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元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逾美金12萬8,78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2,19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負擔61%,餘由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萬3,066元為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萬2,198元為駿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雅公司)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麥思樂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麥思樂公司)應再給付駿雅公司美金7萬7,392.91 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17頁),嗣將該部分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麥思樂公司應再給付駿雅公司美金7萬7,383.15元本 息(本院卷一第8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駿雅公司主張其出賣交付麥思樂公司鋰電池9,447個,買賣價金合計美金165萬166元,麥 思樂公司尚積欠美金22萬876.24元為由,於原審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麥思樂公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丁、戊所示合計2,783個鋰電池(1,474+1,309=2 ,783)超過附表一17.5AH部分合計2,652個(1,877+775=2,6 52)數量之131個(2,783-2,652=131)鋰電池(下稱系爭13 1個鋰電池)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9,868元部分,將買賣之法 律關係改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5 至261頁),其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麥思樂公司自駿雅公 司所收受系爭131個鋰電池貨款餘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駿雅公司主張: ㈠上訴部分: 麥思樂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日、5月1日分別向伊訂購以PANASONIC電芯為原料製造、如附表一訂購單所示容量規格之合計9,318個鋰電池,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美金162萬604元。惟 因PANASONIC電芯短缺,且麥思樂公司需求急迫,兩造合意 變更電芯廠牌為LG及降低容量規格為10.4AH、13AH、16AH,嗣伊取得製造10.4AH、13AH、17.5A鋰電池之PANASONIC電芯後,另就其餘數量合意變更為上開容量規格。伊已依兩造前揭約定及麥思樂公司指示,製造並交付附表二所示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之合計9,447個鋰電池予麥思樂公司,麥思樂公 司原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65萬166元,扣除兩造因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而合意減價之美金9,450元、麥思樂公司已 給付之美金141萬9,838.91元(含麥思樂公司轉帳至駿雅公 司之金額、駿雅公司負擔之匯款手續費、祐晟公司轉帳至駿雅公司之金額)、駿雅公司同意捨去之美金0.85元後,麥思樂公司尚積欠美金22萬876.24元。又兩造約定前開買賣價金不含駿雅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所應繳納之5%營業稅,該營業稅應由麥思樂公司負擔,駿雅公司依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為新臺幣(除標示美金部分外,下同)256萬3,566元,扣除兩造合意減價而折讓貨款美金9,450元部分之營業稅1萬4,686元、麥思樂公司已支付之199萬9,893元後,麥思樂公司尚 積欠54萬8,987元。 ㈡追加之訴: 縱認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然麥 思樂公司既因受領該等鋰電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麥思樂已將該等鋰電池裝置在電動腳踏車內並交付予訴外人MATE公司而返還不能,自應依訂購單約定單價償還其價額美金2萬9,868元(美金228元×131個= 美金29,868元)。 ㈢關於鋰電池貨款餘額部分,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麥思樂公司給付美金22萬876.24元本息之判決,另就其中美金2萬9,868元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關於應負擔營業稅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麥思樂公司給付54萬8,98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麥思樂公司辯以: ㈠兩造僅就附表一訂購單所示9,318個鋰電池,成立買賣契約, 關於系爭131個鋰電池,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訂購單所示鋰電池成立買賣契約後,僅就其中1,350個鋰電池合意變更電芯廠牌為LG,並據此合意減價 美金9,450元;就其餘鋰電池之電芯廠牌,以及全部鋰電池 之容量規格,均未合意變更。