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魯蕎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魯蕎逸 鄭雅淑 李月莉 張禾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被 告 林錫忠 鄭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錫忠、鄭愛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錫忠、鄭愛應連帶給付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新臺幣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及均 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新臺幣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以新臺幣833,000元、108,000元、237,000元、8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0萬元、325,000元、711,000 元、25萬元為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璽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忠,現已變更為張彩梅,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㈠狀暨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7、395頁),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即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林錫忠、鄭愛應連帶給付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天 璽國際公司應給付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250 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9至150、4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對刑案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因○○○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刑事庭 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係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投資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天璽國際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且為中國廣州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廣州寶宸股權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中國立熏公司、中國廣州寶宸公司、香港天璽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透過其胞弟○○○委託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於105年8 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下稱BVI-SKY公司)、於106年6月6日在英 屬西印度開曼群島設立「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另林錫忠(綽號:林沖)為天璽投資公司及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負責招募民眾加入天璽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並教導會員吸引廠商至e趣商城上架等工作; 鄭愛係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詎○○○及林錫忠、鄭愛均 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忠於000年0月間,規劃 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可取 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開曼 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其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投資架構為:由中國立熏公司依協議將獲利之100%以管理費之名義支付予中國廣州寶宸公司,中國廣州寶宸公司再將利潤匯回香港天璽公司,香港天璽公司再將95%利潤匯至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再依據股東股份比例,分紅給BVI-SKY公司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股東。 (二)○○○即於000年0月間,先提供BVI-SKY公司向臺灣○○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下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帳戶(下稱○○帳戶)予林錫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 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林錫忠、鄭愛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 需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帳戶,並繳回香港天璽公司認股 證,取得天璽國際公司列印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 對屬非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即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嗣○○銀行認○○帳戶有異,要求○○○結清○○ 帳戶,○○○另以BVI-SKY公司名義向臺北○○銀行臺中分行(下 稱臺北○○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 帳戶),並指示林錫忠、鄭愛及其他天璽國際公司總監,收取會員(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帳戶,含○○帳戶股權認購款 項,共有如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417名代理商認 購,合計收受代理商股款折合新臺幣約2億1千餘萬元。○○○ 及林錫忠、鄭愛(下稱○○○等3人)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之犯行,業經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林錫忠、鄭愛並因而被判罪處刑。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因○○○及林錫忠、鄭愛上 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受有BVI-SKY公 司股權認購匯款各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錫忠、鄭愛連帶賠償。又天璽國際公司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天璽國際公司之業務範圍内、以 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並未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接受檢警偵訊,係於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後,至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減縮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天璽國際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又依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係執BVI-SKY公司之職務,而非天璽國際公司之職務,是原 告主張天璽國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BVI-SKY公司認購收據,僅係表彰投資人 投資金額,並非表彰公司股權,是並非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且認購之人僅限香港天璽公司之代理商(會員),即便人數有1,417人,仍屬特定(資格)人,非屬證交法規定 中之「公開招募」,是本件刑案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林錫忠、鄭愛僅係代傳老闆○○○指示之訊息去做,與其他1 ,417名會員一樣同處於會員之立場,並未參與確權事件之決策,不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且林錫忠、鄭愛並無申報有價證券生效之義務,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可言。另原 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時或000年0月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魯蕎逸更係早於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遭調查局搜索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在鄭愛主辦之尾牙餐會中即已知悉,是原告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 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 、第3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 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 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及保障投資人個人之權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是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林錫忠、鄭愛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相關禁止行為規定,公開募集發行BVI-SKY公 司股權之認購收據,而有包括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1,417 名代理商認購,致生認購股權之匯款損失,有本件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69頁,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6至79頁,其中李月莉、張禾凡、鄭雅淑、魯蕎逸之編號依序為198 、544、1241、1247)。依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要係認 原告為因林錫忠、鄭愛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主張林錫忠、鄭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程序,核無不合。