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眞田敬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眞田敬太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上訴人 謝智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兼總務部經理,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嘉義工廠「集賢樓」員工宿舍老舊且環境不佳,擬另尋標的承租。被上訴人為協助訴外人中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穎公司),將「瑞禾樓」以不合理高價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員工宿舍,即教唆、指示時任嘉義工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之下屬即訴外人柯崇立,在103年6月12日製作虛偽不實之「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草案)」(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以墊高集賢樓之成本,降低集賢樓與瑞禾樓之租賃成本差距至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察覺瑞禾樓之租金顯不合理,而與中穎公司於104年5月22日簽訂第1年租約( 下稱系爭第1年租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間房間每月租 金8200元(稅後為8610元),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嗣因上訴人之監察部門重新檢視並另製作修正報告,發現新舊宿舍成本差距1274萬3000元,上訴人即與中穎公司協商,雙方於第2年簽訂第2年租約(下稱系爭第2年租約),調降租金 為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800元(含清潔費用等,稅後為609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其違反忠誠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賠償第1年含稅租金差額合計861萬33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於103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並先後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室、總務部經理,然職務範圍僅及於臺中工廠,嘉義工廠正式營運後,即由訴外人黃曜烈、柯崇立管理,並非被上訴人的權限。縱104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亦僅兼任環境安全衛生部,與總務業務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致電柯崇立建議提高集賢樓的清潔費,上訴人的簽核程序,係依照組織表運作,瑞禾樓租賃相關簽呈及集賢樓會計費用傳票,均無被上訴人的簽核,柯崇立亦稱其不受被上訴人意見之拘束,是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及相關決策,係由嘉義工廠總務人員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載,其租金與清潔人員項目各自獨立,租金並不包括清潔費用,清潔費用高低不影響瑞禾樓之租賃與租金的高低。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係比較包括公司距離、通勤時間、屋齡等客觀條件後,認為瑞禾樓之租金合理,並非以集賢樓之清潔費用作為瑞禾樓租金之評估基準。依上訴人所提102 年12月26日集賢樓租約,同位於嘉義,租金範圍包括水費、網路費、清潔費及垃圾處理費等,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議價能力。是系爭第1、2年租約之租金多寡、是否包括清潔費,均取決上訴人與出租人如何議價而定,與集賢樓清潔費用的高低無關。系爭第1年租約約定瑞禾樓之租期僅有1年,依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第6頁亦可知上訴人與中穎公司已預計將於 第2年調降瑞禾樓租金,且調降租金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因 系爭第2年租約之租金調降,即證明系爭第1年租約之租金,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有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乃上訴人內部資料,中穎公司無從知悉內容,是該資料縱然有誤,亦與中穎公司調降租金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虛增清潔費,係圖利特定清潔公司,惟被上訴人媳婦即訴外人陳美潔雖曾任職上訴人委託之視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視新公司);惟陳美潔僅處理行政事務,未涉及決策,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亦無權決定清潔廠商發包事宜,臺中工廠清潔發包與視新公司是由柯崇立經辦決定,被上訴人僅為審核。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真田敬太於被上訴人105年間離職後曾兼管總務課,多方比價後仍是選擇視新公 司續為處理,亦足證與陳美潔是否任職視新公司無關。上訴人另提出之柯崇立103年6月11日電子郵件等,應係柯崇立於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前董事長池上秀裕、副總理楊春城報告時所使用,且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臺中工廠其他部門員工張國堂、蔡良卿、柯藍琪、陳冠學等,其等亦均與嘉義工廠總務業務無關,僅係柯崇立以該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臺中工廠其他部門人員說明與嘉義工廠有關業務的籌辦進度,作為共享情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萬3 36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兼總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集賢樓老舊且環境不佳,擬另尋標的承租,柯崇立等人於103年6月12日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詳原審卷第21至30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與中穎公司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以 每間房間每月租金8200元(稅後為8610元),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詳原審卷第31至37頁)。 ㈣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修正報告於104年8月13日完成(詳原審卷第39至46頁)。 ㈤上訴人於第2年與中穎公司協商簽訂系爭第2年租約,調降租金為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800元(含清潔費用等,稅後為6090元)(詳原審卷第51至56頁)。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 ㈡上訴人有無因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1萬336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 ㈠被上訴人固於103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兼總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然參照以下事證,堪認其職掌範圍並不包含嘉義工廠之職務: ⒈依上訴人之103年1月、7月組織表(詳原審卷第93至96頁) ,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擔任協理兼總務部經理所負責之職掌範圍有包含嘉義工廠,且嘉義工廠管理部暨其下所設之總務課,係由柯崇立擔任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的職務,亦未見被上訴人在嘉義工廠各部門,有擔任職位或負責業務之情事。且柯崇立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8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被上訴 人於103年6月12日前後期間,並未負責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之相關事務等語(詳原審卷第265頁)。 ⒉訴外人即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經辦人賴怡靜於系爭刑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中集賢樓1年清潔 費用72萬元,是柯崇立指示我將實際支出5萬4000元寫成72萬元,這份報告簽呈的審核,是經當時經理柯崇立、協 理謝智富、副總經理楊春城及董事長(更換頻繁,不確定是誰)核可等語(詳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90頁)。然賴怡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一開始是我擬定的,後續是根據柯崇立跟丸尾經理的意見做內容的修正,並沒有跟謝智富有任何接洽,我沒有看過謝智富有出席討論過,謝智富也沒有跟我聯繫參與討論,或對我指示關於清潔費用或其他費用的問題。宿舍清潔費用1年成本為5萬4000元,是柯崇立指示將清潔費用修改為1年72萬元,並沒有其他人指示我做這樣的修改。 委託書存根是我經辦新宿舍簽呈之簽核過程,「受付2015年5月4日」是送呈時間,其上課長柯崇立、廠長黃曜烈、副總楊春城及董事長池上秀裕的蓋章,是依照當時核決權限的組織圖去做簽呈的,我之前所述核決流程有包括謝智富這一點,是因為這段期間公司組織有一直異動,其實我對的最高窗口是柯崇立,我不會對到其他窗口,這段期間我是在嘉義工廠上班,嘉義工廠總務不受臺中工廠總務所管理。嘉義工廠新宿舍的簽訂,實際上有參與核決流程的人,理論上是應該以委託書上有用印之人為準。我在調查局回答簽核過程中有包括謝智富時,並不是很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233至257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自難以賴怡靜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委託書存根(受付2015年5月4日)所示(詳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確實未在賴怡靜於104年5月4日所上呈之內含「品牌:瑞禾樓宿舍租賃契約書、規格:合約期間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金額8200元 /間×304間×12個月=31,160,000元(未稅)」之委託書存根上簽名或蓋章,核與賴怡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自以賴怡靜後者之說法,為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柯崇立等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被上訴人之職掌範圍包含嘉義工廠之職務(詳本院卷第93至102、125至133頁)。然柯崇立等寄發之電子郵件 ,其收件人尚有張國堂、蔡良卿、柯藍琪、陳冠學等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職掌範圍有包含嘉義工廠之職務,以其等並未職掌嘉義工廠之職務,亦同收到柯崇立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柯崇立向被上訴人及臺中工廠其他部門人員說明與嘉義工廠有關業務的籌辦進度,作為共享情報等語,非不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行為: ⒈柯崇立雖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謝智富告知我有廠商已經跟嘉義縣政府接洽要在嘉義工廠對面興建員工宿舍,由總務課統籌製作評估報告呈報給董事長,當時該專案的與會人員包含丸尾企劃經理、高井課長、謝智富、楊春城及我等。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有關清潔費這個項目確實有多報,當時是謝智富主動建議,在製作計畫時如清潔費等某些項目可以把金額估寬一點,加上當時員工宿舍距離造成的工傷問題,讓我希望能夠趕快完成新宿舍的計畫等語(詳原審卷第145、14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關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清潔費用數額,我們是公開討論的,我和丸尾經理與賴怡靜3個人一起討論,賴怡靜只是單純 的企畫作成員。當時的丸尾經理及謝智富協理都希望我把數字做漂亮一點,說做漂亮一點,還有落差不要太大,清潔費用是跟丸尾討論出來的。我在警詢時講的實在,謝智富當時確實有主動建議清潔費用可以調高等語(詳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當時謝智富有電話建議清潔人員費用可以提高,謝智富協理知道丸尾經理要下來協助做這份報告時,他有跟我做這樣的建議,沒有明確說什麼數字。