惟駿雅公司所交付之部分鋰電池,其容量規格及電芯廠牌與約定不符,而有物之瑕疵,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電芯廠牌與約定不符之5,216個部分(含前開合意變更之1,350個),以兩造前揭合意每個減價 美金7元計算而減價美金3萬6,512元,就容量規格與約定不 符之8,138個,以每個減價美金28元計算而減價美金22萬7,864元,合計應減少買賣價金美金26萬4,376元(含前開合意 減價之美金9,450元)。 ㈢伊已依駿雅公司代理人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合計美金63萬4,819元至訴外人祐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祐晟公司)帳戶,其中美金58萬6,181.2元,係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自生清償之效力。縱使駿雅公司未授與王○森指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代理權,然駿雅公司就王○森表示為其代理人,既未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加計伊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轉帳至駿雅公司帳戶之美金92萬5,749.2元(含駿雅公司應負擔之轉帳手續費美金9.76元)後,伊已給付買賣價金合計美金151萬1,930.4元。 ㈣伊依附表一訂購單原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美金162萬604元,扣除前揭物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美金26萬4,376元後,僅 需給付美金135萬6,228元,駿雅公司已溢領美金15萬5,702.4元(1,511,930.4-1,356,228=155,702.4),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伊以對駿雅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駿雅公司對伊之54萬8,937元應 負擔營業稅債權,以及就系爭131個鋰電池對伊之美金2萬9,868元買賣或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 三、原審判命麥思樂公司應給付駿雅公司美金14萬3,493.09元及新臺幣42萬6,789元,暨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駿雅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駿雅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關於駿雅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駿雅公司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麥思樂 公司應再給付駿雅公司美金7萬7,383.15元及新臺幣12萬2,198元,暨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麥思樂公司答辯聲明:㈠駿雅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麥思樂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麥思樂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駿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駿雅公司答辯聲明:麥思樂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至9、357、358頁):㈠麥思樂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分別向駿雅公司訂購 PANASONIC電芯、如附表一所示電池,即容量規格11AH、數 量合計158個、每個單價美金128元,容量規格14AH、數量合計6,508個、每個單價美金153元,容量規格17.5AH、數量合計2,652個、每個單價美金228元,總價合計美金162萬604元(未稅)。 ㈡駿雅公司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合計交付附表二所示電池予麥思樂公司(交付日期、容量規格、數量、電芯廠牌如駿雅公司112年1月18日民事二審答辯㈢狀附表四,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㈢麥思樂公司自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合計轉帳美金63萬4,819元予祐晟公司(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 祐晟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轉帳美金18萬4,305元、美金13萬9,799.12元、美金16萬9,985.59元,合計美金49萬4,089.71元予駿雅公司。 ㈣麥思樂公司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合計轉帳美 金925,749.2元予駿雅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㈤兩造合意買賣價金減價美金9,450元(減價原因與範圍,兩造 有爭執),麥思樂公司先於108年9月5日開立原審卷二第33 頁折讓證明單,但嗣後因開立有誤而作廢;再於108年9月24日重新開立原審卷二第243頁折讓證明單。 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森以駿雅公司代理人身分(駿 雅公司主張與王○森為居間之法律關係)與麥思樂公司簽訂原證一訂購單,並由王○森負責與麥思樂公司連繫相關事宜。 ㈦王○森為祐晟公司負責人,而祐晟公司與麥思樂公司曾有業務 往來。陳○蓁(Abby Liu)、蔡○甄(Yevtte)均為麥思樂公 司員工,林○妤(Mandy)為麥思樂公司會計。 ㈧麥思樂公司已支付199萬9,893元營業稅予駿雅公司。 ㈨麥思樂公司以駿雅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於108年11月 26日寄發律師函予駿雅公司,請求駿雅公司減少一半價金即美金81萬302元,並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駿雅公司。 ㈩駿雅公司所交付系爭131個鋰電池(但麥思樂公司主張駿雅公 司所交付17.5AH電池較訂購單所載數量仍短少1,343個), 麥思樂公司已交付予MATE公司而不能返還。 兩造約定駿雅公司因買賣系爭電池所應繳納之5%營業稅由麥思樂公司負擔,駿雅公司依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為256萬3,566元,扣除麥思樂公司已給付之199萬9,893元、兩造合意減價而折讓美金9,450元部分之營 業稅1萬4,686元後,麥思樂公司尚應給付駿雅公司之營業稅為54萬8,93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成立買賣契約: 駿雅公司主張:除附表一訂購單所示鋰電池外,其另依麥思樂公司指示,製造並交付系爭131個鋰電池予麥思樂公司, 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麥思樂公司對於收受系爭131個鋰電池固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按當事人間締結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之意旨甚明。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 ⒈駿雅公司交付包含系爭131個鋰電池在內如附表二所示9,447個鋰電池時,均係依麥思樂公司指示,送至麥思樂公司配合之組裝廠,由麥思樂公司品管部協理鍾○禮或其指派之下屬前往組裝廠,依駿雅公司所開立送貨單記載之數量及規格進行清點、驗收;麥思樂公司會逐次記錄駿雅公司交貨之數量,如果數量或規格不符,麥思樂公司會退回;收受的鋰電池都已經裝到腳踏車上,並交付給客戶等語,此經證人鍾○禮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9、80頁),並有送貨單(原審卷一第147至173、203至227頁)為證。麥思樂公司既逐筆驗收、記錄駿雅公司交付之鋰電池數量,並未發現駿雅公司有交付超出約定數量鋰電池而退回之情事,其後,復將包含系爭131個鋰電池在內如附表二所示9,447個鋰電池全部裝置在電動腳踏車內並交付予MATE公司,是麥思樂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9,447個鋰電池之需求,並指示駿雅公司製造及交付 該等數量鋰電池,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駿雅公司業務代表王○森於本院證稱:兩造除了附表一所示兩張訂購單外,還有其他訂單,總共應該是有3張訂單,出貨應該是依照麥思 樂公司的訂單出貨,至於數量不足部分,有可能是麥思樂公司更改訂單規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駿雅公司雖陳 明無法找到王○森所稱之第3張訂單(本院卷二第169頁),致難認為王○森關於兩造間有第3張訂單之證述屬實,然仍可 佐證駿雅公司確係依照麥思樂公司指示而製造並交付鋰電池。 ⒉麥思樂公司另辯稱:系爭131個鋰電池是用於替換電池不良品 ,其沒有多收電池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提出退回 鋰電池照片(本院卷二第197頁)為證。惟麥思樂公司既自 承上開照片之鋰電池因有瑕疵而遭當場退回(本院卷二第196頁);參以卷附108年7月15、19、22、30日、同年8月28日之送貨單(原審卷一第153、155、157、159、163頁),除 當次依約交付之鋰電池品名及數量外,均另載有維修品之品名及數量,且該維修品之數量係獨立於該次依約交付鋰電池數量之外,有駿雅公司交付鋰電池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1 、342頁)可佐。可見縱使駿雅公司所交付之鋰電池曾因瑕 疵而遭當場退回,亦已維修後另行交付,與系爭131個鋰電 池,並無關連,此由麥思樂公司不爭執確有收受包含系爭131個鋰電池在內如附表二所示9,447個鋰電池即明。麥思樂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⒊麥思樂公司既於駿雅公司依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交付鋰電池期間,於該訂購單約定數量外,另指示駿雅公司增加交付系爭131個鋰電池,駿雅公司亦依麥思樂公司指示而製造並隨同 訂購單約定之鋰電池一併交付,且經麥思樂公司收受及驗收完畢。