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刁鵬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乙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清償期屆至時,被上 訴人在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出資額未達51% ,係屬給付不能云云,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解除系爭3份協 議書(詳後述)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業據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123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弘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玉珠之配偶,且為弘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提供不實或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伊誤認弘碩公司資產總值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而與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兩造以濠瑋公司股票567張(567,000股)與弘碩公司股權51%互易,以進行兩造合作發展主軸事業。伊已於同年10月27日將濠瑋公司股票567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日將弘碩公司股權51%移轉登記予伊。兩造 為此於106年4月1日簽立投資補充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重新約定股權轉換之時點。又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儘速完整移轉技術,兩造遂於106年6月1日簽立「濠瑋/弘碩合作協議書」(下稱第3份協議書,與上開第1、2份協議書合稱系 爭3份協議書)。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轉讓弘碩公司股權51%予伊,且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還借 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兩造已不存在合作關係,伊始知受騙;又於105年10月27日清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在弘 碩公司出資額未達51%,且未依約於該日將弘碩公司股權51%移轉登記予伊,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經伊於110年3月11日以○○○○○○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下稱31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及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 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濠瑋公司股票567張返還予 伊。如認系爭3份協議書現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將 弘碩公司股權51%移轉登記予伊;又簽立第1份協議書時,弘碩公司股權51%價值2,040萬元,然弘碩公司股權51%目前僅 值255萬元,致伊受有差額1,785萬元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第2點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弘碩公司股權51%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78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依約移轉主軸產品技術及提供財務報告,亦未大量出售弘碩公司資產,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且伊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暫 時未辦理弘碩公司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又兩造簽訂之第1份 及第2份協議書業經合意作廢,僅以第3份協議書作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依據,而第3份協議書並未約定伊轉讓弘碩公司出 資額51%之期限,且經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伊即請上訴人與 伊聯繫約定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然未獲上訴人置理,伊並非不為履行,要無給付不能或遲延情事,亦無庸賠償上訴人1,78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弘碩公司出資額51%即25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返還濠瑋公司之股份567,000股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78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106年4月1日簽訂 第2份協議書、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時,弘碩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51%之出資額為25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㈤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在高雄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之調解。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4 68號存證信函(下稱46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函於同 年3月25日送達。另於同年4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86 4號存證信函(下稱86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攜帶相關證件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點30分前往○○○○地政事務所 ;該函於同年4月14日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查系爭3份協議書第3條均記載「2.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以567張濠瑋股票(1張等於1,000股),每股36NTD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購買弘碩51%股權」(見原審卷23、25、105頁),而濠瑋公司股票及弘碩公司股權並非世界流通之貨幣,自屬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故上開約定係兩造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縱上開條文記載「購買」,惟此為兩造不諳法律之故,此部分仍應認屬互易契約,並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弘碩公司為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權益以出資額為準,故前述「弘碩51%股權」,應 係指弘碩公司出資額51%,後續敘述即以出資額稱之,以符 合公司法條文用語之規定,一併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3份協議書,並無理由 :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1、2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均記載:「1.