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Charles Irwin Frankel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目標績效獎金差額,及民國107年11月1日退休前5年之分紅(ProfitSharing,下稱分紅)美金(下同)65萬3,610元,其中分紅部分係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分紅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經本院多次請其說明請求請求系爭契約訂立前分紅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65、136頁),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表示要追加依兩造94年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然未明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之金額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上訴人補正依94年契約請求分紅之金額,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105至107年度之分紅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至103、104年度分紅則依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 稱94年契約)請求,金額為26萬1,444.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主張同一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基此,上訴人關於103、104年度 分紅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系爭契約變更為94年契約,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首堪認定。 三、經查,94年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然觀之其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內容幾無一相同 ,則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起訴者迥異,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兼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涉外因素,則關於我國法院就94年契約之爭議有無審判管轄權、該契約之準據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