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被上訴人 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48萬258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3148萬25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 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85條,清 算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且清算人有數人,各對於第三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得各代表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當時董事為江賢燿、江澄洋、楊凱傑等3人,嗣於108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833759680函登記為解散狀態等情,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本院109度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2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第61、63頁、卷二第63至68頁)。則江賢燿為清算人之一,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 二、又楊凱傑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推派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議案,因楊凱傑自身利害關係,致其參與議程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規 定,應排除楊凱傑同時代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股東會已於110年3月2日決議解任楊凱傑之清算人職務(見原 審更審卷一第107、109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庸列楊凱傑為法定代理人。另清算人江澄洋對於江賢燿代表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異議,且於109年1月15日清算人會議中表示同意、確認由江賢燿執行清算事務(見原審更審卷一第85頁),應認上訴人已決議由江賢燿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起訴。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兩造於108年2月20日成立之模具協議(下稱系爭模具協議),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模具協議,並已移轉交付模具等情,惟究竟如何交付系爭模具、如何移轉占有,未據陳明,嗣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係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系爭模具,該「指示交付」之主張僅屬其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主要業務為生產與研發專業之高空安全吊鉤器具及安全防護設備、攀岩安全鉤具之開發設計與製造。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自107年11月1日起存續期間三 年之供應合約(下稱系爭供應合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至5月陸續向伊採購大量產品,伊業已按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張 恬馨(即Tia Chang)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送往訴 外人貝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加公司)交貨,並開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3159萬9709元,經伊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獲清償。又伊已於108年2月20日依兩造簽立之模具協議(下稱系爭模具協議),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伊未依約交付模具,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交貨受有鉅額損害云云,自不可採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59萬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8萬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148萬2589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半成品交付其衛星工廠貝加公司組裝外部原件後,再由伊派員至貝加公司工廠收貨出口,上訴人解散後貝加公司因此無代工訂單,貝加公司遂於108年2月1日聘楊凱傑擔任總經理,處理上訴人原客戶相關事宜,楊 凱傑係以貝加公司授權代表人身分簽署模具產權聲明書(下稱系爭模具產權聲明書),伊與貝加公司係不同主體,向上訴人訂購產品者為伊,系爭銷貨單應由伊之員工簽收。又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尚應扣除伊客戶退還瑕疵產品所生費用11萬7120元,經扣除後之貨款為3148萬2589元。又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供應合約,詎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解散 ,伊為穩定客戶,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模具協議。然因上訴人疏忽未將伊購買之AC9012、AC9038及AH8032來令片模具明列於模具清單,且於系爭模具協議簽立後遲延交付全數模具,伊乃於108年7月5日暫停支付貨款,並請上訴人履行系 爭模具協議,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因上訴人遲延履行交付所有模具,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⑴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所有模具,致伊遲未能授權貝加公司使用所有模具,使伊對於客戶「Werner」之訂單均延後出貨,並因「Werner」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上開訂單之產品,受有空運費用31萬7532元之損失。