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晉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晉弘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法斯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斯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梨 被 上訴人 誠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駁回致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⑵命法斯特 公司給付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誠鋒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新臺幣6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⑵,致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致達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法斯特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致達公司上訴部分,由致達公司負擔百分之93,誠鋒公司負擔百分之1,法斯特公司負擔百分之6;關於法斯特公司上訴部分,由致達公司負擔百分之23,餘由法斯特公司負擔。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美金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408,79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法斯特公司原名稱為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見原審卷第35頁 ),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3 頁),並於107年4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梨,陳美梨已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三審卷第73至74頁、第91至101頁);誠鋒公司原名稱為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亦於106年9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5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致達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①誠鋒公司賠償侵害其自行車花鼓零件(下稱花鼓零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②因此而喪失花鼓零件訂單之預期利益6,149,908元,合 計6,269,908元;及③追加依其與法斯特公司於100年6月30日 簽訂之「專案代工生產與設計保密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其喪失與美國 客戶000000000公司(下稱000000000公司)交易機會之預期利益300萬元(此300萬元包括系爭模具12萬元部分,詳下述),及自107年4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下稱107年4月2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補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原審為致達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法斯特公司應賠償致達公司就系爭模具所受之損害12萬元,及違反系爭保密協定所受之損害美金12,675元,暨均自107年4月2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法斯特公司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致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致達公司、法斯特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致達公司於本院前審就上開①部分之金額減縮為6萬元(見本 院前審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0頁,另參照不爭執事項⒔),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則①部分之另6萬元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又就①②③部分,致達公司原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請求,於本院加列主張同條項前段 或後段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本院卷二第89頁),應認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復就上開③部分,於本院前審請求法斯特公司應再給付致達公司2,499,116元本息( 見本院前審卷第2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471,20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4頁;即300萬元扣除系爭模具12萬元及原審判命給付美金12,675元 折合為新臺幣408,794元部分(計算式:3,000,000元-120,000元-408,794元=2,471,206元);按因致達公司主張法斯特公司與誠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系爭模具12萬元損害部分,屬同時對法斯特公司與誠鋒公司為請求,並經原審判命應由法斯特公司給付,則致達公司請求法斯特公司給付300萬元 ,其中12萬元部分,因法斯特公司上訴,同屬致達公司請求所失利益之範圍;而致達公司對法斯特公司12萬元勝訴部分,屬法斯特公司上訴部分,非致達公司上訴範圍】,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304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上 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及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致達公司主張: ㈠伊於101年1月13日向誠鋒公司定作花鼓零件所需模具(下稱系爭開模契約),再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委由誠鋒公司以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詎於000年0月間,誠鋒公司拒絕伊返還系爭模具之請求,而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且於103 年間以不明方式毀損系爭模具,侵害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伊無法以系爭模具另覓其他下游廠商製作花鼓零件,喪失與阿根廷商000000公司、巴拿馬商0000公司、義大利商0000000公司及000000000公司交易之機會,受有102、103年度預期利益6,149,908元之損害。 ㈡伊與法斯特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約定法斯特公司就為伊代工而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或公開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之。