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洪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明德 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陳芬芳(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上訴人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原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應就洪孟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土測 字第1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編號與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洪孟宏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芬芳,及其子女洪大鈞、洪于惠(下稱陳 芬芳3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2-46頁)。嗣經陳芬芳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洪孟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芬芳3人迄未就洪孟宏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分割系 爭土地等情,爰追加請求陳芬芳3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1、108-110頁)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110年2月19日○土測字第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分割,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日 新事務所)110年11月9日文號(110)日新估字第11005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甲報告)所附找補金額表〉互為找補。至於上訴人延至第二審始提出如附圖二即○○地政111年8月5日○ 土測字第1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其分割線未與北側地籍線垂直,兩造分得坵塊較不方正,日後形成較多畸零地,減損整體價值及妨礙使用效益,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耕作,水源引自南側○○溪,引水管線設 於東側,再加以西半部與西側000、000地號土地間,存有0.5公尺之高低落差,逢雨必淹,不利於耕作,是上訴人宜分 配在東半部。至於被上訴人分在東、西半部,均不影響其日後建築使用。又依乙案分配,兩造各自取得坵塊尚屬方正,應屬較適當之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並依日新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文號(111)日新估字第11105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報告)所附找補金額表互為找補。 三、原審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編號與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依乙報告找補金額表互為找補。 ⒉追加之訴部分: 同意追加。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⒉追加之訴部分: 陳芬芳3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德與洪孟宏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面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25頁)。 ㈢系爭土地均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而來(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 ;見本院卷一第63-75頁)。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35頁 ) 。 ㈤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寬度12公尺之○○街,東側寬度16 公尺之○○路,及南側寬度5.2公尺之○○溪堤岸道路(見本院卷 一第85-90頁)。 ㈥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來自於南側之○○溪(見本院卷一第85、195- 197頁)。 ㈦○○地政109年11月26日○土測字第1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421.7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74.03平方公尺)為玉米田,均為洪明德所種植,編號B2部分(面 積2,098.52平方公尺)為雜草,與玉米田間有東西向矮榕綠 籬區隔(見原審卷一第85-89、93-95、1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提乙案,是否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洪孟宏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芬芳3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未就系爭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6-87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陳芬芳3人先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芬芳3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乙案是否逾時提出: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仍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自不生當事人逾時提出分割方案之問題,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乙案,依上說明,乙案僅供參考,本院未必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審酌乙案與其他方案是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以決定分割方法。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乙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要難採認。 ㈢分割部分: ⒈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相毗鄰土地,各個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欄所示,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項所示)。 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方案選擇: ⑴系爭土地現由洪明德占用北半部,種植玉米,被上訴人則占用南半部,閒置長滿雜草;其主要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寬度12公尺之○○街,東側寬度16公尺之○○路,及南側寬度5.2公尺 之○○溪堤岸道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㈦項)。 ⑵惟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即屬 建地性質,而非農地,則本件分割方案之選擇,自應側重於分割後坵塊之方整性,便於將來建築規劃,及可供建築使用較大之面積,避免產生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以發揮地盡其利各節,應無須特別遷就僅屬暫時性、便宜性耕作使用各種情況。 ⑶觀諸甲、乙案極相類似,均採合併分割方法,可避免細分而減少使用價值之弊;並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坵塊,東邊坵塊面臨○○街、○○路,西邊坵塊北臨○○街,出入無礙,將來 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復將具親屬關係之上訴人分在同一坵塊,將來可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可見兩方案之使用價值尚無重大差異。 ⑷惟細察甲、乙案,以乙案分割線與東、西兩側地籍線較為平行,除面臨北側○○街坵塊可規劃坐南朝北住店兩用建物,及 面臨東側○○路坵塊可規劃坐西朝東住店兩用建物外,其餘東 半部坵塊可規劃東西向或南北向住宅建物,又其餘西半部坵塊,因受限於地型東西較寬、南北較窄,自宜規劃東西向住宅建物,因此產生畸零地甚為有限。反觀甲案,經扣除臨路規劃住商兩用建物之基地後,其餘坵塊則比照前述較適當方式規劃,因此產生畸零地面積顯然較乙案為多。準此各情,堪認乙案可供建築面積較大,較有利於日後建築規劃使用,應屬較適當之方案。 ⑸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建屋等因素,因認乙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㈣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兩坵塊,有單面、雙面臨路之別,坵塊外觀方整性不一,是兩坵塊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因此將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日新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日新事務所出具乙報告可憑。觀諸乙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與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 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 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其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請求陳芬芳3人應先就洪孟宏所遺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及方式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鎮○○段): 編號 所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422.86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 (面積2,878.78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 (面積309.4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⑴負擔比例 ⑵負擔方式 1 力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7500分之13295 2分之1 ⑴51% ⑵單獨負擔 2 洪明德 12分之3 2750分之733 12分之3 ⑴24% ⑵單獨負擔 3 ⑴陳芬芳 ⑵洪大鈞 ⑶洪于惠( 即洪孟宏之繼承人)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⑴25% ⑵連帶負擔 附表二(甲案與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受償人 ----------------- 應補償人 洪明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5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50395) ⑴陳芬芳 ⑵洪大鈞 ⑶洪于惠(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5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2765) 合計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757.90平方公尺) 112萬1,041元 106萬4,847元 218萬5,888元 備註:⑴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洪明德112萬1,041元 ⑵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106萬4,847元 附表三(乙案與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受償人 ----------------------- 應補償人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57.90平方公尺) 洪明德(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5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50395) 113萬6,760元 ⑴陳芬芳 ⑵洪大鈞 ⑶洪于惠(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5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 107萬9,778元 合計 221萬6,538元 備註: ⑴洪明德應補償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萬6,760元 備註: ⑵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應補償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萬9,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