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志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阿利(即林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琳(即林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命權(即林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權(即林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本源(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61頁死亡證明書),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利、林宜琳、林命權、林偉權(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63-77頁),並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滄洲、林施淑美為夫妻,育有伊及林本源、訴外人林佩蓉(民國90年間死亡)、林綺玲、林志鴻等5名子女。李阿利為林本源配偶,林命權為林本源之子。 林滄洲、林施淑美、林本源、林命權、李阿利、林綺玲於106年6月15日發起設立滄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滄洲公司),林本源及林命權為特別股股東。嗣林滄洲、林施淑美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各遺有滄洲公司股 份191萬8,326股、173萬4,080股,合計365萬2,406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未經林滄洲、林施淑美之全體繼承人即伊、林本源、訴外人陳俊賢(即林佩蓉代位繼承人)、林綺玲、林志鴻(下合稱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應為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本源發函通知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其已依滄洲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承購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已登記為其所有。然林滄洲、林施淑美所遺滄洲公司股份應先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後,再依滄洲公司章程規定辦理。滄洲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民法繼承規定,應屬無效。林本源將系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林滄洲、林施淑美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林本源 名義之滄洲公司股份365萬2,406股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林滄洲、林施淑美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滄洲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其章程第7條之1就股權轉讓所為限制,符合公司法規定,且經濟部亦准予登記,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自屬有效。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所繼承者為系爭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且股東名簿記載僅屬對抗要件。而滄洲公司於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別股股東會,依 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指定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林本源已發函通知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並以支票給付價金。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提示兌現上開價金支票。故林本源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滄洲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報董監事持股變動,亦經函准登記,林本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一、訴外人林滄洲、林施淑美為夫妻,其子女長幼依序為林本源(111年10月22日死亡)、林佩蓉(已於90年間死亡)、林 綺玲、林志鴻、上訴人;李阿利為林本源配偶,林命權為林本源之子。 二、林滄洲、林施淑美、林本源、林命權、李阿利、林綺玲於106年6月15日發起設立滄洲公司,公司型態為閉鎖性公司,由林滄洲擔任董事長,林施淑美擔任監察人,林本源及林命權則為特別股股東及董事,經濟部於106年6月26日登記(見原審卷第155-171頁)。 三、滄洲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第7條變 更為「本公司普通股股東之股票,轉讓或贈與股份時,非經全體特別股股東之同意,不得為之。前項轉讓或贈與,不同意之特別股股東依轉讓或贈與發生時之時價有優先受讓權。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設定質權。」及新增第7條之1規定「本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見原審卷第179-184頁)。 四、林滄洲、林施淑美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 ,各遺有滄洲公司股份191萬8,326股、173萬4,080股,合計365萬2,406股(即系爭股份)。林滄洲、林施淑美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本源、陳俊賢(林佩蓉之代位繼承人)、林綺玲、林志鴻、上訴人等5人。 五、滄洲公司於110年1月18日發函通知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滄洲公司將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處理系爭股份,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17-418頁)。滄洲公司於110年3月4日 召集特別股股東會,特別股股東林本源、林命權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433-439頁)。林本源於110年3月17日、110年8月17日發函通知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 承人,滄洲公司已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110年3月4日特別 股股東會決議,指定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並檢附價金支票,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71-389頁)。滄洲公司於110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系爭股份 已變更登記為林本源所有(見原審卷第77-80頁、第443-471頁)。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滄洲投資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條之1增修内容是否因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爭股份,向 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滄洲投資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條之1增修内容並無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 ㈠按閉鎖性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第356條之5第1項、第356條之7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104年7月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依該修正草案總說明:「為建構我國成為 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再從家族閉鎖 性公司 之觀點,透過章程可進行家族企業世代傳承之規劃,家族企業之所以選擇閉鎖性公司做為家族接班之工具,無非係因其得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從而可使家族企業免受企業併購之威脅,也可以綁住子孫賣股以免家族企業流落外人之手。