法斯特公司為誠鋒公司生產花鼓零件之履行輔助人,因而知悉或持有伊出口販賣花鼓零件之對象為000000000公司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製化花鼓零件之產品相關資訊及2D與3D圖面設計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詎於102年底,法斯特公司 將系爭資訊洩漏予誠鋒公司;且使用系爭資訊,而由誠鋒公司與000000000公司為與伊所設計同款花鼓零件之交易,違 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 機會,受有102、103年度預期利益至少3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誠鋒公司賠償伊侵害系爭模具所有權所生之損害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命誠鋒公司賠償伊系爭模具損壞所喪失之預期利益6,149,908元;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命法斯特公司賠償伊違反系爭保密協定所喪失之預期利益300萬元之判決(致達公司對原審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上訴情形如前開壹、二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致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誠鋒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6,209,9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法斯 特公司應再給付致達公司2,471,206元,及自107年4月24日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法斯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則以:系爭模具係由誠鋒公司委託模具廠製作,致達公司非系爭模具之材料提供者,系爭開模契約之性質非買賣契約,亦非承攬契約。致達公司所支付12萬元係「模具之費用」,非「材料之價額」,其真意乃以系爭模具供日後製造花鼓零件之用,超過12萬元部分乃花鼓零件樣品之費用。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為兩造共有,致達公司與誠鋒公司間並無「占有改定」之約定,亦無誠鋒公司應返還或交付系爭模具之約定。系爭模具已於生產花鼓零件過程中毀損,誠鋒公司另依業界習慣,自行負擔費用製作新模具。致達公司尚未與000000000公司等外國公司正式簽約,且其 可另行委託其他模具廠製作模具,其喪失花鼓零件訂單與誠鋒公司有無返還系爭模具無關。致達公司主張其所喪失之訂單中,最後交易期間為103年4月3日,致達公司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系爭資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誠鋒公司製作系爭模具係基於法斯特公司員工所製作之設計圖,並非基於致達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法斯特公司並未洩漏或使用系爭資訊,誠鋒公司亦未使用系爭資訊而與000000000公司交易。縱認法斯特公司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定,致達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法斯特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應扣除其營業成本及所受利益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法斯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法斯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致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89、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5月9日更名為「法斯特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法斯特公司);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9月13日更名為「誠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誠鋒公司)。 ⒉致達公司於101年1月13日以訂購單(見補字卷第16頁)委由誠鋒公司開發花鼓零件所需模具(即系爭開模契約),並約定規格為「前後花鼓模具,AL6061,28/32/36H共用」(AL 係指鋁製、H係指孔),致達公司並已支付報酬12萬元予誠 鋒公司。 ⒊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可透過機器以鋁合金材料製成胚料(是否為「單純鋁合金」或「鍛造成型的鋁合金塊料,俗稱:鍛胚」,尚有爭執),再以CNC加工方式,製成花鼓零件, 製成之產品型號係「XA30」,其規格分別係「鋁製、28孔、M9×100MM」、「鋁製、28孔、M10×110MM」、「鋁製、36孔 、M9×100MM」、「鋁製、36孔、M10×110MM」。致達公司於101年11月6日(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102年4月8日(見補字卷第21至22頁)向誠鋒公司下單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以供銷售。102年4月8日該次下單係以法斯特公司 名義向致達公司請款,部分花鼓零件並由法斯特公司出貨予致達公司。 ⒋法斯特公司與誠鋒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前之董、監事成員、股東組成結構均相同,但公司營業地址不同(股東組成結構 部分,於本院前審即107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已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㈢)。 ⒌000000000公司原為致達公司之客戶,誠鋒公司於106年9月28 日與000000000公司有花鼓零件之買賣,買賣價金為美金12,675元(見原審卷第173頁)。 ⒍法斯特公司與致達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簽訂「專案代工生產與設計保密協定合約書」(即系爭保密協定,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⒎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約定:「乙方(即法斯特公司,下同)為 甲方(即致達公司,下同)代為生產、參與設計、與繪圖(以下簡稱代工)時所有參與相關單位及人員,均需於本專案任務實施過程中及日後負保密之責任。」 ⒏系爭保密協定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責任:⑴乙方同意因參 與本代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⑵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⑶乙方為承擔本協議約定的保密責任,應妥善保管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嚴格控管,以確保本協議的履行,如代工需委託第三方時,第三方亦須遵守合約之保密規範。」 ⒐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乙方或第三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所有相關損害賠償。乙方員工或第三方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 ⒑致達公司曾於104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誠鋒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模具(見補字卷第23之1頁)。誠鋒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模具於103年就 已損壞。 ⒒000000000公司官方網頁所銷售之花鼓零件(見原審卷第55至 56頁)與系爭模具製作之花鼓零件相同。 ⒓致達公司前以誠鋒公司開模完成後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而對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忠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補字卷第24至27頁)。 ⒔若認致達公司向誠鋒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模具損害部分為有理由,兩造合意該損害額以6萬元計算。 ㈡本件爭點: ⒈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系爭模具之損害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致達公司喪失與客戶交易機會之預期利益6,149,908元,有無理由? ⑴致達公司是否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依據為何? ⑵若系爭模具為致達公司所有,系爭模具已損壞,致達公司因而請求誠鋒公司賠償損害額6萬元,有無理由? ⑶致達公司是否有因誠鋒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模具而喪失與客戶交易之機會?若是,致達公司因而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為若干? ⒉致達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上訴人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預 期利益3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法斯特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 ⑵若是,致達公司是否因而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機會? 致達公司因而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為若干? ⑶法斯特公司是否有對致達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若是,致達公司因而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開模契約為承攬契約,致達公司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致達公司與誠鋒公司已默示合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模具: ⒈查,致達公司於101年1月13日以訂購單委由誠鋒公司開發花鼓零件所需模具,並約定規格為「前後花鼓模具,AL6061,28/32/36H共用」(AL係指鋁製、H係指孔),致達公司已支付報酬12萬元予誠鋒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並有101年1月13日訂購單、支票2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暨其查詢資訊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至18頁)。觀諸系爭支票暨其查詢資訊內容,分別為①發票日:101年7月31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133,500元,已於101年8月17日兌現;②發票日:101年9月30日,票號:AA00000 00,票面金額6,675元,已於101年10月1日兌現,且發票人 均為致達公司,受款人均為法斯特公司,足見致達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17日給付133,500元、101年10月1日給付6,675元予法斯特公司,共計140,175元(計算式:133,500+6,675=1 40,175),核與致達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誠鋒公司140,175元 (計算式:承攬報酬12萬元+材料費20,175元=140,175元) 之總額相符。參以致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晉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有與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忠哲討論花鼓產品的開發及後續的生產,101年1月13日訂購單是由致達公司製作,用以向誠鋒公司下單訂製系爭模具;致達公司提供3D設計圖給誠鋒公司,並負擔材料費,誠鋒公司再去找模具廠製作模具;模具製成後,誠鋒公司有用電話通知致達公司,致達公司就下單做花鼓零件,致達公司驗收誠鋒公司製作出來的零件,不驗收模具;若模具持續做生產,就會留在誠鋒公司,若致達公司有需要就會跟誠鋒公司要求返還,沒有特別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給致達公司;101年1月13日訂購單上沒有特別約定,這是致達公司之前跟誠鋒公司講好的,致達公司跟誠鋒公司的慣例都是這樣;致達公司事先不知道模具的費用,模具製作完成後,誠鋒公司會跟致達公司結算,誠鋒公司會告訴致達公司模具加工費及材料費的總金額,致達公司用支票一起支付;致達公司請誠鋒公司製作的花鼓零件,有開模具的就只有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7頁);及法斯特公司與誠鋒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前之董、監事成員、股東組成結構均相同;誠鋒公司曾以法斯特公司名義向致達公司請款,或以法斯特公司名義出貨予致達公司(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等情,則致達公司主張其以101年1月13日訂購 單向誠鋒公司訂製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支票給付140,175元 予誠鋒公司一節,堪信為真實。誠鋒公司雖辯稱:致達公司並未委託伊製造系爭模具,且否認101年1月13日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上開所辯,核與不爭執事項⒉之內容不符,誠鋒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101年1月13日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及否認系爭開模契約之存在,自難憑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周晉 弘上開所陳,系爭開模契約之交易模式乃由致達公司提供3D設計圖及材料費予誠鋒公司,再由誠鋒公司委託模具廠商製作系爭模具,誠鋒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乃為致達公司完成系爭模具,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系爭開模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誠鋒公司雖主張系爭開模契約之性質非承攬契約,惟就系爭開模契約之定性,本院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⒊兩造均不爭執致達公司有支付140,175元予誠鋒公司,惟就該 140,175元之性質則有爭執,致達公司主張:該140,175元包含承攬報酬12萬元、材料費20,175元等語;誠鋒公司則主張:12萬元部分係模具之費用,20,175元部分乃花鼓零件樣品之費用等語。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系爭支票分別於101年8月17日兌現133,500元、於101年10月1日兌現6,675元(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致達公司則於101年11月6日、102年4月8日向 誠鋒公司下單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有101年11 月6日訂購單、102年4月8日訂購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22頁,並參照不爭執事項⒊),足見致達公司給付該20,17 5元之時間,係在101年1月13日訂製系爭模具後,101年11月6日、102年4月8日訂製花鼓零件前,則以給付承攬報酬時間論,該20,175元應屬與系爭模具相關之費用,較符合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佐以周晉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致達公司事先不知道模具的費用,模具製作完成後,誠鋒公司會跟致達公司結算模具加工費及材料費的總金額,致達公司再用支票一起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核與一般模具廠委託開模須支付材料費之交易常情相符。誠鋒公司雖以模具以外款項為樣品費用,但以兩造間之訂購單,並未約定開模後要先製作樣品,誠鋒公司亦未提出該樣品為證,是否確有此情,已有可疑。