縱使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未簽立訂購單或明示約 定買賣價金,依其等前揭舉動,堪認兩造已默示同意按附表一訂購單相同容量規格鋰電池之買賣單價,作為買賣條件。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之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交付 時間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應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兩造就系爭131個鋰電池,雖未另行簽立訂 購單或其他書面,然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因此而影響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兩造已合意變更鋰電池之廠牌及容量規格,並因此合意減價美金9,450元: 駿雅公司主張:兩造於簽立附表一訂購單後,已合意變更電芯廠牌及降低容量規格,並合意總額減價美金9,450元等語 ,麥思樂公司固不爭執兩造曾就其中1,350個鋰電池合意變 更電芯廠牌為LG,然否認兩造就容量規格及其餘鋰電池之電芯廠牌亦有合意變更,並辯稱:兩造僅就其中1,350個鋰電 池合意變更電芯廠牌為LG,並合意每個減價美金7元,合計 減價美金9,450元云云。經查: ⒈關於合意變更電芯廠牌部分: 依王○森與麥思樂公司員工陳○蓁(即Abby Liu)於108年4月 30日之對話截圖:「陳○蓁:Darren(即王○森英文名,下同 ),剛才我會李董開會,電池的電芯,一定要用PANASONIC 的(不接受LG的)。我會請大陸那裡提供測試結果。王○森:LG只會是前面一部分,PANASONIC交期沒那麼快啊,我星 期五去找他溝通溝通。陳○蓁:恩。王○森:講好別跟我翻啊 ,單字(應為『子』之誤載)我都下了,PANASONIC交期真的 會比較長。」(原審卷一第233頁);於108年5月24日12時59分至13時51分之對話截圖:「陳○蓁:跟您確認,沒有PANA SONIC字樣的會有幾個?我們MATE的電池,使用LG電芯的有 幾個?用LG電芯的,是否條碼標在電芯廠牌處,都會空白?王○森:條碼標不會變啊。…王○森:沒法給正確數字,只能 由訂單抓2652+3751這些已經在產線規劃好的數量。陳○蓁: SO LG?王○森:PANASONIC還沒看到貨前無法估算。因為產線不能停。陳○蓁:LG=6403?對吧。王○森:以上是,6034 以下。陳○蓁:謝謝,我來回報。王○森:要看松下何時到。 」(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以及王○森與麥思樂公司負責人李德榮於108年5月24日16時39分至17時39分之對話截圖及譯文:「王○森:產線還是停一下…交貨不會延,您放心, 感謝。李德榮以錄音回覆:你先不用停,你先把現在你的總數量給我就好了,然後總數量多少,後面什麼時候換回panasonic,然後我們把價差退給客人,LG我也想辦法讓他接受… 所以換成LG我們勢必要把價差退給客人的,然後看PANASONIC什麼時候可以接上來…趕快把數量告訴我。」(原審卷一第 479頁、原審卷二第25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陳○蓁於10 8年5月24日既主動向王○森詢問使用LG電芯之鋰電池數量,可見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前,已就電芯廠牌變更為LG乙事,達成合意;另王○森於當日既已明確告知陳○蓁使用LG電芯之 鋰電池數量可能有6403個,經陳○蓁於同日向李德榮回報後,李德榮亦指示王○森繼續以LG電芯製造鋰電池,堪認麥思樂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業已知悉使用LG電芯之鋰電池可能有6,403個,且就此事與駿雅公司達成變更電芯廠牌之合意。 ⒉關於合意變更容量規格部分: 王○森於108年5月7日傳送「Production Report.pdf」檔案給陳○蓁;於108年5月13日傳送「Mate X-10.4A貼紙.pdf」、「Mate X-16A貼紙.pdf」、「Mate X-13A貼紙.pdf」檔案給陳○蓁後,有如下對話:「陳○蓁:請問,此三個檔案要做 什麼的?謝謝。王○森:給妳確認內容可以印了嗎?謝謝。陳○蓁:需要簽名後回傳?王○森:對啊。需要貴司確認,感 謝。」;嗣陳○蓁回傳「correct-17.5.pdf」、「correct-1 4.pdf」、「correct-11.pdf」檔案給王○森後,有如下對話 :「陳○蓁:畫圈的地方,請改成14A,謝謝。王○森:OK。 這張貼紙17A會空白,對嗎?數量一定超過900,900只是成 品,半成品早就完工了,一樣不貼。」,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為證。又王○森於108年5月7日傳送「CE ₋Mate X-16.0A(2019).pdf」、「CE₋Mate X-13.0A(2019 ).pdf」、「CE₋Mate X-10.4A(2019).pdf」「UN₋Mate X -16.0A(2019).pdf」「UN₋Mate X-13.0A(2019).pdf」「UN₋Mate X-10.4A(2019).pdf」檔案給麥思樂公司員工蔡○甄(即Yevtte);二人於108年5月17日有如下對話:「蔡○甄:請問電池有3個規格,可是驗證報告只有2種規格,你給我10.2以及12.75兩種。王○森:請回給我看一下是哪份 ,謝謝。…王○森:17的目前使用LG那份。」;嗣蔡○甄傳送 「CE₋Mate X-16.0A(2019)⑴.pdf」檔案給王○森後,有如 下對話「蔡○甄:請問LG是這份嗎?王○森:是。」