在謝智富建議我要將清潔費提高之前,我跟賴怡靜沒有要將集賢樓宿舍租金、停車場使用費用、清潔人員費用、通勤巴士租金費用、定期交通車的交通費用及電費等提高,以拉近跟新宿舍瑞禾樓成本價格距離的想法等語(詳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然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前後期間,並未負責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之相關事務等語(詳原審卷第265頁),業如前述,其又陳稱被上訴人係嘉義工廠宿 舍專案的與會人員,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再者,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陳稱:謝智富雖有跟我建議清潔人員費用可以提高,但我不會受到他建議的拘束,那是嘉義工廠共同的希望,也可以說是共同的想法等語(詳原審卷第266頁),亦已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並未負責 承租瑞禾樓的相關事宜,其並不會受到被上訴人建議之拘束,實則被上訴人既未負責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之相關事務,柯崇立亦自承其不需受到被上訴人建議的拘束,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能力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 ⒉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答辯稱:有關集賢樓清潔費用部分,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列金額固與當時實際費用不符,此乃因當時集賢樓的清潔狀況很差,若欲提高其居住品質,必定需增加清潔費用,故與丸尾貴彥討論後,方預估若繼續使用集賢樓所需增加之清潔費用,以做為比較標準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參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營 運計畫草案有虛增清潔費用部分,係指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內之比較分析(成本面)之「清潔人員」項目所列載費用(詳原審卷第25頁),然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有關集賢樓之清潔費或包含在租金內,或額外付費部分每月約4000餘元(詳後述),並無有關「清潔人員」之編列,柯崇立當時既擔任嘉義工廠之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上開「清潔人員」項目所列費用,應以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答辯所稱:是預估若繼續使用集賢樓所需增加之清潔費用,較為合理。就此而言,尚難認柯崇立有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清潔費用之情事,更與被上訴人無關。⒊上訴人自承:集賢樓宿舍之租金包含清潔及垃圾處理費等,針對此部分之清潔不會另外收取費用,但若主管房有額外清潔之需求或客房有被單、床單需要送洗,則需額外付費,客房被單、床單之更換及清洗每次150元,主管房之 清掃則按時收費(每小時130元),此部分之金額雖然未 明確約定在該租賃契約內,但若有實際發生,則由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集賢樓之出租人)分別統計並開立發票請款,依該租賃契約結束前半年之相關單據,自104年1月至7月,此部分清潔費平均每月金額為4868元等情 (詳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103年集賢 樓宿舍包租契約書、104年1月至7月發票及上訴人內部傳 票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271至288頁)。據此,固堪認定柯崇立於103年6月12日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其就集賢樓之「清潔人員」項目所列費用,遠高於集賢樓實際支出之清潔費用;然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有關集賢樓之清潔費或包含在租金內,或額外付費部分每月約4000餘元,既均有租賃契約、發票及傳票等,極易查證,若有造假,不難被查覺。且柯崇立等人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若有送請上訴人之高層議決,衡情當檢附集賢樓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供參,在此情況下只要稍微核對,即會發覺清潔費用部分之記載與實際情形差距甚大。柯崇立當時既擔任嘉義工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理當熟悉上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會主動要求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數額,柯崇立並聽從其指示而虛增,而為此一極易被發覺之行為,實非無疑。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瑞禾樓宿舍租賃契約書、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修正報告)、瑞禾樓租金統一發票、集賢樓宿舍包租契約書、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發票及上訴人公司內部傳票等證據(詳原審卷第21 至46、51至62、271至274、275至288頁),然均僅能證明柯崇立指示賴怡靜將集賢樓舊宿舍之清潔費估為每年72萬元(3萬元/月/人×2人×12月=72萬元),並於103年6月12日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後,將該營運計畫草案上呈予上訴人前董事長池上秀裕決策,且嗣因上訴人內部監察部門認為有異,經要求重新檢視營運計畫內容,於104年8月13日另行製作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修正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事實。 ㈢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關嘉義工廠員工宿舍事務之處理,亦屬於被上訴人的職掌範圍,且被上訴人為柯崇立直屬主管,其對柯崇立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竟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等情,要屬無據,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有無因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為何? ㈠據柯崇立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主要是分析集賢樓與瑞禾樓的利弊、成本及未來規劃,作為董事長決策參考,但印象中期間有作過好幾份計畫,前後也做過多次修改,就報告內容的部分有我、賴怡靜、丸尾經理、高井經理、陳淑滿等人參與討論。