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暉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暉翔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杏宜 謝豊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謝豊全、王杏宜(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謝豊全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謝豊全之原因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杏宜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58,000元,並分別開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迄至109年6月17日雙方簽立和解書為止,王杏宜所欠本息為12,306,000元,扣除王杏宜自109年6月至11月陸續清償之2,758,000元,上訴人對王杏宜仍有9,548,00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並已持上開4紙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審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詎王杏宜明知其對上訴人負有上述債務,且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豊全所有。惟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謝豊全對王杏宜對外負有龐大債務,不可能不知情,且王杏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和停止對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時間具有密接性,被上訴人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謝豊全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 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謝豊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對王杏宜有9,558,000元之借款 債權,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原因發生於109年11月23日,並於109年12月4日 登記完畢,均早於上訴人對王杏宜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即110年2月1日。王杏宜自91年起辭去工作,為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之收入;謝豊全則為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起至95年10月5日止, 陸續以○○○公司之帳戶匯款至王杏宜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300萬餘元,另又存入定存約1600萬元,謝豊全於95年間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王杏宜名下,但係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價金及貸款,餘額則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足認系爭不動產乃謝豊全借名登記在王杏宜名下,後因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王杏宜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謝豊全。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謝豊全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及貸款本息,謝豊全係於108年間向銀行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貸 款未償本金尚近3000萬元,王杏宜方才坦承其為幫助娘家親友,挪用謝豊全之鉅額款項及對外舉債之情。謝豊全念及夫妻情分及不忍幼子遭人歧視,暫未離婚,更代王杏宜清償部分民間債務及貸款予王杏宜周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 定,本得請求王杏宜償還。然王杏宜嗣後竟又私下向訴外人即謝豊全之大嫂張○萍、二嫂歐○雯及他人借款,謝豊全得知 此事後,自109年10月起與王杏宜商議離婚事宜,雙方最後 合意以「王杏宜應返還謝豊全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並放棄其得對謝豊全主張之一切權利(尤其是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謝豊全則願於能力範圍內代王杏宜清償部分債務,並願給付其每月3萬元生活費」為離婚條 件,謝豊全為免再遭王杏宜訛詐,乃要求王杏宜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豊全,謝豊全亦有先為王杏宜清償部分債務,後於同年月9日雙方正式書立離婚協議書。謝豊全自109年6月18日起代王杏宜償還債務合計達58,302,857元(詳如 本院卷第217-221頁附表1),遠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謝豊全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王杏宜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對謝豊全所負之債務,對王杏宜資力無影響,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8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原本登記在王杏宜名下,後 於109年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王杏宜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之半數,移轉登記為謝豊全所有,被上訴人乃共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王杏宜再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豊全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現乃登記為謝豊全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 ㈢除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被證5,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 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 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因借名關係與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本屬相悖,過往礙於信託法制未臻完善之故,司法實務上乃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惟信託法既已施行多年,則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一造,即應就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況不 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訂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借名契約之抗辯。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料,縱系爭不動產確由謝豊全出面訂約及支付自備款,但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而夫妻基於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同財共居意思,由一方出資購屋贈與他方,並為他方支付部分購屋款及繳納貸款,乃屬常見,尚難僅據夫妻之一方出面訂約及支付自備款為由,即為一方必與他方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推論,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排除兩造間除借名登記之外尚有其他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其主張其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已為王杏宜之債權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訴權之 行為,固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惟所謂「債權存在」,並不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凡已有實體上債權之發生,且尚未消滅者,即屬之。 ⒉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和解書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紀錄觀之,上訴人與王杏宜間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確已發生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王杏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供為其依本票及和解書所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始行取得本票裁定並告確定為由,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當下尚非王杏宜之債權人等語,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查謝豊全係因王杏宜私自挪用家中財產及對外大量借款資助娘家等事而決意與王杏宜離婚,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許○瑋、卓○利之證詞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依被上訴人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㈡財產之歸屬:女方同意放棄所有的財產請求權及名下所有財產過戶給男方以彌補挪用家裡之財產超過二千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王杏宜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謝豊全與其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挪用家中財產超過2000萬元有關,謝豊全並非無償取得王杏宜之名下財產。又該離婚協議書雖於109年12月9日書立,時間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豊全之後,但相隔僅有5日,衡以夫妻協議離婚通常會花費不少時間商談離 婚條件,且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亦有節稅之效果,是認該離婚協議書所指王杏宜之名下財產應包括系爭不動產,王杏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豊全係依雙方離婚協議先為履行,僅事後再簽立書面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該離婚協議書無涉等語,自無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謝豊全承擔及代償王杏宜債務清單(見本院卷第217-229頁),謝豊全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與王 杏宜離婚前,曾為王杏宜清償借款、信用卡債務及借款予王杏宜經營之○○工作室週轉合計3,610,000元(附表1編號 1至9);於雙方離婚後又陸續為王杏宜清償借款、信用卡、租金、汽車貸款、紓困貸款債務合計4,222,048元(附 表1編號10-20、22-24),另以1,565,000元與王杏宜之債權人就高達7,575,000元之債務達成和解,清償完畢後取 回王杏宜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附表1-5),截至112年1 月19日止,謝豊全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後已支付之金額高達9,397,048元,此部分並有相關銀行帳戶往來紀錄、謝 豊全所取回業已作廢而為王杏宜先前所簽發之票據、退票理由單、手機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及證人歐○雯、張○萍之證言存卷足參。上訴 人對謝豊全於附表1所示清償日期有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支 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雖主張謝豊全係基於 夫妻間贈與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而支出等語。惟謝豊全為王杏宜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小,少則5萬元,多則上 百萬元,實難想像一般家庭有何需要於短時間內如此使用大筆金錢之正常開銷。且依證人歐○雯於原審證稱:「王杏宜後來有告訴我,他的錢都是借給她娘家的人...這三 筆款項合計310萬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我也沒有 將這件事情告訴我先生,我也沒有告訴謝豊全,這件事只有我跟王杏宜知道...109年暑假的時候我先生有說被上訴人他們之間的債務,會先處理外面的債務以後再處理親戚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2頁)、證人張○ 萍於原審證稱:「當初王杏宜他雖然是用LINE跟我借錢,但他有要求我不能告訴別人,並且要我看完訊息後立刻刪除,因為他說他會怕影響他的婚姻,於是我就照他的要求刪除所有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可知 王杏宜向證人歐○雯、張○萍借款之事均隱瞞謝豊全,直至 109年暑假期間,謝豊全才得知此事,此與被上訴人所陳 雙方離婚之緣由一致。則謝豊全於109年間突然發現王杏 宜對其隱瞞私下向他人大量借款乙事,心理上應該感到憤怒、難以接受,豈有可能無償為王杏宜清理債務?而謝豊全與王杏宜離婚後,兩人更已無夫妻情分,謝豊全又豈有可能繼續無償為王杏宜清償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謝豊全係基於夫妻間贈與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而支出等語,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另○○工作室係以王杏宜個人名 義辦理商號登記,謝豊全則為○○○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各 自經營不同事業,謝豊全匯款予王杏宜作為○○工作室週轉 之用,應為王杏宜向謝豊全調借之款項,上訴人空言主張○○工作室係謝豊全以王杏宜名義經營,謝豊全匯款予王杏 宜係為己身所支出等語,自不可採。 ⒋準此,謝豊全與王杏宜離婚後,雖取得原登記王杏宜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惟其亦為王杏宜清償大量債務,上開離婚協議書固未記載謝豊全為王杏宜清償債務之事,但謝豊全既有為王杏宜清償債務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由謝豊全為王杏宜清償債務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但實際上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登記,非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而債務人以其積極財產,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時,雖發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同時亦取得所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本非完全不利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且謝豊全就王杏宜所欠債務已清償之金額高達9,397,048元乙節,已如上述。而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一區域、 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03年間之交易價值為4590萬元、於104年間為4300萬元,可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 月間之交易價值約為4500萬元左右,又系爭不動產全部於101年間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3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截至110年4月30日止,貸款餘額仍有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是王杏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謝豊全雖減少王杏宜積極財產750萬元【計算式:(4500萬-3000萬)/2=750萬】, 然其消極債務亦因而減少9,397,048元,對王杏宜非完全 不利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豊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