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王陳錦蘭、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富裕、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秉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陳錦蘭 訴 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富裕(原姓名劉錦福)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若涵 複 代理 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秉澤 訴 訟代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原為○○○,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變更為邱秉澤,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復經邱 秉澤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約),約定由○○○向○○○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不含其 上廠房及廠房基地)。詎○○○為在系爭土地回填焚化爐底渣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竟竊佔該廠房,並開挖系爭土地(該廠房)地下土石。○○○復自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收受 被上訴人劉富裕所運來自潤隆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合計1萬1,073.19公噸(下稱系爭物品),而傾倒在系爭土地。潤隆公司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99年7月5日公告施行一般 廢廢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舊管理方式)第2條、第5條規定,於系爭物品再利用前先為篩分、破 碎或篩選處理,即交付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公司(下稱 金兆豐公司,與劉富裕合稱金兆豐公司2人)運至系爭土地,再轉交○○○傾倒於系爭土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污染之損害,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分別為再利用機構、運送機構及使用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應負賠償責任。劉富裕為金兆豐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交付系爭物品予○○○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與金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物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合計4,192萬9,428元(計算 式:清除與處理費用4,003萬7,428元+土壤評估調查費用74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5萬元=4,192萬9,428元), 爰依如附表二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被告(下稱○○○30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 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192萬9,428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潤隆公司係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舊管理方式規定檢驗及處理完成,始出廠底渣再利用產品,屬於可供基地與道路基層級配使用之再利用粒料,並非有害廢棄物。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先簽定e級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合約 書(以下合稱乙約),再由金兆豐公司與訴外人○○企業社(負 責人○○○)簽訂運送合約書(下稱丙約),約定由金兆豐公司將 檢驗合格之系爭物品運抵○○○指定之系爭土地,據以合法再 利用,是○○○始為系爭物品之使用單位。○○○於取得系爭物品 再利用後,亦提供再利用施工前中後照片予潤隆公司,憑向環保機關與各焚化爐陳報,供其備查。至於○○○將污泥等廢 棄物與系爭物品摻雜後,再回填至系爭土地,僅屬○○○個人 事後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3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70萬2,245元本息,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其中5,033萬2,245元本息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元。原審判命○○○30人(其中○○、○○○、○○○、○○○僅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428元 本息,及○○○應另給付上訴人9萬2,13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92萬9,428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與○○○3 0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 述。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與○○○30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42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工業區丁種 建築用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附 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183頁〉。 ㈡○○○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陳錦蘭之夫)於101年7月27日 簽定甲約,約定由○○○以每月23萬元,向○○○承租系爭土地( 承租面積6,018平方公尺,○○○保留西南邊路旁約150坪自用 ,及廠房基地約540餘坪;見附民卷一第184-190頁)。 ㈢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定乙約(約定再利用產 品及再利用地點位於系爭土地,數量以金兆豐公司與最終使用廠商簽約數量為基準;見原審卷六第33-35頁)。 ㈣金兆豐公司與○○企業社(負責人○○○)於101年9月1日簽定丙約〈 約定由金兆豐公司運送e級配粒料1萬5,000公噸至系爭土地 ;金兆豐公司另與○○○於101年8月1日簽訂運送契約(下稱丁 約),約定由金兆豐公司運送e級配粒料1萬公噸至系爭土地 ,供廠房及基地整地工程使用;見原審卷六第37、39頁〉。㈤潤隆公司委託金兆豐公司清運系爭物品,依照底渣妥善處理明細表記載用途係級配粒料基層(見原審卷三第357-384、445-472頁)。 ㈥金兆豐公司清運系爭物品及現場狀況詳如原審卷五第305-321 頁照片所示。 ㈦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環公司)於101年9月20日採樣鑑定結果分析,於4個採樣點採得4個樣品中,有3個樣品未檢出有機化合物,僅有1個 樣品檢出6種有機化合物。 ㈧劉富裕(金兆豐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號;見原審卷七第143-148頁) 。 ㈨被上訴人均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案號: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下稱刑案)之被告。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舊管理方式第 2條、第5條規定? ㈡上訴人各依如附表二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30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428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焚化爐底渣原屬一般廢棄物,惟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機械物理之前處理程序,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分別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等後續進階處理程序,處理後再利用前復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LCP)及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檢測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即屬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新管理方式則稱資源化產品;見原審卷三第441-444頁、卷六第343-346頁),不復為一般廢棄物之性質;而再利用之用途可區分三種類型,第一類型:作為級配底層、基地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及磚品添加料;第二類型:作為級配底層、基地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無筋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及磚品添加料;第三類型:僅得作為基地及路堤填築;其使用地點不得位於飲用水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此觀舊管理方式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六第343-345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即可明瞭。 ⒊系爭物品究係一般廢棄物,或屬經前處理之再利用產品(合法 建材),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屬一般廢棄物,及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無非以○○○將系爭物品摻雜來自原審被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污泥(見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 第六項),及潤隆公司未遵循舊管理方式第2條規定前處理程序處理系爭物品,暨被上訴人未依舊管理方式第5條規定使 用系爭物品各節,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⒌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潤隆公司101年間申報以焚化爐底渣作為系爭土地廠房級配底層 及使用之全部卷宗,嗣經該局於112年1月5日以北市環授木 焚字第1113081751號函檢附全部卷宗影本到院(附於本院別 置卷),前開書函明載:(系爭產品)潤隆公司使用木柵垃圾 焚化爐之「焚化再生粒料」6,438.78公噸、北投垃圾焚化爐之「焚化再生粒料」3,777.71公噸,共計1萬216.49公噸(見本院別置卷第3頁)。再觀諸前開卷宗,內附潤隆公司所為底渣前處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驗單位(澳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戴奧辛樣品檢驗報告、重金屬樣品檢驗報告、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及其他檢驗報告;該卷宗並內附出貨單、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台北市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地點及座標(查詢結果:沒有位於任何保護區範 圍內)、級配再利用流向證明照片(系爭土地廠區施工前中後照片,用途載明廠區基層鋪設),最後經木柵垃圾焚化廠驗 收合格,亦有該廠101年10月4日驗收紀錄可參。準此各情,再參以潤隆公司採前處理與穩定化方式處理,而非熟化或水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編訂焚化底渣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手冊2-7〉, 可知潤隆公司出廠之系爭產品,均遵循舊管理方式第2條規 定前處理程序處理,核屬舊管理方式第4條規定之再利用產 品,依舊管理方式第5條規定,可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 及路堤填築等用途使用,實際亦使用於系爭土地廠房之基地基層鋪設(前述施工中與施工後照片未見摻雜污泥或廢棄物),其使用地點亦符合舊管理方式第7條規定,並依舊管理方 式第1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再利用產品用途等紀錄,於法俱無不合,核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⒍依舊管理方式第3條規定,所謂再利用機構係指政府機關或合 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而言。至於使用單位於舊管理方式固無明文規定,惟非不得以新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爰此,依106年7月24日新修正管理方式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使用單位係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造機構或其他運用者,自得援作本件認定使用單位之憑據。此由新增訂規定說明載明「增訂名詞定義,以臻明確」,益臻明瞭。再參酌潤隆公司已於107年3月23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新北環廢乙處字第017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及前述環保局手冊載明潤 隆公司為全國7家再利用機構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復參以乙約載明再利用地點乃系爭土地,最終使用廠商則係與金兆豐公司簽約之人。另參酌丙、丁約載明:由金兆豐公司載運潤隆公司之e級配粒料至○○○(○○企業社)指定之使用地點 即系爭土地,供廠房及基地整地工程使用,其中第5條特約 條款均明定「㈠乙方(即金兆豐公司)保證所提供之貨品,符合政府之相關規定。㈡甲方(即○○○或○○企業社)保證所承受之 回收再生品,悉依相關法令規定再利用(用途作為級配粒料 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包含使用工程名稱、地點、數量 、用途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予乙方。