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仲苗、鄭舜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仲苗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鄭舜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9萬18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俊彥(業據原告於本院撤回起訴)係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久公司)、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富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鄭俊彥係父女,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鄭俊彥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被告則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吸收資金使用,被告另負責管理互助會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之工作,被告與鄭俊彥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伊加入互助會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8之組別(下稱系爭互助會),並給付款項給被告與鄭俊彥,而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79萬1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出告訴,106年2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故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21日即已確定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有5年餘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且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之106年12月6日證稱其匯款至伊帳戶外,尚交付款項予訴外人張寶文、李淑霞,而伊並非會首,伊帳戶為會首鄭俊彥所借用,實際受領人為鄭俊彥,伊得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12萬元左 右,已超過原告所投入之合會款,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鄭俊彥與被告因涉嫌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經系爭刑事判決2人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4年2月、3年2月。 2、原告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8之組別。其中F40825、F40979、F50749三組是活會,F40427、F50642已經得標並領得標金。 3、兩造間系爭互助會應繳會費每期為8800元,利息為1200元,每會連同利息為1萬元。 4、原告前依與鄭俊彥之互助會契約關係,訴請鄭俊彥給付互助金,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會款事件)判命鄭俊彥應給付原告179萬1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鄭俊彥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5、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424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5號、106年度偵 字第3845號提起公訴。 6、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爭點: 1、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79萬18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1800元 ,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固難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違反該等規定而科以刑責之行為,仍須符合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此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鄭俊彥與被告係父女關係,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渠2人明知 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鄭俊彥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被告則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吸收資金使用;被告另負責管理互助會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之工作。每組互助會固定由24會員名額組成,並由鄭俊彥固定擔任會首。鄭俊彥經營吸收資金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㈠投標方式計有:⒈「順序標」:由鄭俊彥決定得 標標序,逐月依序得標;⒉「固定標」:係指1人參加6會(或12會),則4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1組互助會,由參 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⒊「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 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⒋「競標」:由會員競標,出價最高價者得標。㈡收受資金模式:每1「互助會」以24名會員另加 1名會首(皆由鄭俊彥擔任)為1組,以2年為1會期,每月(10日或25日)開標1次,每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由鄭俊彥製作「互助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標金(即利息)以1200元為底標,若以競標方式金額高者為標金,最高標金為1700元。參加者以加入1會、標金以底標1200元計算為例, 會員24人第1期第1個月繳交之會款均為8800元(1萬元扣除 底標1200元)及每月200元、共25個月、總計5000元之服務 費予會首即鄭俊彥。第2期第2個月第1會起,第1位得標者實拿1萬元會款(即領回所繳之8800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合 計1萬元)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 付死會會款。會首則繼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合計20萬2400元(8800×23=202400)。第3期第3個月第 2會即第2位得標者實拿2萬元會款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即 「結清出局」,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繼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第25期第25個月第24會即最後1位會員實拿24萬元會款及退回未 滿期管理費。以此為例(約定標金1200元,參加者加入1會 ),經換算週年利率,會員獲得之報酬即利息,年利率最高為163.63%,最低為6.81%(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其他組別如標金高於1200元,其利率當然更高於此,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鄭俊彥及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加入為「互助會」會員,而向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會員欄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資金共計1097萬2860元,而認渠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29條第1項,並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鄭俊彥經判處有期徒4年2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3、查,本件雖據證人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參加本件互助會,先得標者就是死會,得標的人獲利了結,就退出該會,不用再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與一般合會得標(即死會)者仍要繼續繳標金有所不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惟觀之原告於系爭給付會款事件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第五條約定:㈠乙方得標者,應繳回會簿,並即可於開標日第五個工作天領取合會金。