弘碩價值評估:固 定資產:原購買價值9,335,964NTD,年限已老舊,暫估5,000,000NTD。技術價值:暫估18,000,000NTD,乙方擁有 之相關專利需轉入弘碩持有。市場價值:既有經營未來五年獲利,暫估10,000,000NTD。庫存資產:7,000,000NTD 。總價值40,000,000NTD」(見原審卷一23、25頁),且 第3份協議書第3條記載:「弘碩價值評估;經雙方協商同意總價值40,000,000NTD」(見原審卷一105頁)。依據系爭協議書中「評估」、「暫估」、「雙方協商同意」之用語,且就固定資產、技術價值、市場價值、庫存價值分項進行評估討論,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等情,足見弘碩公司總價值4,000萬元係經兩造磋商後而得之 結論。又證人黃孟義即濠瑋公司副總經理於另案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設備是多少錢,技術值多少錢,還有獲利,被上訴人覺得值更多錢,加一加協商後大概4,000萬元,伊印象中是被上訴人自己提一個比4000萬元多的 數字,但後來雙方協商出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06、307-308頁),然被上訴人對弘碩公司之固定資產年限老 舊乙節並無隱瞞,且技術價值及市場價值,涉及兩造對於將來合作之展望與獲利之評估,本即不易有客觀標準,被上訴人身為專利技術之所有人,衡情自會認為其技術價值可貴,而希望評估之價值越高越好,尚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原先提議價格超出4,000萬元,即認屬提供不實交易資訊 ,況證人黃孟義己證稱兩造協商出4,000萬元等語,足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金額己有所評估,尚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始得知弘碩公司根本不具備被上訴人所稱4,000萬元價 值,其中固定資產、庫存與技術價值更與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係以不實價格資訊使伊陷於錯誤云云。然查,弘碩公司104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就存貨乙欄各為2,613,920元、4,259,946元、9,620,976元、6,052,391元、1,954,315元、0元(見原審卷339-349頁),足見弘碩公 司庫存資產會隨時間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暫估700萬元,尚在前述存貨狀況區間內,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 不實資訊情事;又弘碩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固定資產最高雖為652,080元(見原審卷339頁),惟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己明確表示固定資產老舊,並無隱瞞,至於折舊比例本就係由兩造協商合意,上訴人同意以500萬元計算,難認 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報稅時採用較高之折舊比例,而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況依系爭3份協議書第1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係合作發展主軸事業,且第3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產品技術移轉培訓,上訴人負責加工組裝(見原審卷105頁),是上訴人簽約主要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專利 技術,弘碩公司之老舊固定資產實非上訴人簽約之考量重點,難認上訴人因老舊固定資產之折舊比例而陷於動機錯誤情事。至於弘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戴其技術價值與市場價值,是表末之「負債及權益總額」並不能代表兩造所討論之弘碩公司總價值。再者,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弘碩公司相關固定資產、庫存資產資料,亦未先要求就技術價值、市場價值進行鑑價,即以「暫估」、「評估」之簡便方式合意認定弘碩公司總價值,此乃上訴人避免程序繁瑣之決斷,尚難認定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況倘上訴人認「暫估」、「評估」之弘碩公司總價值不符市場行情,大可拒絕簽約,惟兩造於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又分別106年4月1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及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而上訴人在長達1 年時間,當可深入暸解、評估弘碩公司總價值是否有值4,000萬元,其仍願於1年後簽立第3份協議書,同意弘碩公 司總價值4,000萬元,更徵此係上訴人自己對弘碩公司總 價值之評估,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未讓其參與弘碩公司經營,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移轉弘碩公司出資額51%可能,又 被上訴人有大量出售弘碩公司資產而減損公司價值之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名下僅有弘碩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等節,有弘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248頁 ),雖未達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數額,然訴外人即弘碩公司其餘股東洪玉玲、洪玉珠、蘇靜娟(下稱洪玉玲等3人 )均同意被上訴人得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有其等之印鑑證明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439-444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得弘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代其等轉讓約定之出資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之情。又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567張濠瑋公司股票,亦非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係登記在訴外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名下,並由長華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玉珠,以代上訴人履行股份移轉之義務,此有股票簽收單等件可憑(見原審卷27-29頁),是兩造 就此部分之情形相仿,上訴人卻以此為由,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前揭其餘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屬實情,亦僅為兩造後來合作不順利之情況,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詐欺上訴人之情形。⒌從而,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或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得出弘碩公司之總價值為4,000萬元,而約定以濠瑋公司股票567張與弘碩公司出資額51%互易,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3份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濠瑋公司股票567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3份協議書,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縱令事後同意承認,亦不能使買受人因而取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既準用買賣之規定,則 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即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弘碩公司之106年12月21日股東名單並無被 上訴人之姓名及出資額,直至110年4月8日股東名單,被 上訴人方持有弘碩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清 償期屆至時,並未取得弘碩公司之出資額51%,為給付不 能云云。