豪嘉公司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另擔任國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將國宏公司之冷凍設備出售予日盛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20萬元均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債 務等情,有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自開戶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暨所附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抗 告人執行筆錄及詢問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冷凍倉庫買賣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聲管卷第107至221頁)。 ⑵另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宏公司於99年12月28日曾出售冷凍設備得款320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自認 伊係代表豪嘉公司出售系爭冷凍設(原審聲管2號卷第23頁),顯見系爭冷凍設備於豪嘉公司倒閉後,雖轉由國 宏公司使用,然實際上仍屬豪嘉公司所有。而關於出售系爭冷凍設備,相對人自認,買受人日盛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價金,部分支票受款人是相對人,部分支票受款人則為空白(同上卷第209頁) ;而根據抗告人向三信銀行調取之資料顯示,部分支票並由相對人背書後轉讓與第三人陳○紅、及張○傑(同上卷第199~205 頁),均未用 於清償系爭稅款。且相對人復無法提出其轉讓該等支票予陳○紅、張○傑之合理原因及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堪認 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豪嘉公司財產之情事。 ⑶基上,相對人於擔任豪嘉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期間,確實有隱匿或處分豪嘉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無訛。 ⒉相對人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查,相對人現財產狀況,固僅有名下土地1筆(面積1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汽車1部(76年出廠),財產總額為22萬0,940元,有原法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更卷)之證物袋】,其現有財產與系爭稅款差距極大。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認目前仍實際經營豪品公司(本院更審卷第29頁,登記名義人為其妹陳○紅),而依據豪品公司109年度及110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餘額雖各為負92萬0,838元、及正5萬8,144元, 然111年下半年,其中7、8月之營業額為98萬4,535元;9 、10月之營業額為186萬8,590元;11、12月之營業額則高達550萬6,534元,顯見相對人經營之豪品公司營運尚屬正常,且有所成長。否則,不致於109年度虧損時,仍持續 經營至今。足見,以相對人現今之工作收入,顯有履行之能力。茲相對人於本院管收訊問時,既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 ,亦可認定。 ㈣另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查,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管收後,於彰化地院訊問時陳稱願每月支付8000元等語(見原審聲管2號卷第2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處分上開冷凍設備所得如何處置,未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且目前仍借用他人名義,實際經營豪品公司謀利,並於管收訊問時始表示願分期履行,顯見管收確能強制其義務之履行,自有管收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 管收事由。且抗告人已用盡其他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