且誠鋒公司基於系爭開模契約之承攬義務即係完成致達公司要求規格之模具,誠鋒公司是否因而要求模具廠於交付前先行打樣確認,係屬誠鋒公司與該模具廠間之內部關係,與致達公司無關。是以,致達公司主張其給付予誠鋒公司之140,175元,其中12萬元為承攬報酬 ,其餘20,175元為系爭模具之材料費,較為可採。誠鋒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⒋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本件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致達公司以101年1月13日訂購單向誠鋒公司訂製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支票給付承攬報酬12萬元、材料費20,175元,共計140,175元, 系爭開模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模具為誠鋒公司依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已如前述。致達公司既負擔系爭模具含工含料之費用,依上說明,於系爭模具完成後,自應由致達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誠鋒公司主張系爭模具為其與致達公司共有云云,為不足採。 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致達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及材料費,系爭支票分別於101年8月17日、101年10月1日兌現,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可推知系爭模具至遲於101年10月1日即已完成。參以周晉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模具製成後,誠鋒公司有用電話通知致達公司,致達公司就下單做花鼓零件;致達公司驗收誠鋒公司製作出來的零件,不驗收模具;若模具持續做生產,就會留在誠鋒公司,若致達公司有需要就會跟誠鋒公司要求返還,沒有特別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給致達公司;101年1月13日訂購單上沒有特別約定,這是致達公司之前跟誠鋒公司講好的,致達公司跟誠鋒公司的慣例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且致達公司復於101年11月6日、000年0月0日下單予誠鋒公司訂購以系 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不爭執事項⒊參照)等情,可知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致達公司隨即下單訂製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始未要求誠鋒公司現實交付系爭模具,而仍由誠鋒公司繼續占有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應已默示合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誠鋒公司主張其與致達公司間並無占有改定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㈡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系爭模具之損害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致達公司前於104 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誠鋒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模具未果, 遂以誠鋒公司開模完成後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而對誠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忠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誠鋒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4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系爭模具於103年間就已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⒑、⒓參照),並有104年3月23日電子郵件、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模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之1至27頁, 本院前審卷第203頁),可見系爭模具確實已經毀損;誠鋒 公司亦自陳:系爭模具在生產花鼓零件過程中已經損壞,生產過程中擠壓不當或材質等因素,都可能造成系爭模具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足見系爭模具應係於誠鋒公司生產花鼓零件過程中損壞。誠鋒公司為系爭模具之承攬人,其明知系爭模具可能因材質使用不當或生產花鼓零件過程中擠壓不當等因素而損壞,自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為適當之防止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模具於生產花鼓零件過程中損壞,誠鋒公司就系爭模具之損壞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致達公司受有系爭模具損壞之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致達公司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模具因誠鋒公司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使致達公司受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損害,且致達公司與誠鋒公司已合意就系爭模具損壞之賠償金額以6萬元計算(不爭執事項⒔參照),則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系爭模具損壞之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 ⒉致達公司另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由訴外人即伊員工林思萱致電向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宗哲請求歸還系爭模具,但誠鋒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而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誠鋒公司所否認,致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23日前有請求誠鋒公司返還系爭模具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況系爭模具於103年間即 已損壞,已如前述,則於104年3月23日致達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誠鋒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模具時,系爭模具已因毀損而無法返還,誠鋒公司自無從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尚難認誠鋒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誠鋒公司自陳:系爭模具損壞時,誠鋒公司未立即通知致達公司,在致達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返還模具時,才通知致達公司系爭模具已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足見致達公司於104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誠 鋒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模具後,始知悉系爭模具業已毀損之事,則致達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卷 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尚未逾2年時效。