我印象中我們有向董事長做過多次專案報告,最後董事長就直接在專案會議上施行這項專案(承租新宿舍),至於董事長的決策依據,是否是經營會議討論後的決定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參與經營會議,所以這要看公司的經營會議紀錄等語(詳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參以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製作完成之時間為103年6月12日,其標題為「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草案)」,已明確記載為「草案」(詳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與中穎公司就瑞禾樓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詳原審卷第31至37頁) ,中間相隔近1年。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為 簡報資料,在103年6月12日作成後呈報給董事長時,並無留下任何簽呈資料,上訴人內部亦未發現有任何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參與人員簽名或用印之簽呈等語(詳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上訴人當時會作成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並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之決定,是否受系爭營運計畫 草案直接影響,顯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稱在柯崇立等人於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池上秀裕報告後,董事長即同意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新宿舍,顯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不實記載,確有影響董事長之決策等語,然如前述,自柯崇立提出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到上訴人與中穎公司完成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之時,中間 相隔近1年,若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當日即決定向中穎 公司承租瑞禾樓新宿舍,為何拖延將近1年期間,才與中 穎公司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中間過程又無上訴人內部決 策及執行單位之批示文件,在在有違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殊難採信。 ㈡依一般承租房屋的常態,租金之高低通常與租賃標的即房屋本身之條件,包括房屋新舊、設備、地點、交通便利性、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及租金行情等有關。而集賢樓與瑞禾樓之客觀條件不同,此參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內之比較分析(營運體制面)記載即明(詳原審卷第24頁) ,在通常情形之下,尚不致因集賢樓之租金或清潔費數額多寡,直接影響瑞禾樓之租金數額。復觀諸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就新舊宿舍所為之比較分析,新、舊宿舍包括「公司距離」、「通勤時間」、「屋齡」、「房間坪數」等各項客觀條件並不相同,且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另以瑞禾樓租金每月8000元與臺中地區加工區女子宿舍屋齡(45年)、加工區外宿舍(全新)作比較分析,認為「就區域及屋齡綜合分析後,得判斷新員工宿舍每坪租金係屬合理」等情(詳原審卷第24、27頁),足見柯崇立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於評估、決策新宿舍租金數額時,係以新宿舍環境、建築物狀況,並參考臺中地區加工區女子宿舍屋齡(45年)、加工區外宿舍(全新)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實難認集賢樓清潔費用之高低,會直接影響瑞禾樓租金數額。再者,上訴人與中穎公司簽系爭第1年租約,以每間房間每月8200元( 稅後8610元)之租金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與系爭營計畫運草案所載每間房間每月8000元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決定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後,其如何與中穎公司磋商決定承租瑞禾樓之租金數額?是否有依通常情形,按瑞禾樓本身之條件,並參考附近租金之事情以為決定,或者全數依照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為建議?柯崇立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記載集賢樓不實之清潔費數額,在通常情形之下,是否會導致上訴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均乏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協助中穎公司以不合理高價出租瑞禾樓給上訴人,更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的媳婦陳美潔任職於視新公司或視新公司另設立之嘉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而嘉美公司即為負責瑞禾樓第1年清潔業務之公司,顯有利害關係,然縱認上開情節屬 實,倘中穎公司有以不合理高價出租瑞禾樓給上訴人,其獲利者仍為中穎公司,難認與負責瑞禾樓清潔業務之視新公司或嘉美公司有何關係,遑論陳美潔僅係任職於視新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視新公司或嘉美公司之決策者,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柯崇立與被上訴人透過將舊宿舍之成本墊高等方式,使租賃新舊宿舍之成本差距在形式上降低,藉此掩蓋瑞禾樓租金之不合理,而使其以高額租金向中穎公司承租,致付出高額租金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1萬336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負有忠誠義務,而被上訴人為柯崇立之主管,卻故意唆使柯崇立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晝草案,使上訴人基於錯誤資訊而為決策,進而與中穎公司簽訂高於租金行情之租賃契約並為給付,致上訴人增加無益之支出,而受有系爭第1 年與第2年租金差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且故意唆使柯崇立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教唆、指示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為違反忠誠義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