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維、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煥章、蕭海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鍾維 被 上訴 人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被 上訴 人 蕭海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雖得提起抗告。但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2日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4,376元,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7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