誠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⒋系爭開模契約係存在於誠鋒公司與致達公司間,損壞系爭模具者亦為誠鋒公司,應由誠鋒公司負損壞系爭模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原審判命法斯特公司為相同給付,自無所據。 ㈢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致達公司喪失與客戶交易機會之預期利益6,149,908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致達公司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致達公司主張系爭模具因誠鋒公司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致伊無法另覓其他下游廠商製作系爭花鼓零件,而喪失與客戶交易之機會,受有102、103年之預期利益損害6,149,908元【計算式:(美金11,988元+美金100,380元+美金55,4 40元+美金22,875元)×32.252(即105年12月23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6,149,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向誠鋒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149,908元,雖提出105年12月23日牌告匯率、102年6月21日、102年9月27日、103 年4月3日及103年7月2日PROFORMA INVOICE、致達公司與義 大利商0000000、巴拿馬商0000、阿根廷商000000間之電子 郵件及訂單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本院卷二第27頁)。惟查,系爭模具係於103年間損 壞,業如前述,而致達公司所主張其喪失之訂單,分別為102年6月21日、102年9月27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2日,從而就系爭模具損壞「前」所喪失之訂單部分,明顯與系爭模具之損壞無涉;就系爭模具損壞「後」所喪失之訂單部分,致達公司喪失訂單之原因多端,系爭模具之損壞未必為致達公司喪失訂單之唯一因素,且致達公司既仍保有系爭模具之設計圖,本即可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模具以生產花鼓零件,尚難徒憑上開訂單資料,遽認系爭模具之損壞或誠鋒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模具之行為與致達公司喪失上開訂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致達公司係於104年3月23日始向誠鋒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有如前述,顯見在此之前,致達公司並無返還系爭模具之需求,而仍同意由誠鋒公司依系爭開模契約之承攬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模具,益見此前之102、103年間,致達公司實無因未能取回系爭模具而受有無法與他人為交易之損害情事。是以,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其喪失與客戶交易機會之預期利益6,149,908元,尚無理由。 ⒊致達公司雖又主張誠鋒公司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應賠償伊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然致達公司就請求之所失利益與系爭模具之損壞或誠鋒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模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不論誠鋒公司之上開行為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均難認有據。 ㈣法斯特公司有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之行為: ⒈查,法斯特公司與致達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載明:「乙方(即法斯特公司,下 同)為甲方(即致達公司,下同)代為生產、參與設計、與繪圖(以下簡稱代工)時所有參與相關單位及人員,均需於本專案任務實施過程中及日後負保密之責任」、第4條第2項載明:「乙方責任:⑴乙方同意因參與本代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⑵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⑶乙方為承擔本協議約定的保密責任,應妥善保管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嚴格控管,以確保本協議的履行,如代工需委託第三方時,第三方亦須遵守合約之保密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⒎、⒏參照),堪信為真 。是依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 ,法斯特公司就其代致達公司生產、參與設計及繪圖而知悉或持有致達公司之商業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公開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之。 ⒉又法斯特公司與誠鋒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前之董、監事成員、股東組成結構均相同;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致達公司於101年11月6日、102年4月8日向誠鋒公司下單訂購以系爭模 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以供銷售;102年4月8日該次下單係以 法斯特公司名義向致達公司請款,部分花鼓零件並由法斯特公司出貨予致達公司;000000000公司官方網頁所銷售之花 鼓零件與系爭模具製作之花鼓零件相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⒒參照),則致達公司於101年11月 6日、102年4月8日向誠鋒公司下單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後,法斯特公司基於誠鋒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生產花鼓零件,且因而知悉或持有系爭資訊等情,堪認為真實。法斯特公司雖辯以:致達公司未交付花鼓零件之設計圖,係由伊公司員工自行繪製設計圖後開模製作系爭模具,致達公司並未以設計圖上標示或另行告知之方式使誠鋒公司、伊知悉000000000公司為致達公司之客戶,伊並未洩漏系爭資訊 予誠鋒公司云云。而誠鋒公司又稱:原證19為致達公司所提出云云。就致達公司是否有提供花鼓零件之設計圖,彼此供述矛盾,已有可疑。且致達公司已提出原證21、29所示之3D設計圖(見原審卷第57頁、第191頁之光碟),難認誠鋒公 司有另行委由法斯特公司再自行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另據致達公司所稱:伊交付3D設計圖予誠鋒公司後,因模具廠開模需要2D圖,誠鋒公司再轉交法斯特公司,由其員工轉繪為2D設計圖,法斯特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9、被證一之2D設計圖,即為前後兩個修改版本,因為3D轉2D有些點會不太能於平面上清楚展示,所以才會做修改等語,核與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所稱原證19、被證一有多處差異,並與其等提出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內容相符;原證19雖據誠鋒公司 辯稱為致達公司所提出,然該圖上所標示之製圖人為誠鋒公司之員工(如下述),顯見該圖為誠鋒公司所繪製,與致達公司前開所稱,係由誠鋒公司轉2D時所繪製之內容相符。故而原證19與被證一之內容縱有差異,亦應如致達公司所稱係在轉檔時未完整繪製所致,並非兩造各自提出不同之設計圖。則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前開所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⒊000000000公司原為致達公司之客戶,誠鋒公司於106年9月28日與000000000公司有花鼓零件之買賣,買賣價金為美金12,675元,有誠鋒公司開立予000000000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73頁;並參照不爭執事項⒌)。