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葉昭甫、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李善植、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系統(下 稱BRT系統)營運事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於附表一、二所示啟用時間至民國104年7月7日止(下 稱營運期間),將BRT系統車站用地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營運,並與被上訴人協調租金及租賃期間後,達成租賃之合意(下稱系爭租約)等語,則民事法院就本件所生之給付租金爭議是否具有審判權,當視系爭租約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而定。查系爭租約內容僅單純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私經濟行為,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亦無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本件應無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屬民事上債之關係;又系爭租約目的雖係供被上訴人營運BRT系統之用,惟系爭租約本身主要內容為行政機 關出租土地,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亦未約定有偏坦行政機關一方或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事項,堪認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云云,即屬無據。至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當屬私法糾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係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本院卷145-146頁 )所設立之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且依上開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有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為適格之原告當事人。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辯稱本件訴訟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 ,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 營者」。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復規定:「(直轄市)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㈡直轄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同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具有直轄市地位之臺中市政府得依上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12款第2目規定經營「公營事業」甚明。查被上訴人係 臺中市政府自101年起計畫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並為統籌負責執行快捷巴士BRT營運業 務,而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30頁),則被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單獨出資經營,且為促進臺中市之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依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項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成立之公營事業,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則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源,及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業如前述,是兩造並非同一人格甚明。兩造既因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自有依循訴訟途徑為救濟之必要,參加人以兩造具有同一人格為由,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32,6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前審卷○000-000頁背面),並就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類似預備合併之訴方式,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租約關係為請求,而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審卷一36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辦理BRT系統營運 事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於營運期間 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營運,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3、104年度租金共8,921,521元(下稱系爭租金),及按51.48%比例負擔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計211,139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合計9,132,660元。倘認兩造間或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實際使用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因伊已代繳地價稅,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及上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系爭租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1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成立租賃之合意,縱有租賃關係,亦應存在於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得臺中市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2,660 元,及自107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000-000頁) 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9日為辦理BRT系統而百分 之百出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臺中市政府為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 ㈡上訴人自101年起為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於102年7月8日與德昌公司簽訂土建契約(原 審卷一9-27頁),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當時營運藍線優先路段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聯營,並簽訂「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下稱聯營契約,原審卷一31-35頁),依聯營契約第5條約定,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契約第16條亦 約定該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被上訴人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為使BRT系統逐 站試行營運,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站體,並分別於103年8至9月間陸續完成所有站台,包含站體用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使用,及於103年9至10月間陸續完成站台清潔及維護紀錄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㈢臺中市政府因政策變更,自104年7月8日起將BRT藍線優先路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 ㈣兩造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製作原證7之2會議結論:第1點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且認為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 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有重新檢討契約內容之必要;而第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原契約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且擬訂修正後租賃契約草案;第3點略以上訴人應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原審卷一51、5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集第2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該會議決議不與上訴人簽約,並以公司至105年3月31日止,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2分之1,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一63-66頁)。 ㈥被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 766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20頁),目前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尚未完結。 ㈦依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同意備查之被上訴人公司清理計畫(核定版),其中貳、三、「負債之清償」記載:「㈠本公司依據台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0000000-00000 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土地租金,對象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金額8,921,521元』、『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車站 站體及車站用地104年度地價稅,對象台中市政府交通局、 金額211,139元』」等語(原審卷一69-79頁)。 ㈧上訴人曾多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就車站站體土地之利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限期催促被上訴人繳納租金8,921,521 元及應分攤104年度地價稅21萬1,139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㈨倘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臺中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用地費用,為有理由,則就有理由部分,兩造同意以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欄位所載內容、金額,為計算給付費用之基礎,並同意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租金一欄之金額為給付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使用等作業,而訂定「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出租注意事項),該出租注意事項第7點 規定:「不動產出租作業:㈠車站土地及車站房屋租用年限以不超過十年為限,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使用計畫書申請換約續租。㈡用途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本府得收回房地,另行依法處理,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㈣車站或房屋出租費率:車站或房屋課稅現值須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府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見原審卷一49-50頁),故系爭土地出租之租期、用途、租金等議約條件非 由上訴人決定,而係由臺中市政府決定,且土地、車站或房屋之租金亦由臺中市政府計收;另出租注意事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意續租時,係由臺中市政府收回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用地租賃契約草案」(下稱租約草案),其契約當事人欄之出租人記載為「臺中市政府」(見原審卷一58頁),堪認臺中市政府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利BRT系統營運 事務之推行。上訴人主張:租約草案出租人為臺中市政府係屬誤載云云,顯與出租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可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為管理收益,且已將租金列入歲入預算等語。惟查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有權出租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由何人擔任出租人,應從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內部相關法規及系爭租約當事人間之締約過程綜合觀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率爾推論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臺中市政府已就系爭土地、站體等出租事項訂定出租注意事項,未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規範,可見臺中市政府本意係由其自己擔任系爭土地出租人,且前開租約草案亦列臺中市政府為出租人,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屬之一級機關,自應受出租注意事項拘束,縱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協商租期與租金事宜(見原審卷一51-52頁), 或與被上訴人公文往來(見原審卷一57-60、67-68、84-88 頁),亦僅係上訴人稟承臺中市政府之意代理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或催繳租金,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經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105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清理計畫,該清理計畫中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73頁),而該清理計畫復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69頁),更見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彼此為系爭租約當事人達成合致。至上訴人雖將系爭租約租金列入歲入預算,惟此僅為臺中市政府本於出租人地位將租金進行內部分配而已,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04年8月27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1.本會議原訂於104年3月12日召開,研擬因應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賃方式,前經簽奉批示,因設備尚未驗收,再行研議。然BRT藍線前 於104年1月起歷經近3個月體檢,於3月23日第200次市政會 議宣布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並已於7月8日正式上路。配 合政策變更,自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般候車亭方式維 護管理(業於104年7月3日簽准)。今優化公車專用道配套 措施及部分驗收作業已逐步完成,為妥處本案辦理方法,本局於104年8月18日與快巴公司召開內部協調會議並獲得共識,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會議,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契約內容。2.經各與會單位共商,原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 至104年7月7日止』,另第三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 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度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同時刪除部分不必要贅字(修正後之兩契約條文草案如後)。3.請交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 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快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51頁)。由此會議紀錄第1點可知,因臺中市政 府將「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之政策變更,上 訴人代理臺中市政府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重新檢討「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就租賃期間及租金進行修正,足見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於此協調會前已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議,雖未形諸於書面,仍應認系爭租約已成立;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第2點,租賃期間已明確修正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租金亦依上開租期分別計算103、104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參照出租注意事項第7點㈢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 用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50頁),已可得特定租金總額,是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就原租約內容中租賃期間及租金之修正,亦已達成意思一致,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租金計算非協商會議結論云云,即非可採。至上開會議紀錄第3點,僅係 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簽約事宜,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成立之要件,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於105年5月17日之董監聯席會議中表決不同意簽約,另請上訴人以行政措施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一63頁背面),而推認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租約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該協商會係臺中市政府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各該單位下達指示,在此內部關係箝制下,伊無置喙餘地,亦無法以平等地位與臺中市政府或上訴人進行協商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受臺中市政府或上訴人箝制,致喪失意見表達自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為臺中市政府下屬之公營事業單位,即遽認被上訴人無議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自由。 ㈣被上訴人曾以105年7月15日中捷企字第1050000670號書函表示:「旨案租金費用尚需依據聯營契約與其他三家業者(即參加人)共同分攤,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告知三家業者儘速繳納旨案租賃費用,惟業者對於租金費用仍有疑義,後續本公司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本公司債權並進行追討,且為免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向三家業者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見原審卷一68頁),且前述清理計畫記載:「…應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產生債務關係,應付款項明細如下: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之快捷巴士藍線車站土地 租金8,921,521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7日之車站站體 及車站用地104年度地價稅211,139元」(見原審卷一73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自認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且有繳納系爭租約租金之義務,益徵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租金計算結果,若未經聯營會議通過,伊無代表參加人與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簽訂租約權限,上開書函僅係伊身為公營事業受所屬機關指揮,呈報執行結果而已,並非與臺中市政府對系爭租約內容有所合致云云,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論有無得參加人同意,均得與臺中市政府簽立系爭租約,是縱租金計算結果未經聯營會議通過,亦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本於聯營契約如何分擔系爭租約租金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為臺中市政府,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系爭地價稅,即無理由。又臺中市政府既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為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地價稅,或就無權占有土地為損害賠償云云,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2,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