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O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O梵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萬木 被 告 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受 告知人 劉順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448萬2077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 、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 8萬2077元,及甲○○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被告筋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149萬4000元為被告 甲○○、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筋斗雲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新臺幣448萬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彭懷真,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姓名)以第3人丙○○為扶養義務人, 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為其之保險人,倘原告主張有理由,丙○○及明台產物公 司將有給付扶養費或保險金之義務,而認丙○○及明台產物公 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 對其等為訴訟告知。又丙○○及明台產物公司受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為職業駕駛人,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北(五權路)往南(原子街)方向直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光大街由西(英士路)往東(太平路)步行通過之行人即原告之父吳○德,致吳○德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處置後於當日晚上離院,直至110年1月4日遭發覺倒臥 在住家馬桶旁死亡,經相驗解剖後始發現為車禍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又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由吳○德單獨扶養照顧,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吳○德死亡,致 使原告無人扶養,且又因系爭事故,原告痛失其父,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一部請求請求甲○○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577萬378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甲○○有加入 被告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筋斗雲公司)接受派遣,而甲○○於系爭車禍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有限責任 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國通合作社)名下,並以國通合作社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車牌,是筋斗雲公司及國通合作社均為甲○○之僱傭人。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筋斗雲公司、國通合作社,分別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2-139頁)。並聲明: ㈠甲○○及筋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萬3789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及國通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萬3789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吳○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初判表認定 系爭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而吳○德為酒精性肝硬化患者,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低,且其收入不高,應不得按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之生活開銷。況原告尚可受母親即受告知人丙○○扶養,是被告僅應負擔半數之扶 養費。又兩造間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差異大,始未成立和解,非甲○○無和解意願,然甲○○僅為專科畢業,月收入2、3萬元 ,尚須扶養父母,且罹患白內障,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07-119頁) ㈡筋斗雲公司則以:筋斗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為不同車行之司機做媒合服務,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筋斗雲公司不得僱人駕駛,對甲○○甲○○ 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兩造間無雇傭關係。而乘客給付之車資會由公司代收,再轉給甲○○,性質上並非薪資。 又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並無任何筋斗雲公司相關之標 示或圖樣,客觀上無甲○○替筋斗雲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自 毋庸負擔僱用人責任。倘認死者吳○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長期酗酒,嚴重肝硬化、脂肪肝,而罹患肝硬化死亡年齡中位數為57歲,是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亦不應超過吳○德57歲之年紀,且吳○德死亡前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無資歷每月以2萬4187元扶養原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原告之費用 與扶養費無涉;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考量吳○德與有過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7-201、329頁)。 ㈢國通合作社則以: 其為運輸合作社係服務業,係由司機共同組成、謀共同利益之團體,從事計程車運輸營業者為社員,非社團法人之合作社僅提供社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之服務,與社員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為有限責任,社員應自負其責。是國通合作社與甲○○間僅為合作社與社員關係,非靠行關係,亦無雇傭關係 ,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 ㈣並均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8-249、329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有於109年12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而發生系爭車 禍,致吳○德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0年1月4日遭發覺因車禍 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因上開犯罪 事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死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249頁)。 ㈡被害人吳○德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00歲00日又0個月。 生前有B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血小板減少症及上消化 道出血病史(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㈢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成年,未婚沒有子女,名下無財產,為○○○○○○學校高中○年級肄業。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原告母親丙○○之親權行使,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現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見彌封資料卷第53-57 頁);吳○德名下亦無財產。 ㈣甲○○為專科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月收入為2至3萬元,名下 財產僅有系爭車輛(見彌封資料卷第59-61頁),須扶養父 母,父母為40年次及44年次,本身患有白內障、耳鳴與頭痛和肝功能異常,僅能勉強維持生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577萬3789元: (1)被害人吳○德是否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 (2)原告得請求吳○德扶養之期間? (3)原告得請求吳○德扶養費用若干? 2.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 ㈡筋斗雲公司、國通合作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吳○德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光大街由西往東步行通過行人吳○德,致吳○德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於系爭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堪認甲○○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撞及吳○德,其 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原告為吳○德之子,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可稽(重交附民卷第9頁),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477萬6102元部分,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㈢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所示,吳○德為原告之父,且原告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生活全賴吳○德扶養。甲○○不法侵害吳○德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可請求甲○○賠償損害。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被告雖辯稱:吳○德有病在身,且本身收入不高,且原告尚有母親丙○○亦應負扶養義務, 故甲○○應僅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15頁),然參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二、旨揭個案為本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戶安置個案…核定補助,每月由政府全額補助新臺幣2萬元整。三、於停止案母 丙○○之親權前,個案係為案父吳○德單獨扶養,案母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偶接受本局遊民服務,目前行蹤不明,並無實質扶養個案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63頁),且兩造對於丙○○經法院裁定停止原告 之親權行使乙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認丙○○兼具法律上不能(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 之不能(精神錯亂),無法負擔義務,本院認由吳○德負擔全部扶養費尚屬適當,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惟扶養費之金額,仍應由本院依吳○德之年齡、職業、收入、家族人數等個別因素影響,並參考一般性、抽象調查的統計平均値資料等相關事證後,在符合民法第216條規範 「完全填補原則」之正當及合理賠償之涵意下,依原告實際需要及被告所得負擔之範圍,而為適當之裁判。 ⑶另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係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基準時,則兩造對於原告扶養費計算請求數額以安置費用每月2萬元 乙情,業已合意同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故本院關於原告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先敘明。 ⑷經查,被告雖引用吳○德於109年12月29日至○○醫院急診之 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抗辯:依前開資料顯示吳○德有酗酒、嚼食檳榔及肝硬化等症狀,並有嚴重肝纖維化及脂肪肝,足認吳○德之身體狀況有嚴重肝功能異常情形,其平均餘命實無法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應以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10年死因 統計結果分析,其中罹患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男性患者死亡年齡中位數為57歲作為計算吳○德之餘命等語。經查,就吳○德之餘命是否較常人為少部分,被告固例舉如上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10年死因統計結果分析(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43頁),但該結果分析屬大數據資料之分析判斷,其中揭示之死因統計結果分析之意見顯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又罹患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男性患者之存活,常依病人年齡、發病前體能狀態、體質良否、罹患肝病狀態之時間、有無得到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之攝取等因素,而各有差異,且因人而異,此亦有○○醫院 112年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一、酒精性肝炎要視病人有無持續喝酒,及喝酒的量才會大概知道會不會繼續惡化,很難去評估其平均餘命。二、至於B 型肝炎要再經過些檢查才有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可資佐證。況就此有利於被告部分,被告 除舉上開110年死因統計結果分析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吳○德之餘命必較常人為短,且應以57歲計算平均餘命,所辯自不足採。 ⑸吳○德係於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又0日 ,原告主張以47歲認定(見附民卷第5頁),依內政部公 布之10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47男歲平均餘 命為33.23年,此有10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堪認吳○德之平均餘命應為33.23年。 ⑹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依此,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萬6102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9.80608587+(240,000×0.25)×(20.18344436-19.80608587)=4,776,102.1182。其中19.80608587為年別單 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5[去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扶 養費477萬6102元部分,自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吳○德之子,平時受吳○德扶養照料,其頓時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又依兩造陳述,可知原告目前尚未成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甲○○為專科畢業,已婚無小孩,本身罹患白內障和耳鳴與頭痛和肝功能異常,月收入為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父母年紀分別為40年次及44年次,名下沒有財產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復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彌封卷第59至62頁),原告無財產,甲○○僅有系爭車輛,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97萬6102元(扶養費477萬610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國通合作社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國通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責任乙節,為國通合作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 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為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所制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入社及退社,均須經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之審查,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為社員請領、換發牌照、辦理車輛檢驗、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供教育訓練、處理行車事故爭議,並辦理社員車輛派遣、督導社員遵守自律公約等權利義務,對於社員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顯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 ⒉甲○○加入國通合作社為其社員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公務電 子閘門及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彌封卷第43頁),並為國通合作社與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250、259、 261、329、331頁),且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噴漆 「國通」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見甲○○應認係國通合作社之受僱人,且外觀上足認在執 行職務,原告主張國通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自屬有據,國通合作社以其與甲○ ○間無僱傭契約,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辯,委無足採。 ㈣筋斗雲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且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筋斗雲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筋斗雲公司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惟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被告 乙○○是否知道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我只有 加入車隊,如果客人要搭車,公司平台會通知我去載送,我在發生車禍前就已經加入車隊,有從公司領到薪資。」、「車禍當天有接到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的載客訊息。」、「當天我有接到筋斗雲公司線上通知要載客人,這是在撞到被害人五分鐘內的事情。我後來沒有載到筋斗雲公司的客人。我沒有依約定戴到客人,筋斗雲公司就是會改派其他司機過去戴那位預定的乘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4、250頁),且參照甲○○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給付總額:1000元。所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扣繳單位: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註記: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60頁),足以顯示甲○○ 係受筋斗雲公司之線上通知始駕車前往載送線上預約乘客,衡情,若非筋斗雲公司之通知安排,甲○○當不會在肇事當日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闖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之情形。 ⒊雖筋斗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辯稱:筋斗雲公司之平台是為不同車行的司機做媒和的服務,僅為單純的派遣業者,1000元實際上是乘客所給付的車資,只是先刷卡,由觔斗雲公司代收,再由觔斗雲公司轉給甲○○,性質上並非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4頁),然細查筋斗雲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顯示:「…0000000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4 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及筋斗雲公司所提出筋斗雲公司 與駕駛人契約第11、12條約定:「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司機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暨系爭車輛之車頂標示:「衛星885」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從而,甲○○於接獲筋斗雲公司之線上指示,駕駛 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時,透過筋斗雲公司媒合叫車,而參考系爭車頂有前開標示之計程車燈箱,在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非不能分辨,係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為保護交易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甲○○係筋斗雲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 ,足使他人認知甲○○係為筋斗雲公司服勞務之人一節,即堪 予認定。筋斗雲公司否認為甲○○之僱用人,並不足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筋斗雲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吳○德與有過失一節,應係可採: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載明:「…㈠…○○綜合醫院病歷顯示,死者於109年12月29日17時54分 急診,主訴為喝酒後走路被計程車撞到,導致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處置後於當日20時27分離院,已告知患者及家屬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傷口感染的風險,需密切觀察,囑咐外科回診,病情若有變化,立即回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吳○德當時行走之際應有飲酒之情形。又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上記載:「吳○德:(初步分析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認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違規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而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真。另參酌筋斗雲公司所提出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9頁),顯示吳○德沿光大街由西(英士路)往東(太平路)步行通過之際,起步時未站立行人穿越道之上,且僅一直查看右側沿公園路由南(原子街)往北(五權路)方向之車輛,未曾向左側查看沿公園路由北(五權路)往南(原子街)方向直行之車輛,致使其在無障礙物阻擋情形下,酒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使得甲○○駕車行 經該處煞車不及而撞傷吳○德,吳○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吳○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應係可採。 ⒉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甲○○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 危險性較高,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堪認車禍之主因係甲○○ 之過失行為所致,吳○德之過失情形較為輕微,依兩造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甲○○之賠償金額25%,即甲○○應賠償原告4 48萬2077元〔計算式:597萬6102元×(1-25%)=4,482,0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448萬207 7元,已如前述,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甲○○之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甲○○及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所負 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甲○○及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就上開448萬207 7元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448萬2077元,及甲○○部分 自111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國通合作社部分自111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筋斗雲公司部分 自111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國通合作社、筋斗雲公司及甲○○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