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楊燈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燈霖 楊浩維 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燈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楊燈霖、楊浩維擔任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楊燈霖原為股票上櫃交易之被上訴人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楊浩維原為福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000原為福大公司會計主管,上開3人原分別為福大公 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大公司與訴外人00應用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及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銀行貸款,竟與00公司及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000共 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大公司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意思,虛擬由00公司出售「原生矽」電 子材料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再將之出售予00公司,00公司 再將之銷回予00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下稱系爭不實循環交 易)。再分別由000與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思之00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000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00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由楊浩維、000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復由000指示不知情之00公司員工憑該等 信用狀、統一發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00公司支付00公司後轉匯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因此分別 詐取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9,219,086元、第一銀 行貸款133,397,433元、陽信銀行貸款48,173,486元。楊燈 霖、楊浩維及000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471 ,063,924元之虛偽銷售金額記載在福大公司之財務報告,致福大公司民國103年及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12.08%及50 .87%,福大公司所公告之103年度及10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內有上開虛偽之記載。楊燈霖、楊浩維從事僅有金流而無實際物流之系爭不實循環交易,造成福大公司103年、104年上半年之營收虛增,致福大公司在系爭財務報告為重大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投資人判斷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福大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該虛增營收資訊具有重大性。楊燈霖、楊浩維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重 大違反法令之解任事由,且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行為將使銀行及投資人誤信福大公司仍具營業交易以償還銀行貸款之能力,情節亦屬重大,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求為解任楊燈霖、楊浩維於福大公司董事職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燈霖、楊浩維擔任福大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後,楊燈霖、楊浩維已非福大公司董事,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楊燈霖、楊浩維於 福大公司之董事職務,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財團法人,為投保法第5條所定之 保護機構。 ⒉楊燈霖原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福大公司之董事長,楊浩維原為福大公司總經理,000原為福大公司會計主管,其3人原分別 為福大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大公司與00公司 及00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 銀行貸款,竟與00公司及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000共同基於 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大公司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虛擬由00公司出售「原生矽」電子 材料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再將之出售予00公司,00公司再 將之銷回予00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即系爭不實循環交易) 。再分別由000與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00公司登 記負責人000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0 0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楊浩維、000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復由000指示不知情之00公 司員工憑該等信用狀、統一發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00公司支付00公司後轉匯予福大公司,福大 公司因此分別於臺灣銀行貸得289,219,086元、於第一銀行 貸得133,397,433元、於陽信銀行貸得48,173,486元。楊燈 霖、楊浩維、000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471 ,063,924元之虛偽銷售金額記載在福大公司財務報告,使福大公司103年及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12.08%及50.87%, 致福大公司所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 楊燈霖、楊浩維與福大公司間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 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 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 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8項,明 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⒉又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線上起訴之收狀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於現行投保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解任訴訟事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之規定。 ⒊查楊燈霖自95年起、楊浩維自102年起擔任福大公司之董事, 直至110年8月23日福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現已非福大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2頁),並 有福大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81至491頁、第497至505頁)。而本件訴訟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楊燈霖、楊浩維雖已非福大公司董事,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自有繼續訴訟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雖以:楊燈霖、楊浩維已非福大公司董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然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即法院裁判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訴訟 ,為形成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有「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 然解任」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具備濃厚公益色彩。則保護機構基於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董事,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況若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解任、辭任之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提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將致該法條意旨無從實現,亦非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楊 燈霖、楊浩維與福大公司間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楊燈霖、楊浩維有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行為,且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而楊燈霖、楊浩維雖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非福大公司之董事,然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即上訴人自得繼續訴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楊燈霖、楊浩維擔任福大 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楊燈霖、楊浩維擔任福大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應予准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