㈡得標者,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惟其負債部分(死會),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見系爭給付會款事件卷宗第71至77頁),即得標而已死會之會員,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並繼續繳納每期合會標金,即與一般合會情形相同。雖然上開證人均稱渠等均係得標獲利了結等語,惟此可能係如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則須另覓得保證人並提供擔保之故,因而選擇得標後獲利了結。另系爭刑事判決雖認鄭俊彥為會首之互助會,如會員選擇獲利了結,依會員得標順序,會員所得報酬即利息,年利率最高為163.63%,最低為6.81%(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然而如互助會會員於第1期即得標,並獲利了結退出該會 ,該會員於支付一期會款得標後既已退出,並無繼續每月獲利之情形,則系爭刑事判決將上開獲利以12個月計算,認第一位得標者獲利為年利率163.63%,已屬有疑。且會員如越 後得標者,雖每月須持續繳納會金,但亦可累積每月可得利息以增加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獲利,反而較第一位得標者得到更多利息,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顯示會員所得報酬即利息,如越晚得標則獲利越少乙情,亦與實際情形未合。實則,如以每期(每月)繳付8800元,每月均獲利1200元計算,其利率應為13.6%【計算式:(1年獲利1200元X12月)÷(1年 支付之之會金即8800X12月)=13.6%】,而此利率固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然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規定,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投資報酬年利率之計算結果,應係以違法吸收存款致擾亂金融秩序之立場,超越各別互助會契約所為之整體觀察,基此所認本金與報酬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結論,尚非當然可認屬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係受鄭俊彥及被告之詐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事證,鄭俊彥於收取會款後,亦有依與會員之約定進行會務及給付會款,亦無從認鄭俊彥及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業據刑案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並判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 侵權行為,尚難憑據。 4、又據原告陳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即如系爭給付會款事件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即①組別F40825: 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萬元,已標會數為20會,原告已 繳會款20次,已繳會費17萬6000元迄今尚有1個活會,連同 互助會利息計算,應給付會款20萬元;②組別F40979: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萬元,原告參加6會,已標會數為19會,已繳會費100萬3200元,尚有6個活會,連同互助會利息,應給付會款114萬元;另原告於105年2月、3月得標會款分別為17萬1600元及18萬1400元,鄭俊彥尚未給付予原告,扣除原告尚須續繳活會之會款7萬7200元及6萬8400元後,剩餘款項為9萬4400元及11萬3000元,再扣除鄭俊彥於105年3月15 日及31日匯款給原告2萬5600元後,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8 萬1800元,故就互助會組別F40979,應給付會款132萬1800 元;③組別F50749: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 萬元,原告參加3會,該組互助會已標會數為9會,原告已繳會款9次, 已繳會費23萬7600元,迄今尚有3個活會,連同互助會利息 ,應給付會款27萬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查,原告關於系爭互助會,除本件之F40825、F40979、F50749之組別外,另加入之F40427、F50642部分均已得標並領得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而F40427、F50642部分,原告已獲利了結,倘本件F40825、F40979、F50749持續依據互助會契約繳納會金,於得標後,仍可獲利了結,則原告關於F40825、F40979、F50749前揭主張之損害,係因尚未得標而未能領得標金,並非因鄭俊彥吸收資金經營系爭互助會而受有損害,且原告與會首鄭俊彥之系爭互助會契約尚存,並經原告依與鄭俊彥之互助會契約關係,訴請鄭俊彥給付互助會金179萬1800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4),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未證明其尚有損害,而原告關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與鄭俊彥及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關於F40825、F40979、F50749互助會所受損失179萬1800元,為屬無據。 5、復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刑事 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10424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對鄭俊彥及被告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 項5),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對被告有違法吸金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明確知悉,惟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頁,不爭 執事項6),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縱被告對原告負 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1800元 ,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加入鄭俊彥為會首之互助會,而交付F40825、F40 979、F50749互助會之會金乙節,據其於系爭給付會款事件 陳明在卷,並提出有鄭俊彥於會首欄蓋印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為憑(見系爭給付會款事件卷第9頁反面、第71至77頁 ),又原告於系爭給付會款事件,主張依據互助會之契約關係請求鄭俊彥給付會款,並據該事件判命鄭俊彥給付179萬1800元本息,亦有系爭給付會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給 付會款事件判決可稽(見系爭給付會款事件卷第55頁反面、56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因加入鄭俊彥為會首之互助會而按月繳納會款,顯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並係依據與鄭俊彥間之互助會契約所為之給付;又觀之系爭刑事判決,鄭俊彥亦有依與會員間之互助會契約給付會款及利息,並非基於詐欺而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因此,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前既依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給付會款事件訴請鄭俊彥給付,足見原告並未撤銷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互助會契約無效,則原告所為之給付即非為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鄭俊彥,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鄭俊彥,被告固有擔任會計、管理財務因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或提供帳戶供會員匯入款項,然此乃係為擔任會首之鄭俊彥經營運作系爭互助會而為,亦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會款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18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