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及具有代表權之人,藉由 天璽國際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對會員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因執行職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有本件刑事判決及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天璽國際公司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然仍為依法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旨)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時或000年0月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為時效抗辯。然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係對該案當事人即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聲扣 字第1號裁定所提抗告而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該裁定係就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性而為判斷,亦非就本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認定,況本件原告並未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接受警詢或偵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如 何知悉其事,難認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時或000年0月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知悉其事,而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被告雖另辯稱魯蕎逸早於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遭調查局搜索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在鄭愛主辦之尾牙餐會中即已知悉其事云云;魯蕎逸固自陳有參加尾牙餐會,然否認有何上開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證人○○○於 本院結證稱:伊認識林錫忠、○○○、魯蕎逸,其他原告不認 識。伊有匯款認購SKY公司股份約120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67所示。伊在109年間有聽說鄭愛、林錫忠、天璽國際公司遭調查局搜索一事,但不清楚天璽國際公司何時遭搜索及搜索的情形,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上情。伊知道○○○等3人因 SKY公司股權一事遭地檢署起訴,但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 伊沒有與魯蕎逸討論過搜索的事情,魯蕎逸有在109年10月7日打電話跟伊討論過要不要聯合一起告天璽公司他們,伊進法庭前有看手機,看到最後與魯蕎逸通話的LINE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並提出與魯蕎逸通訊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證 ,亦難認原告或魯蕎逸於000年0月間天璽國際公司遭搜索時即已知悉其事及違法事實,僅可推知魯蕎逸曾於000年00月 間與證人○○○討論是否提告。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主張上 開知悉時點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等3人所參與之天璽公司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本件刑案於109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 第5頁),惟○○○等3人猶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則原告至110 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 前開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三)○○○等3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募集發行BVI-SKY公司 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 1.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規劃投資人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 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 收據以募集資金,嗣由林錫忠、鄭愛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 帳戶或○○帳戶,而發行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1,417名代理商認購匯款,其中魯蕎逸、鄭雅淑、 李月莉、張禾凡因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而匯款各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認購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及本件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2.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屬有價證券: (1)按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交法第6條第1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2項)。又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出售所持有前述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證交法第22條 第3項)。再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 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31頁)。又證交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 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 年0月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㈢同此見解,見刑事二審卷二第70頁)。本案BVI-SKY公司之認購收 據,雖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交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交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等3人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認購收據是伊等有收到人家 的錢,給人家的憑證,這個錢就是表示對方要成為BVI-SKY 公司的股東,錢就是他出資多少,本來伊等以BVI-SKY公司 在○○銀行開戶,是要讓出資的人直接匯到帳戶內當作有出資 股金的憑證,到時候每個人都是BVI-SKY公司的股東,但因 為○○銀行說這樣帳戶會有問題,所以○○○才請出資人找代持 人,由代持人成為BVI-SKY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出資人將款 項匯到代持人帳戶,並通過代持協議表示他們也有出資成為BVI-SKY公司的股東,也因此需要開立認購收據給他們,○○○ 並指示林錫忠、鄭愛依此方式操作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280至281頁) ,可知附表一所示之1417名會員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為成為BVI-SKY公司之股東,並取得股權(公司股票)所 匯之價款,並為○○○等3人所明知。依此,附表一所示會員( 代理商)匯款後取得之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依據前開說 明,已堪認係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況依卷附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記載內容所示:「茲收到_先生(女士)身分證字號_認購英屬維京群島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 共_股 認購金額NT_元 特此憑證」等語(見附民卷第35至 43頁),已明確登載會員投資BVI-SKY公司之股數,且證明 款項已繳納完畢等情,可見上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 認購之股數,即係表彰其等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堪認 上開認購收據性質上已屬表彰BVI-SKY公司股權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而屬證交法第6條第2項規範之有價證券,被告辯稱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非屬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云云,委無可採。 3.○○○等3人向會員招攬之行為,屬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1)BVI-SKY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而關於「特定人」部分, 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人數高達1,417人,數量眾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承購BVI-SKY公司股權之人為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及員工,難謂 屬特定人。證人即投資會員○○○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成為會員,要先投資98,000元(97,500元),購買台灣的e趣網路商城10家,會送北京的25家網路商城,也都會附 贈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5張,會員就是代理商,只要有投 資98,000元(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沒有資格的限制,成為會員拿到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後,可以選擇要不要認購BVI-SKY公司(股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復觀諸卷內e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之定型化契約中,亦均有記載「5.