然查,弘碩公司之98年12月14日股東名單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0萬元,106年12月21日股東名單並無被 上訴人之記載,110年4月8日股東名單記載被上訴人出資 額為5萬元(見原審卷248、252、338頁),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固均未達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1%,惟互易契約當 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出資額未達51%而遽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況 系爭3份協議書均記載互易標的為「濠瑋股票」與「弘碩51%股權」,並未載明須以自己所有之股票或出資額為限,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未達51%,即謂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云云,實無可採。 ⒊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弘碩公司為有限公司,兩造簽立系爭3份協議書時,被 上訴人為弘碩公司股東,其出資額為30萬元等情,有弘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248、252、338頁)。被上訴人就其己得弘碩公司其他股東洪玉玲等3人同意轉讓其等出資額乙節,提出上開股東之印鑑證明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39-444頁)。觀諸上開證明書均敘 明洪玉玲等3人為98年度至110年度之股東,被上訴人可自由處分其等名下出資額等情,堪認洪玉玲等3人自始同意 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其等98年度至110年度之出資額,難 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縱認上開證明書記載日期為110年12月3日,而無法證明洪玉玲等3人於簽立系爭3份協議書時即同意轉讓其等出資額,然此僅係弘碩公司出資額轉讓約定效力未定而己,尚不生當然無效之效果,洪玉玲等3人既己出具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得處分其等名下之 出資額,即生承認效果,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洪玉玲等3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已拒絕同意轉 讓出資額情事,即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並不合法 : ⒈第1、2份協議書己作廢,第3份協議書未約定被上訴人轉讓 弘碩公司出資額51%期限: ⑴第3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記載:「此協議內容生效日期:2 017年6月1日,此前之協議均作廢」(見原審卷106頁),己足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將第1、2份協議書均作廢,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第1、2份協議書仍為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⑵證人黃孟義雖於另案證稱:當初只是簡化說第1、2份的協議書總結到第3份,合作事項有些過了就沒有再寫進 去,因為合作也一段時間,包括剛剛講的4,000萬,第1還是2份有去寫大概怎麼算出4,000萬元的等語(見原審卷307頁)。查證人黃孟義所舉弘碩公司總價值4,000萬元乙節,3份系爭協議書記戴均一致,當可認係簡化第1、2份協議書記載固定資產、技術價值、市場價值、庫 存價值各若干,避免同一事項重複約定,惟就股權轉換部分,第1份協議書約定:「1.1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日期暫定為2016年9月底,雙方先以此協議為依據 。1.2台灣弘碩股權轉換甲方之日期甲方所持濠瑋股權 轉換乙方之日期同步」(見原審卷24頁),第2份協議 書約定:「1.1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共分三次, 第一次日期為2016年9月底,轉換數量為總數30%(濠瑋股票170張);第二次轉讓日期為累積營業額達RMB1,500萬之次月,轉換數量為總數30%(濠瑋股票170張); 第三次轉讓日期為累積營業額達RMB3,000萬之次月,轉換數量為總數40%(濠瑋股票227張);雙方先以此協議為依據。1.2股權轉換共分3次,第一次為開始日期台灣弘碩股權轉換甲方之日期與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之日期同步」(見原審卷26頁);第3份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2.甲方以567張濠瑋股票(1張等於1000股),每股36NTD向乙方購買弘碩51%股權(2016/10過戶完畢) 」(見原審卷105頁),然參以第7條記載第1、2份協議書作廢(見原審卷106頁),及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7日背書轉讓濠瑋股票567張予被上訴人等情,上開「(2016/10過戶完畢)」,應僅係註記上訴人已於105年10 月將濠瑋股票567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在105年10月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之意,且第3份協議書簽立時點為106年6月8日,更難認被上訴人在約定第1、2份協議書作廢情況下,仍同意以105 年10月為清償期,而徒負遲延責任,故第3份協議書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之期限,當可 認定。系爭3份協議書既對股權轉換時間約定均有不同 ,且第3份協議書第7條己明定「此前之協議均作廢」,則第3份協議書未約定股權轉換時間,難認係保留第1、2份協議書股權轉換時間之簡化行為,應為兩造有意將 被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時點改為未定期限, 證人黃孟義前揭證述顯與第3份協議書第7條之契約條款不符,自無可採。 ⑶從而,第1、2份協議書業己作廢,則該2份協議書所定被 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予上訴人之期限,即屬 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第1、2份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經催告後乃不給付,而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於法無 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316號存證信函 ,雖記載被上訴人逾第1、2份協議書所定之105年10月27 日清償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 否則以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59-63頁),然第1、2份協議書業己作廢,該2份協議書所定期限自始 無效,且第3份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出 資額51%之期限,即屬被上訴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上訴人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時,上訴人才能再依民法第254條 