;王○森 傳送前揭108年5月7日檔案給蔡○甄後,有如下對話:「王○ 森:確定哦,要做是可以一起做。蔡○甄:恩恩~不用放。就 跟之前一樣就好。王○森:好的,感謝。」,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47至255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王○森傳送「Mate X-10.4A貼紙.pdf」、「Mate X-16A貼紙.pdf」、「Mate X-13A貼紙.pdf」檔案給陳○蓁後,經陳○蓁回傳「corr ect-17.5.pdf」、「correct-14.pdf」、「correct-11.pdf」給王○森,並要求王○森將「畫圈的地方,請改成14A」, 可見王○森傳送給陳○蓁之電池組外殼貼紙,業已載明鋰電池 之容量規格為10.4AH、13AH、16AH。再參以前揭王○森傳送之檔案即電池組承認書、鋰電池容量測試報告、第三方認證報告(C.E)(原審卷一第25至93頁),亦均載明鋰電池之 容量規格為10.4AH、13AH、16AH,此由蔡○甄詢問王○森「請 問電池有3個規格,可是驗證報告只有2種規格,你給我10.2以及12.75兩種」即明。足見麥思樂公司確已知悉鋰電池容 量規格將變更為10.4AH、13AH、16AH,且未見麥思樂公司表示異議,兩造已合意變更鋰電池之容量規格,應堪認定。 ⒊關於合意減價部分: ⑴證人王○森於本院證稱:駿雅公司給伊的訊息是不應減價;因 為麥思樂公司承辦人員一直要求,伊就同意;減價美金9,450元是麥思樂公司人員提出要求後,雙方討論同意,因為要 開折讓單,一定要有計算方式,伊等先討論出總額,再依照總額設算計算式;減價金額是包含全部訂單折讓,不是只針對當時已出貨部分折讓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又王○森與麥思樂公司會計林○妤(Mandy)108年7月29日、同 月31日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57頁):「林○妤:電池的 價差7美元*1350組,抵銷後是97801.2,麻煩確認一下。王○ 森:唉~直接扣啊,慘,我會被抓起來打一頓。」、「林○妤 :不好意思,那個電池的價差,我們這邊要開進貨退回的證明單,請問開在哪一筆,你會比較方便。王○森:什麼退貨?我下午過去一趟。林○妤:電池價差的那個金額。」;核與王○森關於因麥思樂公司人員提出要求,經雙方討論後,同意總額減價金額,再依總額設算計算式,開立折讓單之證述相符。佐以兩造合意減價美金9,450元後,麥思樂公司先 於108年9月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但因該折讓之108年7月8日發票銷售數量只有672個,折讓數量大於銷售數量,將該折 讓證明單作廢,再於108年9月24日重新開立折讓證明單,且該折讓證明單記載之108年7月11、12、19、22日發票,前二者之電芯廠牌為LG、後二者之電芯廠牌為PANASONIC;有折 讓證明單、發票(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駿雅公司出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1、342頁)、送貨單(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可稽;可見折讓證明單所載各該發票,係為符合 減價金額,而隨意選取,與該發票銷售鋰電池之電芯廠牌無關,益徵王○森前揭兩造係同意總額減價金額,再依總額設算計算式,開立折讓單之證述,應為可採。 ⑵證人即麥思樂公司副總經理陳○心於本院雖證稱:因電芯廠牌 不同,李德榮於108年6月底向伊說,要跟駿雅公司扣款,兩個品牌的價差是美金7元,王○森告訴李德榮數量是1,350顆;7月初王○森到麥思樂公司,伊當面跟王○森核實,是否品 牌每顆價差美金7元,數量1,350顆,他點頭確認。伊就跟王○森說伊要跟駿雅公司扣款,他說OK。所以在108年7月29日匯款時,就將這筆款項扣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惟麥思樂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即經王○森告知而知悉使用LG電芯之鋰電池可能有6,403個,已如前述,而駿雅公司 交付予麥思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鋰電池,其中電芯廠牌為LG之數量合計為5,216個(附表二乙、丁所示部分),其出 貨期間係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有駿雅公司 交付鋰電池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可佐;亦即,李德榮、陳○心於108年6月底或7月初與王○森協商減價事宜 時,駿雅公司交付予麥思樂公司之鋰電池數量已遠超過1,350個,其等二人理應知悉使用LG電芯之鋰電池數量不止1,350個。倘若雙方非以總額協議減價,而係以實際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之數量,以每個美金7元,據以計算減價金額, 李德榮、陳○心豈有可能相信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之鋰電池數量僅有1,350個,而同意採為計算減價金額之基準。 堪認證人陳○心關於王○森告知變更電芯廠牌數量為1,350個 ,雙方同意以每個美金7元計算減價金額之證述,尚難採信 。 ⒋兩造於簽訂附表一訂購單後,既已合意變更鋰電池之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且就前揭變更,合意總額減價美金9,450元 ,則麥思樂公司關於駿雅公司所交付電池與約定電芯廠牌、容量規格不符,有物之瑕疵之抗辯,即不可採;其以此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買賣價金美金26萬4,376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駿雅公司得請求麥思樂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應負擔之營業稅: 駿雅公司主張:麥思樂公司原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65萬166元,扣除兩造因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而合意減價之美金9,450元、麥思樂公司已給付之美金141萬9,838.91元、駿雅公司同意捨去之美金0.85元後,麥思樂公司尚積欠美金22萬876.24元;麥思樂公司應負擔駿雅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為256萬3,566元,扣除兩造合意減價而折讓貨款美金9,450元部分之營業稅1萬4,686元、麥思樂公司 已支付之199萬9,893元後,麥思樂公司尚積欠54萬8,987元 等語。麥思樂公司則辯稱: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51萬1,930.4元;另以其對駿雅公司返還溢領買賣價金美金15萬5,702.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64萬716元: 兩造約定11AH、14AH、17.5AH鋰電池之單價依序為美金128 元、美金153元、美金228元,有附表一所示訂購單(原審卷一第19、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已合意增加系爭131個鋰電池,並變更部分鋰電池之電芯廠牌及容量 規格,且就變更部分合意總額減價美金9,450元,亦如前述 。依駿雅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按前揭約定單價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原為美金165萬166元(美金128元×158個+美金153元×6,506個+美金228元×2,783個=美金 1,650,166元),扣除兩造合意總額減價美金9,450元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美金164萬716元。 ⒉麥思樂公司尚積欠買賣價金美金12萬8,785.6元: ⑴麥思樂公司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合計轉帳美 金92萬5,749.2元予駿雅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有轉帳 單據(原審卷一第291至309頁)為證;麥思樂公司自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合計轉帳美金63萬4,819元予祐 晟公司(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祐晟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轉帳美金18萬4,305元、美金13萬9,799.12元、美金16萬9,985.59元,合計美 金49萬4,089.71元予駿雅公司,有轉帳單據(原審卷一第281至289頁)、駿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375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⑵王○森係受駿雅公司委任,以業務代表身分,與麥思樂公司接 洽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並代表駿雅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經證人王○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7頁),復 有訂購單(原審卷一第19、21頁)及印有駿雅公司名稱、營業地、聯絡電話之王○森名片(原審卷一第145頁)為證,堪 認駿雅公司確有授與王○森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又證人陳○心於本院證稱:麥思樂公司於簽立訂購單後,即依王○森指示匯款將貨款30%之定金,匯款至祐晟公司帳戶;麥 思樂公司向祐晟公司買充電器,向駿雅公司買電池,都是王○森接洽;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是駿雅公司貨款美金1 60萬元、祐晟公司貨款美金16萬元的30%定金,包含電池及 充電器;附表三編號5的美金10萬元為電池款項等語(本院 卷二第111至113頁)。另證人王○森於本院亦證稱:麥思樂公司於訂單成立後,以匯款至祐晟公司帳戶方式,支付定金給駿雅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4是麥思樂公司為支付定金而匯款至祐晟公司帳戶;麥思樂公司匯至祐晟公司帳戶款項,該是依駿雅公司及祐晟公司與麥思樂公司間訂單總金額比例進行分拆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頁)。而兩造所簽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之價金合計為美金162萬604元,麥思樂公司與祐晟公司所簽訂充電器訂購單之價金合計為美金16萬2,117.5元(112,594+49523.5=162,117.5),有訂購單(原審卷一 第137至143頁)為證;二項訂購單之價金合計為美金178萬2,721.5元(1,620,604+162,117.5=1,782,721.5),以定金3 0%計算,其金額為美金53萬4,816.45元(美金1,782,721.5 元×30%=美金534,816.45元),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合計美金53萬4,819元(304,190+68,077+108,367+54,185=534 ,819)相當。