(5)代理商的認股憑證在公司上 市前,有權以原始股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站卷二第123至1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87卷【下稱他卷】四第223頁),堪認只要成為會員(代理商),均可獲得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證,則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成為會員獲得認股證觀之,被告所辯限定會員(代理商)之特定人始可認購BVI-SKY公司股權,顯然空泛而非屬特定 ,否則公司要求大眾加入會員後再認購有價證券,即可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以,○○○等3人招募認購BVI-SKY公司 股權之對象要屬不特定人,應堪認定。 (2)再查,○○○於警詢中陳稱:105年6月伊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 有意願要進場投資,為避免爭議所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執行確權動作;為避免確權認知錯誤,伊於000年0月間親自至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處北區副總鄭愛負責的營業處,以及伊與林錫忠、○○○、○○○在新竹副總○○○負責的營業處,由伊親 自向現場的代理商說明報告VIE的流程以及未來確權的作法 及程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卷 第60至70頁)。林錫忠於警詢供稱:投資民眾希望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股權,而認購收據是BVI-SKY公司,○○○保證香港天 璽公司上市後,BVI-SKY公司的股權一定可以轉換為香港天 璽公司的股權...天璽公司為了讓代理商瞭解認股的方式及 權利,有在全臺各地召開說明會向代理商說明,每次參加人數約30至100人之間;伊及○○○都有在說明會中告知會員可以 匯款認股,伊有在說明中表示將於105年間10月至11月間確 權...在105年間辦理的天璽公司7周年慶會場,伊有利用這 個機會,請現場參與的代理商把握機會來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權,或者有不瞭解情形,可以詢問各個分公司等語(見他卷三第4頁背面、第8至10頁)。另鄭愛於警詢時供稱:000 年0月間有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0號 9樓)開說明會,當時是○○○跟○○○臨時到臺北辦公室視察,○ ○○只有這次到場,當時現場約有30個會員,該說明會並不限 於會員才能參加,伊也鼓勵非會員與會,○○○當時表示希望 與會會員趕快認購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該公司準備要在2018年上市,伊當時亦依照○○○說明以及他在總公司的指示, 請會員趕快確認股權,所以確認股權一事,○○○在總公司開 會時也指示各地區副總趕快在各自辦理的說明會上,請與會會員確認股權,投資香港天璽公司,當天伊的確在場,並依○○○的說明向會員說明趕快確定股權等語(見他卷二第86至9 1頁),已可見○○○等3人有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前開不 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及權利而勸誘認購BVI-SKY公司股權, 自有公開招募之行為。被告辯稱認購之人屬特定資格之人,非屬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天璽國際公司應負法人連 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查,BVI-SKY公司並未依證交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 管會申報一節,有金管會106年0月0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一第93頁,他卷一第61頁)。而○○○係天璽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林錫忠為總經理、鄭 愛為副總經理,均為集團內重要幹部;鄭愛嗣雖否認擔任天璽國際公司副總經理云云,然其於107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101年5月10日加入天璽國際公司取得加盟商資格並發展組織,後來因其組織發展不錯,加上體系内的副總過世,所以公司於104年4月將其拉拔到副總的位置,目前仍是副總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反面);又於107年1月20日偵訊時時自承其在天璽國際公司之稱呼為「副總」,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公司,○○○是天璽國際公司的總裁,林錫忠是總經理等 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反面),其嗣後否認上情,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 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林錫忠並有指示 如何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林錫忠、鄭愛均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之行為,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BVI-SKY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發行之有價證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我國對於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公開募集,設有上市、上櫃等法定制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林錫忠、鄭愛身為天璽國際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林錫忠且為該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401頁),均屬該公司管理 階層僅次於○○○之人,對於BVI-SKY公司發行、募集表彰BVI- SKY公司股權認購收據之有價證券,應依證交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卻未申報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3.又林錫忠、鄭愛雖辯稱僅依照○○○之指示辦理,然其等係智 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屬集團內重要幹部,對BVI-SKY公司認 購收據之性質屬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當可知悉,參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就此多有相關報導,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其等當對所招募BVI-SKY公司股權發予認購收據之性質、是否需要申報 等情,自應詳加確認而應明瞭需申報以符規範,況林錫忠前已因他案違反相同規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更無不知之理;而鄭愛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招攬投資人購買BVI-SKY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發行之有價證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此與其係實際擔任或掛名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無必要關聯性;是其等辯稱不知道需要申報、未參與決策云云,均無解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等3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因○○○ 等3人上開違法招募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之行為而各支付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匯款(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等3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 因購買該有價證券而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一)、1.、2.段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暨各該說明,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請求林錫忠、鄭愛連帶賠償各250萬元、325,000元、711,000元、25萬元,自屬有據。 4.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前(一)、3.段關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說明,○○○ 為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實際負責人 而為具代表權之人,其藉由天璽國際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透過旗下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會員違法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招攬會員進行 投資,在外觀上足認為其擔任董事之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行為亦有相當牽連關係,因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天璽國際公司應與○○○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各請求天璽國際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附民卷第3至8頁),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0年8月25日送達天璽國際公司、林錫忠,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鄭愛(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錫忠、鄭愛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28條規定請求天璽國際公司賠償損害,均係就原告認購違法公開發行BVI-SKY公司認購收據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 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錫忠、鄭愛及天璽國際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錫忠、鄭愛應連帶給付魯蕎逸、 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250萬元、325,000元、711,000 元、2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天璽國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