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變更與追 加之訴被告 陳嬉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變更與追 加之訴原告 黃銘巖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嬉旻應給付黃銘巖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變更改判如上)。 第二審(含變更與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陳嬉旻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黃銘巖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予陳嬉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審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上訴後陳稱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與訴外人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將之 全部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本院卷361、387至393頁), 此部分顯已無法按原物請求為履行,是被上訴人據以變更該部分原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改以上訴人轉售之總價,扣除原審就其已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6/10000移轉予陳○○ 之鑑定所得203,18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1,996,814元(1,220萬-203,186)及自其本院民事答辯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7日(同卷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因此部分業易為金錢給付,性質上已無不能假執行之情形,是追加聲請就變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因情事變更方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上訴人所無異議(同卷4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4款、第2項等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聲明即視同撤回,不再審理論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99年間創業成立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前,原為公務員,為免名下過多不動產而遭人物議,且擔心遭公司資金周轉所累,乃與上訴人約定,將伊出資所購就如原判附表二兩房地(下分稱編號1、2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伊已就此部分房地之取得及出資來源為舉證,權狀並為伊所保管,堪認確係伊出資所購,其就此則未能證明,伊已終止雙方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為返還登記,惟因其業將部分土地移轉其父即訴外人陳○○,是請求其移轉附表二所示所剩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 所有權,已移轉土地部分則請求依鑑價結果為給付,又因其在原審判決後,已將編號1房地出售移轉予第3人,是變更請求該部分所售價金本息如上等語(其原請求受敗訴部分,未具其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猶為公務員,收入有限,此際伊乃從事補教業,並曾擔任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員、販賣桂花樹等,資力較其為優,因兩人斯時感情良好,始基於信任而將資金交其購置系爭房地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登記為伊所有,無所稱借名登記可言,且伊係因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未違常情;其任公務員期間無法在外兼職,是訴外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業務,實係伊所承接,所領報酬自歸伊取得;待其辭去公職,設立永昌公司後,伊乃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悉將所領薪資及紅利交其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修繕費;其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已由伊父陳○○清償完畢等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房地應有部分及返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損害計240,905元,為有理由,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依職權及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已如程序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永昌公司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由其 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審卷一29至31頁)。 (二)編號1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與訴外人黃○○○,以 總價款680萬元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為買賣契 約之買方,上訴人則為買方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65頁),買賣價金乃先以其台中○○郵局帳戶所領款項,於簽約 時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同卷471頁);次分別於同年 月7日、10月8日各自永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支出63萬元、136萬元作為本行支票給付予黃○○○;再 於同年10月18日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8萬元, 以其中96萬元作為本行支票交予黃○○○;另於同年10月27 日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以所貸之放款轉帳390萬元予黃○○○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本行支票3張、永 昌公司及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53至73頁、75至79頁、81頁、83頁、本院卷301 頁)。上開房地於購買後,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編號2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其中保證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中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17日轉出等情,有該 帳戶歷史交易在卷可考(原審卷一189至193頁)。 (四)被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委託訴外人陳○○就 系爭000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並由其以自己名義自100年10月27日迄109年2月2日期間出租該建物(原審卷一103至15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謝○○就系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其於同年11 月1日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出租7建號建物(同卷215至219頁)。 (五)編號1、2土地,業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該等編所載應有部分予陳○○,此部分 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原審卷420、421頁)送請鑑價結果,依序市價各值203,186元及18,173元、19,546元(外放之 鑑定報告3頁)。 (六)系爭土地於103至108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000建號建 物於104至108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原本、7建號建物於106至108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47至51頁、175至187頁、161至173頁、221至227頁)。 (七)上訴人、陳○○於110年8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全部以 1,220萬元出售予張○○,並於111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111年1月8日(本 院卷361至365、387至393頁)。 (八)本件房地貸款本息連同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6,878,191 元,業由上訴人之父陳○○於108年8月26日代位清償完畢( 本院卷235頁),經陳○○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被上訴人異議後,經原法院改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22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該件為陳○○之訴訟代理人(原審 卷二15至23、61至69頁,本院卷452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地係其出資所購,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爰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登記或給付已轉賣之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借名之詞,以其始為真正出資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係何人出資所給付?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房地移轉登記,並給付上訴人已轉售之編號1房地合計12,237,719元, 暨其中240,905元自110年2月23日起,其餘11,996,814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明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主要已提出系爭兩房地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投標書、上開帳戶明細、地政士收據、房屋修繕委託監工管理、工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如上為證,核其所提內容,其乃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或投標書之買方或投標人代理人,為買賣與投標程序之實際參與者;而關於所給付買賣與投標價金之來源,則均係自其上開公司與個人之帳戶而來,公司帳戶所墊支之199萬元(63 萬+136萬),則幾係其父黃有義於99年8月12日所先匯入之1 90萬元(60萬+130萬,原審卷一81頁)所支應;又觀所委任 地政士之收據,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部分則明載「客戶姓名 :黃銘巖,登:陳嬉旻」(同卷93頁),另則將付款人載為其二人(同卷207頁);至買入後之修繕及100至109年間、105至108年間出租(同卷103至159、215至219頁),也係由 被上訴人具名所為。是雖系爭房地形式上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可知,其購買之資金實自其上開相關帳戶而來,並係由其實際出面進行買賣及投標之過程,於買入後,亦由其為之修繕、收益,參以兩造夫妻關係之身分,斯時又尚未見兩人有失和之情形(上訴人自陳係於105 年母親節發現被上訴人感情出軌,兩人關係始生變,本院卷433頁),則基於夫妻情感與共同財產因素交織下,衡情, 自具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雙方就系爭兩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經綜參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所呈現買賣合意之形成與價金之給付等買賣必要之點的客觀交易情境,加上買受後就買賣標的之修繕與收益對外所形塑之所有人地位的外觀,於本件雙方所爭非關交易安全之案情下,相較於房地登記於何人名義之形式而言,上開證據所建構之實際買賣狀況顯較登記之形式狀態,在其主張與舉證確得見呼應下,自更具可信,自難認無由。 五、雖上訴人否認其詞,自稱其當時之資力在被上訴人之上,而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相關帳戶支出之資金係由其收入所來等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另案代理陳○○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時,乃主 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105年6月8日邀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以編號1、2等房地為抵押權之擔保,向合庫所貸款300萬元及50萬元、1,650萬元等筆貸款,於108年 間因未按期給付本息而遭合庫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由陳○○代為清償所欠本息及程序費用合計16,878,191 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負全部返還之責,經原法院另案判決陳○○全部勝訴確定,有其所提另案判決可參;而核上開第 1筆貸款,乃用於給付編號1房地之買賣價金,有被上訴人上開合庫帳戶明細可參,然於另案中,上訴人乃為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貸款本息,顯未認上開貸款為其個人買受編號1房地之出資。且觀其於該件審理中,於法院詢 問被上訴人即該件被告「如何證明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代理人,所有人是你?」時,乃代理陳○○陳稱「我們是夫妻共 同財產(無登記),因為有共同經營公司,營運收入是共同的戶頭,經營收入都是現金給被告,由他出面來買賣,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有2棟是共有...」