堪認麥思樂公司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麥思樂公司依王○森之指示,將包含附表一訂購單30% 定金即美金48萬6,181.2元(美金1,620,604元×30%=美金486 ,181.2元)匯至王○森指定之祐晟公司帳戶等語,應為可採。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美金10萬元款項,依王○森與麥思樂 公司人員Sandy Chen於108年7月3日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 第143頁):「Sandy Chen:Darren Wang 早安,今日我們 會預付10萬美金給貴司,當初只提供祐晟的帳號。那駿雅的也是匯到祐晟嗎?王○森:是,先去祐晟吧,感謝。」,且證人王○森於本院亦證稱:依照對話內容,該筆款項應該是要匯款給駿雅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至於證人王○ 森於本院雖另證稱:「因為有匯到祐晟的帳戶,一定有祐晟的款項。我剛才講10萬元是要給駿雅公司,但並不是全額。因為我不是實際處理帳務的人,要處理帳務的會計才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然王○森既自承其未實際處 理帳務,對實際情形並不清楚,自不得僅以該筆款項係匯至祐晟公司帳戶,推論必然包含給祐晟公司之款項。況觀諸王○森與Sandy Chen前揭對話截圖,Sandy Chen已陳明「當初只提供祐晟的帳號。那駿雅的也是匯到祐晟嗎?」,可見麥思樂公司係因王○森尚未提供駿雅公司帳戶,始詢問王○森是 否將給駿雅公司的款項匯至祐晟公司帳戶,並非如王○森所稱匯至祐晟公司帳戶必然包含給祐晟公司之款項。此由王○森於108年7月4日始依Sandy Chen要求,提供駿雅公司美金 帳戶給Sandy Chen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144頁)即明。 堪認麥思樂公司主張及證人陳○心證述:附表三編號5所示美 金10萬元係給付予駿雅公司之一部分買賣價金等語,應為可採。麥思樂公司既依駿雅公司代理人王○森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30%定金及部分價金合計美金58萬6,181.2元(486,181.2+100,000=586,181.2)匯至王○森指定之祐晟公司帳 戶,對駿雅公司即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祐晟公司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有無將款項交付予駿雅公司,則屬駿雅公司與祐晟公司或王○森間之別一問題,不能據此即謂麥思樂公司並未給付該等訂金或買賣價金。 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64萬716元,扣除麥思樂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51萬1,930.4元(925,749.2元+586,181.2元=1,511,930.4元)後,麥思樂公司尚 積欠買賣價金美金12萬8,785.6元(1,640,716元-1,511,930 .4元=128,785.6元)。 ⒊麥思樂公司尚積欠之營業稅金額為54萬8,937元: 駿雅公司依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為256萬3,566元,扣除麥思樂公司已給付之199萬9,893元、兩造合意減價而折讓部分之營業稅1萬4,686元後,麥思樂公司尚應給付駿雅公司之應負擔營業稅為54萬8,937元,有發 票(原審卷一第165至173、411至453頁)、折讓證明單及發票(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麥思樂公司對駿雅公司無不當得利債權,無從據以為抵銷抗辯: 兩造已合意變更鋰電池之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駿雅公司所交付之鋰電池無物之瑕疵,麥思樂公司不得據以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麥思樂公司尚積欠駿雅公司買賣價金美金12萬8,785.6元,既如前述,駿雅公司即無溢領買賣價金之情事, 麥思樂公司主張其對駿雅公司有美金15萬5,702.4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駿雅公司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麥思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萬8,785.6元及應負擔營業稅54 萬8,987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本院 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31個鋰電池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駿 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麥思樂公司給付系爭131個鋰電池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則駿雅公司以兩造就 系爭131個鋰電池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麥思樂公司償還系爭131個鋰電池之 價額美金2萬9,868元,即無須再予審酌。