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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 (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原告
黃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告
何政益
被告
楊再春
被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12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對被告何政益、楊再春、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何政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如為無罪判決請求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3頁)。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何政益等3人無罪(見本院卷5-21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23頁)。惟原告所主張何政益等3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管轄權,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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