⑵上訴人遲延向其供應商和明鋁業企業社(下稱和明企業社)表示該等模具屬伊之財產,伊因未能自和明企業社取得模具,致未能授權貝加公司使用該等模具而無法如期向客戶「Webb Rite 」交付貨品,因而遭取消訂單,使伊損失應得訂單金額25萬9194元之利益,「Webb Rite」並因此拒絕給付伊108年訂單之貨款252,157.05美元(按111年5月31日臺灣銀行美元即期匯率28.995元換算約新台幣731萬1294元)⑶因上訴人遲延交 付系爭模具,致伊無法授權貝加公司使用相關模具,使被上訴人如期交貨予客戶「Werner」、「Malta」,致遭取消訂 單,伊因而損失共計5310萬9022元之訂單利益。⑷上訴人生產供應之AH4524安全鉤無法閉合,導致伊不敢也無法出貨給客戶,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0萬3209元。另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上訴人如停止生產產品,應於6個月前 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客戶訂單所示價格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無預警於108年1月22日解散,未依上開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事前通知,已經違約,復未依系爭模具協議交付全部模具,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 第a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按前述所受損失之訂單金 額共計5336萬8216元以10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億3368萬2160元。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損害及違約金共計5億9467萬9202元,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3148萬2589元貨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當時董事為江賢燿、江澄洋、楊凱傑等3人,江賢燿、江澄洋、楊凱 傑等3人,依法即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40頁,及第449至45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裁定)。 (二)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自107年11月1日起存續期間三 年之系爭供應合約,其中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如果AH(即上訴人)不再生產產品,並準備停止與Akila(被上訴 人)的業務往來,則AH應提前6個月前通知Akila該終止情 事,否則,AH即賠償10倍的訂單金額(「訂單金額」係以Akila的訂單為準」(原審重訴字卷第217至227頁)。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更審卷一第309至313頁Gmail、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瑕疵商品退 貨所生費用11萬7120元。 (四)兩造於108年2月17日簽訂原審更審卷一第315頁「模、治 具專利備忘錄」(下稱系爭專利備忘錄),約定「依據績懋公司/勁捷公司間合約,績懋公司同意歸還模治具及專 利權給勁捷公司。此外,績懋公司將歸還認證鉤子所需模治具」(原審更審卷一第315頁,中文譯文見卷二第271-274頁) (五)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模具協議,約定「依據2019年2月18日會議中之協議,績懋公司已同意將模具及專利 權,包括勁捷公司取得認證之產品,移轉予勁捷公司。依據該協議,勁捷公司具有所有及使用上述產品之權利。附件為所提及的項目與清單。勁捷公司將依協議支付新臺幣924,000元模具費,績懋公司必須為其供應的產品承擔品 質責任為期六個月。雙方以績懋公司移轉模治具則勁捷公司取消供應合約互為交換條件」、「勁捷公司依據本協議具有使用及擁有下列項目之權利。對於勁捷公司已付款之模具、治具、刀模、印刷版費用,參附件1及2模、治具清單。對於勁捷公司曾參與共同開發之項目,績懋公司同意移轉專利權予勁捷公司並完成所有相關辦理程序…」(原審更審卷一第333至355頁,卷二第273、274頁中譯)。 (六)上訴人與貝加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原審更審卷一第317至332頁之「模具產權聲明書」。 (七)系爭銷貨單上之簽收人蕭田宥、林雍智、劉丁豪均為貝加公司之員工,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原審更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三第413頁) (八)被上訴人為無生產製造能力之貿易商。 (九)被上訴人曾以108年7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兩造 於108年2月20日簽訂之系爭模具協議(原審更審卷一第367-370頁)。 (十)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模具協議所附模具移轉清單,是當時任職上訴人擔任生技課長之許伯韓受楊凱傑指示所製作完成,楊凱傑指示許伯韓依據模具總表的檔案重新製作簡易供開會表格格式,分成屬於勁捷產權及績懋產權兩份,完成後許伯韓將紙本與檔案傳送予楊凱傑(本院卷一第357頁許伯韓證述)。 ()上訴人曾出售原審重訴卷第149至159 頁「應收帳款請款表 」所示產品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58頁)。 ()被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再主張上訴人惡意於模具清冊漏列部分模、治具項目(本院卷二第1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3148萬258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出售原審重訴卷第149至159 頁「應收帳款請 款表」所示產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請款表所載應收貨款(含稅)總計3159萬9709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更審卷一第309至313頁Gmail、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瑕疵商 品退貨所生費用11萬7120元,則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計3148萬2589元(3159萬9709元-11萬7120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銷貨單並非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不能證明銷貨單所列貨品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僅為無製造能力之貿易商,且自承與客戶接洽之訂單必須另由製造商生產製造,始得出貨予客戶,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解散,承接其訂單之製造商係貝加公司等情(見原審更審卷二第77、78、83頁)。