觀諸系爭商業發票中「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對產品描述含有「XA30」、「36H」、「28H」等文字,核與致達公司以系爭模具訂製花鼓零件之產品型號係「XA30」,其規格分別係「鋁製、28孔、M9×100MM」、「鋁製、28孔、M10×110MM」、「鋁製、36孔、M9×100MM」、「鋁製、36孔、M10×110MM」(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誠鋒公司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伊自102年5月底起任職於誠鋒公司,000000000公司約102年底有與誠鋒公司交易,交易內容是由誠鋒公司出貨花鼓零件給000000000公司,000000000公司的訂單有28孔、36孔,孔數是依客人的需求,花鼓零件的外觀可以改變,但規格尺寸是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該頁反面),足見法斯特公司確有使用系爭資訊,由誠鋒公司與000000000公司為與致達公司所設計同款花鼓零件之交易,而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至000000000公司是否係由證人○○○介紹而與誠鋒公司交易,不影響法斯特公司有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法斯特公司雖辯稱:系爭保密協定約定之商業機密範圍,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相同,伊未侵害致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即明。 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保密協定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因參與本代 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等語,依其文義解釋,系爭保密協定所約定法斯特公司應予保密之商業機密係指「致達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致達公司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等相關資訊」。又000000000公司之官方網頁為對外 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其內容包括000000000公 司之基本資料及產品資訊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關於「000000000公司為出售花鼓零件之公司及其產品樣式」 等資訊,應為一般自行車產業相關公司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 ,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商業機密,核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不同,法斯特公司自不得以其未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為由解免其基於系爭保密協議之契約責任。法斯特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⒌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另辯稱:伊在製作系爭模具及花鼓零件時,不知道000000000公司是致達公司的客戶,致達公司 並未交付000000000公司之基本資料給誠鋒公司或法斯特公 司云云。惟查,周晉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花鼓零件上都會雷射刻印上客戶的品牌,所以誠鋒公司知道致達公司的客戶是誰,致達公司會另外提供圖檔給誠鋒公司,讓誠鋒公司去雷射刻印,誠鋒公司再將已經雷射刻印好客戶品牌的花鼓交給致達公司;原證19是雷射刻印的示意圖,製圖者是誠鋒公司的廠長吳俊文,由誠鋒公司作成該示意圖供致達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06頁),核與原證19圖示之載明「繪圖:吳俊文」、「圖名:XA30R後花鼓雷雕圖面」、「形式:XA30F;圖名:前花鼓雷雕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原證19圖示上亦有法斯特公司之標誌,足見原證19圖示為訴外人吳俊文所繪製,並以法斯特公司名義提出,其上明確標示有000000000公 司之字樣。又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均為自行車產業相關公司,誠鋒公司持有其他自行設計花鼓零件之專利,有誠鋒公司網頁截圖、Taiwan Bicycle Source刊物節錄、中國之專 利公報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2、174至178頁),足見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對於花鼓零件相關資訊應具有高度敏銳性,其等對於該雷射刻印有000000000公司字樣之花 鼓零件乃致達公司出貨予000000000公司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誠鋒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致達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致 達公司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預期利益408,79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乙方或第三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所有相關損害賠償。乙方員工或第三方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不爭執事項⒐參照)。致達公司向誠鋒公司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供銷售予000000000公司,法斯特公司則基於誠鋒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取 得系爭資訊,進而使用系爭資訊,由誠鋒公司與000000000 公司為與前開同款花鼓零件之交易,而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已如前述。參以周晉 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致達公司用系爭模具製作出來的花鼓零件,只有出貨給000000000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8頁),足見因000000000公司就該款花鼓零件改與誠鋒公司交易,而使致達公司喪失就該款花鼓零件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機會,受有無法自該款花鼓零件交易中獲取利 潤之損害。從而,致達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向 法斯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致達公司雖主張:伊喪失000000000公司訂單所受102、103年預期利益之損害高於300萬元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2日PROFORMA INVOICE、致達公司與B0MSHELL公司間93至103年訂單及交易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9至529頁)。惟致達公司自陳:103年7月2日PROFORMA INVOICE為系爭模具開模後,伊與000000000公司間首張花鼓零件訂單(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該訂單資料屬「已交易完成」之資料,非屬因法斯特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協定而喪失之交易資料;致達公司與B0MSHELL公司間93至103年訂單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9至529頁)中,則為其他產品之交易資訊,與花鼓零件無涉,均不得作為認定致達公司所失利益之依據。