是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其權利義務,惟此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原貌繼受。閉鎖性公司中股份轉讓之限制,既規定於公司章程中,被繼承人不論是參與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者於設立登記後依章程規定取得公司股份,皆屬自願成為公司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謂被繼承人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此一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換言之,繼承人一方面繼承被繼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應繼承被繼承人應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義務。由上說明,可知閉鎖性公司之特色在於排除適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及限制股東人數上限,以此方式維持閉鎖性,俾創造符合新創事業經營模式公司型態,同時利於家族企業規劃事業傳承及確保經營權。又閉鎖性公司股東死亡時,其繼承人如有數人,極可能因此突破股東人數上限,導致公司喪失閉鎖性。考量閉鎖性公司具有上開維持閉鎖性之有別於民法之特別規範目的,應允章程就股份繼承設有合理限制,以維護規範目的並兼顧繼承人權利。 ㈡又公司章程之性質,實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滄洲公司發起人林滄洲、林本源、林命權、林施淑美、李阿利、林綺玲6人,於發起設立滄洲公司時,為避免外人取得滄洲公 司股權,即以章程約定滄洲公司之公司型態為「閉鎖性公司」限制股份之轉讓,並於107年增訂章程第7–1條針對遺贈或 繼承之情形限制股份轉讓,該章程內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一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得以拘束全體股東。且於股東死亡之情形,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自應受到上開章程之拘束,繼承人一方面繼承被繼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應繼承被繼承人應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義務,以符合公司法增設閉鎖性公司制度以及滄洲公司章程規範之目的。 ㈢「閉鎖性公司」既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公司型態,且滄洲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設立章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為閉鎖 性股份有限公司」、第7條規定:「本公司普通股股東之股 票,除繼承或遺贈外,轉讓或贈與股份時,非經全體特別股股東之同意,不得為之。前項轉讓或贈與,不同意之特別股股東依轉讓或贈與發生時之每股淨值有優先受讓權。」嗣於107年2月26日修改公司章程,於公司章程第7–1條增訂:「本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且經濟部也已核准滄洲公司設立登記及章程變更,則滄洲公司之章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3條及第356條之1文義,閉鎖性公司得以章程限制之事項應僅限於「股 份轉讓」並不包含「繼承」等事項云云,自不可採。是滄洲公司前述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條之1增修内容並無違反民法繼承規定之情事,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上開章程規定違法而無效,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爭股份,向 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請求人為所有人,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林滄洲及林施淑美為「 閉鎖性公司」即滄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雖因被繼承人林滄洲及林施淑美死亡而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其權利義務,惟閉鎖性公司中股份轉讓之限制,既規定於公司章程中,林滄洲及林施淑美既依章程規定取得股份,皆屬自願成為公司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謂林滄洲及林施淑美應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此一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上訴人雖一方面繼承林滄洲及林施淑美之股份,亦應繼承林滄洲及林施淑美應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義務。滄洲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既已經原全體股東 決議通過,合法生效,則當章程所定繼承事項發生時,即應適用章程第7-1條之規定來處理。又公司章程本質實為全體 股東間之契約,被繼承人林滄洲、林施淑美與滄洲公司其他股東間既已有於死亡或遺贈情事發生時,按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與特別股股東會議決議指定之股東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已成立。嗣被繼承人林滄洲、林施淑美死亡時,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由林本源依時價承購林滄洲、林施淑美之股份,則於林本源以時價承購時,林滄洲、林施淑美之股權即應移轉給林本源承受,發生轉讓效力,而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即繼承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餘登記均屬對抗要件,股東名薄之記載自僅屬對抗要件;況股權非屬不動產物權,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上訴人 主張其所繼承之股權必待繼承登記方可處分,滄洲公司所為系爭股權之移轉不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㈡基上,林本源依滄洲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經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發函向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承購系爭股份並給付價金,則林本源與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契約應自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到達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時成立生效,系爭股份即屬林本源所有。上訴人於起訴時既非系爭股份公同共有人,即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向滄洲公司變更股份登記,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 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林滄洲、林施淑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