倘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將系爭銷貨單所列半成品或零件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法完成加工製造,勢必轉送貝加公司加工製造,徒耗費運輸與時間成本,違反常情。且被上訴人職員張恬馨(即Tia Chang)在寄予上訴人的電 子郵件表示:「序列47、54、79、109、136、187為何也 是成品價?這些勾子我確認送來時完全是尚未組裝的狀態,請更正為零件價」(見原審更審卷二第55頁),上開序號為訂單總表序號,即Z00000000000號銷貨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5頁),該銷貨單係經貝加公司林雍智簽收, 既經被上訴人職員張恬馨確認已否組裝,足見上訴人主張將銷貨單所列貨品送到貝加公司係出於被上訴人所指示,確屬實情。系爭銷貨單所列貨品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予貝加公司,自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銷貨單應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決議解散後,為因應上訴人未完成訂單需另找他人組裝生產之情況,兩造約定倘若被上訴人未來對上訴人有任何支付貨款之義務,則以上訴人依模具協議返還模、治具為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付款的義務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與電子郵件為證。然依據該錄音譯文(詳原審更審卷二第279至28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僅表示解散後原本訂單可以給訴外人黃嘉政等人承接等語,並未表示要以履行模具協議作為付款的條件;另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雖表示不履行模具協議就不付款(見原審更審卷一第361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尚不足 證明兩造已約定以上訴人返還模具、治具為付款條件,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模具協議、遲延交付模具部分。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兩造108年2月20日簽訂 系爭模具協議時,業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將模具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依「現實交付」方式,由上訴人分批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供應商貝加公司云云,經查: ⒈系爭模具協議約定「依據2019年2月18日會議中之協議,績 懋公司已同意將模具及專利權,包括勁捷公司取得認證之產品,移轉予勁捷公司。依據該協議,勁捷公司具有所有及使用上述產品之權利。附件為所提及的項目與清單。勁捷公司將依協議支付新臺幣924,000元模具費,績懋公司 必須為其供應的產品承擔品質責任為期六個月。雙方以績懋公司移轉模治具則勁捷公司取消供應合約互為交換條件」、「勁捷公司依據本協議具有使用及擁有下列項目之權利。對於勁捷公司已付款之模具、治具、刀模、印刷版費用,參附件1及2模、治具清單。對於勁捷公司曾參與共同開發之項目,績懋公司同意移轉專利權予勁捷公司並完成所有相關辦理程序…」,及兩造於108年2月17日成立系爭專利備忘錄,約定「依據績懋公司/勁捷公司間合約,績 懋公司同意歸還模治具及專利權給勁捷公司。此外,績懋公司將歸還認證鉤子所需模治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模具協議附件模治具清單所列模治具之所有權及專利權已經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參原審更審卷一第333至355頁,卷二第273、274頁中譯),且系爭模具協議既已載明上開內容,核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規定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相當。 ⒉被上訴人自承所謂模、治具係指進行零件組裝時,為使零件在機台能夠穩定放置、使機台動作順暢而必須使用之工具(原審更審卷一第292、293頁),復自承伊為貿易商,對訂單生產所需模、治具的數量、用途及品名一定不會比生產製造商更為熟知等語(參原審更審卷二第78頁)。據證人許伯韓證稱:模具都是在各個製造廠商那邊,績懋公司與勁捷公司在108年2月20日開會簽下模具移轉合約書時,就已經把模具的產權移轉給勁捷公司了。但是模具都是在各個製造廠商那邊,模具的本身並沒有在該日全數移轉給勁捷公司,接下來勁捷就可以自己向各個廠商去領取、使用模具。在2月20日當天開會,勁捷代表說如果模具全 部要實體移轉是很大的工程,所以要求績懋的這些模具由製造商直接移轉給勁捷,不用把模具交給績懋,再由績懋轉交給勁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參酌系爭模具協議清單所示相關模具數量分別高達103項、206項(詳原審更審卷一第334至353頁),非無製造能力之被上訴人所能處理,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現實交付」方式移轉模具之占有云云,顯然不符實情,難以採信。茲許伯韓證稱模具都是在各個製造廠商那邊,模具的本身並沒有在該日全數移轉給勁捷公司,接下來勁捷就可以自己向各個廠商去領取、使用模具等情,核與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相符。 ⒊另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生技部門副理(現任貝加公司研發主管)之黃嘉政證稱:績懋公司解散後,我受到江賢燿的委託協助幫忙處理績懋的訂單善後問題,有進駐貝加公司做技術指導跟協助生產,因為模具要配合供應商的設備才能生產,所以不會在績懋廠內。