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昊龍、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閔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宏文 朱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6月13日,陸 續向伊購買如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一5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價金之支付方式為「自點收設備無誤後,支付30天内即期支票」(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將2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施作」項目删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0,703,989元。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完畢,經上訴人於109 年8月7日完成點收,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6日前給付前述款項,然上訴人除給付200萬元外,尚欠8,703,989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0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標的除系爭設備外,尚有「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等項目,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未經伊驗收確認合格,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之8,703,98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0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卷17-26頁)所載名稱、規範、數量、單價、金額之 設備(即系爭設備)。系爭報價單所載(含稅後)總金額合計為1,700萬3,989元。 ㈡系爭設備全數均經被上訴人出貨並安裝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 09年8月7日確認收受無誤,且於起訴狀原證二所示5紙銷貨 憑單(見原審卷27-36頁,下稱系爭銷貨憑單)上簽收,並 於下方手書備註「設備已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等語。 ㈢因兩造嗣就系爭契約約定減項,將兩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 施作」項目刪除(即原審卷23、25頁之報價單項次7,及33 、35頁之銷貨憑單項次7),上開兩筆項目(含稅後)金額 各315萬元(共630萬元)扣除後,由被上訴人開立5紙請款 發票(見原審卷59-66頁,下稱系爭發票)與上訴人,系爭 發票所載金額合計10,703,989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支付前述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設備係用於在西濱快速公路上建置光纖網路系統,以實現即時高清影像傳輸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爭統建置工程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號:105019)設計原則及整合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105-138頁)。上訴人 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第3 張報價單第3項記戴「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1套,第4、5張報價單第6、7項均各記戴「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1套(見原審卷21、23、25頁),又據證 人蕭旭傑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理於本院證稱:針對網路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從原廠採購到軟體之後,就到現場去進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卷258頁),又證稱:設定部分是由另 外工程部門去做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259頁),足見被上 訴人除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外,尚需將系爭設備設定網路管理系統,並安裝在西濱快速道路之機房內,是就系爭報價單除「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以外項次之系爭設備交付,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而「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就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對價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兩造於5張系 爭報價單上均記載「付款方式:自點收設備無誤後,交付30天內即期支票」(見原審卷17、19、21、23、25頁),另於第4、5張估價單記載「第7項(按為「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 服務」)待全區確認後依整體利潤分各區利潤」(見原審卷23、25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於點收系爭設備無訛後,即應給付除「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以外之系爭契約對價金錢10,703,989元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銷貨憑單上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親筆所寫「設備己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見原審卷27-35頁) ,且據證人蕭旭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針對單據的內容點收過程分別在無敵科技和第一養護工程處做點收的流程,第二養護工程處則會同至無敵科技英業達總部點收等語(見本院卷261-262頁),又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 )已提交驗收文件予其上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有無敵公司110年11月29日無敵 字第1101129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95頁),另業主交通 部公路總局亦出具結算驗證明書予遠傳公司(見本院卷207-215頁),足見上訴人確己會同其上手廠商無敵公司及業主 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點收系爭設備無訛,此部分復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155、157頁),則上訴人付款之清償期己屆至,應給付10,703,989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自應再給付8,703,989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改 口否認已點收系爭設備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與其先前自認不符,其撤銷已點收系爭設備之自認,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商品型號為「I SM-8064-2F」,卻提供商品型號「ISM-8086-2F」之網路交 換器,二者規格名稱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更換規格型號未經伊同意,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涉及網路交換器設備之財產權移轉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查因型號「ISM-8064-2F」之網路交換器缺貨,被上訴人只好以同樣 價格提供規格較優之型號「ISM-8086-2F」網路交換器等情 ,此有該網路交換器供貨商昇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優規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71頁),且此部分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驗收通過,己難認屬瑕疵。縱屬瑕疵,惟該網路交換器型號不同,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昱達己於109年8月7日在銷貨憑單上親筆記載「設 備己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見原審卷29頁),顯己檢查受領之物,且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己同意將「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全數出貨並安裝完畢,被告己於109年8月7 日全數收受無訛,並於銷貨憑單上簽收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55、157頁),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才提出系爭銷貨憑單與系爭發票間品名規格不符之抗辯(見原審卷234頁),顯未善盡 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 ,上訴人辯稱:上開型號不符之網路交換器設備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設備並未驗收通過網路測試,伊無庸付款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涉及「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等一定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完成工作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驗收合格並非法定之承攬報酬清償期,上訴人辯稱須待其驗收合格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查據系爭報價單記戴「付款方式:自點收設備無誤後,交付30天內即期支票」,是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給付「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等工作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有此特約,是上訴人以尚未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而拒絕付款,即屬無據。另朱昱達雖於銷貨憑單上記載「設備己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然此僅係單純契約履約進度之記載,尚難認兩造合意以驗收合格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再者,無敵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己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有前述函文及結算驗證明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己完成「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之工作(兩造合意「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另行議價,此項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範圍),縱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0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點收,依系爭契約約定30日 內付款,故付款期限為109年9月6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