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國展、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 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 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 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聲請人乃依前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相對人亦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因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撤回假 執行,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臺中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聲請人得以2280萬元供擔保後,就前揭判決所命給付6839萬3594元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53號如數提存本件擔保金而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921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相對人亦以前揭判決所命6839萬3594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發 回後,本院復以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841萬815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5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5號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已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 臺中地院聲請撤回假執行,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19日以中院平非柒111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1 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11年7月15日中院平107司執洋 字第69215號、111年8月15日中院平非柒111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函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卷可憑(見臺中 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5號、111年度 司聲字第1220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卷核閱無誤,堪 信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訴訟雖尚未終結,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之訴訟終結後,復具狀聲請臺中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催告通知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28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