貝加公司與績懋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原審更審卷一第317頁模具產權聲明 書之目的是因為當時我跟供應商解釋績懋解散清算的事情時,供應商都會怕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要我提示相關的文件,一開始我都是使用績懋公司與勁捷等客人所簽訂英文版的合約書,但是供應商表示這些供應商看不懂,所以我才請楊凱傑向績懋索取中文聲明書,讓供應商確認貝加公司可以使用模具;因為勁捷有拿到績懋的模具,貝加這邊又有跟績懋簽立設備的買賣合約書,而且貝加有組裝的能力,所以貝加有跟勁捷簽訂合作協議,授權貝加使用勁捷的模具,模具的產權應該是勁捷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4至368頁),參酌108年5月20日模具產權聲明書載明:「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高空安全防墜產業,先後分別與客戶端簽訂模具產權合約,全數歸還客戶,模具清單詳見附件…各模具產權皆為客戶所有。客戶端已全面無償授權給貝加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協助繼續生產及保管責任。聲明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上訴人嗣於1 08年5月20日簽具該模具產權聲明書係因兩造前於108年2 月20日簽訂之系爭模具協議,僅以英文記載系爭模具協議附件模治具清單所列模治具之所有權及專利權已經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提示予實際占有模具之供應商時,供應商看不懂,乃應楊凱傑之要求另以中文寫就,以便於行使權利。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0日系爭模具協議簽訂時,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將模具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確屬實情。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貝加公司依模具協議所附模具清單向供應商和明企業社請求交付9002三腳架本體、8061前外殼、8061後外殼模具(參原審更審卷一第334頁編號19、第345頁編號45、46),且經被上訴人出示系爭模具產權聲明書,和明鋁業企業社不願交付,上訴人亦不向該供應商表示該等模具屬被上訴人財產而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授權之貝加公司等情,並提出貝加公司於109年1月3日寄送和明企業社 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更審卷一第381至385頁),且證人黃嘉政亦證稱:其中部分模具如9002的三角座、8061前後外殼,這些模具我們去跟供應商洽談時,供應商要求須要由績懋公司的人回應,他們才願意把模具還給貝加使用。但是績懋都沒有做回應,所以貝加有寄送存證信函給績懋,可是績懋都沒有回應處理。所以我們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那些模具云云(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系爭 模據協議已載明其附件模治具清單所列模治具之所有權及專利權已經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20日應楊凱傑之要求另以中文出具模具產權聲明書,以便被上訴人授權使用模具之貝加公司提示予供應商,足認上訴人已盡其契約責任,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模具之占有。而被上訴人既已出示系爭模具協議(產權聲明書),果若和明企業社仍不願交付,即應自負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模具協議簽立後遲延未將模具全數交付,故其於108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負責人江賢耀稱「我持續接收到貴方沒有履行我們的協議的不良消息。我們會保留下次付款並且聯繫我們的律師,這讓人難以接受而且非常沒有誠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模具協議,並表示將因此暫緩支付貨款,上訴人卻先由與上訴人網域不符之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告知「2/20AH與Akila簽約時,那一份”已歸屬”Akila模具清冊中, 有多項未有Akila付款紀錄的模具」。經反映不知其為何 人後,上訴人始指派網域相符之員工聯繫被上訴人,但其先陳稱「AH都未有不履約的想法」、復又轉稱「2/20的模具清單中被定義為Akila已付款(attachment 1)的模具, 有部分並未有付款紀錄」,固據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3頁),然系爭模具協議所附模具移轉清單,是許伯韓受楊凱傑指示所製作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清單所列關模具數量分別為103項、206項(詳原審更審卷一第334至353頁),並逐一編列序號、料號,究竟何項模具未依約交付,未據被上訴人指明,僅泛稱上訴人未將模具全數交付,已難採信。又楊凱傑雖係於108年9月4日始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其 於上訴人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擔任董事,依法即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系爭模具協議所附模具移轉清單既係依其指示列載,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可見一斑,要無可能任令上訴人遲延交付。另參酌證人許伯韓證稱:張恬馨跟我說勁捷購買的模具,有部分沒有列入108年2月20日的模具清單裡面,另外他們還有追加購買績懋產權的模具,張恬馨希望我把這部分一併移轉給勁捷。張恬馨誤會成這個是在2月20日的清單裡面,績懋沒有移轉,我有向 張恬馨解釋說這個是額外要做一份聲明書移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8至36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協議後,另有追加購買模具,並非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模具之交付,被上訴人所辯僅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模具協議、遲延交付模具,不足採信。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0日系爭模具協議簽訂時,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將模具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可以採信,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模具協議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336萬8216元,已屬無據,且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客戶Werner公司原定出貨日為108年4月31日、108年6月19日、108年9月30日之訂單,各延後至108 年6月13日、108年7月10日及108年10月21日始得出貨,致Werner公司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前述訂單之產品,被上訴人因負擔空運費用受有317,532元之損失,及因遲延損失 訂單金額43,284,822元云云。