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佩錱、吳雪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廖佩錱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雪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王福松、王秉鑫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34頁),關於王福松、王秉鑫部分, 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之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 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6棟房屋(下分稱門牌號碼,合稱前揭6棟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已將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4棟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其餘000號及000號之0等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且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6棟房屋,因 無資力支付工程款,由伊支付工程款予包商,上訴人則陸續簽發並交付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7,400元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約定以伊所支付前揭工程 款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伊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點交予伊,伊就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德旺工程行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揭6棟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前揭6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承租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253至417頁)、工程契約書、簽收單(原審卷第21至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至2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71頁,本院卷三第4、5、234頁),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違章建築者,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5年5月8日簽訂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至 第3條分別約定:「一、本約所指買賣標的地上建築物係依 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双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國有土地承租權利讓渡契約』中第二條約定,由甲方全權自行開發該承租國有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所欲修建之地上建物」 、「二、甲方欲在該筆承租國有土地上,依原有留存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巷000號)自行修建成分 別六棟二層樓建築物,而乙方同意購買其中二棟建築物。双方議定該買賣標的係以甲方自行修建完成後,依原始留存之門牌號(台中市○○區○○○巷000號)及隔壁間共計二戶為乙方 所同意購買之標的(本標的亦位居未來六棟建築物之邊間及隔壁間)」、「三、甲、乙双方議訂該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為每戶依原始建築成本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價款支付方式乙方應依甲方與營造商簽訂建築合約書中議定之按施工期分期支付」,立契約書人欄分別有「廖佩錱」、「吳雪玲」之署名及印文(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其後,兩造及王邦振(吳雪玲之子)於95年9月19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雪玲、王邦振與出賣人廖佩錱有關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如附位置圖1F、2E,二間房屋 買賣價款均已付清共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同時交屋完成。並約定左列事項,双方共同遵守。一、從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若吳雪玲、王邦振留有廖佩錱本票或任何有價證卷【應為『券』之誤載】均無效」,且立切結書人簽名欄,有「吳 雪玲」、「廖佩錱」之署名及指印,「王振邦」之簽名及印文,切結書後附之地籍圖謄本,畫有系爭6棟房屋,由右至 左依序標示為1F、2E、3D、4C、5B、6A,且在「1F」下方載有「000號」文字(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復有上訴人 書立之本票收據,其內容載明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12張,且簽收人簽名欄,有「廖佩錱」之署名及指印,並附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以其代上訴人支付予營造包商合計700萬7,400元之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其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⒉上訴人雖否認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收據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書證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可佐。且經本院將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簽收單,併同兩造不爭執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上訴人當庭簽名紙張、工程契約書、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電信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更名申請書等文書,以及上訴人當庭採集之指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切結書、本票收據、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廖佩錱」筆跡,與前揭文件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切結書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印墨暈染,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可參。堪認前揭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簽收單上之「廖佩錱」均為上訴人親簽。 ⒊切結書上「廖佩錱」署名部分為影本,固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06頁),然該署名為上訴人親簽,已如前述。 再觀諸切結書及本票簽收單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被上訴人及王邦振業已付清,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及王邦振如留有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立前簽發並交付之本票均無效,可見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王邦振之本票,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清償相關,且被上訴人及王邦振 已於切結書簽立時,將其等持有之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佐以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每戶350萬元,合計為70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營造商簽訂建築合約書中議定之施工期款分期支付,且上訴人親簽之本票簽收單,亦記載系爭本票共計12張,票面金額合計為700 萬7,400元,與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之買 賣價金數額、付款方式,互核相符,堪信切結書應為真正。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為據。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我們承認有買賣契約」、「我們不否認有買賣契約」等語,亦未否認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僅陳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未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原審卷第224頁 ),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嗣於本院雖改稱:其於原審承認之買賣契約,係指000號之0、000號之0房屋云云,而撤銷前揭自認(本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95年5月10日建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為據。然上訴人於另案對李茂渠提起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即提出前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卷第101頁)可參,堪認兩造就000號之0房屋縱 曾成立買賣契約,亦早已解除。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屋,從未涉及000號之0或000號之0房屋,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或「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房屋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及「不否認」之買賣契約,係指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至明。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兩造就000號之0房屋曾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再以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紙張顏色不同、有新裝訂痕跡,據以否認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及其子王邦振、王俊傑自95年3月起迄今,先後登記 為前揭6棟房屋(均沿用原建物門牌號碼○○○巷000號門牌)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合計2/6,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函及房屋稅籍設立、歷次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資料、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1至251頁)可佐。且兩造於96年6月29日向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分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將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4棟房 屋基地範圍)則分由上訴人承租,有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21至345頁)為證。亦與前揭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所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點交房屋之時間,以及買賣標的之範圍相符。足見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讓與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而辦理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曾為前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然其既不否認上開申請文件上「廖佩錱」印文之真正,僅稱:其辦理其他過戶手續時,曾將印章交給代書云云(本院卷二第51、52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上開申請文件上「廖佩錱」印文係遭他人無權使用乙事,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推定上開申請文件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曾為前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自無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5年10月底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於95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發現房屋稅籍已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05頁)。倘若 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遲至15年後之110年11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顯 與常理有違。 ⒎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子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自屬無據。 ㈢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再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Z0000000 95.2.10. 2,000,000元 2 WZ0000000 95.5.9. 600,000元 3 WZ0000000 95.5.12. 220,000元 4 WZ0000000 95.5.23. 200,000元 5 WZ0000000 95.6.10. 185,000元 6 WZ0000000 95.6.26. 2,100,000元 7 WZ0000000 95.7.28. 180,000元 8 WZ0000000 95.7.28. 604,000元 9 WZ0000000 95.8.5. 466,400元 10 WZ0000000 95.9.30. 300,000元 11 WZ0000000 95.9.4. 132,000元 12 WZ0000000 95.9.4. 20,000元 合計 7,00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