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駿雅公司對麥思樂公司之買賣價金、應負擔營業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駿雅公司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17日送達麥思樂公司,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117頁)為憑,麥思樂公司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因此,駿雅公司請求麥思樂公司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駿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麥思樂公司給付美金12萬8,785.6元、新臺幣54萬8,987元,及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買賣價金超過美金12萬8,785.6元本息部分,為 麥思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麥思樂公司應負擔營業稅54萬8,987元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42萬6,789元本息,而就其餘12萬2,198元(548,987元-426,789元=1 22,198元)本息部分,為駿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駿雅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麥思樂公司、駿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麥思樂公司、駿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駿雅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麥思樂公司、駿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駿雅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駿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麥思樂公司聲請向臺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等公司108年4、5月間鋰電 池之電芯價格,待證事證為:駿雅公司所交付鋰電池與約定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不符,有物之瑕疵,麥思樂公司得向駿雅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駿雅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麥思樂公司請求償還系爭131個鋰電池之價額等情 (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惟駿雅公司所交付鋰電池並無與約定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不符之瑕疵,且兩造就系爭131 個鋰電池已成立買賣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函詢前揭事項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訂購單 訂單編號、訂購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 (美金) 總價 (美金) MATE326-V3 108/04/02 鋰電池17.5AH 1,877個 228元 427,956元 鋰電池14AH 4,482個 153元 685,746元 鋰電池11AH 114個 128元 14.592元 MATE328-V1 108/05/01 鋰電池17.5AH 775個 228元 176,700元 鋰電池14AH 2,026個 153元 309,978元 鋰電池11AH 44個 128元 5,632元 合計 9,318個 1,620,604元 附表二:駿雅公司交付且麥思樂公司收受之鋰電池 編號 電芯廠牌、容量規格 數量 甲 容量規格10.4AH、PANASONIC電芯 158個 乙 容量規格13AH、LG電芯 3,742個 丙 容量規格13AH、PANASONIC電芯 2,764個 丁 容量規格16AH、LG電芯電池 1,474個 戊 容量規格17.5AH、PANASONIC電芯 1,309個 合計 9,447個 附表三:麥思樂公司轉帳至祐晟公司帳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麥思樂公司轉帳金額(美金) 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美金) 1 108年4月18日 304,190元 486,181.2元 2 108年5月7日 68,077元 3 108年5月20日 108,367元 4 108年5月21日 54,185元 5 108年7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34,819元 586,1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