然據證人張媚雯證稱:空運費用是貝加公司支出,後續與Werner之交易還是陸續交付,且未被求償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依其證述,空運費用既係貝加公司支出,與Werner之交易嗣後仍陸續交付,且未被求償,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因未能自上訴人原供應商和明企業社取得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且上訴人故意不向和明企業社表示該等模具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使伊未能授權貝加公司使用該等模具,進而無法向客戶Webb Rite公司供應原訂於108年3月7日交付之訂單,致損失原應取得訂單金額259,194元 之利益。另Webb Rite公司亦拒絕給付伊108年訂單之貨款金額252,157.05美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模具協議附件清單所列模具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縱使和明企業社仍不願交付,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證人林汶誠證述:伊於108年4月之後轉到貝加公司,被證21訂單後來沒有出貨,廠內說他們一直沒有拿到模具、機台云云(詳原審更審卷二第228至230頁),顯係聽聞自貝加公司工廠內他人之傳聞,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致影響貝加公司之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訂單金額259,194元利益之損 害,自屬無據。至於Webb Rite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 前訂單之貨款252,157.05美元,更與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模具無關,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致伊無法授權貝加公司使用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治具,因而無法依約如期供應客戶Malta公司107年12月11日總金額3,875,000 元之訂單(被證24)、108年1月18日總金額5,391,200元 之訂單(被證25)、108年1月22日總金額558,000元之訂 單(被證26),致損失原應取得之上開訂單金額共計9,824,200元之利益云云。然據證人林汶誠證稱:被證24-26這三張訂單是我經手,交期非常嚴重延遲,到很後期才出貨,當時一直處理此事,但廠內沒有模具,也沒有機台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二第230至233頁),可見影響出貨之原因包括欠缺機台,與上訴人無關,且其所述欠缺之模具,尚無從認定屬於系爭模具協議附件清單列模具,更不足憑以認定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所致。況依證人林汶誠證述,上開訂單後續都已經陸續交付,則被上訴人辯稱損失原應取得上開訂單金額共計9,824,200元之利益,即難採信,其 據此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製作不良無法完全閉合之AH4524安全鉤,致被上訴人不敢也無法出貨給客戶,需另找供應商生產良品後方得出貨,因此受有損害10萬3209元云云,僅據提出照片2紙及影片檔為證(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19頁),然依其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檔案,未能 據以辨識該安全鉤之標示,無從確認是否上訴人之產品,也無法辨識瑕疵所在,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客戶訂單損失金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億3368萬2160元部分:查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 後段固約定「如果AH(即上訴人)不再生產產品,並準備停止與Akila(被上訴人)的業務往來,則AH應提前6個月 前通知Akila該終止情事,否則,AH即賠償10倍的訂單金 額「訂單金額」係以Akila的訂單為準」(原審重訴字卷 第217至227頁)。然兩造嗣於10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模具協議已約定「雙方以績懋公司移轉模治具則勁捷公司取消供應合約互為交換條件」(參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模具協議移轉約定之模具所有權、專利權並依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占有,所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模具協議之約定取消系爭供應合約,不得再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受有客戶訂單損失5336萬8216元,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進而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客戶訂單損失金額10倍之違約金5億3368萬2160元, 亦屬無據。 (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模具協議,應賠償其受有5336萬8216元之訂單損失,及依據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請求賠償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 億3368萬2160元,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億9467萬9202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3148萬2589元貨款抵銷,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148萬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於109年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以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