(原審卷二20頁),與其所於本件所辯系爭兩房地均係由其一人出資所買,為其單獨所有,皆有出入。 (二)又查上訴人就所辯購買系爭兩房地資金係由其一人所提供一節,至今未見有何確切之舉證;且核上開用以支付系爭兩房地買賣價金之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明細 ,除可見其兩 帳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有其父黃有義分別所匯之190萬 元、1,085,430元(原審卷一81、83頁)外,別無上訴人 所稱其資金之存入,亦無以得見有其所稱係其先將款項存入黃有義帳戶,再自黃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證明;倘系爭兩房地真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而登記其名下,且其當時確有給付價金之資力,理應由其逕以自己之名義,將所稱資金直接支付予出賣人或法院,並自行辦理貸款以為給付,庶符其實,尚無可由所辯被上訴人當時因具公務員之身,即得見其有何將部分款項先假被上訴人之父黃有義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將之給付予出賣人或法院,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其則退居貸款之保證人地位,而以被上訴人所貸支付剩餘價金之必要,此與其所辯當時係囿於被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之說,豈不相背,如公務員身分得視為投資之拘束,何不逕以其自由之身參與本件房地之買賣?實無推由被上訴人充當出資者之理,如此,豈不反招財產來源不明之質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除失所憑,並相矛盾。 (三)再查上訴人就所稱其資力之來源,主要固然有三,分別為其96至99年間曾任華韋公司監工人員所得領之監測費合計4,249,077元、99年10月至108年底任職永昌公司之薪資540萬元及該公司102至106年獲上利5,962萬元之紅利(本院卷305、306頁)等等。然查其所稱監測費,實為華韋公司當時所承攬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之工程款,業據證人即中寮鄉公所建設科課員林○○、時任華韋公司南 投分公司負責人蘇○○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348至350頁、 374至377頁),依蘇○○所證,華韋公司係將結構部分委由 具結構技師資格之被上訴人進行檢核、計算,並無上訴人所稱借牌之情;所提中寮鄉公所出具之該鄉96年至99年度工程進度表(同卷189至203頁)所載之設計人皆為華韋公司,上訴人則掛名為監工員,無以逕認有借牌關係之存在,即無可率認工程款均歸其所有;而所謂任職永昌公司之薪資540萬元部分,與其所提其個人99至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兩造104至108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二77至80頁、本院卷325至343頁)所示,其於99至102年 度所申報永昌公司給付之年度薪資至多18,840元,其餘各年度則均未及30萬元,相去甚遠,並無以得知其此部分薪資之真正流向;至所稱永昌公司紅利部分,則純屬其個人片面之推算,也未在其所得稅申報之列,除難認為其實際之所得,亦不知其用途。其餘所稱從事補教、植栽販售所得部分,則未見其具體之舉證。是其就所稱購屋之資力來源與是否確有用在購買之使用,均難謂已為證明。 (四)另所提其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徐○○於108年1月8日,就編號2 房地所締租約(本院卷245至247頁),其約定租賃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含於被上訴人所提於105年11 月1日與同一人已定租約(原審卷一217至219頁)之租賃 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內,新租約並載明押 金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可見上訴人所提租約實係被上訴人與相同承租人之租約延續而來,而當時兩人之關係業已生變,是被上訴人就此回應係上訴人事後要求承租人與其重締租約,即非無的;況上訴人既自陳早於105年母親節即 悉被上訴人對其不忠,是倘系爭兩房地確係其個人出資所買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於得知被上訴人外遇後,猶繼續放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兩房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與押金,並任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僱工修繕編號2房屋(原審 卷一117至159、215頁),而使其得有在外形塑其為系爭 兩房地所有人之機。上訴人所辯,與理顯有未合,亦無以為採。 (五)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曾表示兩造夫妻為共同財產,並稱待將房子出售後,先償還陳○○之欠款,所餘為夫妻共有,於離婚時進行分配等言(原審卷二21頁、原判決10頁)。然此僅係就雙方於婚姻下之財產關係為陳述,以系爭兩房地確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而論,即難脫夫妻共同財產之本質,是所稱出售後餘款之分配,亦係本於民法第1040條第2項前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一般原則,尚不能以此即得將其另在該件所明確表示系爭兩房地實為其所購之主張(原審卷二20頁),視而不見,況上訴人在該件程序中,亦自陳雙方為共同財產,並認系爭兩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等語如上,是此部分應俟雙方日後確已離婚後,再依法分配,於本件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積極證明其始為系爭兩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由上訴人在另案上開所陳,也可見系爭兩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面所買再登記其名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人就此有借名登記關係非虛;反之,上訴人則未能為相反之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伊所有,並就業為上訴人部分移轉予陳○○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已遭上訴人變賣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之編號1房地,依鑑價數額與上開出售價金扣 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判命上訴人依鑑價賠償移轉予陳○○土 地部分(計算式如程序方面所示)請求賠償,上訴人就其金額之計算亦無所爭(本院卷451、452頁),即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前揭規定,堪認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本息,均屬正當,亦應予准許;追加之訴部分,因變更之訴已易為金錢給付,已無性質上不能假執行之問題,爰併判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併為變更與追加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