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5日公告『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 再利用管理方式』第7條第2項規定:甲方不得將本約貨品再利用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内,且需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1公尺以上」。是依乙、丙、丁約全部 內容觀察,系爭物品之工程單位(填築廠房基地)為○○○,亦 即○○○始為使用單位,並由○○○擔保合法使用系爭物品,金兆 豐公司僅居於運送機構之角色而已,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均無任何工程必須使用系爭物品,其等與○○○亦無上命下從 之僱傭關係可言,足證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均非使用單位,自無疑義。至於底渣妥善處理明細表記載最終使用機構固為金兆豐公司,惟與前開使用單位定義明顯不符,亦與實際使用單位有間,自難據為金兆豐公司2人不利之認定。 ⒎○○○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可據以排除 他人之干涉;復經○○○提示甲約予劉富裕,表明其為系爭土 地合法承租人,且經劉富裕查詢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金兆豐公司2人始將系爭物品運抵系爭土地,交予○○○;自○○○取 得系爭物品占有後,再回填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七第143-145頁);另經比對前述施工中與施工後照片,系爭物品確已用 於回填系爭土地,可見系爭物品事後摻雜污泥或一般廢棄物,應係○○○先取得系爭物品占有,合法再利用後,再另行起 意為違法摻合污泥之個人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單純運送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觀刑案二審判決亦肯認○○○另行起意,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回填,並在上層堆 置底渣等情(犯罪事實欄第六項參照),及被上訴人均未列為刑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益臻明瞭。 ⒏從而,系爭產品既屬經潤隆公司前處理之再利用產品,而非一般廢棄物,復經金兆豐公司2人交付使用單位○○○合法再利 用,○○○事後所為摻合污泥等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舊管 理方式第2條、第5條規定,要屬無據,洵難採認。 ㈡被上訴人應否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僅限於基於法 令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 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舊管理方式第2條、第5條規定,先為系爭物品前處理,再交付使用單位○○○合法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情,且查無任何法令規定,要求再利用機構與運送機構應就使用單位已合法再利用後,仍須續為追縱或監督有無挪作他用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存在,遑論被上訴人有何防範系爭土地損害發生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運送屬合法建材之系爭物品,亦非危險之前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核無任何義務防範○○○合法再利用後,復為 違法摻合污泥等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俱屬業務上及依法令之正當行為,應無加害行為之可言,系爭土地遭摻合污泥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運送行為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曾為加害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污染,別有他人應負其責,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運送行為均無關聯,上訴人猶依如附表二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30人連帶給付4,192萬9,428元本息,應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如附表二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30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428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其餘被告○○○30人): 編號 姓名或名稱 任職公司行號與職稱、侵權 行為 1 ○○○ ○○企業社負責人、傾倒污泥與廢棄物 2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未經處理之污泥來源 3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 4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 5 ○○貨運行(○○○) 負責人○○○ 6 ○○○ 受○○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託,分別處理未經處理之污泥、事業廢棄物 7 ○○○ ○○公司負責人 8 ○○○ ○○公司特別助理 9 ○○○ ○○公司環保專責人員 10 ○○○ ○○公司助理兼過磅 11 ○○○ ○○公司操作員兼過磅 12 ○○○ ○○公司挖土機司機 13 ○○○ ○○公司進料員兼過磅 14 ○○○ ○○公司、○○公司負責人 15 ○○○ ○○公司組長 16 ○○○ ○○公司日班挖土機司機,負責車輛裝載污泥 17 ○○○ ○○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負責車輛裝載污泥 18 ○○○ ○○公司晚班挖土機司機,負責車輛裝載污泥 19 ○○○ ○○公司業務 20 ○○○ ○○公司經理 21 ○○○ ○○貨運行司機 22 ○○○ ○○貨運行司機 23 ○○○ ○○貨運行司機 24 ○○○ ○○貨運行司機 25 ○○○ ○○貨運行司機 26 ○○○ ○○貨運行司機 27 ○○ 自營運輸業者○○○(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 28 ○○○ 同上 29 ○○○ 同上 30 ○○○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動造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⑴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30人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被上訴人應與○○○30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2萬9,428元本息 2 ⑴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⑵○○○30人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