致達公司另提出之99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乃致達公司全年度之總收支營運狀況,尚包括與其他客戶交易項目或其他營業項目,無法據此推算「花鼓零件」單一產品之利潤。致達公司亦自陳:伊99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營業淨利都是負值,部分原因是還有其他營業項目的損失,104年間即開始陸續無實質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00頁),足見致達公司自99至103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且從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無法推知虧損之原因,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致達公司所失利益之依據。惟因法斯特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協定,係使誠鋒公司得與000000000公司進行系爭花鼓零件之交易,以致達公司就系爭花鼓零件係自103年7月2日始與000000000公司有第一筆訂單交易,參以證人○○○前揭證述,誠鋒公司係自102年底始與000000000公司有花鼓零件交易,可知致達公司請求之102、103年預期利益損失,時間範圍應在103年7月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雖誠鋒公司遲不提出其與000000000公司之交易資料以供參酌,而致達公司所提上開資料,除系爭商業發票外,難以憑據,有如前述,但本院仍非不得參考系爭商業發票之交易情形及金額,定為致達公司所失之預期利益。是法斯特公司辯稱系爭商業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6年9月28日,與致達公司請求之102、103年交易損失相隔已久,不能作為致達公司當時損失金額之認定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致達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致達公司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預期利益,既以系爭商業發票為核算,而依系爭商業發票所示,該筆訂單之交易額為美金12,675元,以105年12月23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32.252計算,為新臺幣408,794元(計算式:美金12,675元×32.252=408,794元),並以此數額酌定為致達公司所失利益。至法斯特公司主張應扣除成本乙節,未據其提出有何確切成本可供扣除之說明及證據,本難憑以扣抵,況本院係參酌系爭商業發票之金額,推認103年7月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致達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額,非認該損害額為系爭商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所導致。是以,致達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致達公司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易之預期利益408,79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系爭商業發票雖載明以美金為給付幣別(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此為誠鋒公司與000000000公司間債之約定,致達公司 並不受其拘束。且107年4月24日追加狀中所載追加後訴之聲明,致達公司係請求法斯特公司給付其「新臺幣」300萬元 (見原審卷第226頁)。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法斯 特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美金12,675元」部分,逕予變更以美金為給付幣別,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 ⒋至於致達公司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超過408,794元之利益損失 部分,雖致達公司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致達公司就該超過部分之預期利益金額並未舉證,已如前述,不論法斯特公司是否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致達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致達公司就此部分又另主張法斯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致達公司除系爭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73頁)外,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合理預期利 益存在,已如前述,則法斯特公司之行為是否另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亦與致達公司之所失利益無關。 五、綜上所述,致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系爭模具之損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7日,見補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保密協定第6條約定,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致達公司喪失與000000000公司交 易之預期利益408,794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誠鋒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6萬元本息部分 為致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致達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法斯特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系爭模具製造費用12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亦有未合,法斯特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致達公司請求誠鋒公司應給付因系爭模具損壞所喪失之預期利益6,149,908元本息部分,及法斯特公 司應給付因違反系爭保密協定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超過408,79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致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暨法斯特公司 應給付致達公司408,79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法斯特公司敗 訴之判決(即判命給付美金部分),均核無不合,致達公司及法斯特公司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法斯特公司應給付致達公司美金12,675元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另致達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法斯特公司給付 預期利益損失逾408,794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致達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法斯特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致達公司20日內得上訴。 誠鋒公司、法斯特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