定期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期催告,即認被上訴人已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尚有未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直接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以31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⒊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查上訴人於316號存證信函載明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縱認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催告,然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除須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外,尚須修改章程,行政流程繁瑣,實無在7日內辦理完畢之 可能,故上訴人催告期限僅有7日,顯不相當,難認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316號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66 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過7日即生遲延責 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4日寄發468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願履行移轉弘碩公司出資額51%之義務,惟 因上訴人現在大陸地區,316號存證信函所載地址非上訴 人住居所地,聯繫有所困難,且涉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故請上訴人7日內主動向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125-128頁),顯已表示願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且尚須上訴人 為履約之協力義務(提供身分證件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等),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約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從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3頁收文章)時,被上訴人尚無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以解除契約。 ⒋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寄發468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轉讓弘碩公司 出資額51%,惟尚須上訴人為履約之協力義務等情,上訴 人雖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110年4月1日仍 寄發○○○○○○郵局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函表示樂見其成( 見原審卷131-133頁),被上訴遂於110年4月13日以86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攜帶相關證件於同年月23日下午3點30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見原審卷135-138頁),惟 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到場,此有簽到單可憑(見原審卷141 頁),足見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雖主張:伊該日人在大陸地區,且當時被上訴人出資額僅有5萬元,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縱 上訴人該日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台,仍可指派代理人到場或請求延期,上訴人未敘明未指派代理人或改期辦理之原因,即拒絕出席,實無從以其人在大陸地區即可免除其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當時登記出資額雖僅有5萬元, 惟仍可經由洪玉玲等3人同意而直接自洪玉玲等3人出資額轉讓51%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濠瑋公司 股票原係登記為長華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互易標的不以所有為限,其事後竟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拒絕出席辦理轉讓程序,更見其有受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願轉讓弘碩公司51%出資額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8、16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後,並未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且表示契約已經解除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100頁),足見上訴人真意並無再為受領之意思, 故受領遲延狀態仍持續中,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⒌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㈥第3份協議書既無撤銷原因,且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被上 訴人已於本院表示願依第3份協議書轉讓弘碩公司51%出資額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8、161頁),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予其,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1,785萬元,即無理由。 另兩造於系爭3份協議書約定均為被上訴人轉讓弘碩公司「 出資額」51%,故被上訴人只要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即非違約,而弘碩公司出資額一直登記為500萬元,此有 弘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248、252、338頁) ,是弘碩公司出資額51%自始即為255萬元,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之弘碩公司「總價值」作為弘碩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計算基準,而主張有差額或損害產生,並無可取。再者,兩造約定之弘碩公司「總價值」僅係用於評估上訴人取得弘碩公司出資額51%後,可藉由經營弘碩公司或透過被上訴人專利技術 ,所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若干,未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弘碩公司「總價值」要一直維持在4,000萬元,或出資額要增 加到4,0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弘碩公司出資額51%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難認有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得減少價金,或被上訴人獲有差額1,785萬元之不當得利 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3份 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濠瑋公 司股票567張,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而各 依民法256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濠瑋公司張股票567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備位主張依第3份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弘碩公司出資額51%即25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5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